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濟貴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濟貴自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與哥哥於美崙市場經營「快樂屋童鞋店」,每月營利所得為2萬元,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還5,000元,惟各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 加總起來顯然高於聲請人能還款之金額而無法協商(因聲請 人除了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經鈞院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收入部分僅有於「快樂屋童鞋店」之營利收入每月2萬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商業保險契約,亦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主要是生意投資失敗致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 ,還款期限6年,總還款金額288,000元,還款成數為40.99%,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營利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卷15至44 、79頁);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快樂屋童鞋店商號為小規模 營利事業,107及108年度營利所得皆為46,472元,有花蓮縣政府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可參(卷81、135頁) ,是聲請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2,418,630元(含花旗銀行210,194元、 台新銀行1,377,218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760,07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1,860元、健保署49,282元,卷87、89、107、109、125、131至133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入2萬 元(卷13、77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經查其亦無投保任何保險(卷73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卷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000元, 尚餘5,000元(20000-15000=5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二 百餘萬元,而聲請人為54年8月7日生(卷15頁),自其109年3月10日聲請更生至119年8月7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 間為10年,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