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林玉珍即國源企業社 被 告 賴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珍即國源企業社於民國93年12月9日邀 被告賴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林玉珍即 國源企業社自94年7月12日繳付第7期本息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7,539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