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振嘉、古香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唐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古香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興建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上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姜香梅為熟識朋友,且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雖對於建築施工實務及畫圖熟悉,惟使用文字不甚熟稔,故平時多承攬上游廠商或由親朋好友間介紹之案件。是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署書面契約。原告顧及朋友關係,同意建築成本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遠較市價便宜,施作總面積為40坪。原告於108年2月16日正式進場施作,工期約定至108年10月30日(約8個月),工程剛施作地基未久,被告復又追加工程,要求將原來的樓梯變更位置以及增加前後陽台外拓、2樓樓地板、包裹1、2樓增建部分 之牆面等,依原告畫圖之粗算面積,增建面積約13.61坪, 然事實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增建面積為19.49坪,原 告本件之聲明,乃最低之請求,是以,總承攬建築面積為53.61坪,承攬總價金為2,948,550元,目前被告僅給付230萬 元,系爭工程目前已然竣工,僅剩部分燈具裝設、清掃工作。惟被告竟預示拒絕給付剩餘款項,且否認有追加工程,被告之母姜香梅甚於108年10月中旬復將興建房屋之鑰匙取走 ,藉此阻撓原告續行尾端工程,且不實指述原告故意延宕工程及擅改雙方合約內容為由,終止契約,復又以原告在外工作之期日,申請鄉鎮市委員會調解,致原告未能到場。原告多次口頭溝通未果,被告仍刻意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尾端工程,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提 供鑰匙以利原告進場為剩餘清掃及裝設部分燈具之工程,並應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 ㈡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系爭建物已然竣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48,550元: 1.兩造間存有口頭承攬契約,雙方就單價每坪55,000元,採實作實算: ⑴總價承攬,通常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會採此種方式,或者工程範圍與利潤成本,價格可以清楚界定,設計圖說與規範範圍明確詳細、工程無難以預測之風險因素等等,蓋此等契約類型對於承包商而言,需要精準算標,負擔較高的成本風險,從而,系爭工程僅有原告製作簡單圖樣,業主即被告並無提供詳細之設計圖說或規範,廠商難以評估,原告亦非大公司,對於成本,無法以更優惠方式取得,是以,原告從建築迄今從採用統包方式,本件亦然。系爭領據上方文字雖載總工程款215 萬,然此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一來原告並無持有一份(此與收據由付款人一方持有,契約應各由兩造持有一式兩份之交易習慣不同),二來系爭領據並無單價、坪數、顯非總價承攬之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原本從1層20坪、2層共40坪,再增建近20坪,經業主指示係約莫在地基剛做好時,已有追加工程,並非工程進行良久後始為增加,被告辯稱係一開始用單價承以總面積,增建的部分是原告喊價,然增建的坪數甚多,近乎佔了總工程的2分之1,且當時地基剛做好,依原本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較符一般常情事理,否則增建坪數甚高,卻另外以統包方式,廠商難以精準估價,有虧損之風險,是以本件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每坪55,000元,所為之約定,係屬實作實算。退萬步言,縱然是總價承攬,係指按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而言,然於工程執行過程中,總價契約仍可能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而改變其最後結算金額,因之,總價契約之「總價」,事實上僅係對於「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所為之原則性約定,倘因變更設計致數量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數量產生差異,仍應依該差異核實給付工程款,被告以自己擅打之系爭領據之內容辯稱本件統包,緊咬原告曾簽名其上,然縱然係所謂總價承攬,亦並非對於變更設計後的數量差異均要求廠商吸收,否則不符公平、誠信原則。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在開工未久後(打地基),被告隨即指示要增建(樓梯、陽台等均外拓),當時雙方就原來40坪的部分已約定好單價,即單價乘以總坪數即為總價(40坪的部分僅就單價有爭執),此亦有被告友性證人古香妹證稱:「約定之40坪實作實算」證詞可稽,系爭工程在一開始約定時乃採實作實算(此部分應無爭議,有爭議的部分是在追加工程),原告承攬工程數十年亦均採實作實算,從未做過統包,原告僅為鄉下小承包商並非大公司,無從就價格壓低成本,實難想像原告同意就增建之部分為包裹式的喊價(陽台外拓25萬,2樓樓地板、包覆牆面等15萬,殊難想像將近20坪的 面積,增建總價僅40萬元),從而,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非統包。 ⑵證人古香妹一開始證稱單價為實作實算,每坪55,000元,復又改稱50,000元,顯然避重就輕。原告較不懂文字,有關數字、成本計算均由其妻潘欣雲計算好後,告知原告,原告再跟業主報價,系爭工程一開始的報價即係單價55,000元。證人陳維欽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亦親聞有人討論單價,依其施作工程經驗,若無一坪55,000元,恐毫無獲利空間。系爭工程單價為55,000元,原告自始供述一致,均為實作實算,反觀被告一開始辯稱統包,證人證稱1坪55,000元,復改稱1坪50,000元,又稱實作實算40坪裡面,陽台跟包覆牆壁的部分是追加,分別是25萬及15萬,說詞並未一致。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後面陽台25萬及包覆樓梯15萬,惟依本件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增建面積64.46平方公尺,即19.49坪(不含階梯踏板面積),倘依被告主張原來40坪每坪50,000元(假設詞,原告否認),將近100萬元的追加款項,殊難想像原告同意40 萬元追加,顯然不符合一般事理常情。 2.系爭房屋已竣工: ⑴承攬人如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訂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應可推定其已完成工作,縱其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些微項目未予改善或完畢,並無影響完工,是以,符合「可使用之機能」之主體完成,應可認定為完工。 ⑵系爭房屋已完成整體性,且從形式外表觀察,已然呈現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外觀型態,達到可使用機能之程度。且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取走後,隨即搬進使用該屋,系爭房屋確實可堪使用,已屬竣工。系爭房屋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僅剩部分燈具、器具遭被告阻攔而未安裝,然無礙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被告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任意停工,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工程之未盡,尚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惡意阻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尾端工程,此有當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證人證詞可證,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⑴被告之母江香梅當時惡意阻擋,刻意取走系爭房屋鑰匙,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尾端工程。系爭工程收尾燈具及清掃工作尚未完成,然無礙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被告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任意停工,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尾端工程之未盡,尚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故意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收尾工作,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惡意不給付尾款,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契約,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⑶被告手段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以存證信函不實指述原告任意停工,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後續工程之未盡,尚不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事後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之防盜窗、房屋前方地板、室外天花板等部分,均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施作項目內,與原告無關。 5.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剩餘之承攬報酬648,550元: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 攬費用總價2,948,550元,被告目前僅給付230萬元,尚欠648,550元,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迄今 仍未獲清償。 ⑵被告先前以10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認雙 方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原告同意以該期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無礙於請求已完工之報酬,爰依法、依契約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利息。 ㈢系爭領據上方之文字雖記載「本人興建古香蘭住宅工程(地號:古風段0000-0000)經第一次議價總造價為新台幣190萬元整,後經工程變更追加25萬元整,總工程費為215萬元整 。經兩造協議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且該工程款同意以四期支付廠商,屋主不得有延宕遲付情事。為履行雙方誠意,特繕製領據,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之憑據」,然領據簽名僅係收到款項之依據,並非兩造就工程款總價之契約約定,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領據最後文字載明:「為履行雙方誠意,特繕製領據,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之憑據」,可徵該領據為收付款之憑據,故僅被告有此張領據,原告並未持有,蓋此為廠商收到錢後在其上簽名之領據,被告留有付款之依據,並非被告所稱雙方協議之總價契約。 2.本件並非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實作實算,系爭領據乃收款之憑據:系爭領據上方文字雖載總工程款215萬,然此並非總 價承攬契約,一來原告並無持有(此與收據由付款人一方持有,契約應各由兩造持有1式2份之交易習慣不同),二來系爭領據並無單價、坪數。 3.系爭領據後方欄位並非全部用電腦打字,還有手寫之部分,倘這是雙方約定之追加總額,何以後面又有手寫之「壹拾伍萬,支付日期108年10月7日」,可徵系爭領據上方所載之文字:雙方協議工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並非雙方之協議,僅係當時被告舅舅自行繕打之內容,根本未經原告之同意。 4.系爭領據係遲至108年7月5日(兩造口頭約定契約約於108年1月間,同年2月16日進場施工)始要求原告領錢時簽署,系爭領據事隔半年後才出現,更顯系爭領據上之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被告竟利用原告學歷低落對契約文字不熟稔,及原告對其之信任,單方面繕打上開文字,當時原告已領取過工程款,被告約莫於第3次領款時,一次簽名3個欄位(補足前面之簽名),其主觀上在系爭領據上簽名,僅係工程持續性的收到錢的證明。 5.原告之認知一直都是實作實算,等最後工程完成後依單價55,000元計算,系爭領據之簽名僅係領到該期款項之證明。 6.被告亦要求其他參與工程之廠商,簽名類同系爭領據之單據,廠商亦簽名,均表示該認知都是拿到錢的證明,卻不曾注意單據內容,可徵鄉下交易模式,容有因為認識而便宜行事,相互信任之習慣存在,確實有人會認為簽名僅係收據之意思,表示收到錢了。 7.原告自始陳稱沒有注意看或只有格子沒有字,然此為其根本沒有印象,亦即根本沒有接收到該文字表達內容,自始認為簽字即為收到款項,這樣的情況在鄉村的生活經驗並非不可能,蓋其他承包廠商多係簽字後拿錢,卻未細琢文字,被告辯稱原告臨訟杜撰,恐僅係著墨枝微末節,違反真實。 8.綜上,原告須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被告後期已阻擋原告施工,需錢孔急,確實未注意上開文字,且原告之認知,簽名乃係表示收到錢,該領據僅係收據,其上的文字並非兩造合意之真意。倘此領據是雙方議定之內容,何以編號前之日期是繕打、後面是手寫?且依被告之陳述,此領據是其舅舅所繕打,並非依照兩造之真意所繕打;且該領據僅被告持有,原告並無另收執繕本。事實上系爭工程施作未久,被告為增加內部空間,將樓梯改至後方、增建2樓等,早已變更設計 圖面,而當時並未有領據。況且,倘若雙方追加之部分總價早已約明(假設詞),何以系爭領據並未全部以電腦繕打,尚有手寫部分,該金額顯然是被告單方拚湊為已給付之230 萬元。反觀原告自始均稱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單價每坪55,000元,依施作總面積計算總價,故原告簽名領款時,亦告知被告不只這些,原告之妻代領簽姓時,更感疑惑何以有上開文字,惟需錢孔急,急欲給付下游廠商,並未深究。原告自國中畢業從學徒開始做起,學習建築技術,除了早期承作大公司之下游包商外,大多在鄉下承攬親朋好友介紹之工程,均採實作實算,不懂何謂統包,蓋原告並非大公司,並無大量採購之成本優惠,若非採實作實算,原告並無利潤且無從計算。 9.事實上,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01.87平方公尺(61.065675坪),第1層、第2層建物主體 結構面積共約130.38平方公尺(39.43坪,約40坪)。從而 ,未增建前之總價,原告主張每坪造價55,000元,應為220 萬元,被告稱議價後為190萬元,則每坪為47,500元(原告 否認),而依上開函文增建面積共64.46平方公尺,即19.49坪(第1層:建物增建面積20.78坪+地基面積5.13坪+門前水 泥基面積ll.02坪,第2層:陽台面積6.87坪+增建樓地板面積13.74坪+屋簷面積6.92坪),縱依被告稱40坪商議後後19 0萬元,每坪4.75萬元為計算標準,則增建後實際坪數19.49坪的承攬總額至少需925,775元,依原告主張13.61坪(以簡圖計算之面積。當初係因兩造為朋友,僅簡易估算面積及每坪造價55,000元承攬),增建之承攬工程款尚需646,475元 。被告稱增建僅增加25萬元,縱然再加上被告辯稱包覆鐵皮之15萬元,亦殊難想像。原告同意以40萬元價額承攬追加之工程,成本尚且不足,遑論利潤。 ⒑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花東地區透天厝造價成本每坪為57,800元,再依建築物一般裝潢每坪加10,000元至60,000元,本件裝潢、磁磚、泥作、油漆亦由原告施作,被告稱所有追加工程僅40萬元,顯然與一般工程造價不符。 ⒒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23日函文,該會制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各縣市政府所定建築物造價參考標準,加以分析及評估後而訂定,有所依據。原告主張之單價尚低於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花東地區),請求數額係屬有據。 ⒓從而,被告中途始拿出領據,而非一開始即製作好領據給原告簽名,且該領據並非雙方所擬,亦僅有被告所持有,容有以上種種疑點。原告自始均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並未給付,自始認知系爭領據就是領錢後的簽名憑證,是以,系爭領據並非是雙方確認後之最後工程款項,僅係工程持續性收款的領據,並非與被告議定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統包。 ㈣另被告先前以108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認 雙方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同意以該期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已完成工程之報酬、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50元 ,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攬報酬應俟工作完成時方得請求,原告自陳未完工,自無請求支付承攬報酬之理。而原告稱兩造約定以每坪55,000元按實做數量計價,惟原告及原告配偶簽認之領據上有記載兩造原約定報酬為190萬元,經追加25萬元、15萬元之意旨, 合計230萬元,原告亦自認已受領230萬元,不得再行請求支付報酬。原告先後翻陳多次不識字、或簽名時領據上之文字遭被告遮蔽、或領據上原無文字不知領據上記載之文字何時出現、或未經閱讀即簽名、只有表示已受款之意思,顯係為規避領據上記載文字之效力,卻不能提出可資證明兩造約定單價為每坪55,000元之證據,難僅憑原告之空言遽論對被告尚有648,550元之報酬請求權。退言之,水電、地磚等仍為 原告之工作,被告另使他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164,725元, 應自原告之報酬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坪55,000元、實做實算計價,雖以證人陳維欽、潘欣雲證詞為證,但渠等證人對於兩造關於價格如何約定,未曾親自見聞;而實際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即證人古香妹則證稱:與原告約定40坪、每坪50,000元。系爭房屋為金屬構造房屋,造價參考表上每坪單價為30,000元,原告完成工作,利潤可達40%,其締約時折讓10萬元、報價 內含水電、電燈、地磚、隔間等,仍有相當之利潤,以40萬元完成追加之陽台、樓梯,亦無虧蝕之虞。原告雖未完成工作(原告自承完成近9成),並陳稱應適用民法第110條,以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視為原告已完工,然依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承攬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原告既表明自108年11月19日起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 ,終止後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應已拋棄民法第511條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已將工程款支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原告所稱「合意終止」無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8年1月 約定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且就系爭工程並未有書面承攬契約,僅有口頭約定。 ㈡原告於108年2月16日進場施作,當時工地狀況及系爭房屋外觀如原證1所示(卷一23至32頁),施作後屋內既觀如原證3所示(卷一35至42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被告母親姜香 梅,內容略以:原協議房屋主體35至40坪,後因被告及姜梅香指示變更樓梯位置,導致1、2樓面積增加,已施作55坪,且仍有工程款725,000元未清償等語(卷一143至144頁)。 ㈣被告前於108年11月19日發函給原告,原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發存證信給被告(內容詳如卷一47至48頁原證五及卷一43到45頁原證四)。 ㈤原告已從被告處受領2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承攬報酬計價屬實務上「實作實算」之類型,亦即原告原定為被告承攬施作建築面積40坪、以每坪單價55,000元計價,嗣因被告追加施作13.61坪,故施 作之建築總面積增加為53.61坪,以上開單價計算,總承攬 報酬為2,948,550元,而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約定之外觀, 可堪使用,但原告續行尾端工程時,遭被告無故阻撓,有違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系爭工程支出總價細目表、完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立面圖、估價單、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收據、對證明細單、出貨單、混凝土壓送車請款明細表、地基平面圖為證(卷一23至48、147、293至361、435、436頁),及 聲明施作系爭工程之陳維欽、吳萬富、王國榮等人與原告配偶潘欣雲為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交由原告「統包」,原定施作面積40坪、以每坪單價50,000元計價,經磋商後,由原告以190萬元為承攬,嗣被告依需要指示原告增建,約 定追加工程款25萬元,但之後被告查看工地時,認為原告施作樓梯部分與被告預想狀態不符,不得已再加給工程款15萬元,合計承攬報酬230萬元,業已付訖,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收據、領據、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卷一129、130、141至144頁),及聲明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即被告之姊古香妹為人證。 ㈢系爭工程係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關於承攬報酬計價方式及金額,則爭執如上所述,就此,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領據為證,其記載內容如下:「領據〈屋主收執聯〉」、「本人興建古香蘭住宅工程〈地號 :古風段0000-0000〉經第一次議價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整 ,後經工程變更追加二十五萬元整,總工程費為二百一十五萬元整。經兩造協議工程款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行追加,且該工程款同意以四期支付廠商,屋主不得有延宕遲付情事。為履行雙方誠意及信譽,特繕製領據,以為兩造收付款往來之憑據。」,領據下方為工程款支付簽收紀錄之表格,原告則在表格內廠商簽章欄部分簽名(卷一141頁)。經查,上 開領據之性質為私文書,而原告對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參卷一145頁),是依首揭規定,即應推定該領據為真正。核 其記載內容,與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及金額相符,應足堪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另證人古香妹證稱:「當初我們是講坪數40坪,原本是200萬,談到最後是190萬,到最後的時候,追加的部分陽台出問題,我起初跟他講是在門的前面做一個小陽台,我是想說做類似逃生門之類的,可是到後來不知道怎麼回事,他跟我說我有跟他說陽台的部分有變寬,所以他跟我說要追加錢,我問他為什麼要追加,他說因為有陽台的部分,可是當初他有畫圖面,他沒有給我看,是給我妹妹看,但是我妹妹什麼都不懂,就變成有追加的部分。(被告複代問:陽台追加的部分,原告跟你要多少錢?)原本是談28萬,之後談一談,談到25萬。(被告複代問:後來你們也有同意?)到後來就同意了,因為他說材料都已經進來了。(被告複代問:除了陽台以外,還有其他追加的部分嗎?)廚房外沒有隔,他又跟我妹妹追加15萬,就是廚房外面沒有隔間,我們想說會空空的,我第一次跟他說要隔的話,用鐵皮,後來我妹妹有回來,他就跟我妹妹談,談到最後他們是談15萬。」等語(卷二13頁),亦可資佐證。 ㈣原告對其在系爭領據上簽名一節辯稱:原告認知該領據只是領錢後的簽名憑據,被告給其簽名,均是將該紙折一半,露出領據欄位,讓原告在其上簽名,因鄉下交易模式習慣信任而便宜行事,不曾注意單據內容,故原告並未多想即簽名,其內容是被告舅舅自行繕打,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否認兩造達成領據內容所示之協議。然在私文書上簽名者,係以文書內容表示自己之意思、或承認記載之事項為常態,原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社會事實之變態,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領據原本,可見領據上面的主旨及下面的簽收紀錄並非另外再行印製或撰寫,另外領據的折痕觀之,領據的折法是左右方向折法,中間並無上下折法,亦無上下折痕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卷一473、491頁),則該領據所呈現之物體狀態,與原告指稱「被告給其簽名,均是將該紙折一半」之情事,並不相符,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2.原告提出如卷一293至359頁所示單據,僅能證明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成本金額,縱使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給廠商之費用金額高達300萬元,遠超過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230萬元一節為真,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已達成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 3.關於系爭工程施作面積與單價,原告所舉證人陳維欽、吳萬富、王國榮均證稱:「不清楚,有時聽到不知名的鐵工師傅在講」、「有原告員工也有探班朋友聊天時聽到的」、「他們估價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卷一422、425、471頁)。 證人潘欣雲證稱:「當初他們談單價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稍微知道,因為原告回來都會跟我講單價,因為所有工程都是我在寫的,他不太識字,因為我蓋房子30幾年了,我們不是什麼大公司,都做民間工程,我有跟他講說最少要55,000元起跳,本件的結構是SRC,所以單價會比較高,我跟原告 說單價至少要55,000元我們才做,否則我們會賠錢。(原告訴代問:你們有讓被告他們殺價嗎?)這我不了解,因為是原告和他們談的,帳款是我在寫的。」、「原告訴代請求庭上提示領據,受命法官提示卷一141頁,問:這字是你簽的 嗎?)對。(原告訴代問:當初你簽名時,你有看領據上的字嗎?)我連看都沒看,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我沒有看就簽了。(被告複代問:領據上第二行記載「總造價新台幣190萬元,後經工程追加變更為25萬元,總工程費215萬元」, 這些文字你看得懂嗎?)看得懂,可是我當下真的沒有看。」等語(卷二28、29、33至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未親聞、亦不真正了解兩造協議承攬報酬或簽立上開領據之過程與結果,自無從據此推翻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如卷一141頁所示經原告簽名之領據,應 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0萬元一節相符,足堪為憑;而本件承攬報酬既經付 訖,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實作實算」,應以建築面積53.61坪、每坪單價55,000元 ,計算承攬報酬為2,948,550元,並對領據之簽名以上開情 詞為辯,惟未能舉證實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