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其上為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所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範圍所示(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巷道),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部分為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84 巷(即係爭巷道所占用),而系爭巷道係不特定公眾及鄰近住戶可藉此往西北通行至中正路,往東南通行至中正路168 巷11弄,使用時間至少40餘年以上,時日已相當久遠,且現仍供公眾通行而未中斷,是系爭巷道並非私設道路,非為少數特定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足認系爭土地確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並有於上開公用目的範圍內,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核屬管理、養護道路之必要行為,與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84 巷即系爭巷道,兩端分別接通中正路及中正路168 巷11弄,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斜線面積所示,並由被告管理、維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62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 162 頁)論述如下: ㈠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即明。 2.依證人許時章所證:我今年61歲,住在此處61年,父祖輩都住在此處,184 巷之轉折處均作為道路使用,我先祖日據時期從苗栗縣來,那時候184 巷已經存在,當時可通往我家,我家在當時巷底,即現在中正路1 弄2 之1 號、2 號、4 號、6 號、8 號、36號,日據時期都是我祖父家還有我父親的家。184 巷是田跟住家間的唯一通道,只有184 巷道路可以進來。當初是直的,轉彎到1 弄,是我家的曬穀場。我家是背對184 巷,面對現在的1 弄。184 巷的地很多都是我祖父提供其他184 巷住戶通行,包含原告的土地的原地主是我祖父的結拜兄弟,因為我叔公即原地主的地改建,有蓋房屋,後來蓋房屋後為了要給184 巷後面的17戶有通路可以通行,包含我家在內,我家現在是1 弄2 、2 之1 號,4 號是我哥哥家,系爭巷道有很多非居住於該處的人通行;中正路184 巷32號及25到37號那一排的房屋原先是叔公(原地主)的,原地主太太過世後,排水溝是直的,並穿過32號的屋後側(是拉直的),下雨後轉折處這邊的地表水會連接到184 巷的排水溝,原地主在32號蓋鐵皮屋後,地主在後面私設一條巷道方便給後面的住戶即23到37號及一弄1 、2 之1 號、2 、4 、6 、8 號及36、38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 1頁)。另參以證人許時章經本院提示林務局74年10月11日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5頁)而就上開證述轉折處之情形,可知證人許時章所指轉折處即系爭巷道;復佐以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牌路門牌查詢系統網站資料、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市戶字第1090003805號函及所附門牌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75、145 至159 頁、第203 至207 頁),亦可知184 巷道路兩側門牌,原先係於67年4 月10日為初編登記(中正路86之1 號、中正路86之2 號),並於同年7 月20日整編為中正路184 巷1 號、3 號。綜合上情,足認184 巷道路於證人許時章之家族居住該地時之日治時期已經存在,而系爭巷道原先為私有土地,雖係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鄰近在地居民之特定多數人通行所用,然亦有非在地居民之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該處,且系爭巷道設置迄今已設置至少40年以上,持續迄今並未中斷,而當時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或其後,亦未加以阻止等情,可以確定。 3.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中正路168 巷11弄何時編為道路及柏油路面何時鋪設及中正路184 巷1 至23號、4 至26號房屋於興建建物時,有無私設巷道之紀錄,該府函覆以:㈠中正路168 巷11弄道路何時編為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應洽詢花蓮市公所(即被告)或已不可考,且該道路是64年4 月7 日公告實施「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8 米計畫道路;㈡中正路184 巷1 至23號、4 至26號房屋於興建建物時,依本府建管系統查詢圖資所示,非私設通路等語,有花蓮縣政府府建土字第109021261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由上開函文㈡可知,系爭巷道往中正路184 巷側,該處房屋並無因建築法規或民法規定自動退縮之情形而形成巷道甚明;而上開函文㈠部分,參以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所陳:系爭巷道乃既成道路,為兼顧私人地主權益與公眾通行權,宜由司法機關協助認定等語,有花市建字第10600266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足徵,系爭巷道通往168 巷11弄部分,何時鋪設柏油已不可考,且早於64年間即列為都市計畫道路,亦可確定。 4.綜合上述2.、3.部分,足見系爭巷道兩側道路,或編為道路時已不可考,或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且何時鋪設柏油路面而無以確定,是系爭巷道形成道路,不惟超過40年以上,其何時形成,亦僅能知其梗概。從而,依首開說明,系爭巷道即屬既成道路,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可以確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可分別通往中正路184 巷道路及中正路168 巷11弄道路,而該處居民可由中正路184 巷通往可通往中正路,可由中正路168 巷11弄通往中正路168 巷及中強路,非當然通行之必要云云。惟按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固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可據,惟查,系爭巷道兩側均有住家,有前揭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牌路門牌查詢系統網站資料可參,且依證人許時章所證:如系爭巷道遭封住,中正路26號這一排要沿184 巷來回,或是透過168 巷7 弄、9 弄進出,但救護車、消防車就無法通行184 巷,因為巷道寬度沒有高於4 公尺,所以才在轉折處畫消防通道。168 巷7 弄、9 弄是無尾巷。救護車、消防車要從168 巷11弄或中正路拉水線進來,但是巷道太小無法拉水線進來,當時消防局從中正路沿184 巷在轉折處畫消防通道是因為怕有人會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系爭巷道附近居民仍有藉此通路,維持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之聯絡,而有通行之利益,而非僅作便利之圖,既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為不特定人所繼續通行,迄未間斷,而屬既成巷道,經本院確定如前,則不因嗣後有其他通路而逕認系爭巷道已無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節所主張,已屬無據。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9 頁),該判決所持之見解與本院所採並無不同,而其所據以適用法律之事實基礎,則容有差異,況該判決係以原審未詳究有無功能廢止而逕認無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見解而廢棄原判決,尚難認原告可持以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請求命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就系爭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政府主管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行為,有利於公共通行安全,依上開說明,即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