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陳俊杰 相 對 人 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相 對 人 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 相 對 人 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76343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 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31日,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其上印刷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為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簽名,右方地址欄則記載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姓名則位於系爭本票 發票日期欄後方角落,衡以若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渠等姓名應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意即靠近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簽名附近空白處,然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姓名竟位於到期日期欄後方角落,距發票人簽名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為發票之行為,自不應使渠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林妙靜即山中傳奇休閒茶坊、太巴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洄瀾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