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玉枝、王碧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王碧美 王淑芳 王倩儀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阿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暨分割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遺產,嗣原告於被告王彥仁、王碧美、王淑芳、王倩儀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被告王碧美、王淑芳、王倩儀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委任被告王彥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5 至205頁〕,被告王彥仁並分別於110年7月28日、9月1日、 10月6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7、261、28 1頁〕),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撤回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0、343頁),惟被告王彥仁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所為 訴之撤回與前揭規定未合,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及歷次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均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前揭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碧美、王淑芳、王倩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阿七於109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林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王碧美、王彥仁及訴外人王彥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皆非原告之子女。因訴外人王彥智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淑芳、王倩 儀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王阿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因王阿七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王阿七之遺產,然王阿七死亡後,原告與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王阿七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12,312元 後,始為王阿七之遺產。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下: 1.存款:附表一編號1、編號2存款,先由原告林玉枝取得112,312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所餘由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739.5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大馬段土地」)部分,同意被告王彥仁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 3.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耕作權,面積:1,140.2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花蓮縣,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下稱「大安段土地」)部分,因如附圖三編號A上有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工寮1戶,倘依被告王彥仁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 使該工寮橫跨4地,不利使用,故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A及斜線部分為原告耕作權範圍,斜線部分並供被告通行之用。 4.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部分: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共計816,06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王阿七之遺產支付,因該喪葬費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扣除原告本應支付部分即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所餘喪葬費612,046元應由被告王碧美、王彥仁、王淑芳、王倩儀共 同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阿七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之訴之聲明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彥仁則以: (一)被告王彥仁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阿七之繼承人、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112,312元 、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王阿七之存款共計224,624元,先由原告取得112,312元後,所餘112,312 元為王阿七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節,均無意見。 (二)大馬段土地之分割方式,按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王彥智之女即被告王淑芳、王倩儀代位繼承其4分之1應繼分),依附圖一所示該地劃分各4 分之1,將A、B、C、D4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彥仁、王碧美 及王淑芳、王倩儀所有。 (三)大安段土地部分,因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使被告4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影響土地之使用與經濟價值 ,且附圖三所示斜線通道部分僅3公尺寬,出入不便,故 被告王彥仁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該地劃分各4分之1,將A、B、C、D4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彥仁、王碧美及王淑 芳、王倩儀所有。 (四)原告雖提出多張單據,欲證明其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惟僅「迦南生命禮儀收據」122,510元、「花蓮縣 鳳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100元為實際支付喪葬 費用,其餘單據或無公司用印、或有重複計算、或為原告收禮金額、抑或與喪葬費用無關支出(如宴席、謝禮等),且上揭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餘存款112,312 元支付,如有不足,再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四、被告王碧美、王淑芳、王倩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委任被告王彥仁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王阿七生前金錢均由原告取得,由被告負擔王阿七之喪葬費用尚不合理。另大安段土地上之工寮興建費用王阿七亦有出資,非供居住所用,僅置放農耕用具,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大安段土地道路僅3公尺寬,不利出入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阿七於109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林玉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王碧美、王彥仁及訴外人王彥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皆非原告之子女。因訴外人王彥智於100年8月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淑芳、王倩 儀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王阿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王阿七死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12,312元後,被 繼承人王阿七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遺產。 (三)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即大馬段土地 ),按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工寮,均不列入被繼承人王阿七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由原告先行墊付。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為816,062元,扣 除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之204,016元,被告4人須共同返還其墊付喪葬費612,046元,有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王阿七如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即大安段土地之 耕作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為816,062元,扣 除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之204,016元,被告4人須共同返還其墊付喪葬費612,046元,有無理由? 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 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為816,062元,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手寫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3至311頁)。其中「迦南生命禮儀收據」122,510元(原 證五編號16,見本院卷第301頁)、「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100元(原證五編號17,見本院卷 第303頁),共計130,610元,收據所列之棺木、入殮、靈堂佈置、火化及其有關費用,客觀上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王阿七之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如有不足,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3.至於原告所提上揭單據,或無開立收據單位(原證五編號1、15、18、19、23,見本院卷第293、301、305、307、311頁),或顯與處理亡者本身之喪葬事宜無關者(原證五編號2、3至14、20至22,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9、309頁),均非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 4.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為存款外(扣除原告所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存款餘112,312元),其餘為土地並經 兩造同意原物分割,有兩造歷次具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在案(附表一編號3土地所有權分割方式如上「兩造不爭 執事項」之第三點、附表一編號4土地耕作權分割方式詳 後述),無法變價土地以扣除喪葬費用,此外已無其餘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用,故宜先由上開存款扣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130,610元,不足額部分即18,298元 ,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分割方法欄」第2點所示,即由被告 王碧美、王彥仁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4,575元(計算式:18,298 x 1/4=4,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王淑芳、王倩儀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2,287元(計算式:18,298 x 1/8=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用816,062元,扣除原告本應支付部分,所餘喪葬費612,046元應由被告4人共同返還原告等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王 阿七之喪葬費用為130,610元,由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餘存 款112,312元扣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130,610元後,不足額部分即18,298元,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返還原告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612,046元,於法無據,惟因原告前揭聲明性質屬分割 遺產之意見表明,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阿七如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即大安段土地之 耕作權),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2.大安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花蓮縣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兩造自王阿七繼承者為大安段土地之耕作權,且兩造均具原住民族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兩造均得繼承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遺上揭土地耕作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9、51至57、181、267至275頁) 。 3.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遺土地業經兩造同意原物分割,有兩造歷次具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在案,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所有權分割方式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第三點 ,惟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耕作權分割方式仍不一致(如附 圖二、附圖三),先予說明。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阿七所遺大安段土地之耕作權,因如附圖三編號A上有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工寮1戶,倘依被告王彥仁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 使該工寮橫跨4地,不利使用,應依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及 斜線部分為原告耕作權範圍,斜線部分並供被告通行之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庭所提該工寮正面圖(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示,該工寮確實橫跨大安段土地並面向道路, 然倘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式,原告取得附圖三A部分土地,將使其餘被告取得之B、C、D土地部分無聯外道 路,致形成袋地,不利其餘被告出入耕作,縱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大安段土地旁另留斜線部分土地(3公尺寬)作為 其餘被告通行之用,則已造成附圖三所示B、C、D土地為 袋地之事實,不利被告耕種、對外通行,實非適宜之分割方式。復參酌兩造就該工寮之使用方式,被告王彥仁稱係放置農耕用具所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則到庭 稱為其所住(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曾於庭期表示其願 取得大安段土地耕作權4分之1,及以320萬元將該工寮與 農作物售予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該 工寮縱為原告所住,但該工寮主要係供儲放農耕用具所用,客觀上價值亦不高,如以被告王彥仁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兩造之土地均與對外道路聯繫,亦與該工寮連結,俾兩造出入及放置農耕用具,始符合兩造在大安段土地行使耕作權之目的,即被告王彥仁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可採之適當方法。 (三)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詳,故兩造另為下列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茲敘述如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奠」一字其義為:「祭獻,用祭品祭神或向死者致祭」,「奠儀」一詞之義為:「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用以代替祭品」;許慎所著《說文解字.丌部》:「奠,置祭也」,此有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故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以代購置祭品向往者祭拜,並向生者慰問之意,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七生前均由其照顧,被告應給付其白包(即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容有 誤會,且無礙本院對上揭被繼承人王阿七之喪葬費認定(即「第七、(一)、2 點」),故不予調查。 3.另被告王彥仁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被繼承人王阿七生前為公務員,應有喪葬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 此未據被告王彥仁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被繼承人王阿七生前為公務員,然查被繼承人王阿七過世時已年逾八旬,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客觀上已逾屆齡退休年齡,非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尚難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7條以下規定給與死亡給付,則被告王彥仁之訴訟代理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亦無礙本院前揭論斷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數額之結果(即「第七、(一)、2 點」),應無調查必要。 4.被告王彥仁復具狀陳稱大馬段土地所有權、大安段土地耕作權,均屬被繼承人王阿七生前因耕作權屆滿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非王阿七之婚後財產,即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分配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王 阿七死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12,312元等節,為兩造之不爭執事 項,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彥仁上揭主張,自無庸再行調查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依如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遺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5,345元 1.編號1及編號2存款共計224,624元,先由原告林玉枝取得112,312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所餘112,312元再扣除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即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130,610元。 2.上開不足支付喪葬費18,298元部分,由被告王碧美、王彥仁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4,575元;由被告王淑芳、王倩儀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給付原告2,287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79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73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2,793元 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面積約184.885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玉枝所有。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面積約184.8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彥仁所有。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土地(面積約184.8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碧美所有。 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約184.8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淑芳、王倩儀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耕作權,面積:1,14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花蓮縣,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661,339元 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85.06平方公尺),為原告林玉枝耕作權範圍。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85.06平方公尺),為被告王彥仁耕作權範圍。 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285.06平方公尺),為被告王碧美耕作權範圍。 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285.06平方公尺),為被告王淑芳、王倩儀耕作權範圍。 附表二:原告歷次主張被繼承人王阿七死亡時之遺產及分割方案編號 具狀時間(民國年月日)及頁數 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 1 110年1月8日,本院卷第21、26至27頁。 1.被繼承人王阿七除遺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遺產外,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1,414,900元。 2.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上開優惠存款,先由原告林玉枝取得1,316,828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土地、耕作權,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110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同上(僅更正繼承人姓名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3 110年8月4日,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1.附表一編號4之耕作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及斜線部分為原告耕作權範圍,斜線部分供被告通行之用。 2.原告墊付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即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548,862元,由被告王碧美、王彥仁、王淑芳、王倩儀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應返還原告411,646元。 4 110年8月27日,本院卷第260頁。 1.被繼承人王阿七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 2.附表一編號1、編號2存款,先由原告林玉枝取得112,312元(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 4.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耕作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 5 110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變更附表二編號3訴之聲明欄第2點:原告墊付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即被繼承人王阿七喪葬費)816,062元,由被告王碧美、王彥仁、王淑芳、王倩儀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應返還原告612,046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玉枝 4分之1 王碧美 4分之1 王彥仁 4分之1 王淑芳 8分之1 王倩儀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