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金雄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509,591 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經華南銀行退還前置協商聲請書,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12月5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前置調解,惟經華南銀行退還前置協商聲請書,而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有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5日(107)平律字第107000012050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禾昇工程行任職之薪資,業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本院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1 臺81年出廠無殘值之車輛,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應無其餘財產。保險契約部分,依聲請人自陳有以聲請人名義在富邦人壽投保1 張保單(壽險),然因沒有繳費而停效,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應無其餘財產。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伙食費9,000 元、通勤費4,000元、電話費1,500元、租金6,000元、勞保費637元、水電費3,500元、健保費426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核計,為其必要之範圍。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0,1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14,866元=20,134元)。而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院暫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列509,591 元計。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 2年餘(計算式:509,591元20,134元12月=2.109)。且聲請人為56年11月生,目前僅5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13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請人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民間債務黃雋恩、陳竹惠各100,000 元,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是否真有積欠該筆款項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所得分別為755,990 元、1,045,166 元、1,063,980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剩餘200 多萬元,雖稱因代償父親債務而未能清償自身債務,惟未提出證明及釋明其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本件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