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億隆營造有限公司、張文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皎邦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3,939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263,93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畜牧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廖晈邦畜牧設施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即原告)按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請領工程款」、「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當月底按請款額甲方(即被告)給付現金支票」。 ㈡嗣原告於108年9月底向被告請領當月之款項,遭被告拖延至同年10月16日始交付支票支付。後原告於同年10月底再向被告請領當月款項時,被告更遲至同年11月19日仍未給付。是被告已有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遲延付款事由,原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指示工地人員停工,被告始於同年11月25日將發票日為108年11月17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108年10月份工程款。嗣被告於109年2月3日通知原告復工,然兩造就復工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又因本件係被告遲延付款而違約在先,且原告業已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以下費用: ⒈已完成之工程款: 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並停工,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9日已承作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54,48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稅賦,共計792,206元(計算式:754,481l.05=792,206)。 ⒉工程管理費: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因負責用料之議價、料品之查核管理等工作,而得向被告收取以工程款14%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用。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0,392,153 元,今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原告依已完 成項目經核算工程管理費金額如解約結算書(下稱系爭解 約結算書)第13-16項所示為5,077,373元,扣除被告前已 預付之工程管理費1,000,000元,是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 管理費用為4,007,373元,加計稅賦後為4,281,242元(計 算式:4,007,373l.05=4,281,242)。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需在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再 由被告於當月底按原告請款金額給付現金支票,倘原告未於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請款,被告自不受在月底給付工程款支票之拘束。是原告遲至108年10月4日、11月3日才就同年9月和10月之工程款檢附發票請款,故被告自不負遲延付款責任,原告亦不得以此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購買材料之規格、數量、內容及所採購和管理過程等,均由被告和廠商討論決定,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應有疑義。系爭解約結算書項目13「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欄之金額,不應計算入「工程管理費」範圍,因所有材料及工人等均未進入工程現場,僅尚在契約簽訂階段。本件之「工程管理費」僅能就系爭解約結算書項目12「代工結算合計」即累計已施工項目第1-11項共2,706,074元計算,是被告就 該部分應負之工程管理費應為378,850元(計算式:2,706,074元14%=378,850元)。另加上系爭解約結算書108年11月份 結算請款欄中工程款754,481元,並扣除被告預付工程管理 費1,000,000元,則即使是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 付予原告之費用應為133,331元(計算式:378,850+754,481- 1,000,000=133,331)。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5、50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款係由原告所擬具。 ㈡本件工程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由原告按工程 實際進度百分比請領工程款。按月於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而被告於當月底按請款額給付現金支票。 ㈢被告於109年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復工。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用1,000,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結算請款金額為754,481元。 ㈥系爭結算書(見卷第71頁)編號1至11之工程款加總金額為2,70 6,074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378,850元(計算式:2,706,074×14%=37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65-466頁): 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得否以此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792,206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4,281,24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估驗付款除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付款方式 :乙方按工程實際進度百分比請領工程款。⑵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當月底按請款額甲方給付現金支票,系爭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雖得按工程 實際進度百分比請領工程款,惟前提為原告須於每月24日前「檢附發票」請款,被告始有在該次請款之「月底」前,以交付現金支票方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倘原告雖有請款行為,惟未檢附發票,被告自尚無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義務,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底向被告請求該月份之工程款 ,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19日仍未給付,並提出108年10月 份請款單1紙(見卷第61頁,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據。然經 審視系爭請款單,其說明欄第1點載明:「以上均暫未開 立發票,彙整後統一開立。」等語,已足認原告請求108 年10月份之工程款時,並未檢附發票,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108年11月間起已負有給付108年10月份工程款之義務。 ⒊雖原告另以:系爭工程每次請款時,因各廠商開立之發票尚未及匯整,原告工地主任於對帳時,均未提供發票予被告,而因被告實際上均參與亦知悉工地施作情況,被告得審酌當月請款項目後確認對帳,原告工地主任陳天富與被告確認對帳無誤後,由被告於隔月月初以支票付款等語,以佐證系爭工程請款不須檢附發票之依據。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惟亦僅為被告就原告此前請款之流程為通融之舉,並不代表被告放棄往後之原告請款得主張上揭約定流程辦理。而原告於請求108年10月份之工程款時,既 未檢附發票,益徵原告請款流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⒋從而,被告既無不按照付款進度付款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未請款部分(即108年11月)之工程款754, 48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結算請款金額為754,481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54,48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78,8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給付工程管理費4,281,242元,係以除代工程程管 理費378,850元外,另原告業已為被告完成金額為33,560,880元之材料代訂業務,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 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之管理費4,698,523元(計算式:33,560,880×14%=4,698,523)。 ⒉原告請求「已施工部分」之工程管理費378,85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結算書編號1至11之工程款加總金額為2,706,074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378,850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代管理訂定材料完成金額」(即「材料管理部 分」)之工程管理費4,698,523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可依承攬工程進 度約定為報酬給付之約定,惟若無特別約定,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要無將承攬工作切割為「材料管理部分」、「施工管理部分」而分別請求之理。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工程管理費部分,可區分為「材料管理部分」、「施工管理部分」分別請求,然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之「畜牧設施新建工程」承攬施作,兩造雖可依一定進度為報酬給付之約定,惟若無特別約定,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原告主張單純議價、簽約、進料,不待將採購之材料完成一定之工程施作,即得請領工程款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33,331元(計算式:754,48 1+378,850=1,133,331),扣除被告前已預先給付原告之工程 管理費1,000,000元(見前揭三、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 331元(計算式:1,133,331-1,000,000=133,331)。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揭㈡、㈢ 部分之請求,其給付均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許之理。又本訴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9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33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通知不願繼續履約施作時,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加以鑑定,發現反訴被告於施工管理過程中有諸多項目之瑕疵須更正,改正估價金額為263,939元,此瑕疵改善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因反訴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不得已尋覓其他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日共5個月,而系爭工程 是為飼養牛乳之用,並經花蓮縣核准飼養乳牛1,000頭,依 反訴原告於其他縣所飼養每頭乳牛之每日乳產量平均為26.55公斤,及依107年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編製之「民國107年 台灣主要產禽產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分析」,每百公斤農家扣除成本賺款為824元,則此期間反訴原告之短少收入為32,378,256元(計算式:1,000頭26.55公斤824元/100公斤148 日=32,378,256元),爰僅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中3%之損失即97 1,347元。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改善費用263,939元及 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失971,347元,再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應 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133,331元,總計為1,101,955元(計算 式:263,939元+971,347元-133,331元=1,101,955元)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指出之鑑定瑕疵,係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配合鋼材廠商提供之鋼板材料較大,無法依照原本之位置施作,遂加大施作柱子之半徑,並無精確度不足之瑕疵,且反訴原告迄未提出其修補瑕疵並受有損害之憑據,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 ㈡系爭工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致,反訴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就反訴原告所提出未能飼養乳牛之「預期營業損失」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得證明其受有確定性損害之證據,應認為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66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第三人完成工程,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263,939元,有無理 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971,347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第三人完成工程,為有理由。 ⒈查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違約而自行停工後,反訴原告曾於1 09年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復工,惟反 訴被告仍未復工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第三人完成工程,自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263,939元,為「有 」理由。 ⒈查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違約而自行停工後,反訴原告曾於1 09年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復工,惟反 訴被告仍未復工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又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請求復工後,反訴原告即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加以鑑定,發現反訴被告有諸多項目於施工管理過程中有瑕疵須更正,改正估價金額為263,939元等情,有 該公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13-124頁)。 ⒉雖反訴被告以鑑定會勘當日,鑑定之土木技師曾向到場之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陳天富表示會就勘驗發現之問題請反訴被告提出意見或說明,然事後該土木技師並未為之,即完成鑑定報告,反訴被告自無從提出意見或說明,故該鑑定報告內容,非全無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承攬人對基礎放樣準確精度不足,造成X向與Y向柱心偏移」,然此柱心偏移係因提供鋼材廠商於施工表示因其所提供之鋼板較大,故無法依照原本位置施作而改以加大柱子半徑方式處理,是該施工內容之調整,非原告之疏漏,原告之工程施作並無所謂精確度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 ⑴本件反訴被告既自陳其工地負責人陳天富曾到場會勘,而鑑定人於會勘後依會勘所得,本即得依其專業為鑑定。從而,縱反訴被告上揭主張鑑定人事後未予說明或陳述機會等情屬實,然此亦不影響此鑑定報告之效力。 ⑵至反訴被告以放樣準確精度不足,係因提供鋼材廠商所提供之鋼板較大,故需調整施工內容所致。然縱反訴被告所陳鋼板較大須調整施工內容乙節為真,然此亦不影響反訴被告於柱面較大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柱面之柱心為基礎放樣,倘反訴被告以此為基礎放樣之方式,當不致有X向與Y向柱心偏移之情發生,足認反訴被告放樣施作有瑕疵甚明。 ⑶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系爭工程之材料雖由反訴原告 自行採購供給,然反訴被告仍應依工程圖說代為驗收材料,及代為指導及管理分包施工(見本院卷第26頁)。而倘反訴原告所採購之鋼板大小如有影響基礎放樣準確精度,造成X向與Y向柱心偏移之情形,反訴被告既有代為驗收材料之責,自應向反訴原告反映,並與反訴原告商議退貨或調整施工內容,何以反訴被告均未為之,而逕為施工內容調整,致有上揭瑕疵發生?參以基礎放樣準確精度維持,而使X向與Y向柱心未有偏移情事,事涉系爭工程的承重及強度,直接影響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此為承攬廠商依其專業本即應注意之事項,益徵反訴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反訴被告之基礎放樣既有上揭施工瑕疵,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263,939元,自屬 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971,347元,為「無 」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與預期之利益間,仍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倘依客觀情事,無從認定有預期之利益存在,究難僅以原告曾為相關之計劃或設備添置等情,遂當然認為其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⒉查本件反訴被告雖有上揭遲延完工5月情事,反訴原告並以 系爭工程是為飼養牛乳之用,其並經花蓮縣核准飼養乳牛1,000頭,並以每頭乳牛之每日乳產量平均為26.55公斤計算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71,347元云 云。惟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及施作的過程中,並未曾否向反訴被告表示預定完工日起即有1,000頭乳牛要進 場,若遲延會有每頭26.55公斤牛乳之損失;另反訴原告 迄今仍未開始飼養乳牛等情,業為反訴原告陳明(見卷第464-465頁)。從而,反訴被告雖有上揭違約停工情事,然 反訴原告既已覓得其他廠商繼續施做系爭工程,而於該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本即得開始飼養乳牛,何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開始飼養乳牛營利?從而,自難逕以系爭工程有上揭遲延5月完工之情事,而當然認反訴原告 有預期乳牛產乳之利益損失。 ㈣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93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應給付反訴被告「本訴」之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133,331元進行抵 銷,惟此部分既為本訴之訴訟標的,本院亦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諭知,自無由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主張抵銷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原告之瑕疵改正費用請求, 係未定期限之債,本件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於109年9月1 4日送達返訴原告(見卷第157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改正費用263,939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6項,係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