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源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 ,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 查,聲請人陳稱其原於民國89年間開始擔任職業軍人,收入有限,但與前妻育有5名子女,為購車及家庭生活開銷所需 ,陸續向銀行借款,因當時聲請人認為其為職業軍人,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於95年1月初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1月底時因無法續簽服役而退伍,之後工作收入每 月僅約2萬餘元,且尚須負擔其妻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開銷,因而毀約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退伍令、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117頁 )。經查,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2月20日金徵(業)字第1080008592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顯示,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期間為95年12月10日至105年11月10日, 96年1月10日毀諾等語。又酌以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勞保投 保資料、退伍令及戶籍謄本等、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資料可知,其於95年1月30 日退伍,95年3月16日至95年8月17日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95年8月18日至95年8月22日投保薪資為27,600元、95年10月9日至96年2月26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其與其前妻在92年間結婚,100年間離婚,兩人於95年間當時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95年出生)等情,而該勞保投保薪資大致與聲請人所述當時薪資金額相符,應可推知聲請人於95、96年間之薪資約2萬餘元。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95、96年度花蓮縣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15,274、16,115元,若以聲請人上開95年間退伍後至96年1月間之月薪,扣 除其每月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經核應已 無餘額可償還上開協商每月需還款之金額12,000元。是以,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在106年1月起之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根本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還款方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清算,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債條例第2條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9、10月間因帶工班幫其他廠商處理小黑蚊撲滅之事情,因廠商希望開發票,所以以聲請人名義成立乙仝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10月2日,歇業核准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此段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等語,並提出相符之臺北市商業處109年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789號函、商業登 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2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3453258號函、及108年9-10月、11-12月、10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之1至249頁、第259至265頁),由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所載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金額平均後每月營業額確實低於20萬元,是聲請人仍符合消債條例消費者之定義,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向債權人詐領保險金而須賠償債權人等事由,陸續借款或使用信用卡,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目前債務總金額約為12,697,511元《分別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422,416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165,062元、國泰世華銀行1,118,06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41,12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263,46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69,812元、永豐商業銀行201,022元、玉山商業銀行691,9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3,0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97,05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1,05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8,43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4,603元、中國人壽公司1,283,257元、台灣人壽公司2,019,33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7,786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 27,6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且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前妻平均負擔,每月支出共8,000元),名 下僅有1部汽車之財產,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 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五、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務12,697,511元部分,有其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且有各債權人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所佐(見調解卷第56至130頁、本院卷 第99至111頁、第193至213頁),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 又就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部分,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加油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信用卡繳費收據、名下金融機構存簿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保單資料、勞保投保資料、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見調解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119至183頁、第239 至243頁),查其現收入每月約27,600元,且名下僅有1部車之財產,該車為94年出廠,價值應為不高,名下存摺帳戶內僅餘不到1萬元。據此,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後,顯可認其應已無力清償上開高達12,697,511元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