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5月16日 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就細部進度「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定有3項工程(下稱系 爭分項工程)。本件系爭分項工程並未有點交及移交予被告或其他廠商之情事,完成之分項工程及工地,仍由伊公司所管理,自上述事實可知本件分項工程,應屬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若是分項工程屬第5條第2款工程,則在各該分項工程完工驗收後,即應點交予被告或由其他施工之廠商接手。上述分項工程係屬第5條第3款,亦有100年2月15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可證,該報告內載:「㈡本工程有3個分項工程 逾期,但全部工程未逾期。主辦機關係採用前述契約條款……『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之適用來加計廠商之違約金,惟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前揭條款所載之事實仍有探究之必要,即系爭工程於履約時是否有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之事實方適用,惟若有未符前述前提者,適用上易造成兩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㈢有關本工程究屬前述之『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部分,據兩造於協處會議表示,3項分項工程雖分別於99年2月4日、99年6月2日及99年8月6日完成驗收,保固期卻未開始起計算,亦未有移交紀錄, 廠商對分項工程仍應負保管責任,因此依兩造於會議中之說明係認為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類型之工程。」等語,明白表示本件各分項工程沒有移交,且保固期之起算也非按每分項工程驗收後起算,抑且廠商仍有保管工程責任,故本件工程非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分項工程分區或點交之工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約定:「(第一項)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伍年…。(第二項)本工程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先行使用之部分,其保固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概自甲方人員驗收或分段查驗之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無須補修時,以完成驗收或分段查驗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比照該部分所屬工程之保固期限辦理保固。」可知,若有先行使用部分,其保固期則非以全數工程完工之同一時點計算,而縱有分項工程即使無先行使用部分,保固期仍自全數完工驗收後一併起算5年。系爭 工程第一、二、四項分項工程,並未有先行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在全數工程移交前,仍由伊公司管領),也未有各自起算保固期之情,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合致於「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而應為「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第2項規定:「契約 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等旨,可知公共工程若未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本應予以適用本條項。從而,伊公司依本條項主張發還分項工程已扣繳之違約金,實屬有據。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為水力發電廠廠房區土木工程,必須各期工程均為完工,始能作為發電使用,豈有可能分期移交予被告公司或交由被告公司先行使用,故系爭工程應屬全部完工後,始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此節觀諸系爭工程於全數移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前,均未有任何分次移交或由伊公司移交工地予其他廠商續行施工之紀錄,即足明證。是伊公司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請求發還逾分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並未有先行移交使用、各期完工各自點交之情,此節僅觀諸被告無法提出各分項之點交記錄即足明證,而系爭工程既為最終之第四分項工程完成後,一併點交予被告,足以證明下列二事:⒈系爭工程並非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畢竟設若各個分項工程與與其他工程進行有關,為何沒有各分項工程完工即為點交、移交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交由其他公司接續施作?反而係由登亞公司在全數移交之前,仍管領、維護第一、二分項。⒉在第四分項工程完工並就系爭工程全數一併點交予被告公司前,第一、二分項工程雖然已為完工,然仍由伊公司管領,負擔移交前之風險,該段期間縱有天災、不可抗力等事變,仍必須由伊公司負責修繕。是該段期間既由伊公司承擔風險,被告公司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如若認為被告公司得以扣除該段期間第一、二分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顯不合理,此更非契約精神所在,否則為何要於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以外,另行約定第5條第3款。再依照第一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其上僅有載明逾期天數等情,然根本沒有依照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扣款之金額乙節,反而係在99年10月8日全案竣工紀錄,才有記載扣款逾期違約金總數17,395,000元,顯見在履約過程中,被告公司也不認為必須 就各個分項工程分別各自扣款,如此益見系爭工程並非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所謂「其逾期違約金係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否則為何第一分項工程當時已有遲延,然被告公司竟未依照上開條項扣款,足見系爭工程應予適用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綜上,考量各分項工程並未有單獨移交,而係在第四分項工程完成後,始由伊公司一併移交予被告公司,是在一併移交之前,伊公司已為完成第一、二分項工程,然斯時仍由伊公司管領、負擔風險(甚至保固期係全數工程完工後,一併起算五年),如此足見第一、二分項工程之履約期限,僅為督促工進,如若沒有逾越最後竣工期限,在全部完工、移交後,被告即應依照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返還分期工程之違約金。 ㈣考量該投標須知第5條抬頭已有載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足見系爭工程違約金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亦即若未逾越總工期而無損害,即無須賠償,系爭分項工程逾期扣款之性質,僅為係為督促工進之目的,如若最終未逾越總工期,本應依照第5條第3款返還違約金,尤其是系爭第一、二分項工程均未有先行移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則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因為第一、二分項工程逾期受有損害。又投標須知第5條各項本一併觀察適用,否則為何於該條本文先行敘 明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為何於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講述必須扣減各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後,再於同條第3款講述如未逾越總工期必須返還各分項逾期違約金 。該投標須知各條款本應整體一併觀看、適用,而該條第2 款既有載明各分項工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第3款也無須再 為重複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即為附註五-6為空白條款之緣由,就此部分僅須觀諸被證9、10、11從未講述究竟係 依第5條第2款或第3款扣款,可知系爭工程既從未分項點交 、移交予被告公司,而沒有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餘地,然而被告公司當時也係援用附註五-5之基準扣減違約金,益見該扣款之事實係為適用第3款,然而扣款之依據被 告公司也援用系爭投標須知第2款之附註五-5。是系爭工程 之違約金扣減本應一併觀察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之全文 ,而第一、二分項工程沒有各自移交、點交,在第四分項工程一併移交前,仍由伊公司負擔風險,故伊公司最終未逾越總工期,被告公司也沒有受有損害,故伊公司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違約金,洵屬有據。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有分項驗收云云,稽諸本件工程不論是依系爭投標須知5條第2款或同條第3款,均有分項之工程驗 收,但既未分項工程點交,又不即時執行遲延扣款之情事,可知履約人員均認本件係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工程。另被告稱:依合約C2‧3其他承包商承攬工程內載:「除 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程規範內明定為工作分界之相關運接工作及由其他承包商負責於混凝土內埋設錨座,雜項鐵件及其他埋設物等工作之協調配合」等語,唯上開約定益足證本件工程係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依照上開約定本件工程全部施作工程期間並無點交、或分區完成使用之情形,與廠商間也只是協調而已,並非有前、後施工接續之問題,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機電廠商,即是峰泰水電工程行(下稱峰泰工程行),依照該峰泰工程行之驗收報告,明載本件峰泰工程行並無遲誤任何工程時間,況峰泰工程行係早於原告先開工,峰泰工程行係在97年5月16日開工,而原告則是 在97年5月27日開工,故而本件有關第一分項工程,既未運 轉使用,也無點交工程,更與峰泰工程行之工程進行無任何影響,故與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無關,而是適用第5條第3款之約定,至為明灼。而既是適用第5條第3款之約定,即無適用被告主張之被證13-1的規定,此稽諸系爭投標須知就第5條第3款規定,依附註五—5計算違約金,而第3款則依附註五-6計算違約金,附註五-5即是被證13-1規定,而附註五-6則空白,即則回歸契約本文,是以本件應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482,284元,其中17,395,000元即為請求返還違約金(另一部6,087,284元係請求返還物價調整扣款),與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者 ,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7,395,000元,此有歷審民事判決可查: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5-6頁載明:依系爭工程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2.3( 其他承包商承攬之工程):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再檢視卷附系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之原告所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均載有原告第I-C3標土木工程/訴外人峰 泰工程行V-1標機電工程施工範圍,且註明:抽風機室之尺 寸,需配合V-1標設備施作等文句;末核閱卷附被告與峰泰 工程行所訂立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均可證於原 告完成第一、四分項工程後,需由伊交付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機電相關設備工程,是系爭工程即屬投標須知第5 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 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原告主張非屬分期(區)工程,被告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洵無可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分期(區)工程,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請求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 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其中第7頁載明: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㈡載明:「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登亞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之工程,臺電公司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之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3約定: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 本工程之其餘個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圖樣內,乙方(即登亞公司)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另臺電公司與訴外人峰泰工程行於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由峰泰工程行承攬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而參諸系爭工程所附發 包圖樣之登亞公司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均載有登亞公司所負責施作之I-C3標土木工程及訴外人峰泰工程行負責施作之V-1 標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且註明:抽風機室之尺寸,需配合V-1標設備施作等文字,足見登亞公司完成第1、4分項工程 後,需由臺電公司移交予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是系爭工程應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工程,臺電公司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自非可取。 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其中第4頁記載:本工程全部工程之竣工日雖未逾期,惟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明定: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等文義,而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峰泰工程行另行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且依系 爭工程所附發包圖樣關於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抽風機室及通風道兼緊急通道、電纜道之平面圖、剖面圖、詳圖,上訴人完成第一、四分項工程後,需由被上訴人移交予峰泰工程行,由其接續施作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系爭工程自屬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分期移交工程,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仍得依附註五-5約定計付違約金)。 ⒋根據前案判決之認定,伊係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參照附註五-5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非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參照附註五-6計算逾期違約金。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自無再做相反主張之餘地。伊既係收取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非收取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乙節,即無理由。伊於前案主張系爭工程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約定「分期工程屬分期完工使用或移交者」,但原告則否認之。經前案台灣台北地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即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且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是原告主張非屬分期(區)工程,被告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洵無可據」、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應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是登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非屬分期(區)工程,臺電公司不得依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自非可取」、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自屬投標須知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分期移交工程,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仍得依附註五-5約定計付違約金」。因此,前案既已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即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原告主張非屬分期(區)工程,洵無可據」,原告即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故在本案,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非屬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分期(區)移交」,亦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為投標須知第5 條第3款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系爭工程究竟屬投標 須知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分期工程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抑或是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二者顯為對立互斥關係,蓋分期工程完工後必屬「分期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一,無可能於分期工程完工後既一部移交又全部移交。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工程屬「分項完工分項移交」,在邏輯上前案當然認定本工程並非「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故前案已認定本工程非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投標需知第5條第3款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投標需知第5 條第2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前案已就系爭工程究屬「分 項完工分項移交」或「全部完工移交」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就此 項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違約金計算均記載為「空白」,顯然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是沒有使用的空白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的內容。故兩造未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為約定,被告並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收取違約金,原告亦不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係被告所擬定之制式、通用契約,其中之空白條款則依各該工程之特性,另以 附註之方式選用、補充。因此,究竟那些條款構成個別契約之內容?各該條款在個別契約之效力如何?則應依個別招標須知及其附註頁之內容認定之。本件系爭投標須知中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約定於第5條,根據上開投標須知第5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可知,「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附註五-1款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而附註五-1之內容係:「㈡」,顯然,投標須知第5條逾期違約金之 約定係「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㈡款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依下列第㈠款或第㈢款或第㈣款之規定繳納逾期違約金。其次,投標須知第五條第㈡款係約定:「㈡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5個別計算違約金」,而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附註五-5:詳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而該C- 10.3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則規定:「乙方(按:指原告)如不依C-10.1.2分項工程期限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伊公司)依下列所定違約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1.第一分項工程:每天2萬元。2.第二分項工程:每天3萬元。…4.第四分項工程:每天8萬元。本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 原則如下:…(B)逾分項工期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應 扣繳逾分項工期之違約金」,依上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若原告施工逾分項工程所定期限,被告得自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估驗款內,扣繳按每日計算之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因此,伊據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以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投標須知第5 條第3款之內容係「㈢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 工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係分別依各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6個別計算違約金,惟如逾分期(區)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其逾分期(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而附註五-6之內容係「空白」,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既然是「空白」而無約定,該條文即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此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第4款所參照之附註五-2、五-3、五-4、五-7亦均為空白即明 。意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僅第2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第1、3、4款並非契約之內容。準此,原告自不得以非系爭契約內容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 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遑論伊根本未依系爭投標須知 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收取違約金。 ㈢前案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已敘明原 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伊違約金17,395,000元,意即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17,395,000元利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伊受有17,395,000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返還17,395,000元予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㈣系爭工程為水力發電廠之一部分,原告施工內容為土木工程,部分工作完成後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以完成發電目標。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C-10.1.2並約定有4項分 項工程、分項工程與全部工程竣工日之工程期限,系爭工程所訂4分項工程之工程期限,除有施工里程管控目的外,亦 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或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施工中除第3分項工程已經由雙方協議取消外,餘第1、2、4分項工程係屬完成後使用或移交,或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茲分述如下:⒈第1分項工程(完成通風道兼緊急 通道洞內工作):系爭工程抽風機室及緊急通道完成後,需交付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抽風機、照明、通 訊及相關配線工作亦屬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⒉第2分項工程(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 外工作):本分項工程完成後即可供使用。⒊第4分項工程 (完成至可供通水):本分項工程包含尾水隧道、抽風機至及電纜道工作。其中,尾水隧道完成後即可供發電後之尾水使用(提供發電後水流通道);抽風機室及電纜道完成後,需交付第V- l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電纜架及相關配線工作,亦屬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⒋又系爭工程之第1、4分項工程於完成後,其須交由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進行之工作計有:A.動力、 照明及插座系統、B.電話系統、C.廣播系統、D.水災警報系統、E.通風、空調及排煙系統、F.消防系統、G.給排水系統、H.撒水系統等八項相關工作,此可由被證7、8圖面標示V-1標處,及第V-1標雜項機電設備延續工程契約特定條款C-11.1第2(2)廠房(含廠房通道、緊急通道、電纜道)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中得以明瞭,故系爭工程所訂4分項工程之工程 期限,除有施工里程管控之目的外,尚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或與他標工程進行有關者。另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3「其他承包商承攬之工程」明確告知 投標廠商:「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或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及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程規範內明訂為工作分界之相關連接工作及由其他承包商負責於混凝土內埋設錨座、雜項鐵件及其他埋設物等工作之協調配合。」且系爭工程於所附發包圖樣內(見被證7、8號)即有標註:「抽風機室之尺寸註有"*" 記號須配合第V-1標設備施作」、「抽風機室入口之格柵門 屬第V-1標工程範圍」,以及相關平面、剖面圖中標示「屬 第V-1標」之字樣,足證系爭分項工程屬分期(區)完工使 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分項工作後,或可直接使用,或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自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之分期使用、移交,或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約定個別計算違約金,委無疑義。 ㈤伊於第一、二、四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已載明原告各分項工程逾期之日數,甚至有統計逾期罰款金額之情事,且依本件契約第18條「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登亞公司)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伊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特訂條款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限制被告應於何時扣抵逾期違約金。被告係於99年8月18日 以99年8月18日D和工字第09907002301號函通知原告全部之 逾期違約金自工程保留款及應付估驗期款全數扣抵,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至於其計算方式與扣抵內容,詳如被證17。伊於99年8月18日扣抵全部之逾期違約金後,於99年 10月8日才辦理全案竣工後之驗收,當時再次記載扣逾期違 約金共計17,395,000元。顯然,伊是在99年8月18日發函扣 抵全部的逾期違約金後才開始辦理全案完工驗收。因此,原告稱:「被告直到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要付款時一次將違約金扣除」乙節,與事實不符。 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工程之調解經過,係認定「有關分項逾期違約金部分,他造當事人(即伊公司)係依據本工程投標須知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條款、他造當事人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土木延續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五-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C-10.1.2、C-10.3之規定扣款,尚非無據」,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顯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認定本件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約定個別計算違約金之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規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需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伍年。依此規定,分項工程之保固起算日乃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為準,原告主張「各分項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並未開始計算各分項工程之保固期」乙節,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認定: ㈠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觀點: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提供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等觀點加以檢視,亦宜肯認爭點效: ⒈在前訴訴訟程序進行當中所劃設之訴訟對象範圍,與相對於(前訴終了後)另行提起之後訴,應該如何界定(在前訴)紛爭業已獲得解決,而使之產生相類似於既判力之效力(按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其實並無僵硬、機械適用同一基準之必要性,更無受「訴訟標的」束縛之必要性。易言之,訴訟標的概念於前訴程序當中,固具有警示遮斷範圍之規範機能,但於實際層面,在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應有必要參照前訴訴訟程序之具體經過,事後另為評價。至於另行評價之參考因子,則非不得審酌「程序事實群」之具體諸般情事及「當事人具體提出責任」等事項,予以判斷。 ⒉為防止判斷矛盾,提升司法解決紛爭之社會接受度;保障人民合理接近使用司法資源;儘速就民事紛爭劃下休止符,使當事人得以從訴訟本身之不確實性、不安定性,獲得解放,儘早給予確定判斷,乃是裁判之於社會之中心功能,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於前訴聲明請求(主要紛爭)與先決法律關係(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觀念上既非不得認為已形成組合「類似」為一複合之訴訟標的,前訴法院就此先決法律關係(爭點)既已作出判斷,並已確定,基於權利義務關係安定、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於前訴判決確定之後,再根據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主張之事由,據以否定前訴判決之效力,應係不被容許的。 ⒊小結: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檢視,應肯認爭點效理論。㈢關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理由: ⒈被告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規定扣款違約金17,395,000元乙節,迭經臺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最高院1441號判決、臺高院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明確認定在案。 ⒉經本院審酌前後事件審理內容之重覆程度(爭點及訴訟資料)、主張舉證機會之保障(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活動及當事人於前訴事件得為之訴訟活動)、他造當事人對於紛爭解決之合理期待及受迫應訴之負擔程度、訴訟當事人企圖達成之目的、二造當事人之訴訟利害狀況、當事人間之公平、法院審理之重覆負擔等等,足認上訴人所提本訴事件,實質上等同於前訴事件之重覆請求(老調重彈),違反他造當事人針對同一爭點業已解決之合理期待,強加他造當事人雙重應訴負擔,並使他造當事人之法律地位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悖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時,參照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容許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 ⒊綜上,原告於前訴敗訴後,於本訴迂迴提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避免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關於被告得否扣款違約金17,395,000元之主要爭點,業經二造於前訴列為主張爭點加以爭執,二造於前訴並已就此主要爭點恪盡主張、舉證,法院亦業已就此主要爭點進行審理並作出實質判斷(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前、後訟爭利益亦完全一致,被告復抗辯援用爭點效(本院前審卷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107頁),是在以同一爭點作為主要先決問題之異別後 訴請求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容許原告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更禁止法院作出與前訴判決相矛盾之判斷。亦即,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契約投標需知第5條第2款計算逾期違約金,亦即前案已就系爭工程究屬「分項完工分項移交」或「全部完工移交」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項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 發還違約金17,39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㈠按本工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係依各分期(區)工程金額訂定,應依附註五-6個別計算違約金,惟如逾分期(區)進度但未逾最後竣工期限者,其逾分期(區)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竣工期限後發還,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31頁、北院卷第38頁),然條文中提及 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依「附註五-6」部分,則為空白,有系爭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可佐(本院卷219、231頁),實則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之約定中,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記載依附註五-2、附註五-3、附註五-4、附註五-6及附註五-7,然上開附註部分均記載為「空白」(本院卷219頁),僅被告用以扣除違約金之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 款,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明文記載依附註五-5,即「詳特訂條款貳、施工說明書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院卷219頁),堪認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1、3、4款乃未經且無法適用之條款,難認已構成系爭契約之內 容。則被告辯稱兩造未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為約定,被告並未依該款約定收取違約金,原告不得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等語,自堪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必須各期工程均完工後,始能作為發電使用,豈有可能分期移交或交由被告先行使用,此觀系爭工程於全數移交予被告公司使用前,均無任何分次移交或由伊公司移交工地予其他廠商續行施工之紀錄可證,是伊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請求發還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自99年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計有5次驗收紀錄,此有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可證,其上並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原告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之簽名(本院卷165至178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參以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3「其他承包商承攬之工程」明確告知 投標廠商:「除本承攬工程外,為完成本工程之其餘各項工程,將由其他承包商建造、供應、運送及安裝,各標承包商之工作劃分與分界詳載於各標工程承攬契約、特訂條款或施工說明書、工程規範及圖樣內,乙方應與其他承包商充分協調合作,尤應注意工程規範內明訂為工作分界之相關連接工作及由其他承包商負責於混凝土內埋設錨座、雜項鐵件及其他埋設物等工作之協調配合。」有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貳、施工說明書細則第C-2工程範圍章節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又系爭工程於所附發包圖樣內即有標註:「抽風機 室之尺寸註有"*"記號須配合第V-1標設備施作」、「抽風機室入口之格柵門屬第V-1標工程範圍」,以及相關平面、剖 面圖中標示「屬第V-1標」之字樣,有系爭工程通風兼緊急 通道抽風機室-平面及剖面圖、電纜道剖面圖、縱剖面及詳 圖各乙份可稽(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52至54頁),足證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分項工作後,或可直接使用,或另有機電工程需接續安裝,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或分期(區)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者,自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之分期使用、移交,或其竣工期限與其他工程契約之進行有關,被告適用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個別計算違約金,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95,000元予原 告云云,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得依系爭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之約定扣除違約金17,395,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17,395,000元利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受有17,395,000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7,395,000元予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 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違約金17,39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