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震存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馬啟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馬啟晃原係軍校同學,因被告退伍後經營多間公司,尤其對於船務及報關倉庫業務非常熟悉。民國104年初, 被告向伊謊稱將成立石材運輸及倉儲公司,邀伊出資共同經營,伊因從未接觸過石材及倉儲業務,但基於對同學之信任,遂按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4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花港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花港企業社馬啟晃),同年月29日再匯款250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合計共匯款350萬元。嗣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公司成立情形,被告均以各 種理由搪塞或敷衍,伊雖有懷疑仍選擇相信被告,然被告遲未交代公司經營情形及資金流向,伊不得已於109年1月2日 欲委託律師對被告起訴時,經律師於經濟部網頁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在104年5月間收受原告所匯之350萬元 後之次月即6月15日即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花港公司),然而該公司登記之「董監事」資料,迄今僅有被告1人,並無伊之姓名及出資額。顯見被 告以共同成立公司為由邀伊出資只是欺騙之詞,被告自始即無讓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目的只是要騙取伊之現金周轉而已,所以該公司迄今才會只登記被告1人所有 。被告雖於109年2月6日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中稱:「貴我二人在104年間簽立協議書由台端投資與本人合夥,並以「花港企業社」名義共同經營倉儲等業務」云云,惟伊於匯款35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將其獨資經營 之「花港企業社」辦理「歇業」。換言之,被告表示根本無意以「花港企業社」之名與伊共同經營倉儲事業。況被告在系爭存證信函中也自承「…因大環境等不良因素影響營運狀況不佳,年年虧損…公司現金仍周轉不足…」云云。足證被告於104年初邀伊共同經營倉儲業務時,應已發生資金週轉 不靈之情事,才會利用伊對被告之信任,騙取現金以利周轉無疑。被告既以共同經營公司為由故意誆騙伊,使伊陷於錯誤,進而按被告指示匯款共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系爭350萬元雖係伊匯予被告,但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給付,則被告既是以侵害行為而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此即「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伊既已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之事實,則該侵害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兩造於104年5月3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兩造係約定共同經營「花港企業社」,非「花港企業有限公司」,換言之,伊自始至終都認為雙方所要共同經營之公司為被告原有之「花港企業社」。因為被告之「光盈企業有限公司」及「花港企業社」在花蓮地區成立已久,有固定之客源及聲譽,伊才會同意出資共同經營。詎被告竟在雙方訂約後15日(即104年6月15日),就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公司,並於105年12月27日未經伊之同 意下擅自將雙方約定欲共同經營之「花港企業社」辦理「歇業」。顯見被告在10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已經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新設立花港公司」,但被告在簽約時卻隱瞞此事,仍欺騙原告是要共同經營「花港企業社」,由此在在可證伊告確實是受被告欺騙而出資甚明。 ㈢伊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出資完畢,倘被告認為原告加入後應成立「有限公司」,則兩造當應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約定為共同經營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花港企業社」。況被告早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已計畫以花港公司為名而申請新設立有限公司,故被告並無不能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明訂以其新申請設立之花港公司為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情事。 ㈣又被告109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花港公司向花蓮港務分公司所支付之租金、管理費及向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等,均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花港公司之債務,與雙方合意共同經營之「花港企業社」毫無關係,被告將二公司混為一談,明顯在混淆事實。 ㈤倘若伊有同意將「花港企業社」之出資變更為花港公司之隱名股東,依系爭協議書之作法,伊一定會要求與被告另立書面約定,但被告迄未提出伊曾與之簽立成為花港公司隱名股東之相關書面協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109年7月15日答辯狀所附由伊簽名領取之金錢,係伊為被告開拓客源之車馬費,非投資報酬或紅利: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為協助推廣「花港企業社」之業務,曾到處為公司尋找客源,期待公司能夠賺錢,伊方能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及時間獲得分紅。又伊不否認曾於105年10至12月、106年1、2、6至12月、107年1至7月、108年1、2月分別收到被 告給付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費用,但該費用表上明確記載是「車馬費」,亦即被告給付伊上開費用之目的,是因伊協助推廣「花港企業社」之業務,在臺灣各地奔波找客源,被告為感謝伊之付出才給予伊上開費用作為補貼,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是伊身為花港公司「執行股東身分之酬勞」,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另提出印有花港公司之「薪資袋」2紙,主張伊已同意成為花港公司之隱名股東云云,亦非事 實。蓋伊雖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曾在被告提供之花港公司薪資袋上簽名,但伊以為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所領取之費用,與之前被告給付之費用一樣,都是「車馬費」,不管簽在哪裡,都只是讓被告作為伊有收到車馬費之證明而已,故於簽收時未曾多想。沒想到,被告竟然利用伊對其之信任,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列為花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伊發現後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改拿「薪資袋」給原告簽,竟然是別有用意,伊隨即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才予以更正。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8日收到原告股金後,會計師建議最好 另成立一家與共同合夥經營之營業項目相符的公司組織,同年月29日再收到原告股金後,因新公司尚未成立,乃於同年月30日暫以個人獨資之「花港企業社」名義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證本案雙方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合夥倉儲事業。花港企業社原為獨資事業,因有原告林震存加入為股東,而有成立合夥企業有限公司之必要,其後乃將花港企業社註銷,另成立花港公司,但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具名為股東,乃將原告以隱名股東方式共同經營,因且資金仍有不足,而原告不願另增資,伊不得不另邀其他股東注資,花港公司始得經營迄今。期間原告也在公司中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領有執行股東身分之酬勞。曾為原告報過勞、健保1次,但原 告稱會影響其社會福利方取消。花港企業社歇業後,原告自105年至108年仍按月以執行業務股東名義支領酬金,原告在知悉花港公司經營進入困境後,不但不告而別且不願承擔虧損,要求全額退還股金,妄顧合夥經營事業應損益共同分擔之法理及合夥道義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共同經營公司為由,故意誆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共350萬元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之花港公司,登記之董、監事迄今僅有被告1人,並無原告之姓名及出資額,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讓原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云云(卷15頁),原告似對其未能成為花港公司股東乙節,有所抱怨,然原告後稱其未同意出任花港公司之隱名股東云云(卷第125至127頁),則原告究竟願否出任花港公司股東?次查,原告自陳於109年1月2日欲委託律師對被告起訴時,經律師於 經濟部網頁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早在104年6月15日即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花港公司云云(卷15頁),然其亦自陳雖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在被告提供之花港公司薪資袋上簽名,但其以為均係車馬費,不管簽在哪裡,都只是讓被告作為伊有收到車馬費之證明而已…沒想到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將伊列為花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伊隨即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才予以更正等語(卷131頁 ),是原告早在109年1月2日前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花 港公司之員工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甚至要求被告更正,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卷137頁),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互 相矛盾,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共同經營花港企業社,原告並按月領有車馬費等節,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經原告簽收之車馬費領據(其上有花港公司字樣)為證(卷83至87、141至145頁),原告雖主張其於簽收車馬費時主觀上認為係為花港企業社開拓客源之車馬費,未曾多想即在其上簽名云云,核與其主張被告只是要騙取伊之35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自始即無 讓伊成為公司股東或共同經營者之意思乙節相違,蓋被告若無意讓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又何須開拓客源以依系爭協議書二之㈢之約定獲得分紅?被告又何必按月多次給付原告車馬費?被告又何必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此外,原告所舉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益徵本件於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 元及利息,難謂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經營法律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有何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