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原 告 江瑞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 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邱桂香即東祥綠動車業 林文賢即勇勝車業 林家聖即光陽電動車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弘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游惠蘭,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游國賢,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 卷㈣第155頁、第159至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邱桂香即東 祥綠動車業(下稱邱桂香)、弘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傳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原告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下稱一路順租賃行)向被告邱桂香購買電動機車22部,該等電動機車內之鋰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提供。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於107年6月26日晚上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下 稱156號房屋)之營業處所將上開鋰電池從機車取下充電, 因電池故障引燃爆炸,起火後迅速燃燒並燒毀156號房屋, 及隔鄰房屋即同路154、158號房屋(下分別稱154、158號房屋),及該等房屋內之財物(上開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弘傳公司為上開鋰電池之經銷商,被告邱桂香於向被告弘傳公司購買該鋰電池並組裝於電動機車後再於市場販售,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財損共新臺幣(下同)14,658,59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桂香、弘傳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內之1000萬元。又原告江瑞滿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居住在156號房屋內,因火 災發生憂心家計無著,且須承擔隔鄰之指責,因此併發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桂香、弘傳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桂香、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路順租賃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桂香、弘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文賢即勇勝車業(下稱林文賢)、林家聖即光陽電動車業(下稱林家聖)為被告,並變更主張為: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賣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之統一發票上所示之5輛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予原 告一路順租賃行,該電動車內之鋰電池之經銷商為被告弘傳公司。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於107年6月26日晚上在156號房屋 將上開鋰電池從系爭電動車取下充電,因電池故障引燃爆炸而引發系爭火災,燒毀154、156、15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 造成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受有:①156號房屋住家店鋪財物損 失8,363,620元、該屋貴重藝品及家具損失1,747,000元。②支出156房屋修繕工程費用2,903,630元。③5個月營業損失 356,798元。④5個月的房租損失10萬元。⑤支出154號房屋 修復費用108,500元。⑥支出158號房屋整修費用及毀損機車損失共1,084,040元等之損害。以上合計14,663,588元。原 告一路順租賃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弘傳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內之1000萬元。另原告江瑞滿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居住在156號房屋內,因火災發生憂心家 計無著,又須承擔隔鄰之指責,因此併發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弘傳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路順租賃行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滿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至 20頁、本院卷㈣第143至144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44頁),核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賣系爭電動車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該電動車內裝設之鋰電池之經銷商為被告弘傳公司。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於107年6月26日晚上在156號房屋將上開鋰電池從電動車取下充電,因電池故障引 燃爆炸而引發系爭火災,燒毀154、156、158號房屋及屋內 財物,造成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受有:①156號房屋住家店鋪 財物損失8,363,620元、該屋貴重藝品及家具損失1,747,000元。②支出156房屋修繕工程費用2,903,630元。③5個月營 業損失356,798元。④5個月的房租損失10萬元。⑤支出154 號房屋修復費用108,500元。⑥支出158號房屋整修費用及毀損機車損失共1,084,040元等之損害。以上合計14,663,588 元。又上開鋰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提供,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係以通常方法使用充電,卻因該電池本身產品瑕疵發生故障而引發火災,被告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等人依該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一路順租賃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內之1000萬元。另原 告江瑞滿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居住在156號房屋內,因火 災發生憂心家計無著,且須承擔隔鄰之指責,因此併發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路順租賃行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滿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則以:被告東祥綠動車業係於107年5月30日核准設立,從未出賣任何電動車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且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動車購買統一發票上亦未有被告東祥綠動車業出賣之記載。又被告林文賢於104年7月19日出賣1輛電動自行車予訴外人游國賢、被告林家聖於104年間分別出售4部電動自行車予原告江瑞滿、訴外人吳彩鳳、游 明璋、游起等人(上開5部電動自行車即為系爭電動車), 但該等電動車並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處之鋰鐵電池即為被告林文賢、林家聖所出售之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負責人游國賢於火災發生前放任隔夜無人在場之情況下充電,未依電池保固書說明內容充電,顯非依通常使用情形,對於火災發生自應負八成以上之重大過失責任。又否認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所述之上開損失,其僅提出清單及照片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所述該等物品於火災現場燒毀,或有該等金額之損害,且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亦未提出房屋租金給付收據資料及事發前之營業額資料。至於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請求之鄰屋154號房屋損害,及158號房屋損害及毀損機車部分,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債權讓與證明。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除未提出其主張依據外,亦應以淨利率推算營業損失。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之租金損失請求部分,此應為其營運成本,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江瑞滿請求慰撫金部分,其提出之最早看診日期資料已為事發後超過半年之久,且一般女性於40至50歲間,因女性荷爾蒙變動,亦為憂鬱症發作之高危險群,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傳公司則以:否認系爭電動車內之鋰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代理或出售,否認系爭火災現場引起火災之鋰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出售。另火災起火原因並非電池本身瑕疵所致。訴外人余家慶是被告弘傳公司之職員,余家慶當天在現場看到的是有一顆還看得出型號的鋰電池,他告訴保險公證人吳建明這顆電池是弘傳公司的電池的型號相同,至於本案消防局目前保留的其他4顆電池,看不出來為被告弘傳公司 的,因為目前看得出型號的那顆電池比較完整,所以被告認為本案起火燃燒的電池並不是被告弘傳公司所代理的電池。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游國賢違反鋰電池充電時之通常使用方法,游國賢於電池徹夜進行充電時,逕自跑去睡覺,使得電池於過充之狀態下而引發火勢,未遵循使用說明書所載之通常使用方法,被告應無賠償責任,退言之,若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於本件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其自行所製作,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現場。又營業損失請求部分應以淨利率計算。其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為其營業成本,應由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自行負擔。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請求之鄰屋154號房屋損害,及 158號房屋損害及毀損機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債權 讓與證明。另外,被告弘傳公司所代理之鋰電池於流通市場時,係合於當時設計、製造及生產上安全性。原告亦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3頁、本院卷㈣第146頁): ㈠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房屋、及154、156、158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起火點經花蓮縣消防局研判為156號房屋騎樓 西南角一帶。 ㈡系爭火災係因發生當時在156號房屋騎樓西南角擺置之電動 機車電池起火。 ㈢被告東祥綠動車業於107年5月30日設立商業登記。 五、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之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並由被告弘傳公司經銷之電池發生故障起火所致,並造成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受有上開財損,及原告江瑞滿受有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是否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㈢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㈣原告江瑞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之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瑕疵所致,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被告並無否認。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內僅有系爭電動車這5部電動自行車,其他皆為普通重 型機車,另被告邱桂香在火災勘驗現場有承認發生火災之電動自行車為系爭電動車。被告林文賢於火災現場調查、調解程序均有出席等語,並提出系爭電動車之統一發票影本、另案108年10月2日及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告林文賢身著「東祥電動車」衣服參與火災現場調查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第281至29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接續將騎樓西南角一帶受燒 變形之四層鐵架移除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三)所述,發現5組鋰鐵電池及4組鉛酸電池,經檢視該處4組鉛酸電池 ,其僅外殼部分燒熔,且底部均保持完整,另該處5組鋰鐵 電池,外殼部分均大致燒熔,底部僅編號鋰1至鋰5保持完整,鋰3及鋰4呈現部份燒熔,鋰2已呈現燒失狀態,以上顯示 鉛酸電池係受周圍火勢延燒,且據住戶游國賢談話筆錄可知,該處係為電動機車電瓶充電區,且鉛酸電池係僅供一般機車備用,說明鉛酸電池僅為放置於該處且未使用,而另發現之5組鋰鐵電池,其中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較其他顆鋰鐵電池燒損嚴重,再者,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四)所述,將騎樓西南角地面一帶清理後,僅發現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外殼底 部部分塑料燒熔貼於地面,亦顯示該處鋰鐵電池中,以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燒損最為嚴重;火調人員將現場復原後,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五)所述,發現鐵架受燒變形之最底點為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上方,且燒損充電器均位於鐵架受燒 變形最底點之北側,而該充電器之燒損狀況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所述,亦顯示火勢係由南側(即編號鋰2之鋰鐵 電池側)開始起火燃燒,故由充電器燒損及鐵架變形情形均說明火勢係由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處向周圍延燒。而據位於 火災現場東北側國聯一路103號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火 災發生前於國聯一路156號騎樓西南角一帶突然噴出濃煙, 隨即於4秒後火光瞬間噴出」,說明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一 帶係先有濃煙噴發之現象,隨即火光瞬間噴出,此現象與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造成內部電解液裂解產生揮發性可燃性氣體,在電池外殼破裂後,壓力宣洩並與空氣混和進入燃燒範圍,進而瞬間引燃產生爆炸現象符合。故進一步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燒損情形,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六)所述,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燒損情形,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內部包覆 各電池芯之鋁料均完全燒失,其餘鋰鐵電池內部包覆各電池芯之鋁料僅部分燒失,亦顯示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與周圍受 延燒之鋰鐵電池的燒損現象不同,明顯燒損較為嚴重。綜合上述,起火處研判為國聯一路156號騎樓西南角一帶,該處 經清理復原後顯示火勢係由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處向周圍延 燒,且依監視器影像亦可見符合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造成引燃與爆炸之現象,且經進一步檢視鋰鐵電池內部,確實發現編號鋰2之鋰鐵電池與周圍受延燒之鋰鐵電池的燒損 現象不同,明顯較為嚴重,而由現場燃燒後殘留物及關係人敘述,說明該區鋰鐵電池亦確有充電之事實存在,故本案依據燃燒後狀況、監視器影像及鋰鐵電池燃燒後樣態,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使火勢擴大引發火災。(五)結論: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00○000○000號,依據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起火處位於騎樓西南角一帶,起火 原因為電氣因素,鋰鐵電池充電中發生故障產生爆炸現象後,引燃周邊機車等物,使火勢擴大引發火災等語(見該鑑定書第19至22頁)。再參酌上開鑑定書第43至71頁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及上開鋰電池照片等,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內容,應可推知系爭火災發生起火點應為當時在156號 房屋騎樓西南角擺置之電動機車電池即鋰2電池(該電池之 照片為上開鑑定書第65至68頁)發生起火等情。 3.查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現存上開鋰鐵電池殘骸(計有5組)目 前保存於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等節,有該局109年7月31日花消調字第109000926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復經本院函請兩造會同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檢視上開殘骸,兩造於109年9月2日前往該科檢視後,查上 開電池毀損嚴重,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1日花院嶽民日109消1字第04349號函、及原告109年9月10日民事陳 報㈦狀、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109年9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暨所附該殘骸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5頁、 第237至247頁)。另原告所提之上開系爭電動車統一發票資料,僅可看出被告林文賢於104年7月19日出賣1輛電動自行 車予游國賢、被告林家聖於104年間分別出售4部電動自行車予原告江瑞滿、訴外人吳彩鳳、游明璋、游起等人等情,並無法看出該等經出售之系爭電動車或其內所配置之電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在火災現場。就此再核以上開火災鑑定書及電池殘骸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電池殘骸(含上述之鋰2電池)是否即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 ,並無法認定。 4.原告復稱被告於另案中並未否認系爭火災為被告出售之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鋰電池故障所致等語,並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被告弘傳公司於另案已抗辯:「...我們認為事故發生的原因待查...」等語(見另案卷第214頁),其並未承認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 設之電池故障所致。另被告邱桂香則稱:「我是跟弘傳買電池,而且有保險,希望弘傳負責賠償」、「...我的東西跟 弘傳買的,消防局、保險公司有去現場,這些東西我不了解,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另案卷第296至297頁),被告邱桂香亦未直接承認系爭火災事故即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又原告所舉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查另案法院並未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之事實與兩造確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或以其他方式請被告直接確認是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另案審理情狀,尚無法因此證明被告已為承認系爭火災事故即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況且,按自認限於本事件中所為者始生其效力,若在他事件中,甚或於刑事案件中承認之事實,雖為以該項承認之筆錄書證,但非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人於另案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既非民事訴訟法所謂自認,本院仍應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 5.至於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文賢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亦無法推得被告林文賢即承認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6.據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經核並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是否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另提出花蓮縣消防局保存之火災事故現場所保留之上開電池殘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7頁)。 2.經查,上開火災事故現場所保留之上開電池殘骸照片經核並無法判斷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又本院函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系爭火災事故有無辦理理賠事宜,經該公司回覆:...⑴本案火災事故,本公司係於 107年7月12日9時許接獲被保險人傳真理賠申請書正式通知 辦理理賠事宜。當日本公司理賠人員羅啟彬先生(現已離職)聯絡被保險人弘傳公司余嘉慶先生瞭解損失內容後,隨即委託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得)辦理本案損失查證及估算,理得吳建明先生當日聯絡弘傳余嘉慶先生並約定於107 年7月17日至現場查勘。在弘傳余嘉慶先生陪同下理得吳建 明先生於107年7月17日至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同日並至花蓮縣消防局查看遭受燒毀之鋰電池、起火過程監視器畫面及火災調查資料。...⑵當日查勘時理得吳建明先生曾詢問弘傳 余嘉慶先生該燒毀之鋰電池是否為其公司產品,余嘉慶先生確有告知該燒毀之鋰電池為其公司產品,當日理得吳建明仍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資佐證,因該電池已燒毀無法辨識,依目前提供之出貨單等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該燒毀電池為其公司產品,仍須請弘傳進一步提供證明資料以利後續辦理理賠作業。...等語,此有該公司109年8月6日(109)新保 字第09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1至202頁),然被告弘傳公司就此辯稱:余家慶是被告弘傳公司之職員,余家慶當天在現場看到的是有一顆還看得出型號的鋰電池,他告訴保險公證人吳建明這顆電池是弘傳公司的電池的型號相同,至於本案消防局目前保留的其他4顆電池,看不出來為 被告弘傳公司的,因為目前看得出型號的那顆電池比較完整,所以被告弘傳公司認為本案起火燃燒的電池並不是被告弘傳公司所代理的電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7頁),亦即被 告弘傳公司係否認引起系爭火災之電池即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鋰2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故無法單憑上 開函文內容即可佐證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是本院並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即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 ㈢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1、消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等節,已如上述,則系爭電動車是否為被告邱桂香、林文賢、林家聖共同出售予原告一路順租賃行,即無於本件認定之必要。換言之,原告一路順租賃行於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一路順租賃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財損項目及金額,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㈣原告江瑞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江瑞滿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電動車內裝設之電池故障所致,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處擺置、且為引起火災之電動機車電池為被告弘傳公司所經銷或出賣等節,已如上述,亦即原告江瑞滿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江瑞滿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