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彭譯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興和企業行即蔡中和 蔡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欣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忠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忠欣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興和企業行即蔡中和(下稱興和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 和企業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蔡忠欣應給付原告2,4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忠欣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復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請求為: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興和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和企業行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蔡忠欣應給付原告2,1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忠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和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間,委由被告興和企業行 承包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所訂之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興和企業行報價施工項目包括拆除室內、泥做、挖地基灌漿、水電、木工天花板及油漆等,工程款共計3,566,800元,雙方口頭約定依被告興和企業 行所提之估價單所載項目施工,原告原預計108年5月底入住整修建物,並擬出租客房收益,因此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必須於108年5月底前完工。被告興和企業行係於108年2月12日起進場施工。被告興和企業行施工之初尚有依工程進度施工,原告並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詎料108年4月中旬起,系爭工程進度緩慢,且數日未見工人進場施工,原告向被告興和企業行反應後,被告興和企業行均以工班調度或天氣因素等各種理由搪塞,期間被告興和企業行表示若干工程漏未估算,須追加工程款共計558,549元,然為期工程順利完工 ,仍勉為其難允諾支付,惟迄至預定完工之5月底前,工程 進度仍嚴重落後。108年6月下旬,被告興和企業行復表示應支付其他追加工程款約80餘萬元,然被告興和企業行事前均未提及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截至108年5月15日止,工程進度僅約60%左右,原告卻已支付工程款共400萬元,該工程款係匯到被告蔡忠欣個人帳戶內,此已逾原先雙方口頭議定之工程款3,566,800元,被告興和企業行擅自追加工程款,原告 因此拒絕給付,雙方溝通未果。因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底完工,現仍未施工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地結算後,價值為2,725,000元,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275,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金額。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未洽,惟兩造已無信任基礎,工程亦已延宕多時,被告興和企業行亦以律師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就地結算,原告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返還上開溢 付之工程款1,275,000元。又系爭工程有1樓騎樓及廚房部分之瑕疵,修繕補強費用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為305,0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興和企業行給付該減少承攬報酬305,000元。又因系 爭工程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雙方原特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底完工,原告除自住外,尚擬出租房客收益,又因被告興和企業行完成工作遲延,造成原告無家可歸,原告不得不另租賃房屋居住,受有支付108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8日期間之租金損失共36,000元,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賠償上開支出租金損失 36,000元。另系爭房屋為原告一家人居住之透天厝,寬敞舒適,因被告興和企業行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有家歸不得,須在外租屋,全家人僅能擠在狹小空間,形同蝸居,毫無居住品質,被告興和企業行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賠償50萬元。原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116,000元。 又原告當初係與「興和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蔡忠欣洽商系爭契約,並於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下稱系爭A估價單 )上(有記載「興和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0」)欄位簽名確認,完成簽約手續,原告並不清楚「興和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但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0」為被告興和企業行,被告興和企業行既提供記載該統一編號及「蔡忠欣經理」之系爭A估價單,任由被告蔡忠欣使用, 自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故系爭契約之承攬 人應為被告興和企業行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興和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和 企業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蔡忠欣,則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述同一事實理由、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礎,改向被告蔡忠欣請求其給付原告2,116,000元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蔡忠欣應給付原告2,1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忠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和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被告蔡中和與蔡忠欣是兄弟關係。被告興和企業行不清楚本件事。興和企業行是獨資,負責人是被告蔡中和,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單據不是被告興和企業行開立的,被告興和企業行是本件起訴狀寄來才看過。被告興和企業行有自己的帳戶,都是自己在使用,被告蔡忠欣沒有使用。系爭A估價單是以前與被告蔡忠欣共同 經營興和企業有限公司用的格式,系爭工程被告興和企業行沒有經手,被告蔡中和與蔡忠欣是一起經營興和企業行,估價單是被告興和企業行一直以來用的格式,但名稱印錯了。被告蔡中和與蔡忠欣一起經營期間,被告蔡中和有同意被告蔡忠欣使用上述估價單格式,但107年後就沒有一起經營, 分開後他有沒有使用就不知道,我們各做各的之後,被告蔡忠欣沒有跟我講他有沒有使用,但是我知道的話當然不同意,我不知道被告蔡忠欣使用興和企業行之統一編號承包工程,系爭工程沒有繳稅。我是接到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不是我企業行名字,這樣可以告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欣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並非被告興和企業行。被告蔡忠欣當初與原告說之前確實是「興和企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但到了要施作時被告蔡忠欣就沒有在這間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蔡忠欣也是跟原告說,我們只是寫一個依據,並不是表示被告蔡中和來承作,我們是以朋友關係來施作系爭工程,所以才會把所有工程款項匯到被告蔡忠欣戶頭。被告蔡忠欣因個人無成立公司或工程行,無法開立發票,故於製作時借用胞弟即被告蔡中和設立之興和企業行製作之系爭A估價單。本件與被告興和企業行無 關。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底,但是以中間如果沒有再做變更的話為前提。再者,被告蔡忠欣最初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有拆除室內、泥作工程、挖地基灌漿、鋼構工程、頂樓換皮、水電、木工及油漆工程,被告蔡忠欣於進場施作前已向原告報告確認,經原告同意施工方法及金額後方進場施作,惟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及其母希望將系爭房屋一樓圍牆位置變更、房屋內原有牆壁厚度加厚、3 樓天花板高度挑高,故要求被告蔡忠欣追加工程。當時,被告蔡忠欣已有告知此追加項目將產生額外工程費用,原告認為基於空間使用之便利性及建物結構安全考量,仍請被告蔡忠欣逕行依照原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且同意被告蔡忠欣事後製作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向 其請款即可,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共為558,549元。連同原 工程款3,566,800元,原告原本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125,349元。但被告蔡忠欣念及雙方情誼,僅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 即可,原告亦已匯款至被告蔡忠欣帳戶內,可徵原告對此次追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又108年6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忠欣及現場施作人員要其等將已施作完畢之2樓浴室 及廁所欲變更其位置,要求被告蔡忠欣將原本2樓之浴室及 廁所拆除重蓋,豈知被告蔡忠欣已指示裝潢工人先施作該拆除重建工項並製作報價單後,原告卻以第2次追加工程之款 項超出預期,其無力負擔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前揭屢屢於施工過程中提出追加及變更原工程規劃要求之情況,被告蔡忠欣怎有可能會與原告約定確切之完工時間。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於特定期限完工交屋為其要素,且系爭工程為房屋裝修工程供居住使用,依其性質,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而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又本件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在108年5月18日起算,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並非毫無處所可供居住,益見原告並非因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時間完工致受有損害,抑或系爭工程無法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於法不合,其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溢領工程款、額外支出房租費用、非財產上損害等,洵無理由。本件被告蔡忠欣承攬系爭工程購買材料及支付予水電、鐵工等下包廠商之費用,金額已達1,994,904元 之多(如被證3之單據)、及已支付泥作工程包商之工程款 約110萬元(未取得單據),共計約310萬元。又被告蔡忠欣不承認鑑定報告,因為當初其報價單也寫了,原告也簽名了,我們也施作了,後來有變更的東西,原告就跟被告蔡忠欣說沒有錢,在LINE裡跟被告蔡忠欣商談如何解決,後來就告被告蔡忠欣了,但原告應在施工前就處理,而不是我們施作後才做這種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興和企業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又被告興和企業行有遲誤施工及施作瑕疵等情形,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已支出之房租費用,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共計2,116,000元。備位主張若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上開費用金額2,116,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給付上開金額共2,116,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租金損害3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上開減少承攬報酬費用305,000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 無理由?㈧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被告興和企業行向其承攬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又原告當初係與「興和企業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蔡忠欣洽商系爭契約,並於系爭A估價單上(有記載「興和 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0」)欄位簽名確認,完成簽約手續,又原告並不清楚「興和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但統一編號「編號00000000」為被告興和企業行,被告興和企業行既提供記載該統一編號及「蔡忠欣經理」之系爭A估價單,任由被告蔡忠欣使用,且其甚至以原證21 即另家「欣翔翼企業社」之估價單追加工程款,其上亦記載請申洽蔡忠欣經理,故被告興和企業行自應負民法第169條 之表見代理人責任,故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被告興和企業行等語,並提出系爭A估價單、原證2、3、21估價單(下合 稱系爭B估價單)、原告與被告蔡忠欣之對話資料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第139至第148頁、第303至30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A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上之 抬頭記載興和企業有限公司台北縣○○市○○路○段000號7樓估價單,內容則有記載....2.本次報價如價格等項目有任何問題,請電洽蔡忠欣經理...3.統一編號:00000000。客 戶簽章:彭譯萱之簽名等語。惟該估價單上並未蓋有被告興和企業行之商業行號或負責人即蔡中和之簽章,另查系爭B 估價單上亦未蓋有被告興和企業行之商業行號或負責人即蔡中和之簽章。又一般工程承攬廠商開立估價單予業主時多會在其上蓋立其商號及負責人印章或簽名等,系爭A、B估價單上既無被告興和企業行商號及負責人之簽章,且被告亦均否認被告興和企業行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興和企業行,顯然有疑。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顯示,實際與原告簽約接洽對象均為被告蔡忠欣。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工程款400萬元均匯到被告 蔡忠欣個人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興和企業行之帳戶內,亦與一般工程款業主多給付匯入承攬廠商或其負責人名義所設立之帳戶等情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興和企業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節,顯難憑採。 4.至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忠欣提出之系爭A估價單上記載經理為被告蔡忠欣,且統一編號為 被告興和企業行所有,被告興和企業行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惟被告興和企業行係否認知悉或同意被告蔡忠欣使用系爭A估價單格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程,又 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亦無法看出被告興和企業行有事前已知悉或事後已同意被告蔡忠欣以代理興和企業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自難單憑系爭A估價單上 有被告興和企業行之統一編號而可遽認被告興和企業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被告興和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既為被告蔡忠欣實際出面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亦將工程款匯至被告蔡忠欣之帳戶而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另本件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給付上開金額共2,116,000元 ,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興和企業行給付其上開金額共2,116,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租金損害3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於88年0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二、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底完工,即以系爭工程於該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惟現仍未施工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蔡忠欣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之對話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 3.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蔡忠欣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蔡忠欣完成系爭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之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原告則給付其工程款之報酬,是系爭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4.次由兩造上開所述觀之,系爭工程迄今根本尚未完工。而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以承攬工作已完成後,始有適用,系爭工程既未完成,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受有支出租金損害36,000元等,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未洽,惟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工程亦已延宕多時,被告亦以律師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就地結算,原告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現原告既已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系爭工程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就地結算價值為2,725,000元。原告已給付共40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蔡忠欣,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溢付工程款1,275,000元等語,被告蔡忠欣 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被證2、3之估價單、出貨單、貨品保管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83頁)。 3.經查,系爭契約已為終止,已如上述,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對價契約,定作人須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部分給付承攬人對價之報酬,若有先給付報酬之情形,且該金額超過已完成工作物之價值,則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溢付之報酬。又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為就地結算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方法及分析:(一)有關鑑定標的房屋增建修 繕工爭就地結算價值部分,其鑑定方法為:先依據原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由屋主向建管單位申請調閱)、施工過程相片(屋主提供)、現況尺寸、現況相片等資料,進行繪製拆除前原始圖及修繕增建後之現況圖。【附件三、鑑定標的房屋原始核准圖說】、【附件十、現況圖說】。再依據繪製完成之圖說,進而推算出現場各工項之完成數量,並參酌較新版之《2019鑑定手冊》及《營建物價2020》(NO.137、5月)等施工單價資料,最後彙整出該鑑定標的房屋修繕工 程之就地結算價值。【附件九、就地結算表】。就地結算表之編製方式,說明如下:1.由於屋主所提供之施工單據,其所列之各種材料規格、數量、金額等資訊有些過於籠統,有些則過於瑣碎,應此該施工單據之內容,僅工編製『就地結算表』過程參考之用。2.依照鑑定標的房屋拆除前原始圖及修繕增建後之現況圖進行數量計算,其中數量計算之耗損能計量,原則如下:(1)C型鋼部分(包含方型鋼),考量本身構材依所需尺寸裁切後,其剩餘之構材通常無法留用,直接視為廢料,因此其損耗以10%計量。(2)H型鋼部分,除 本身構材裁切所必要的耗料以10%計量外,尚有固定螺栓、 固定版等連結構件,其數量約為15%,因此總損耗值以25%計量。(3)運棄量部分,考量塊體堆疊間存有空隙,因此鬆 方計量係數以25%計量。(4)其餘一般工項,其損耗值均統一以5%計量。(5)可直接計量(直接點數量)或確定無損 耗之工項,則不計損耗。3.本鑑定案之單價部分,參酌《鑑定手冊2019》、《營建物價2020》(NO.137、5月版)等施 工單價資料,並考量一般私有住宅修繕工程性質(數量較少)等因素,將其依性質進行調整,並給予較為合理之單價金額。(二)有關追加囑託,是否有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應予補強之瑕疵等事項,其鑑定方法為:先行檢視由屋主所提供之施工過程照片資料,再依據標準之施工規範,彙整列表出基礎部分及其他部分之工程瑕疵,最後研判該若干瑕疵是否與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所示估價單應予補強之項目有連帶關係。【附件十一、目測安全評估報告書】。針對鑑定標的房屋之前後所新增構架之基礎部分,由於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提供該部分之相關施工圖說,僅憑估價單所示之施工區域及材料,確實無法針對其施工方式(諸如:鋼軌之保護層是否足夠、鋼軌是否與混凝土有事當之握裹處理、埋入深度是否足夠等問題)逕行檢視,因此無法正確研判其所提出之基礎瑕疵修補方式及經費是否適當。但,依據鑑定標的房屋之目測安全評估報告書(另詳附件十一),其所列鋼骨增建基礎結構之瑕疵(第A項次,1~7小項),經研判對於 鑑定標的房屋前後所新增構架之結構安全應具有直接性之影響。(三)有關追加囑託,若有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一樓騎樓及一樓廚房區域應予補強之瑕疵,其修補瑕疵費用若干部分,其鑑定方法為:預先概略規劃其基礎修補方式,並繪製該部分之示意圖說,進而推估各工項之數量,最後彙整出該瑕疵修補之總金額。【附件十二、基礎瑕疵修補建議方案】。十、鑑定結論:(一)有關鑑定標的房屋增建修繕工程之該屋就地結算價值為何?經整理彙整後,研判該鑑定標的房屋之就地結算價值應為2,725,000元整。(二) 是否有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一樓騎樓及一樓廚房所示應予補強之瑕疵?經研判,雖有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之基礎應予補強之瑕疵,但應採用其他較為明確之瑕疵修補方式,並實質計算其應有之瑕疵修補經費。(三)修補瑕疵費用若干?經整理彙整後,研判該鑑定標的房屋之一樓騎樓及一樓廚房基礎部分,應予修補之瑕疵費用應為305,000元 整.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所載)。由該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經過及內容觀之,係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建築師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透過目視檢測、紀錄、拍照,並由現場照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現況圖說、屋況及標的物謄本相關資料等研判而為鑑定,鑑定內容經核無何不合理或悖離現況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堪作為本件審理之參考。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後,系爭工程就地結算後工作價值為2,725,000元。又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40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蔡忠欣,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有溢付工程款金額1,275,000元之情(計算式:400萬-2,725,000 =1,275,000),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 返還溢付工程款1,275,000元,自屬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上開減少承攬報酬費用305,000元,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1樓騎樓及廚房部分之瑕疵,修繕補強 費用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為305,000元,爰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該減少承攬報酬305,000元等語。此為被告蔡忠欣所否認。 3.經查,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系爭工程經鑑定後就地結算價值為2,725,000元,原告共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予被告蔡忠欣,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 1,27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雖認為系爭工程有關「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及一樓廚房基礎部分,應予修補之瑕疵費用應為305,000元」等,然本 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1,275,000 元,係以工作之現況價值即就地鑑價為計算基礎,且經本院准許在案,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僅給付2,725,000元之工 作現況價值計算之工程款予被告蔡忠欣,而該價款係包含已存有上述瑕疵狀態時之工作價值,此時,原告既已先請求返還上述計算方式之溢領工程款,於此方式請求後,原告即未再有溢付無上述瑕疵之工作報酬,按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對價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縱有上述瑕疵,原告所付之工程款即僅為有含上述瑕疵狀態之工作報酬,是被告蔡忠欣自無再負給付上述瑕疵之修繕補強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上開減少承攬報酬費用305,0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一家人居住之透天厝,寬敞舒適,因被告蔡忠欣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有家歸不得,須在外租屋,全家人僅能擠在狹小空間,形同蝸居,毫無居住品質,被告蔡忠欣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賠償等語,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蔡忠欣之對話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被告蔡忠欣則辯以上詞。查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經核並無法證明其有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受有其所謂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忠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㈧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承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溢付工程款1,275,000元,原告其餘請求,經核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興和企業行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蔡忠欣為承攬人,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項目中,僅於請求被告蔡忠欣返還溢付工程款範圍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忠欣給付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忠欣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 1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蔡忠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