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林芳祺 抗 告 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抗告人對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條第4項亦有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同民事訴訟法第27 條所採之管轄恆定原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非花蓮,然相對人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屬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爰就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2人與銘驊農畜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 系爭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24日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對上項共同發票人3人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稽。依卷內系爭本票之記載,並未記載付款地,依上說明,應以其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數人均為發票人之本票,各該發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聲請時,係同時以抗告人2人及銘驊農畜 有限公司等共同發票人列為票據債務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分別為銘驊農畜有限公司「花蓮市○○路000號」,林仕杰、林芳祺「宜蘭縣○○鄉○○○ 路00號」,則發票地管轄法院同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上列法院俱有管轄權。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規定,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應以聲請時為準,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例如撤回一部當事人)而失其管轄。本院於本件109年8月17日聲請時有管轄權,雖嗣後相對人於109年9月4日撤回對銘驊農畜 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仍不失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抗辯原裁定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