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志萍、陳惠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朱志萍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法院,經原審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2日宣示判決,係屬於修正前繫屬 但於修正後尚未經原審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無論其案號是否變更,即應改行 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本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其程序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惠玲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朱志萍於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 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昌一街與中央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停在中央分隔島之訴外人鍾煥章所騎乘車牌000-000之重型機車 ,致使車上乘客即被上訴人陳惠玲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本件車禍上訴人為肇事全責,鍾煥章搭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傷勢嚴重,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就近送往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急診手術,並因傷勢嚴重在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多次手術,住院期間將近一個月,於108年7月13日始出院。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3日住院 ,於9月24日進行拔釘及清創手術,於9月27日出院,後續仍需繼續治療及復健。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右腳粉碎性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致使被上訴人目前兩腳均植入鋼釘予以固定,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永久性無法回復性損害,具有行動不便、神經疼痛、兩腳無法負重等嚴重後遺症,影響其未來勞動能力等情形。上訴人上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仍無法負重、騎車,甚至目前仍須持續至慈濟醫院復健,無法回復原本正常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676元:被上訴人受撞擊後,於 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復健等費用(含急診外科、骨科、 放射線科、身心醫學科、中醫及復健費用),支出329,676元。 2.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56,000元:自108年6月19日至7月13 日,計25日,由親屬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50,000 元;108年9月23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則有請看護,支出6,000元。 3.專人照顧2個月之增加生活上支出124,000元:依慈濟醫院醫囑及函文,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日應自出院日 起算3個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因雙腳傷勢根 本無法自由行動24小時均需專人協助照顧,依醫囑記載專人照護2個月之生活費用支出,應自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 出院之翌日起算2個月(108年7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合計62日),此段期間雖係親人照顧,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項 生活上支出,依符合市場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為124,000元。 4.住院期間至慈濟醫院維康藥局購買相關物品1,398元。 5.中醫藥品費945元:依良美中醫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適應 症/作用:其他多發性骨關節炎」,可知被上訴人因骨頭病 症至中醫就診。衡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雙腳骨折傷勢嚴重,而中醫就診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22日,此段 期間正是車禍出院不久後,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就診之必要。6.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增加之生活費用21,500元。被上訴人出院後雙腳傷勢仍未復原,雙腳膝蓋、腳踝、小腿均有骨折等傷勢,係屬根本無法行走之狀態,無法上下樓梯至2樓為日常 生活起居活動,也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在專人看護輔佐下上下樓梯,只能於住家1樓裝設簡單盥洗設備及購買一張單人 床度過復原期,故於1樓安裝熱水器12,200元及購買單人床 組9,300元,合計支出21,500元。 7.計程車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家住花蓮縣吉安鄉,其後續 自家中往返慈濟醫院就醫,因受傷行動不使,需搭乘計程車10趟,每趟車資300元,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000元。 8.無法工作之損失88,550元:被上訴人因車禍自108年6月19日至7月13日住院(計25日),及自出院起算需休養3個月(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0月12日)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因無法工作 致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計得請求88,550元。 9.車輛零件維修費990元: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受上訴人撞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諸多零件必須更換,為此被上訴人支出9,900元之修車費用,上開機車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90元。 10.被上訴人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100,000元:(1)被上 訴人目前傷勢嚴重,雙腳仍置鋼板、鋼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以下暫以保守估計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合計約為100,000元(含慈濟醫院回診治療、復健之費用,後續分次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費用,就診往返花蓮市、吉安鄉之交通費用)。(2)依慈濟醫院109年11月4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276號回函表示:「右膝脛骨骨折:拔釘及內視鏡關節整形手術,拔釘為健保給付,內視鏡約30,000元。左脛腓骨骨內固定,右後踝骨內固定:拔釘手術健保給付。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份負擔約50,000元。」故可以預見的支出至少為80,000元,而上開傷勢非輕,需時復健,是以後續復健、就醫往返費用20,000元。 11.勞動能力減損238,053元:(1)被上訴人新近取得之慈濟醫院失能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表示:「個案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等語,亦即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3,234元。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0月12日既然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應自108年10月13日 起得以工作。被上訴人為50年12月15日生,以65歲之退休年資計算,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退休為止,尚有7年2月之工作年資(即86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238,053元。(2)被上訴人曾擔任屠宰業,故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此專業作為鑑定基準,且被上訴人目前雖為家庭主婦,然其僅59歲,尚未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更有屠宰分解豬肉、雞肉之專業,當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目前為家庭主婦,否認其不具有勞動能力減損。(3)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 走路速度緩慢,醫生甚至告知被上訴人終生無法蹲下等情。是以,考量被上訴人目前不到60歲,往後數十年間之生活均無法彎腰蹲下,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及後遺症,誠屬非常嚴重。 1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事由,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右膝粉碎性骨折為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被上訴人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楚,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便,誠非常人所能體會。其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雙腳受有嚴重傷害,致每每回想常有恐慌,且迄今為止被上訴人雙腳仍無法負重、久站,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見本次車禍帶給被上訴人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之最 高學歷為高職(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擔任公司之會計,目前為家管,尚有母親要扶養,每月給予母親6,000元至10,000元不等。又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理賠一再 拖延,後續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過失傷害後,上訴人始於109年4月23日同意於109年6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但被上訴人後續又另行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諭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上訴人始如期給付300,000元賠償。使被上訴人 因多次調解而勞心勞力。 1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964,112元,扣除被上訴人目 前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126,125元(富邦產物保險於108年8月7日給付116,188元、108年10月23日給付9,937元),及上 訴人給付之300,000元,本件請求之金額為1,537,987元。 二、上訴人朱志萍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慈濟醫院住院,該院以健保身分入住健保病房者,免付病房費差額。被上訴人係自費住非健保病房,以致需支付病房費,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住院當日無健保病房,家屬協助翻身不易,不得已要求住單人病房,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願住非健保病房,以致需支付病房費差額74,400元,應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病房膳食費為每餐60元,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之膳食費。即使被上訴人未住院仍須支出膳食費,故病房膳食費3,180元應予扣除,不得 請求賠償。有健保給付項目之藥物、器材等,被上訴人選擇非健保給付品而自負差額之部分,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自費金額部分,含病房費差額68,400元、藥品自費13,946元、麻醉自費19,730元、材料費自費165,422元、證明書費370元(以上收據號碼884506);病房費差額6,000元、藥品自費7,525元、麻醉自費3,410元、材 料費自費75元、證明書費220元(以上收據號碼895645);藥 品自費6,600元、證明書費100元(以上收據號碼00000000),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合計為6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僅得請求看護費1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全日看護之價錢,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出院時,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之臥床病人,無須全日看護。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3日至9月27日二次住院期間,支出6,000元看護費,應係請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如被上訴人主張需全日看護,應負舉證責任。被 上訴人於維康藥局購買精油、補錠,未舉證為醫療所必須,不得請求賠償。西醫住院期間會診中醫,使用中藥及相關費用,因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屬於健保不給付項目,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出院時,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之臥床病人,被上訴人已請求看護費,在看護之協助下,應可上下住宅2樓 。其主張因無法上下住宅2樓而購買熱水器及單人床費用21,500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今後手術預估費用,醫院 回函記載「內視鏡約30,000元,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分負擔約50,000元」,就今後醫療手術預估費用80,000元沒有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未舉證日後復健、交通費用20,000元,不得請求賠償。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14%之前提為被上訴人從事屠宰業,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無法認定有減少勞動能力。如果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有從事屠宰業,至今也好幾十年了,不能以好幾十年前的工作來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說109年6月1日付300,000元就撤銷刑事告訴,上訴人就在109年6月1日上午賠償給被上訴人3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有賠十幾萬元;當初3次調解不成立,因為被上訴人要 求的金額太高。上訴人有3個小孩、70歲的媽媽要扶養,學 歷為大專畢業,在吉安鄉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 (三)鍾煥章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鍾煥章係後座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至 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229元,及其中675,641元自109年1月22日起;6,588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理由略以:鍾煥章所騎乘之機車停等於中央路二段中間,遭左轉彎之上訴人車撞擊,鍾煥章並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321,868元 、復健費用6,588元、中醫費用1,640元,並應扣除膳食費3,180元;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其得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56,000元及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12萬元,合計176,000元; 被上訴人在藥局購買物品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而暫住1樓添 購熱水器、床墊之費用,均為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其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10次,計程車費3,000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88,550元,惟其以屠宰工作為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顯然與現實上其工作性質偏向靜態工作(家管或會計工作)有別,應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8,053元;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理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990元,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未來之醫療費用為80,000元,加計住院治療期間之交通費及復健費用1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9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而受傷,並多次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右膝、左小腿及雙踝骨折,導致行動完全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扣除上訴人已 賠償之30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6,12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682,229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意旨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自願住非健保病房,以致需支付病房費差額74,400元,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部分負擔24,190元、證明書費共690元、未來醫療 費用80,000元。自費金額係被上訴人捨棄健保給付項目之藥品、麻醉、材料、物理治療,選擇需自費之藥品、麻醉、材料、物理治療,並非指部分負擔。被上訴人自費部分包含健保部分負擔,這是每位病人都需自行負擔的部分,而被上訴人之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僅為24,190元,選擇需自費之病房費差額、藥品、麻醉、材料、物理治療竟高達297,696 元,高於部分負擔費用10倍以上,且慈濟醫病情說明書充其量僅說明材料費為必要支出,並未記載病房費差額、藥品自費、麻醉費自費、物理治療自費為何為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必須捨棄健保給付項目之藥品、麻醉、物理治療,選擇需自費之藥品、麻醉、物理治療,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慈濟醫院回函雖提到骨材癒後效果較佳,但材料費165,422元僅占自費一小部分,骨材以外的費用 ,醫院回函未說明,且165,422元裡面有多少骨材的部分也 不清楚。被上訴人於維康藥局購買精油、補錠,係健康食品而非藥品,未舉證為醫療所必須,不得請求賠償。中醫非治療所必須,不得請求中醫費用1,640元。被上訴人主張日後 復健、交通費用20,000元,未舉證,不得請求賠償。原審認定得請求看護費176,000元,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出院後無法 上下住宅二樓,以致需購買熱水器及單人床,然被上訴人出院時,並非生活無法自理之臥床病人,被上訴人已請求看護費,在看護之協助下,應可上下住宅二樓,此部分之費用21,500元,應不得請求賠償。原審認定得請求住院、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88,550元。上訴人之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萬9千餘元,需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母親及次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審酌慰撫金時納入考量,其慰撫金應不高於150,000 元。原審認鍾煥章所騎乘之機車停等於中央路二段中間,遭左轉彎之上訴人車撞擊,鍾煥章並無過失,原審與鑑定意見書皆係採信鍾煥章於警詢筆錄之單方說法,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可證,應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鍾煥章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較為客觀可採,鍾煥章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乘客,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24,190元、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看護費176,000元、住院、休養期間之工作 損失88,550元、慰撫金150,000元、車資3,000元、修車費990元,合計522,73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餘額為261,365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3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6,125元,被上訴人無餘額可請求。 並就上訴部分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非健保房之病房費差額74,400元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依其傷勢情形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確實有利於治療、照顧及休養,此等病房費用差額,實為因治療傷勢所必要,且被上訴人住院當天並無健保病房,後續被上訴人因為雙腳車禍嚴重無法自行翻身,而每個健保病房因為病床較多,以致空間狹小,造成家屬協助翻身不易,而被上訴人又為女性,當時雙腳嚴重受傷,若與其他病人同房,生活起居確屬不便。自費項目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骨折粉碎,健保骨材癒後不佳而選用,為治療被上訴人傷勢之必要費用支出,並有慈濟醫院函覆原審之病情說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期間於維康藥局購買之相關物品,合計支出1,398元,確實與陳惠玲傷勢有關,且非鉅 額支出,並無悖於一般車禍受傷住院之支出行情。中醫費用1,640元,此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併發「其他 多發性骨關節炎」而至良美中醫就診,此有中醫收據上所載就醫緣由可證,且就診期間正是車禍出院後不久,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就診之必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右膝脛骨骨折,未來需進行拔釘及內視鏡關節整形手術,拔釘健保給付內視鏡約30,000元;左脛腓骨骨內固定、右後踝骨內固定需進行拔釘手術為健保給付,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分負擔約50,000元;其中內視鏡耗材約30,000元,住院、手術、麻醉等約50,000元,有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若再加計住院治療期間之交通費及復健費用約為10,000元,實屬保守之估算。被上訴人出院後休息2個多月後再度入院進行拔釘及清創手 術,依其傷勢、治療情形,於甫出院返家休養時,實難以上下樓梯,怎可能如同上訴人所言在專人看護輔佐下陳惠玲便可上下樓梯。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本件慰撫金請求應低於150,000元,然根本未提出任何說理,且被上訴人尚未年滿60歲 ,即遭逢此等重大傷害,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目前走路速度緩慢、無法彎腰蹲下,而將來手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能否完全復原而沒有留下任何後遺症,亦屬未定。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乘車輛為靜止狀態,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鍾煥章搭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節業經車鑑會鑑定明確。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肇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昌一街與中央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駛中央路北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已有鍾煥章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暫停於道路中央待左轉至中央路南下,而撞及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為行進中之車輛,因過失而撞及靜止中之車輛,自應負全部之肇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乃堪認定。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中上訴人主要爭議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願住非健保病房及使用自費材料等,以致超出健保部分負擔額24,190元以外所增加之病房費差額、藥品、麻醉、材料、物理治療等費用合計297,696元, 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其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文義,係以「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賠償之範圍,亦即以「需要」及「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需要」應以個案客觀上情況來認定,於量化上應可採中間值,只要符合實際上需求即可,而非以最低度之支出為限。 2.經查,被上訴人因傷需要住院治療,乃基於醫囑指示,有其必要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實務上,就住院費用之支出,有採以健保全額給付之病房為標準者;亦有眾多判決採依當時實際情況所需,而容許被害人請求雙人房或單人房之費用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1號、108年度上字第776號、106年 度上易字第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104年度上易字 第88號民事判決等),蓋醫院病床偶有一位難求之狀況,且健保全額給付之房間,多為長期住院者所佔床,自難苛責被害人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而恐陷於無病房使用之困境,又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住單人房22天(自費66,000元)、雙人房6天(自 費8,400元),均非健保全額給付之3人或4人房,而增加支 付病房費用差額合計74,400元。然查,被上訴人就醫之慈濟醫院單人房或雙人房均非豪華奢侈,且環境較單純而有助於短期恢復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於個案之審查上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許被上訴人請求。 3.復查慈濟醫院以中醫輔助西醫治療為其推廣之重點,傷科採用中藥調養幫助復原,亦屬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至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中醫費用1,640元,此為健保給付以外之自 付額部分,其餘為健保給付,足見其治療之必要性已經健保機關審核,難謂非治療上所需。另關於藥品自費(13,946元+6,600元)、麻醉費自費(19,730元+3,410元)及材料費(165,422元+75元)等支出,此觀被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後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脛骨幹併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膝內側血腫等傷害,確如慈濟醫院於原審函覆所表示,為治療上開傷勢所為必要支出,應准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用6,588元之支出,依社會通 念,係屬骨折外傷復原所必需,上訴人憑空主張排除,顯屬無據。 4.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而受傷,數次住院治療,所受傷勢為人體活動重要部位右膝、左小腿及雙踝骨折,導致行動完全不便,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收入、加害人過失情節、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屬允當。 5.再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右膝脛骨骨折,未來需進行拔釘及內視鏡關節整形手術,拔釘健保給付內視鏡約3萬元;左脛 腓骨骨內固定、右後踝骨內固定需進行拔釘手術為健保給付,若外加住院及手術部分負擔約5萬元,總額為8萬元,其中內視鏡耗材約3萬元,住院、手術、麻醉等約5萬元等情,有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未來之醫療費用為8萬元。又既有上開治療之需要,原審再以估計方 式加計住院治療期間之交通費及復健費用,預估1萬元,衡 諸目前消費經濟狀況,應為適當。 6.被上訴人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於維康藥局購買物品支出費用1,398元,並於出院後在家1樓購置熱水器、床墊供休養之用,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其在藥局購買物品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而暫住1樓添購熱水器、床墊之費用合計21,500元 ,均為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因受傷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370元(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3日第一次住院)、220元(第二次住院,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7日),及108年8月9日骨科就醫時支 出之證明書費100元,均為用以證明其受傷後醫療行為之必 要支出,且提出予法院作為其傷勢之證明,符合上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得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看護費176,000元、住院、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88,550元、車資3,000元、修車費990元等,再加上項醫療費326,916元、物品費1,398元、出院後增加生活支出21,500元、將來醫療交通 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108,354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之3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理賠金126,125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82,229元。 (四)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229元,及其中675,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6,588 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