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金福、黃健弘、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福 代 理 人 黃健弘(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金福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其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中,僅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前揭各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亦無從補正,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 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