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德榮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255,564元,自民國107年年底起與配偶經營鄉原牛肉麵店,每月淨利約5 萬元,個人薪資以25,000元計算,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6,8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自陳於107年年底起與配偶鄭凱云經營鄉原牛肉麵店,108年4月至109年6月之銷售額平均每月為75,400元(計算式:146,640+280,800+215,280+262,080=904,800,904,80012=75,400,扣除聲請人未陳報108年7-9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即無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除外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明細、保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78頁、消債調卷第9頁至第27 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年底起與配偶經營鄉原牛肉麵店,並自陳每月淨利約5 萬元,與配偶均分後,個人薪資以25,000元計算,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23頁)為證,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1,840元(飲食費5,000元、健保費75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手機費1,090 元、雜支2,000元),另每月需與其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養其父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惟查聲請人之父母林山景、林阿比皆自55歲起領年金,每月分別領4,183元及4,407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2,047元(父親部分:14,866-4,183=10,683,10,6833=3,561 ;母親部分:14,866-4,407=10,459,10,4593 =3,486,未成年子女部分:5,000元,3,561+3,486+5,000=12,0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113元可供支配。 (五)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285,53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98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4,892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2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34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 號案卷確認屬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1,113 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其係民國59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5年,其債務總額高達1,285,534 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此外,聲請人陳報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變價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10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05008函文可考。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