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偉民、馬維謙即馬聖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李偉民 被 告 馬維謙即馬聖賢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規定,則屬例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清償債務,嗣於109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 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判決,上開請求權雖不同,但二者請求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則相同,且無須再調查新的事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同年9月14日 借款50萬元;同年9月25日借款55萬元,合計185萬元,被告承諾分別將於同年11月23日、10月14日、10月5日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僅於同年11月23日返還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返還。另追加事實:本件訴外人申善汝、被告馬維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向原告施用詐術,詐稱其等經營房地產轉手買賣獲利豐厚,但因欠缺資金,如能運用原告擔任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橋樑營浮橋連士官督導長之職業軍人身分較易取得信用貸款之方式能共同獲利,申善汝、被告並願意支付人頭費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85萬元之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僅清償 其中20萬元,餘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方知受騙,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109年度偵字第3802、380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件就清償借款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當初被告是以房屋買賣的名義向原告借80萬元,被告稱已經找好買家和賣家,可賺取差價,會在三個月後(106年11月22日)給付10萬元。這是第一筆。但是這10萬元最後被告置 而不談,實際上沒有給付。106年11月23日被告忽然匯了20 萬元。算是返還80萬元裡面的20萬元。80萬、50萬的數字和匯款時間是對的,但簽約順序非如被告所述。當時兩造在台北、花蓮旅遊,被告說他信用不佳、錢不夠,希望向原告借款去買房子,由其找到買家和賣家賺取中間差價。被告說用原告名義的那間,是要做民宿,需要申請一堆有的沒的和貸款,原告即未同意;隔沒多久被告提出已簽名的文件,然原告並未去過現場,亦未簽名或蓋章,索討正本被告也僅提出截圖。第一次找原告出80萬元,說買家和賣家都找好了,結束後大約會賺10萬到20萬元左右,預計三個月就結束。後來就沒有下文。在這三個月之內,被告又另外再跟原告商借兩筆,因為第一筆說的三個月時間還沒到,基於同學間的信任,被告以經營民宿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原告再次借款,但後面兩筆被告百般拖延,說對方沒給錢、代書沒處理等等,原告才察覺事情有異。在80萬元應該還款的時間到時,被告忽然給付20萬元,但接下來就沒下文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前約定共同投資新城地區房地轉賣謀利,期間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2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80萬元、50萬元、55萬元,合計共18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其中80萬元係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向訴外人傳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預售屋之頭期款(下稱廣安段預售屋投資案),然其後原告因貸款成數不如預期而拒絕配合辦理貸款繼續履約,經賣方催告未果而遭解除契約,導致廣安段預售屋投資案不僅無法轉售獲利,且已繳納之頭期款80萬元亦遭賣方沒收等情。除上述80萬元外,另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105萬元則係兩造共同投資以訴外人林志翔為買受人名義人向 訴外人鄭素美以650萬元價格買受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97建號房屋(門牌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下稱光復路房地投資案),其中450萬元 以貸款支付,不足部分則以現金補足。又除買賣價金外,被告亦支付仲介服務費156,500元、整修裝潢費用236,400元,另代書費、房屋水電、貸款利息及相關稅費約20餘萬元。然其後因花蓮地區房地景氣下滑、轉賣價格不如預期,光復路房地僅以650萬元之價格在107年5月間轉賣出售予訴外人曹 韻輝。經扣除述相關成本後光復路房地投資案亦虧損至少數拾萬元。嗣因被告認雙方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投資過程中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導致虧損之情形,故虧損部分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且應經雙方共同清算確認各自負擔虧損之金額,從而被告僅暫先於106年 11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内,至於最終虧損負擔之比例則應由雙方共同清算確認。 (二)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 另按各合夥人中之1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本件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性質相同且不相牴觸,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原告於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未經清算確認損益及其數額前即遽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於法自屬未合而不應准許。 (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係106年8月23日80萬元,同年9月14日50萬元,9月25日55萬元,而今日原告提出之對話日期,係106年9月22日,係於上開三筆匯款之前兩筆之後的事情。原告於本件二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自認,所匯款項係與被告一起購買新城房屋(二審卷頁59),故原告提出LINE對話表示兩造並無投資關係係積欠原告金錢而為償還等主張與其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8月23日、9月14日及9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及55萬元予被告,合計185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23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被告將上開金錢用於購買房地及計畫轉售後賺取差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兩造之陳述意旨,可知被告因為欲實施上述購買房地及轉售賺取差價之計畫而資金不足,乃將此計畫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提供資金協助,以使被告得以進行上開計畫,被告並承諾將於事成後會將上開資金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報酬為對價。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組織之明確約定,亦無商業登記,沒有出資額比例或股份比例之約定,也沒有獲利或虧損應如何負擔之約定。原告願意提供資金,乃基於被告就其計畫必定成功獲取轉售價差利益言之灼灼,且因被告表示此計畫必定成功,故而原告依其所言,認為被告承諾如數返還資金及給予一定金額報酬,乃屬必然,才會基於此承諾之考量,再基於舊識之身分關係而相信被告不會騙人,認為被告會負起實現上述承諾之責任,始同意並將上開金錢匯交被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所承擔及衡量評估之風險,性質上乃為被告之人格信用。如果是商談投資或合夥,因須承受上開購屋轉售計畫一旦失敗後之虧損問題,則其承擔及衡量評估之風險即為上述計畫之實現可能性,以及其預計獲利之程度,為效益評估,進而雙方應討論原告投入資金占整體計畫之重要性比例,以及商談決定應如何分配獲利及承擔損失之比例,相互間如何配合執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 (三)承上言,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之資金關係及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上述資金關係,乃屬消費借貸或承諾附加利益償還本金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主張係合夥關係。究竟何者為真?(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舊判例亦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更審前第二審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所匯款項係與被告一起購買新城房屋等語,但此內容無非說明其匯款之動機,不能排除其係本於被告承諾上述購屋轉售計畫事成後將返還全數資金及附加利息之表示,故若僅以此支字片語而逕謂原告係自認與被告成立合夥,似過於輕率。 (六)由整體過程來看,原告同意並匯款予被告,係屬提供資金予被告實現上述購屋轉售之助力,但仍本於被告對其計畫必然成功之承諾,亦即被告給予原告之期待,應係事後會將資金全數附加約定之利潤報酬償付原告,原告無庸擔心被告上述計畫失敗之問題,故無關心或介入被告如何執行計畫,而偏重被告履行上述還款付息之信用,應認與消費借貸性質較為相近。亦即依兩造約定之真意,被告事後應負有如數返還上開資金及給付賺得金錢一部分紅利充作使用資金對價(即利息)之義務。又由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之動作來看,若依被告所辯兩造資金關係為合夥者,何以被告未於未提出結算書為合夥投資損益及如何分配之說明前,即給付原告上開金錢,足見被告上開給付係依其先前口頭約定給付利息之性質,甚明。再者,兩造間多半利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之簡訊聯繫及溝通,被告於取得原告系爭匯款資金後,於原告追討返還本息之過程中,表達「我錢不夠」、「我想說跟你調」等語,亦即含有將原告當成金主調錢之意思,則依社會通念,此種資金調度之法律關係,亦與消費借貸性質相近。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因上開繕本係與開庭通知一併寄送被告,而依第二審發回意旨認為上項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於更審前第一審判決後仍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足見其確實有收受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書之送達,且至遲為其提起上訴之日 (即109年1月21日),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書送達時應可知悉原告起訴狀繕本內容,應發生與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同之催告效力,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是日之翌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調取資金從事其購屋轉售獲利之計畫,並以此計畫必然成功及短期(約三個月)即可償還本息之說詞,獲取原告信任及先後匯款185萬元。屆期後,被告僅 匯款2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