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馬玉淼 被 上訴人 田育輝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上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10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令及其理由,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育輝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 4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停靠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大門前圓環左側鄰近路口由北往南道路旁,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系爭B車輛後方。上訴人因見系爭B車輛雖停於道 路旁,但亦將北往南車道佔滿,即停車於系爭B車輛後方, 待對向車道無車通行時,即將系爭A車輛由左側繞過系爭B車輛前往門診大樓載看病患者,詎系爭A車輛行經系爭B車輛車頭前,因系爭B車輛起駛於道路,該車左前側撞擊系爭A車輛右後方車門,致車門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田育輝將系爭B車輛停置於劃設紅線標誌之禁止停車道路上,並佔滿南下 車道,使南下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令上訴人只得從系爭B 車輛左側超越雙黃線超車,以致遭系爭B車輛撞擊,上訴人 違規乃田育輝違規所致,應負賠償責任。又太魯閣公司於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立之招呼站牌,未符相關設置規定,現場亦無劃設停車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B車輛車頭已離開 道路旁,車尾仍在道路旁,明顯系爭B車輛已啟動,難謂是 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原告遭撞擊後尚停留約12秒,因系爭A車輛尚可行駛又考量會阻塞其他車輛造成交通阻塞, 而前方為圓環,上訴人始將車輛再開往系爭B車輛前方。又 車輛啟動前應打方向燈,並注意車輛之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如有車輛或人員經過時,應先讓車輛或人員經過。系爭B 車輛當時並未有打方向燈,是田育輝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B車輛並非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警備車等,其違 規違停於道路旁紅線,車輛內外及人員均有可能發生意外狀況,田育輝本可預期,然上訴人就無法預期,系爭B車輛停 於道路旁,未留同向其他車輛可通行之道路,已嚴重侵害他人行車權利。田育輝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8之1條、第38條第1項、第45條第10款等規定。系爭事故全為田 育輝過失所致,應負賠償之責,系爭A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 損,上訴人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54,303元。田育輝為太魯閣公司所僱傭,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撞擊事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3元。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田育輝駕駛系爭B車輛, 於花蓮慈濟醫院院區內道路行駛,並於上開時間停靠於花蓮市○○路○段000號慈濟醫院內門診室前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往南方向車道上,車道旁處有設立公車站牌,該車輛前方為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則為圓環,另系爭道路為雙向單車道,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又系爭B車輛於停靠 於公車站牌前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本在系爭B車輛後方同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靠近系爭B車輛後方時 往左偏,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系爭A車輛 於平行超過系爭B車輛後往右偏移,並與正起步行駛之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系爭B車輛既為公車,因讓乘客上下車而暫 時停靠於公車站牌前,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系爭道路兩側路面邊緣均有劃設紅線,此係在禁止非公車之其他車輛停車之標示。公車因讓乘客上下車而暫時停止於系爭道路之公車站牌前,衡情其暫停時間必然短暫,自不會因此影響路段之交通順暢。上訴人明知前方車輛為公車之情況下,倘當時於其後方暫停稍等而禮讓,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既不願停等禮讓而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讓自身車輛陷於高度危險之中,自應就因而發生之車禍負責。系爭B車輛 於上開時地暫停讓乘客上下車後而起步時,仍為直行前進,並未變換車道,此際系爭B車輛駕駛即自毋庸再注意左右部 分有無車輛,況衡諸常情,此際不會有人逆向超車,倘因逆向超車又再變換車道回歸至系爭B車輛前方之車道,反應為 係該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即上訴人應負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之義務。詎上訴人疏於注意及此,於逆向超車後欲回歸進入往南之原車道前方,並與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自屬有過失,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至於上訴人另稱田育輝駕駛系爭B車 輛欲起步時並未打方向燈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車禍當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輛並非系爭B車輛後方車輛,依當時車輛相對位置以觀,上訴人無從獲悉田育輝有無打方向燈,是此與田育輝是否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認定無涉。據此,系爭事故應為上訴人全部過失所致,田育輝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田育輝於系爭事故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03元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與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違反與否,本無必然相涉,須取決於個案中有無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課予汽車駕駛人採取特定行車舉措,用以控管行車風險。又法官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對於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應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可不受拘束,然並非不得用為認事用法之參酌。經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當時行車應禮讓系爭B車輛 ,不得擅自逆向超車後又變換車道,否則應負控管用路行車風險之注意義務,而田育輝依原路線行駛,本無控管其他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擅自變換車道之車輛駛入之注意義務,洵無違誤。上訴人雖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8之1條、第38條第1項、第45條第10款等規定,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屬原審法院得以參考,但並不拘束原審法院所為認定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再者,系爭B車輛先停靠使乘客上下車,始依原路線啟動行駛等情 ,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要與上訴人所指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無涉,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在自願從事冒險駕駛行為時,縱使發生事故,仍應就所生損害自我負責,此乃從事冒險駕駛行為之固有風險,自不得將此風險所肇致事故而衍生損害之不利益,歸諸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承擔。是以,除非其他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有明顯輕率或不當之駕駛行為,致令事故發生,自難令該其他汽車駕駛人就冒險駕駛行為所生損害負責。原審本於上開見解,合法認定田育輝於系爭事故當時毋庸注意上訴人是否會駛入,而上訴人亦因自甘冒險,而應承擔過失全責,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況上訴人亦自認其係「不得已」而駕駛通過對向車道,雖然危險云云,實難認其所主張,有何實據。 (三)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指摘:依當時車況及時間,上訴人無從預期乘客下車數量及被上訴人車況使用情況如何,意外情況隨時有可能發生,上訴人應可預期僅屬假設、不確定狀態,上訴人乃不得已情況下行駛對向車道通過被上訴人車輛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洵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