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麥楷杰、爭氣有限公司、方婷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麥楷杰(ZACHARY ALEXANDER MAIER)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爭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婷如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9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9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人協助 被告公司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事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並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任職期間均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婷如指示從事勞務工作,被告公司並曾於110年5月18日轉帳薪資20,000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足證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惟方婷如於110年6月16日違法強制解雇原告,並拒絕原告上班,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㈡原告自110年2至8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除上揭原告於11 0年5月18日獲轉帳取得之薪資20,000元外,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原告工資,總計積欠原告薪資300,600元(計算式:【45,8007(月)】-20,000=300,600元)。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 原告,其解僱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公司雖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然不免除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故被告公司自應自110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8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系爭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 20,600元(此聲明未扣除上揭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轉帳之薪資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公司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婷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年12月入境我國後,即積極尋求在我國長久居留之方 式,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款之規定,由原告出資250,000元、方婷如出資260,000元成立被告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名義上之經理人,以合資經營寵物咖啡廳及英語教學之事業方式申請居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實則原告從無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意思;又因原告不斷稱其無生活費,然因方婷如已將全部出資投入被告公司帳戶,始於110年5月18日自被告公司帳戶中以給付薪資名義轉帳20,000元予原告,然此匯款名義係為符合公司會計制度之規定,並非被告公司因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始為上揭給付。 ㈡原告前因美商○○有限公司而取得之工作居留證,已於108年6 月1日到期,才須和方婷如合資設立被告公司,二人並同時 擔任承租人簽立被告公司設立地點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係和方婷如合資經營事業,並無僱傭關係,倘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何以需與方婷如共同承租預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地點?被告公司自設立開始至停業止尚未實際營業,且資本額僅510,000元,若須每月支薪予原告48,000元,再加計房租14,000元,則數月內資本即會用盡,被告公司於尚未營運前即將 行倒閉,依社會交易常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已屬可疑。 ㈢原告與方婷如本係規劃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咖啡廳, 在店內飼養刺蝟並供來店消費之客人觀賞。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23日10時許,私自侵入被告公司,將刺蝟及飼養工具取走,顯見原告從不以被告公司員工自居,而認係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具有處分公司財產權限,原告亦未出示打卡紀錄、工作成果等實質受雇之證據。 ㈣若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因原告於110年6月2日對方婷如有施暴 行為,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經理 人乙職,雙方約定工作內容:協助被告公司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事務。受聘時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聘僱薪津:聘僱期間內,每月由被告公司支給原告酬勞45,800元。(見卷第27頁)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美元8,800元(即新臺幣250,000元 )與方婷如,用以共同投資被告公司。(見卷第219頁) ㈢原告與方婷如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並簽訂租賃公證書。(見卷第287-293頁) 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以「薪資」為匯款名義,匯款20,00 0元予原告。(見卷第355頁) ㈤方婷如因原告對其為家庭暴力及傷害,分別於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22日報警。(見卷第361-374頁) ㈥方婷如於110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暴力對待雇主」、「你被開除了」等語。(見卷第20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主張已於110年6月17日,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僱傭關係,惟被告公司已於110年6月16日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酬勞為45,800元,兩造存在僱傭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 經理人乙職,雙方約定工作內容:協助被告公司從事規劃與管理公司事務。受聘時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聘僱薪津:聘僱期間內,每月由被告公司支給原告酬勞45,800元;被告公司並曾於110年5月18日以「薪資」為匯款名義,匯款20,000元予原告等情,已如上揭三、㈠、㈣所述。再參酌原告與方婷如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確有兩造持續不斷討論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及工作內容,包含公司業務拓展、課程設計及整合、尋找資料、製作教材等情(見卷第79-21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已有實據。 ⑵又方婷如於110年6月3日、22日因原告對其為家庭暴力、 傷害行為而報警,依警方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對你施暴的人是何人?和你的關係?現在是否還住在一起?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的員工投資經理人,算是我的合夥人,平時和我住在一起,是我的同居人,他叫做麥楷杰,是美國人。他的手機號碼××××××××××。居留證號××××××××××。」、「(你今天是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同居男友麥楷杰兼合夥人兼員工傷害,我今天要向對方提出傷害。」;及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鍾信平110年8月9日之職務報告所 載:「五、警方於110年06月02日17時許接獲報案,警 員鍾信平(承辦人)、洪富祥到場了解,報案人方婷如(雇主)及麥楷杰(雇員)為工作上伙伴且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卷第361-374頁);並參酌方婷 如於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後,始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則依上揭陳述之情節、時序及內容,自以方婷如於上揭家暴及傷害案件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益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⑶綜上,兩造間確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自110年2月5 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以月薪45,800元僱用原告擔任 經理人。 ⒊被告公司已於110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 查原告因對方婷如有家庭暴力、傷害等情,經方婷如分別於110年6月3日、22日報警,並於110年6月16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暴力對待雇主」、「你被開除了」等語,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本院參酌上揭LINE對話中,原告於方婷如陳稱:「暴力對待雇主」後,並未為否認之回應,而僅回覆以:「那麼,起稿我的終止通知,然後我將其轉發給我的律師。」等語;及方婷如上揭警詢筆錄指訴情節詳盡等情,可認原告確有對方婷如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從而,方婷如於110年6月16日代表被告公司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於翌日(17日)生合法解僱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 10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00元,俱無理由。 查方婷如於110年6月16日代表被告公司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於翌日(17日)生合法解僱效力,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5,800元,俱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110年2至8月之工資部分,以179,9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僱人是否參與雇用公司之出資,而同具股東身分,要屬二事。 ⒉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聘僱原告擔任經理人乙職,受聘時間為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每月薪津為45,800元,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於受僱期間,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津45,800元。 ⒊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服勞務云云,惟僱傭契約本不以原告提供與薪水相當之勞務為必要,被告復未就此情為何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79-211頁),原告確有依被告公司指示從事一定之勞務,縱使其所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被告公司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難據此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7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止,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自得請求此段期間(共4月11日)之薪資199,993元(計算式:45,800元4月 +45,800元11/30日=199,993元)。而被告公司於110年5 月18日曾匯款薪資20,000元予原告,已如上揭三、㈣所述,則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179,993元(計算式:199,993元-20,000元=179,99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51頁),經10日(即自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993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條第2項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