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王嘉華 翁正雄 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4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新臺幣4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42 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321,12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債務人王嘉華等(下均稱相對人)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63,37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107年度司全字第42號、107年度存字第94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