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訴時,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為由,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所占柏油路面面積為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原告更正前揭附圖所示面積為4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67頁)。因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200元,依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800元(計算式:49×34,200=1,675,8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三、本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然仍有不足,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 元,尚應補徵8,93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