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蔡寶鳳 相 對 人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9年1月18日 │8,50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1月18日 │No 006640 │ │ ├──┼───────┼────────┼───────┼───────┼───────┼────┤ │002 │110年4月6日 │3,000,000元 │ 未記載 │110年4月6日 │No 006641 │ │ ├──┼───────┼────────┼───────┼───────┼───────┼────┤ │003 │110年5月31日 │2,000,000元 │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No 006642 │ │ ├──┼───────┼────────┼───────┼───────┼───────┼────┤ │004 │110年6月1日 │1,350,000元 │ 未記載 │110年6月1日 │No 006643 │ │ ├──┼───────┼────────┼───────┼───────┼───────┼────┤ │005 │110年5月15日 │450,000元 │ 未記載 │110年5月15日 │No 006645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