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王渼慈 王豫琳 王豫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參 加 人 吳侑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易龍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劉家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提起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以下分別稱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並合簡稱王渼慈等3人)提起 本訴主張: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A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A建物)、紅葉段1445之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B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為王渼慈所有。另 紅葉段1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為王豫屏所有。又 紅葉段144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D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D 建物)為王豫琳所有。因被告劉家榛無權占有上開房地,王渼慈等3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劉家榛應將系爭A、B土地及系爭A、B建物返還予王渼慈、及系爭C土地應返還予王豫屏、及系爭D土地及建物應返還予王豫琳。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家榛(以下簡稱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並主張:系爭A、B、C、D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林燦沾出資購買並以王渼慈等3人名義與土地前手成立買賣契約 ,並借名登記於王渼慈名下。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該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請求確認王渼慈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嗣再變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為:因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意思合致,約定先由王渼慈等3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 及系爭A、B、D建物(該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完竣後,所得價金由雙方均分,又王渼慈等3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易龍 及吳侑宭,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510,250元,爰依上 開約定,請求王渼慈等3人應給付劉家榛3,255,125元及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王渼慈等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第104頁)。 三、就劉家榛上開提起反訴部分,其原本之主張及聲明為因認王渼慈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該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此與本訴部分即王渼慈等3人主張之權 利,均係基於同一之系爭土地中,王渼慈等3人可否以所有 權人身分請求劉家榛遷讓返還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彼此訴訟標的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就劉家榛於提起上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反訴後,主張因訴訟進行中,兩造已有達成上開約定,故請求變更反訴為王渼慈等3人應 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金額之一半給付予劉家榛等部分,查王渼慈等3人對於劉家榛上開反訴之變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並未提出異議,亦已為反訴之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四第66頁、第106頁),視為同意其變更,故劉家榛所提之上開 變更後之反訴應為合法,合予敘明。 貳、參加人參加本訴程序部分: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王渼慈等3人以其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家榛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4、15日,王渼慈等3 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易龍及吳侑宭所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11頁),是王渼慈等3人既已將為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吳易龍及吳侑宭,又查吳易龍及吳侑宭於本件並未就本訴為承當訴訟,故該2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為輔助王渼慈等3人之本訴部分起見而參加訴訟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王渼慈等3人主張: ㈠林燦沾(原名為林燦占,109年7月31日死亡)與王渼慈在89年間認識,90年間住在一起,相處長達15年,為同居人關係,王渼慈為林燦沾之實質配偶,103年間林燦沾才離開,之 後劉家榛才與林燦沾交往。又林燦沾與王渼慈於上述同居期間為了晚年兩人之共同生活,林燦沾於96年5月間出資向他 人購買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地號土地及紅葉段1457之7地號 土地(該2筆土地之後合併並分割出1445之1、1445之2、1445之3、1445之4、1445等,亦即包括系爭土地之範圍),並 將該土地作為露營區,因林燦沾為平地人。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1457之7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王渼慈具有原 住民身分,故林燦沾將該土地登記於王渼慈名下,且林燦沾買受之初,即有意將該土地贈與王渼慈等3人。林燦沾嗣於96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B、D建物、101年8月13日 起造興建系爭A建物(該等建物分別於102年6月14日、100年9月5日、102年1月30日補辦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又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1457之7地號等土地辦理分割後,王渼慈 將其中系爭D土地於於97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豫琳所有,系爭C土地於98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豫屏所有,是因為要蓋不同的民宿所以要分割,不能一個人擁有這麼多的建物。林燦沾與王渼慈復於98年5月7日至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書案號為9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447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將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地 號土地及紅葉段1457之7地號土地以王渼慈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於林燦沾死亡之日起,該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權利歸屬於王渼慈所有等內容。故林燦沾死亡後,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均歸王渼慈所有。退步言之,縱認林燦沾於買受上開土地時並無贈與之意,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顯然係以林燦沾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且林燦沾生前從未表示欲撤銷上述死因贈與契約,該死因贈與契約於林燦沾死亡之時已發生效力。至於系爭建物雖起造時間有別,但依系爭公證書約定,於林燦沾死亡後只要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歸屬王渼慈所有。即令當年系爭房地均係借名登記王渼慈等3人之 名義,到現在之所有權人仍然為王渼慈等3人。林燦沾之繼 承人均未終止借名登記,依據現行法律,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屬於王渼慈等3人,王渼慈等3人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劉家榛搬遷。 ㈡劉家榛為林燦沾另行結交之女性友人,劉家榛陸續占用系爭房地並於其上經營禪音圓農場、瑞緣民宿等,劉家榛係經林燦沾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林燦沾已於109年7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法律關係得隨時終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榛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劉家榛雖提出錄音資料並主張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然該錄音資料實際上為林燦沾與訴外人郭育妘間之對話,根本不是對著劉家榛為要約,林燦沾既未直接與劉家榛對話,未向劉家榛提出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劉家榛何來承諾之意思,更無可能有默示承諾之情事,劉家榛並無法舉證證明林燦沾曾直接與劉家榛對話或簽立任何書面,難認林燦沾與劉家榛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或處分或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故並無劉家榛所謂同時成立兩個死因贈與契約所生效力優劣或先後法律關係之問題,且就死因贈與契約之相關法律效果仍應依民法贈與編之規定。縱令有林燦沾與劉家榛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然林燦沾僅口頭表示將花蓮土地一半贈與劉家榛之意,該土地應指林燦沾另外之非原住民保留地,而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房地,蓋若為本件之原住民保留地,要無可能贈與與非原住民之劉家榛。且該死因贈與契約僅為債權契約,王渼慈等3人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於林燦沾死亡當下即確認成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即屬於王渼慈等3人所 有,劉家榛所謂之上開死因贈與債權契約並無法對抗王渼慈等3人之物權所有權。 ㈢本件不是單純只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王渼慈等3人還是爭 執不是借名登記關係),縱然在96年間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假設語),但在98年王渼慈與林燦沾去公證時,林燦沾已經同意贈與給王渼慈,且也經該當時就有物權的讓與合意,故林燦沾才會說其上的土地及房屋(土地含地上物之權利歸乙方所有),且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借名登記人在形式上以及對第三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故本件王渼慈等3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至於劉家榛與林燦沾間之任何協議均僅具有債權之效力,無從對抗原告。又依據兩造先前在本院110年12月8日之開庭筆錄,並未達到和解契約之程度,劉家榛主張依和解契約為請求占有顯無理由。 ㈣劉家榛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原住民,依法無法擁有系爭土地,更非登記名義人,在林燦沾死亡後,經王渼慈等3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即成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王渼 慈等3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①劉家榛應將系爭A、B土地及系爭A 、B建物遷讓返還予王渼慈、及將系爭C土地遷讓返還予王豫屏、及將系爭D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予王豫琳;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及聲明均同王渼慈等3人所述。 三、劉家榛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林燦沾非原住民,故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王渼慈為人頭,由林燦沾出資向其他原住民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王渼慈名下,約定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林燦沾,並由林燦沾自行管理、用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又王渼慈與林燦沾於98年5月7日前往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記載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1457之7地號土地為林 燦沾出資,借用王渼慈名義登記,王渼慈並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林燦沾死亡之日,於林燦沾死亡後土地含地上物權利全部歸屬王渼慈所有。又林燦沾於100年 以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及空照圖等,可知該等建物最早興建完成日期均在100年以後,且分別在100年9月5日、102年1月30日、102年6月1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至於卷附之花蓮○○○○○○○○○出具之「紅葉221之28門牌編釘日期為96年9月1 0日」,足證在原址上應有一構造上足以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方為系爭公證書上所指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在98年5月7日以後,現系爭D建物在101年12月21日興建完成前,因不明原因而滅失。又系爭建物均在系爭公證書成立後始興建完竣,足見顯非系爭公證書所指之地上物。 ㈡劉家榛與林燦沾於103年間起開始相識進而同居交往,並於系 爭房地經營禪音圓農場、瑞緣民宿、露營區等,兩人即於103至109年間同居於系爭B建物內,林燦沾在109年7月31日死 亡。林燦沾早於104年間即有與劉家榛結婚之意,惟礙於其 前妻不願離婚而沒有成功,兩人一直同居共財於系爭房地。林燦沾於死亡前均由劉家榛照顧,期間林燦沾妻兒均不聞不問,更不見王渼慈,林燦沾死亡後其妻兒更無情地對劉家榛聲明放棄對林燦沾之一切權利義務,劉家榛承接林燦沾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處理及支付喪事等一切費用。又林燦沾於103年底即向王渼慈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出售,經登記名義人即王渼慈等3人同意,因此雙方於103年12月10日共同簽立委託書,後因委託書內容有增填補載文字,王渼慈等3 人向林燦沾請求支付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報酬,故雙方再於104年1月22日重新簽定委託書,並約定出售後扣除買賣相關費用,成交金額5%作為王渼慈等3人共同報酬。然至林燦沾 於109年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系爭房地均未出 售,林燦沾恐手術不順,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進入手術房開刀前,有感手術不測有預先交代之必要,故以電話為意思表示,與其外甥女郭育妘進行電話擴音通話,要求劉家榛外甥女蕭恩進行現場錄音,將前一天晚上已先向劉家榛提出要約,死後將所有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贈與劉家榛,並經劉家榛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林燦沾於受術前與劉家榛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劉家榛。另劉家榛處理完林燦沾之後事後,要向林燦沾之繼承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時,始發覺王渼慈等3人以偽造文書方式 在林燦沾尚未過世前未得其同意竊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㈢系爭房地係林燦沾借名登記於王渼慈等3人名下,並一直由林 燦沾就該房地為使用收益,劉家榛使用系爭房地係經林燦沾同意,劉家榛與林燦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林燦沾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林燦沾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又林燦沾死亡前已與劉家榛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劉家榛,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林燦沾,王渼慈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林燦沾已將系爭房地 以死因贈與與劉家榛,林燦沾死亡後,劉家榛即取得系爭房地,故劉家榛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㈣依王渼慈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內容,林燦沾僅有將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在死後處分予王渼慈之表示,此雖為死因贈與契約,然林燦沾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劉家榛長期占有使用,且林燦沾死亡前已與劉家榛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劉家榛,劉家榛已先滿足受現實交付系爭房地,故林燦沾與王渼慈成立之系爭公證書約定、及林燦沾與劉家榛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就內容有牴觸之部分,應以成立在後之林燦沾與劉家榛之契約效力優先,並可該當民法第1220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故系爭公證書約定部分已生撤回之法律效果。㈤又林燦沾係向前手購買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並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王渼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渼慈名義向系爭土地之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渼慈名下,故林燦沾與王渼慈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前手與王渼慈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前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渼慈等行為,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已違反禁止規定 而無效,王渼慈等3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劉家榛返還系爭土地。 ㈥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形成以由王渼慈等3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 由兩造均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代替王渼慈等3人於本 件起訴時對劉家榛主張之遷讓系爭房地法律關係,屬於創設性和解,王渼慈等3人同意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起訴時 對劉家榛主張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行使,卻未自行撤回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本於契約法及誠信原則,應駁回本件王渼慈等3人之請求。 ㈦並聲明:王渼慈等3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王渼慈等3人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另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主文: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再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237至252頁、本院卷三第69至93頁),查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1457之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7日合併後,於97年4月8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共4筆土地。再由系爭C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71頁)顯示分割前之紅葉段144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5月29日因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戴國松移轉予王渼慈。 另依王渼慈提出之其與林燦沾於98年5月7日在何叔孋事務所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上亦記載:「...協議書,雙方為權利確認事,做成證明如下:一、甲 方林燦占於民國96年購買原住○○○○○○○鄉○○段0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因身分因素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以乙方王渼慈(原名王淑麗)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甲方為他項權利(抵押權)之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二、雙方約定,甲方就該土地之他項權利存續期間至甲方死亡之日止,甲方死亡之日起,此他項權利即消滅,土地含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乙方所有」等語。另卷附之林燦沾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記載其原名為林燦占,因特殊原因於100年10月27日第一 次改名,109年7月31日死亡等語。 3.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應為林燦沾於96年間向他人購買屬原住○○○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即為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並因林燦沾無原住民身分,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渼慈名下等情。至於王渼慈等3人雖於本件主張林燦沾 當初買地時係為贈與王渼慈等3人,然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較 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公證書所載之上開內容文義明顯相悖,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林燦沾與王渼慈就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應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王渼慈出名登記為林燦沾欲買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上開林燦沾與王渼慈借名登記契約、及王渼慈與上開土地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渼慈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均屬無效。 4.是以,林燦沾與王渼慈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王渼慈與上開土地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渼慈之行為等既屬無效,林燦沾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渼慈等3人當無從依其所謂之上開系爭公證書約定即 王渼慈與林燦沾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王渼慈等3人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土地登記謄本形式 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王渼慈等3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土地。 5.至於王渼慈等3人另主張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查使用借貸之貸與人依法固無須對借貸物有所有權存在,即可將他人物品出借第三人,而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劉家榛原之所以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劉家榛與林燦沾間有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劉家榛與王渼慈等3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王渼慈等3人既非系爭房地之貸與人,亦非林燦沾之繼承人,自無從依貸與人之身分,終止劉家榛與林燦沾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故王渼慈等3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榛終止 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劉 家榛返還系爭土地等,亦無理由。 6.據上,王渼慈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70條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㈡王渼慈、王豫琳主張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王渼慈、王豫琳主張系爭A、B房屋已由王渼慈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D房屋則由王豫琳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因系爭公 證書約定即死因贈與契約取得所有權,劉家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另因林燦沾已死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榛終止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等語。劉家榛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 ⑴就王渼慈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A、B建物部分: ①依卷附之系爭A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記載:登記日期為102年6月1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為紅葉221之30號、建物坐落地號:紅葉1445之2、建築完成日期為102年3月14日、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花建使照字第102C0189號。所有權人:王渼慈等語。另卷附之系爭B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記載:登記日期為100年9月5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 記、建物門牌為紅葉228號、建物坐落地號:紅葉1445之3、建築完成日期為100年7月22日、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花建使照字第100C0325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0年7月22日。所有權人:王渼慈等語。另卷附之花蓮○○○○○○○○○1 10年2月18日萬鄉戶字第1100000307號函附花蓮縣○○鄉○○村○ ○000○00號之歷年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顯示該門牌最早編釘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另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歷年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頁)顯 示該門牌最早編釘日期為100年4月29日等情。又卷附之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顯示,門牌紅葉221之30號之建物之竣 工日期為102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門牌紅葉228號之建物之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A、B房屋應為100 年之後始開始興建並建築完成,並分別坐落於系爭A、B土地上。 ②再由劉家榛提出之103年間林燦沾與王渼慈間所訂立之委託書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記載「本人林燦沾出資購買及 建設一切設施,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紅葉段221-30、228、221-28。該段因係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於 王渼慈名下,...」等語,並參酌王渼慈上開所述系爭A、B 建物為林燦沾出資興建等情,及系爭A、B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王渼慈名下等情,可證系爭A、B建物為林燦沾100年之後出資興建完成,並借名登記於王渼慈名下。 ③王渼慈固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約定即死因贈與契約,因林燦沾於109年間死亡時而取得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然查系爭 公證書係於98年5月7日做成,而其公證書內容第二點係記載「雙方約定,甲方(即林燦沾)就該土地之他項權利存續期間至甲方死亡之日止,甲方死亡之日起,此他項權利即消滅,土地含地上物之權利歸屬乙方(即王渼慈)所有」等語,核其意旨,林燦沾與王渼慈所約定之上述「地上物」,應指公證當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D建物, 如下述)而言,較合乎常情,據此,王渼慈主張其因與林燦沾之死因贈與契約即系爭公證書約定,取得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等節,自不足採。 ④據上,王渼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雖曾登記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但此為林燦沾所借名登記,林燦沾死亡後,王渼慈並未依其所述之上開系爭公證書約定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A、B建物,並無理由。又王渼慈並非系爭房地之貸與人,亦非林燦沾之繼承人,自無從依貸與人之身分,終止劉家榛與林燦沾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已如上述,故王渼慈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榛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劉家榛返 還系爭A、B建物等,亦無理由。 ⑵就王豫琳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D建物部分: 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定有明文。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 ②查依卷附之系爭D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記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為紅葉221之28號、建物坐落地號:紅葉1445 之4、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其他登記事項: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字號:花建使照字第101C0714 號。所有權人:王豫琳等語。另卷附之花蓮○○○○○○○○○110年 2月18日萬鄉戶字第1100000307號函附花蓮縣○○鄉○○村○○000 ○00號之歷年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93頁)顯示該門牌最早編釘日期為96年9月10日,其上記載有人 居住之違章建築,並附有拍攝日期為96年間之該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又卷附之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顯示,門牌紅葉221之28號之建物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 ,系爭D建物應為96年9月間已存在之房屋,並坐落於系爭D 土地上,僅之後補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③再由劉家榛提出之103年12月10日林燦沾與王豫琳間所訂立之 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記載「本人林燦沾出資 購買及建設一切設施,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0 。建物門牌號碼:紅葉段221-28。該段因係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於王豫琳名下,...」等語,並參酌王豫琳上開所述系爭D建物為林燦沾出資興建等情,及系爭D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王豫琳名下等情,可證系爭D建物為林燦沾96 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借名登記於王豫琳名下。 ④王豫琳固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約定即死因贈與契約取得系爭D建 物所有權,然查,縱使系爭公證書約定即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存在,但該契約做成之當事人為林燦沾與王渼慈,且依其內容亦非讓王豫琳取得系爭D建物所有權,自無從援用該契 約約定主張因林燦沾之死亡而取得系爭D建物所有權,故王 豫琳既非系爭D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其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D建物,並 無理由。又王豫琳並非系爭房地之貸與人,亦非林燦沾之繼承人,自無從依貸與人之身分,終止劉家榛與林燦沾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已如上述,故王豫琳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家榛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劉家榛返還系爭D建物等,亦無理由。 五、從而,王渼慈等3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渼慈等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劉家榛主張:本件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和解,約定形成以由王渼慈等3人自行出售系爭 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房地已於111年3月間出賣予參加人,賣得價金為6,510,250元。爰依110年12月8日兩造當庭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請求 王渼慈等3人給付3,255,125元等語,並聲明:王渼慈等3人 應給付劉家榛3,255,125元,及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王渼慈等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渼慈等3人則以:依據兩造先前在本院110年12月8日之開 庭筆錄,並未達到和解契約之程度,劉家榛主張依和解契約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劉家榛之反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至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到庭關係人:原告王渼慈、原告王渼慈訴訟代理人范值誠律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被告劉家榛、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威廷律師。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法官:有何意見?原告王渼慈訴訟代理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王渼慈:希望以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及本件房地出賣後之價格,由兩造平分的方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聲請合意停止訴訟。111年1月8日前向法院陳報抵押權塗銷事宜進 度,會再通知被告。(曾泰源律師、范值誠律師、王渼慈等人簽名)。被告訴代、被告:希望以本件房地出賣後之價格,由兩造平分的方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吳威廷律師、劉家榛等人簽名)。法官諭知:本件自本日起合意停止,兩造應於111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續行訴 訟,逾期未聲請,視為原告撤回本件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兩造固然有陳述希望以 系爭房地出賣後價金平分之方式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但核其文義,僅為「希望」未來以上開方式處理本件訴訟,兩造既未使用已成立和解、協議或類似字句,可認當下兩造應係認尚有其他問題(如抵押權塗銷部分)存在而無法達成可生契約拘束力之協議或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於上開時地並未成立如劉家榛所述之「110年12月8日兩造當庭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故劉家榛本件主張 依其所謂之上開約定,請求王渼慈等3人應給付系爭房地出 賣價金之一半即3,255,125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劉家榛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判如前揭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家榛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