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林庭寬、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張文慶 楊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5,29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45,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辦理之「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0,000元,因有部分工項變更,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次變更工程費用為12,895,985元,結算金額為12,498,944元,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為7,742,934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756,010元、施工管理費及衛生管理費調整35,455元、增加施作3,403,365元,合計8,194,830元,為此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不當得利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許,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工程 案,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約定總價為10,280,000元;108年7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即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價增為12,895,985元;結算後總價為12,498,944元;原告已請領估驗款7,742,934元。 ㈢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被告未爭執未付款工程款1,179,795元部 分。 ㈣爭點四(三)1所示大理石亂貼片缺失部分,面積為100.49平 方公尺、3.04平方公尺,其中3.04平方公尺部分,於109年6月19日改善完成。 ㈤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關於爭點四(三)8所示之工項, 該工項契約價金為6,853元。 ㈥兩造於第23次工務會議,經被告指示:「其中各殿正面對中庭樓梯雙邊,均以等分數為分割間格原則,符合美觀」。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56,01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後總金額為12, 498,944元、原告已請領估驗款7,742,934元等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金額即4,756,010元,即屬有理由。至被 告抗辯應有扣除金額等語,詳如後述爭點㈣。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等管理費調整金額35,455元?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3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計價單位均為「式」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141頁),形式上固有符合兩造上開約定。 ⒉原告主張應以「施工費」於系爭契約為8,492,943元(本院 卷一第83頁)、於原告製作之結算詳細表為10,436,492元(本院卷一第227頁)之比例,計算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等費用之正確結算金額等語。然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以「式」計價者並非僅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尚有「施工費」項下的諸多項目(例如「施工機具搬運費」、「施工測量,放樣」、「表面油漆修復費用」等,系爭契約即多達13項,參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詳細價目表),而許多項目在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調整或係重新議價(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並非隨施工費總價比率增減,其中僅有「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約施工費*6~10%)」、「營業費(5%)」於詳細價目表特別註明「依比例調整」,雖無法直接得知比例為何,惟僅此二項目後方特別註記比例,可知此二項目應係兩造約定按實際施作費用調整,顯與未註記比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不同;再者,除「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約施工費*6~10%)」、「營業費(5%)」外,其餘費用無論以何單位計價,系爭契約均列有「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88至103頁),堪信此 部分費用應屬可以特定項目、單價、數量,無隨工程費用增加而按比率調整之性質,又原告從未說明為何須以「施工費」之增減比例作為基礎調整上開費用金額,是原告主張應按比率調整並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增作溢價共3,403,365元? ⒈宮廷式欄杆開模增作溢價2,122,236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宮廷式 開模費用」,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價1,123.84元、複價1,124元(模具5組),加計其他項目, 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尺,總計2,00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未變更單價分析表之「宮廷式開模費用」之單價及複價,模具亦維持5組,僅變更「鋼筋,植筋,鑽孔( 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致該項目單價每公尺變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2,035,427元( 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開模實際40組,每公尺增加7,868元,以實際施作長度269.73公尺 計算,增加2,122,236元(本院卷一第237頁),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工務會議指示如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已更改開模方式,且原告已於108年5 月30日函請被告核備,應按開模單價分析進行會算等語,惟上開工務會議並未明確提及要變更開模方式(以木模或鐵模、模組數量均未明),僅有表明工程美觀之概念,如若系爭工程在000年0月間即有宮廷式欄杆開模單價變更之問題,兩造於108年7月3日簽訂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應會就此部分進行檢討與議價,且系爭工程監造廠商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對此說明:變更設計時,針對欄杆開模部分經三方討論後,費用並無異議,故認定合意;第一次契約變更因取得共識,故無鐵模規格變更部分;變更後規格不同,至少須7組規格,部分長度誤差5公分內,依工程慣例可用木模施作,無須再增制鐵模,竣工前可依據系爭契約提送書面資料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325、429頁),堪信系爭工程宮廷式欄杆所須模具並非僅能使用鐵模,亦可使用木模,造價成本差異甚大,如依施作情形有增加開模而增加費用之必要,在竣工前應依照系爭契約申請辦理變更。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條「廠商於機 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本院卷一第62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如需要變更工項,均應先行告知被告,並於被告接受後才可以變更,依照原告之主張,其施作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與契約約定不同,且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即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 ⒉宮廷式欄杆混凝土隔板放大增作溢價106,274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隔板」,原契約約定單位「組」、數量1、單價1,264.32元、複價1,264元,加計其他項目,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尺,總計2,00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未變更單價分析表之「混凝土隔板」之單價及複價,僅變更「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致該項目單價每公尺變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2,035,427元(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混凝土隔板原為45公分,放大至59公分,依照比例調整後,每公尺增加393.66元,以實際施作長度269.73公尺計算,增加106,274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先予敘明。 ⑵從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無從得知「混凝土隔板」之尺寸,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5頁) 、原告訴代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創源公司負責人黃呂揚斌之問題(本院卷二第422頁)判斷,此項目之 圖說編號應為A1-14(系爭契約為本院卷一第123頁【A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為165頁【B】、竣工圖為本院卷一第210頁【C】、原告訴代提示給證人為本院卷二第438頁【D】),上述四份圖說(單位均為公分),A 、D的記載為「45」,B、C的記載則為「59」,堪信此 部分原告主張由原契約約定之「45」變更為「59」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兩造既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A1-14圖說,假若「 混凝土隔板」需求之數量、單價等因此有增減,應併同檢討與議價,然變更後之單價確無異動,應認兩造就此變動已合意不變更「混凝土隔板」的價格,原告事後再要求追加,難認有理由。 ⒊宮廷式欄杆植筋數量、深度費用增加溢價228,17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單價分析表之「鋼筋, 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原契約約定單位「孔」、數量2、單價84.28元、複價169元,加 計其他項目,該項目單價每公尺為6,931元,數量289公尺,總計2,003,059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單價分析表之「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之數量為4,致該項 目單價每公尺變更為7,043元,數量維持289公尺,總計2,035,427元(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原告主張此 部分依業主指示恢復實況實作,扣除實作數量核算實際實作長度辦理結算金額,增加228,172元(本院卷一第257頁),先予敘明。 ⑵依照創源公司對此說明:因承攬廠商預留筋位置錯誤導致必須切除,且改善後因植筋深度不足再度切除,屬施作疏失,不符合計價之要素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 ,參以原告以108年5月21日京(108)祿字第1080521001 號函提送「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缺失改善追蹤表」給被告,其中缺失項目包含主筋與契約圖說不符、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數量及間距與契約圖說不符、鋼筋位置有誤等,改善對策為拆除全面重新施作等,並同時檢附打除重作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409至412頁),堪信原告施作此部分植筋相關工程時,未按圖施作而有缺失,致須重新施作,則此部分若有增加成本,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對此主張係因設計不當,致預留筋位置與原況不符,經現場改善後,被告要求以植筋方式處理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佐證,難信為實,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龍頭柱切割復舊溢價20,007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2「機械切割,既有欄杆雕刻柱頭(含復舊)」(未有單價分析表),原契約約定單位「只」、數量171、單價234元、複價40,014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此項刪除,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在兩造合意變更前,已依變更前指示施作171只,亦經被告指示運棄,僅計算切割費用即原金額 的一半,請求被告給付20,007元(本院卷一第259頁、 施工照片3張),先予敘明。 ⑵兩造為承攬關係,而承攬人之工作性質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此部分工項既經兩造合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刪除,即認原告並無義務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對此僅提出施工照片3張,並無舉證工作完 成時間、費用計算依據、經被告指示運棄等,如若原告認為在契約變更前已施作而產生費用支出,即不應同意刪除此部分工項,使自己蒙受損失,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⒌鋼筋數量增加溢價61,247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3「鋼筋及加工組立」,原契約約定單位「kg」、數量7,629、 單價26元、複價198,354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9,918、維持原單價26元 、複價257,868元,並增加13-1「鋼筋及加工組立」單 位kg、數量8,227、單價25元、複價205,675元(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主張此部分13-1結算總數量增加2,449.89公斤,以單價25元計算,增加61,247元(本院卷 一第19頁),先予敘明。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工項數量合計為18,145公斤(計算式:9,918+8,227),而兩造提出之結算書,項次13數量均為9,918公斤、項次13-1數量均為9,820.52 公斤(本院卷一第225、316頁),堪信項次13-1數量於結算時,兩造均同意增加1,593.52公斤,亦與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數量計算詳細表一致(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則此部分增加之39,838元,業已計入結算總金額,即原告於本判決三㈠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已列入。至原告主張之2,449.89公斤云云,未見其提出計算方式或舉證,難信為真實,被告對此抗辯:原告主張增作數量2,449.89,扣除重複計算之左右殿樓梯數量856.37,等於1,593.52,故該數量已計入結算數量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明確指出原告計算之謬誤,則其抗辯原 告重複計數,尚堪可採,原告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⒍表面油漆費用增作溢價111,83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14「表面油漆修復費用」,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 價5,619元、複價5,619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主 張此部分應計價數量(平方公尺)正殿漆紅色84.981、正殿漆白色31.944、左殿漆紅色65.785、左殿漆白色75.19、右殿漆紅色66.348、右殿漆白色75.19,總計399.348平方公尺,增加費用111,832元(本院卷一第19、261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以式計價,未見油漆面積、每平方公尺之計價方式,亦未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油漆之面積範圍,且系爭契約資源分析表僅再細分人工1,967 元、機具562元、材料2,810元、雜項281元(本院卷一 第106頁),堪信兩造就此工項係約定概括整數,即不 論範圍多寡,表面油漆費用均為固定金額,則原告事後再請求給付追加之金額,難認有理由。 ⒎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溢價28,096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16「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原契約約定單位式、數量1、單價28,096元、複價28,096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將此項刪除,金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雖經刪除,但施作時兩造已有合意(本院卷一第269頁、施工照片3張),先予敘明。⑵同上述「⒋龍頭柱切割復舊」之概念,此部分工項既經兩 造合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刪除,即認原告並無義務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對此僅提出施工照片3張,並無舉證工作完成時間、費用計 算依據、經被告指示施作等,是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⒏外牆牆面水泥粉刷增作溢價20,555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8「水泥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原契約約定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0.8、單價749元、複價8,089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14、維持原單價749元、複價10,846元,並增加18-1「水泥砂漿粉刷,連 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28、單價712元、複價91,136元(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因不同 時期之油漆粉刷會有天然色差,故經雇主指示將整個牆面或柱面加以粉刷,全部油漆面積扣除契約約定之面積,增加28.87平方公尺,以單價712元計算,增加20,555元(本院卷一第21頁),先予敘明。 ⑵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就此工項數量合計為142平方公尺 (計算式:14+128),圖說A1-03項次18亦記載此部分為142公尺(本院卷一第154頁),並在施工圖上大略標記施工範圍為牆面、柱面,但未精算各牆面、柱面之面積,原告亦自陳無法以個別之位置加以區隔(本院卷三第489頁),則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增加油漆面積及計算 方式,其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⒐斬石子牆面連工帶料增作溢價92,132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0「斬石子,牆面,連工帶料(含抹石子、機械施工、打底及工資),斬假石及收邊」,原契約約定單位「平方公尺」、數量5.6、單價1,499元、複價8,394元(本院卷一第8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7.3、維持原單價1,499元、複價10,943元,並增加20-1「斬石子, 牆面,連工帶料(含抹石子、機械施工、打底及工資),斬假石及收邊」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33.6、單 價1,424元、複價190,246元(本院卷一第140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增加64.7平方公尺(實際為68.72,僅請 求64.7),以單價1,424元計算,增加92,132元(本院 卷一第23、277頁),先予敘明。 ⑵由兩造主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斬石子牆面施作範圍係「右殿擋土牆」、「左殿擋土牆」,被告則答辯系爭契約約定內之數量均已列入結算金額等語,且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數量計算詳細表,已列入左右殿擋土牆30.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49頁),堪 信此部分應係契約內之施作項目。再被告提出之驗收後數量計算詳細表,列入左右殿擋土牆總計35.91平方公 尺(本院卷一第420頁),已超過原變更契約內容,但 被告仍同意驗收並給付,亦堪信此部分應已列入結算金額。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計算式(本院卷一第278至283頁),惟未說明各數字代表意涵、量測方式,也無法證明此部分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如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則應已列入結算範圍,即原告已於系爭工程款請求,重複請求即屬無據;如不屬於契約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受到被告指示而施作,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⒑新設HDPE管、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增作溢價61,740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1「新設H DPE管Φ40cm(含接頭安裝)」,原契約約定單位「公尺 」、數量6.3、單價319元、複價2,010元(本院卷一第8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並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主張此部分契約誤繕單價,正確單價為3,190元,HDPE管增加6公尺即19,140元,右殿擋土牆下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等係圖說疏漏未設計此工項,然此為必要之工項,依照被告指示施作,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依照市場行情分別為27,600元、15,000元(本院卷一第23、285至289頁),先予敘明。 ⑵經核圖說A1-16係關於HDPE管之施作,系爭契約(本院卷 一第125頁【A】)、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本院卷一第167頁【B】)、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12頁【C】)關於此工項部分之記載不相同,僅文字均為「新設HDPE管Φ40cm,連接至既有排水溝6.3M」,其中【A】記載於右 下方「『右』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B】記載 於右下方「『左』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C】 記載於右下方「『左』殿地錨及虹吸排水管展開圖」,參 以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創源公司未設計及編列該數量(本院卷三第357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數量為2倍之情為真。然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7日第29次工務會議 主張主張不請款等語,並提出當次會議錄音譯文,原告工地主任黃祿貴稱:因為這個金額太低了,我直接埋8 英吋管送給你們就好,當作環境恢復這樣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得認系爭契約就此未編列之工項, 原告同意施作並不會向被告請款,則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⑶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部分均未列記在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為必要工項,被告對此為必要工項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堪信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三第494頁)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 未提出費用計算之依據,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非鉅,被告亦未抗辯金額不 合理,應信原告請求42,600元,為有理由。 ⒒植筋鑽孔增加溢價16,800元 ⑴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25「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原契約約定單位「孔」、數量628、單價84元、複價52,752元 (本院卷一第8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816、維持原單價84元、複價68,544元,並增加25-1 「鋼筋,植筋,鑽孔(含空氣槍清孔)及化學藥劑」單位孔、數量306、單價80元、複價24,480元(本院卷一 第140頁);原告主張實際施作部分1,332孔,第一次契約變更僅酌增至1,122孔,以單價80元計算,增加16,800元(本院卷一第23、291至293頁),先予敘明。 ⑵依照兩造提出之結算詳細表,項次25數量均為816孔、25 -1數量均為397孔,總計1,213孔(本院卷一第227、317頁),依照原告之主張,差額應為119孔。另依照系爭 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本院卷一第34頁)」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628孔,第一次變更調整為816孔(即628之1.3倍),同時增加306孔,即如原告主 張為真,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等數量為1,332孔,扣除 項次25之816孔為516孔,已逾306孔之1.3倍即397孔, 則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應申請變更契約,而本件原告已申報竣工,並未再變更契約,難認原告得就超過397孔 之部分(即119孔)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不當得利或附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原告對此僅提出工地照片12張(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就計算數量等方式均未具體陳述,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民法不當得利或附合之情況,且原告未依照約定申請變更契約即自行施作,事後再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行為已使契約約定形同具文,強迫被告得利,難認有理由。 ⒓小結: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增加42,600元,總計10,479,09 2元。 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4,497元、施工品質管理費73,950元⑴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款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亦應隨比例增加等語。 ⑵此部分費用前經本院認定並無隨契約總額變動而增減之情形,故原告施作項目款項是否有增減,於此均無影響,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⒕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263,762元 ⑴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款項,直接工程費總額已有增加,「廠商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9.19%,亦應隨比例增加 等語。 ⑵原契約工程費合計8,492,943元,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 保險費780,776元(本院卷一第83頁),約工程費9.19%;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費合計10,784,470元,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979,463元(本院卷一第133頁),約工程費9.08%,兩者比例不同,是否依原告主 張之比例計算,仍有疑問。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 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而由詳細價目表之脈絡可知此部分費用係基於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之總額調整,無法特定比例,僅能註記「約施工費*6~10%」,故依照結算書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29頁),工程費10,436,49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2,120元、施工品質管理費415,837元,小計10,954,449元,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949,307元為基礎,本院上述認定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42,600元,合計10,479,092元,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102,120元、施工品質 管理費415,837元,小計10,997,049元,故廠商利潤、 管理及營造保險費應為952,999元(計算式:10,997,049÷10,954,449×949,307),增加3,692元(計算式:952,999-949,307)。 ⒖營業稅162,065元 ⑴原告主張整體費用均增加,「營業稅」以5%計算,亦應隨比例增加等語。 ⑵上述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經本院調整後,合計11,950,048元(計算式:10,479,092+102,120+415,837+952 ,999),以5%計算營業稅為597,502元,增加2,315元(計算式:597,502-595,188)。 ⒗綜上,系爭工程工程費增加42,6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費未變動,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增加3,692元、營業稅增加2,315元,合計48,60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 ㈣被告得否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款3,657,976元? 系爭契約關於瑕疵與違約金扣款之約定請參附表。 ⒈扣款事由 ⑴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瑕疵扣款404,586元 ①此部分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31「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單位「顆 」、數量171、單價2,366元、金額404,586元(本院 卷一第140頁),龍頭柱尺寸依照圖說編號A1-14,正殿的龍頭柱高度為38.5公分、直徑18公分,左右殿的龍頭柱高度為36.5公分、直徑16.5公分,各單位誤差值為正負1公分(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龍頭柱於驗收結果誤差大於正負1公分,此部 分缺失應予全數扣除等語,先予敘明。 ②被告固主張依照驗收紀錄,經丈量後誤差過大,不符合標準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9日驗收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原告否認驗收紀錄之真正,參以創源公司對此說明:依據設計圖說,龍頭柱高、欄杆高度測量,依據現場狀況(在有基座之情形下),應含基座量測,欄杆總高度為龍頭柱、基座及欄杆柱所組成,量測欄杆總高度時應含基座部分,基座施作方式為龍頭柱與欄杆之連接整平之部分,系爭契約無明確約定測量方式,龍頭柱寬量測方式為量測柱頭直徑兩側最凸處,驗收時通常依驗收官主觀認定量測幾點,測量方式建議採十字分法於龍頭柱上中下各測2點,超過誤差值判定為瑕疵等語(本院卷三第321、427頁),堪信系爭工程龍頭柱之施作及驗收應包基 座,而依照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量測龍頭柱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量測人員僅針對未包含基座的龍頭柱高度單面量測,與監造公司建議之量測方式不同,又本案兩造均不願意再進行鑑定,則驗收紀錄所依據之量測方式為何?測量之結果是否真實反應原告施作之結果?均屬有疑,自無法以測量基礎有疑義之驗收紀錄認定此部分龍頭柱有所瑕疵,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⑵宮廷式欄杆瑕疵扣款139,724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二)11「宮廷 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其中單價分析表之「 水泥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單位「平方公尺」、數量3、單價749.23元、複價2,248元(本院卷一第85、93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未更動(本院卷一第139、143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此部分經驗收後有186.49公尺有瑕疵,以單價749.23元計算,應扣除139,724元等語,先予敘明。 ②原告不爭執此部分有表面油漆之瑕疵與面積,惟主張已於109年6月10日修復完成,且應以資源統計表工項代碼「0000000000」之「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單價113.69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參以創源公司對此說明:此部分瑕疵單 價應以749.23元計算,惟如瑕疵部分僅油漆面層不平整,不涉及水泥砂漿粉刷整平部分,單價以113.69元計算尚屬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27頁),則此部分 瑕疵應探究為表面油漆未平整,抑或是水泥砂漿粉刷未完全所致,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此部分宮廷式欄杆表面至109 年9月23日仍有多處不平整之情況,且顯非僅塗刷表 面油漆得以改善,堪信被告主張應扣除單價749.23元與瑕疵面積186.49公尺之100%乘價,總計139,724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抗辯已於109年6月10日修復完成云云,然上開照片於109年9月23日之拍攝時間仍有多處瑕疵,難信原告所述為真。 ⑶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色差瑕疵扣款111,387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二)5「既有 階梯,表面抿石子」,單位「平方公尺」、數量363 、單價1,873元、複價679,899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僅增加數量5,總數量368、單價不變、複價689,264元(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此部分其中59.47平方公尺有色差之 瑕疵,以單價1,873元計算,應扣除111,387元等語。②被告提出抿石子施作時序及完工後殘存色差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並主張係被告施工不當導致抿石子遭到汙染才產生色差等語,創源公司對此說明:抿石子石粒為天然材料,不同批不同時間施作,顏色有色差屬正常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依照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係將抿石子階梯分成左中右三部分施作(本院卷一第353頁),而依時序最新的照片似仍可見左中右三種 抿石子色差(本院卷一第357頁),惟依照創源公司 之說明,此種材質本身即有色差,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此部分工項須一次施作完成,則原告分次施作導致色差現象尚屬合理,被告雖主張係因為原告施工不慎所致,並提出抿石子階梯上方中庭同時有多個工項進行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53頁),然無從逕以推論抿 石子階梯因此有何受到上方工程影響而致產生色差,是此部分工項固然有瑕疵,惟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⑷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瑕疵扣款3,915元 ①此部分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同⑶①。被告主張抿石子有裂 縫面積2.09平方公尺,以單價1,873元計算,應扣除3,915元等語。 ②依照契約圖說編號A1-05(本院卷一第114頁),其構造剖面自淺至深為「抿石子,有色石粒(2~6mm)」、 「1:3水泥砂漿打底」、「既有構造物」,原告施作 範圍應為前2項,堪信兩造就此部分應係約定由原告 將表面完全修復完畢,原告雖主張基座結構已有裂縫,表面無從修補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採信為真,又原告不爭執此部分瑕疵面積與單價(本院卷二第31頁),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瑕疵3,915元應認有理由。 ⑸花台裂縫修復瑕疵扣款4,982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ㄧ(二)4「花台 裂縫修復」,單位「式」、數量1、單價9,365元、複價9,365元(本院卷一第84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書未變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此部分未拆除既有結構,瑕疵數量0.532式,應扣除4,982元等語。 ②經查,此部分工項無單價分析表,而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說編號A1-05(本院卷一第114、156頁,此部分卷內資料為黑白影印,標示位置 不清楚,請另參考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之彩色內容),其上記載「既有花臺打除重新施作;1式」,並 以黑色斜線標記施工範圍含樓梯腳與花台周圍,與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363頁)部位相符,且依該 照片觀之,花台既有損傷結構仍存在,顯見原告施作時並未打除再重新施作,則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4,982元應扣除為有理由。 ⑹欄杆基墩水泥砂漿粉刷瑕疵扣款59,751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8「水泥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原契約約定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0.8、單價749元、複價8,089元(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數量為14、維持原單價749元、複價10,846元,並增加18-1「水泥 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28、 單價712元、複價91,136元(本院卷一第140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掉漆現象,面積83.92平方公尺,以 單價712元計算,應扣除59,751元等語。 ②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及面積,且主張系爭工程未設置排水孔,下雨積水後會有油漆泡水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創源公司對此說明:原貌無排水孔,迴廊屬室外場所,下雨後難免會有水漬現象等語(本院卷三第32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處無排水設施( 本院卷三第347頁),而被告提出之瑕疵照片(本院 卷一第365頁)僅能看出牆面基墩底部油漆表面脫落 ,與原告所稱下雨後遇水剝落之情相符,則此部分難認係原告未施作完成之瑕疵,且被告未提出計算瑕疵面積之依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扣除為有理由。 ⑺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148,621元(計算 式:139,724+3,915+4,982)應自工程費扣除,為有理 由。 ⒉宮廷式欄杆主柱溢價與尺寸不符減價收受部分 ⑴宮廷式欄杆主柱溢計價225,892元 ①此部分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原契約約定單位「 公尺」、數量289、單價6,931元、複價2,003,059元 (本院卷一第85頁);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單價為7,043、維持原數量、複價2,035,427元(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全長279.73公尺 ,其單價分析表內每1.5公尺計價2支主柱,全部共計價372支主柱,惟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需171支,故應扣減201支溢計價之主柱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而此部分工項圖說應係圖號A1-14,第一次變更議定書之圖說(本院卷一 第165頁)右上方列舉各處欄杆施作位置的間距與數 量均不相同,且下方備註記載「欄杆圓柱樣式依現況復舊;正殿及左右殿樓梯開口處兩側欄杆,依現況尺寸調整柱距,以兩側對稱為原則」,堪信原告主張欄杆係依照現況復原,尚非無據,且詳細價目表既以每公尺為單位計算複價,即應以此標準結算,而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業已以279.73公尺計算複價,難認此部分有何溢計價之情況。 ⑵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139,238元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缺失與溢價,應減少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原告表示無意見等語。②原告前經本院認定其施作工程瑕疵148,621元應自工程 費扣除,故工程費應變動為10,330,471元(計算式:10,479,092-148,621),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 2,120元、施工品質管理費415,837元,小計10,848,428元,調整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為940,120 元(計算式:10,848,428÷10,997,049×952,999), 減少12,879元(計算式:940,120-952,999),以5%計算營業稅為589,427元,減少8,075元(計算式:589,427-597,502),合計減少14,948元。 ⑶宮廷式欄杆尺寸不符契約規定減價收受及違約金2,935元 此部分工項關於欄杆柱高、寬部分,雖然被告提出驗收紀錄認為原告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然本院於二、㈣⒈⑴認定龍頭柱因為量測結果方式有疑義,無法判斷原 告施作時有瑕疵,欄杆柱部分亦有相同疑義,則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⒊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有缺失未改善所生逾期違約金2,565,566 元之扣款事由?(被告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319頁) ⑴大理石亂貼片缺失逾期違約金49,935元 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工項約定價金317,576元、瑕疵數 量100.49、3.04平方公尺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19日改善完成,及後者之逾期日數為52日。原告固主張前者部分109日之逾期日數應扣除年節9日、春祭10日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就逾期違約金日數之計算包含放假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是此部分被告主張違約金計算為49,935元(計算式:100.49÷212×317,576×3‰×109+3.04÷212×317,576×3‰×52),尚屬有據。 ⑵花台裂縫缺失逾期違約金4,888元 原告此部分施作有瑕疵,已如前述二、㈣⒈⑸之認定,且 至109年12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改善,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327日逾 期責任,尚屬有據,此部分違約金4,888元(計算式:0.532×9,365×3‰×327)為有理由。 ⑶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缺失逾期違約金113,074元 此部分工項分為色差與裂縫部分,色差部分經本院於二、㈣⒈⑶認定無法歸責於原告,裂縫部分則於二、㈣⒈⑷認定 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改善,則被告僅得請求裂縫部分2.09平方公尺之違約金3,840元( 計算式:2.09÷368×689,264×3‰×327)。 ⑷宮廷式欄杆缺失逾期違約金1,884,065元 ①此部分工項關於欄杆柱高、寬部分,雖然被告提出驗收紀錄認為原告施作結果與契約圖說不符,然本院於二、㈣⒈⑴認定龍頭柱因為量測結果方式有疑義,無法 判斷原告施作時有瑕疵,欄杆柱部分亦有相同疑義,則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有瑕疵,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 ②另關於孔洞與契約不符部分,本院前於㈣⒈⑵認定此部分 水泥砂漿粉刷之瑕疵面積186.49平方公尺未改善完成,至109年9月23日仍有多處不平整之情況,且顯非僅塗刷表面油漆得以改善,故被告主張327日之違約金 應屬有理由。又系爭契約項次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價目表壹一(二)11「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 構件)」單位「公尺」、單價7,043元、數量289(原為1.5公尺,單價10,565元),此項目單價分析表「 水泥砂漿粉刷,連工帶料(含1:3水泥砂漿及工資),牆面,粉光刷水泥漆」單位「平方公尺」、單價749.23元、數量3、複價2,248元,可知在宮廷式欄杆項下,每1.5公尺為10,565元,其中水泥砂漿3平方公尺為2,248元,故依照總數量289公尺為2,035,427元, 換算水泥砂漿總數量578平方公尺(計算式:289÷1.5×3)為433,114元(計算式:578÷3×2,248),故瑕疵部分違約金應為137,088元(計算式:186.49÷578×433,114×3‰×327)。 ⑸左右殿欄杆基墩缺失逾期違約金58,616元 此部分工項瑕疵經本院於二、㈣⒈⑶認定無法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⑹中庭銜接左右殿欄杆柱面缺失逾期違約金48,641元 此部分被告並未依照本院指示提出所有驗收紀錄,本院無從查核被告主張瑕疵數量7.04公尺是否為真,其請求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⑺新作龍頭柱柱高缺失逾期違約金376,009元 此部分工項經本院於二、㈣⒈⑴認定無法判斷原告施作時 有瑕疵,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⑻工程環境清潔缺失逾期違約金3,667元 依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項次壹一(一)4-1「廢棄物 運離工地及棄置,運距<31公里,廠商自覓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單位「立方公尺」、數量11、單價623元、 複價6,853元(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清運,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67頁),惟自該照片僅能認定草叢內落有一些石塊,無法判斷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亦無法計算體積,原告逕以6立方公 尺主張此為原告未完成清運之違約行為,尚嫌速斷而無理由。 ⑼新作龍頭柱直徑缺失逾期違約金2,321元 就龍頭柱檢驗部分詳前二、㈣⒈⑴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驗 收量測基礎不明,則此部分工項是否有缺失或瑕疵,即有疑問,被告主張龍頭柱直徑缺失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⑽未檢送施工日誌缺失逾期違約金24,350元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檢送108年8月施工日誌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9日驗收紀錄並無提及此項缺失,則被告事後再主張此情並主張違約金,難認有據。 ⑾上述違約金總計195,751元(計算式:49,935+4,888+3,8 40+137,088),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被告得扣抵原告之報酬。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4,756,010元,但應加 計工程費42,600元、廠商利潤等費用6,007元,並扣除瑕疵 缺失部分148,621元、廠商利潤等費用14,948元及逾期違約 金195,75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45,297元(計算式:4,756,010+42,600+6,007-148,621-14,948-195,75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於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第4條第1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10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⒉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⒊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5條第3項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17條第1項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複驗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按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第17條第3項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附件】 原告 被告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8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原告請求逾越1,179,795元部分,及其利息、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證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爭點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756,010元? 一、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756,010元? 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原工程費含稅10,280,000元,施工後於108年7月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工程費用為12,895,985元,承攬金額如結算書所示之12,498,944元。以結算書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估驗款7,742,93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4,756,010元。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原證1 系爭契約(卷一第29-131頁) 原證2 花蓮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卷一第133-174頁) 原證3 花蓮縣政府(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結算書(卷一第175-190頁) 原證4 108年9月23日估驗款發票(卷一第191頁) 對原告所述含稅原工程費、變更後總工程費、結算後實際承攬費用、工程估驗款等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有爭點四所述項目計3,657,976元應予扣除。 答辯狀內容 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修繕工程經費概述(卷一第311頁) 附表一 花蓮縣政府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詳細表(卷一第315-317頁)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卷一第319頁) 被證6 花蓮縣政府工程估驗計價單(卷一第389頁) 爭點二:原告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等管理費調整金額35,455元? 二、 原告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等管理費調整金額35,455元? 原告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但第一次契約變更時,漏未就勞工安全衛生、施工品質等管理費一併進行調整,經按比例換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5元。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原證5 花蓮縣政府業主結算之工項及數量未依比例調整明細表(卷一第193頁) 爭點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增作溢價共3,403,365元? 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增作溢價共3,403,365元? 原告如爭點三所示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其增作金額共為2,869,091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4,497元、施工品質管理費73,950元、廠商利潤263,762元、營業稅捐162,065元,增作溢價總額3,403,365元,被告應為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原證7 花蓮縣政府結算書(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總表(卷一第221頁) 花蓮縣政府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細表(卷一第223-229頁) 花蓮縣政府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明細表(卷一第231頁) 花蓮縣政府訴訟請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一第233-236頁) 被告基於後述爭點三之答辯內容,無從給付原告增作數量之金額。 爭點三(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宮廷式欄杆開模增作溢價2,122,236元? 三(一) 原告有無因被告指示致再開模35組宮廷式欄杆,而得另行請求2,122,236元?上開增作,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議價?若未完成議價,原告得否請求2,122,236元? ⒈原設計模組費用僅開立5組(欄杆長度等長),依第23次工務會議,被告指示修正回復原狀,然原狀每片欄杆長寬、大小不一,致原告增加開模35組費用2,122,236元。 ⒉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提出「原況回復分配放樣施工圖」檢送監造單位。開模費用因配合不同模組開設,無法按契約以5組模具換算至每公尺單價中,工務會議已更改開模方式,應按開模單價分析進行會算。 ⒊縱原告漏未追加,仍應按實作實算,以實際開模數量給付原告增加費用;原告雖未依約完成議價程序,因被告指示更改欄杆寬度設計致影響開模數量,亦得向被告請求增作費用。 同上。 原證8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訴訟請求(卷一第237頁) 竣工圖(正殿施工詳細圖、卷一第239頁) 竣工圖(右殿施工詳細圖、卷一第241頁) 竣工圖(左殿施工詳細圖、卷一第243頁) 原告108年5月26日函(卷一第245-246頁) 原告108年5月30日函(卷一第247-248頁) 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施作相片(卷一第249-251頁) ⒈不爭執被告有於原告所述工務會議中指示「其中各殿正面對中庭樓梯雙邊,均以等分數為分割間隔原則,符合美觀」,但原告並非全數採用鐵模。 ⒉原告如認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須為議價,得依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主張,惟原告直至申報竣工、被告辦理驗收,均未接獲異議。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0、118頁)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被證7-3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卷一第407頁) 附件三 爭點意見說明(卷二第357頁) 爭點三(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宮廷式欄杆混凝土隔板放大增作溢價106,274元? 三(二) 原告是否有因混凝土隔板由45公分放大為59公分之增作,而得另行請求106,274元?此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增作範圍? 為符合復舊現況,宮廷式欄杆混凝土隔板原僅設計45公分,改以59公分施作,所增者為契約外增加之數量,沿用兩造隔板費用計算,增加費用106,274元。 同上。 原證9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訴訟請求(卷一第253頁) 施工相片(卷一第255頁) ⒈原告首次開模即以59公分而非圖說之45公分製作,不屬於增作項目。原告於108年3月完成正殿正面欄杆澆置,期間皆無提出增加施作數量之變更請求,兩造亦於108年7月合意完成變更程序,此部分僅變更設計圖說。 ⒉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未就隔板放大之單價提出異議,自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計價。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1、118頁) 附件三 爭點意見說明(卷二第357頁)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爭點三(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宮廷式欄杆植筋數量、深度費用增加溢價228,172元? 三(三) 原告有無因原預留筋全面切除改成植筋施作,而得請求所增植筋數量、深度之費用228,172元?所增部分係經被告指示始為施作?或為被告設計不當?或為原告施作不當? ⒈原預留筋全面切除後改為直接施作,每公尺增加6孔植筋,因設計不當致預留筋位置與現況不符,現場改善後,被告要求以植筋方式處理,深度增加混凝土隔板基座18公分、樓地板15公分,合計33公分,增加總長度221.47公尺,費用增加228,172元。 ⒉不同意創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覆原告植筋位置錯誤、改善後深度不足之施作缺失,導致前後2次切除,不符計價要素等內容。 同上。 原證10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訴訟請求(卷一第257頁) ⒈無預留筋全面切除之情,各殿欄杆鋼筋重植非設計不當,原告鋼筋位置錯誤致保護層厚度不足,工序錯誤致植筋深度增加,僅切除保護層厚度不足、過度歪斜等原告施作不當部分。 ⒉重植深度不含原告主張之隔板基座18公分,僅少部分因基座已完成灌漿須從基座開始植筋,被告考量原告若依圖說植深度達30公分有執行困難,在不影響安全下,請設計單位重新計算植筋深度後,於變更設計圖上加註基座至地坪植筋深度25公分,以降低施工難度及重植成本,原告要求增作費用無理由。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被證7-4 原告108年5月21日函暨所附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缺失改善追蹤表(卷一第409-414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1、118頁) 附件三 爭點意見說明(卷二第357頁) 爭點三(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龍頭柱切割復舊溢價20,007元? 三(四) 原告於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前,依變更前指示將龍頭柱切割以復舊,得否請求切割費用20,007元? 龍頭柱切割及復舊,依契約共有171顆、每顆單價234元,因變更設計,重新鑄模施作,故無復舊費用,但原告已依原設計切割完畢,並按被告指示運棄,僅計算切割費用即原費用2分之1為20,007元。本工項嗣雖刪除,原告既已施作,被告仍應給付施工費用。 同上。 原證11 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施作相片(卷一第259頁) 此工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刪除,無法列入計價。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被證7-2 108年7月3日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修繕工程限制性招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編號:(107)府民公契字第009號、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卷一第403-405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1、118頁) 爭點三(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數量增加溢價61,247元? 三(五) 原告鋼筋數量是否增加至20,594.89公斤?得否請求增加部分(2,449.89公斤)費用61,247元? 原契約設計鋼筋18,145公斤,增加2,449.89公斤,合計20,594.89公斤,每公斤25元,增加費用為61,247元,並未重複計價。 同上。 原證7 花蓮縣政府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細表(卷一第225頁) 花蓮縣政府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明細表(卷一第231頁) 花蓮縣政府訴訟請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一第234頁) 此工項實際增作數量1,593.52公斤已全數計入結算數量內。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2頁) 被證7-5 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一第417-418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2、118頁) 爭點三(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表面油漆費用增作溢價111,832元? 三(六) 原告有無施作超出表面油漆復舊面積399.4平方公尺,而得據以請求增加費用111,832元?如有增作,是否係經被告指示?兩造係合意以一式計價或得另依原告實作面積計價? 否認增作為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奉被告指示施作,將施工範圍內之忠烈祠樓柱、門扇全部油漆,超過原約定復舊範圍399.4平方公尺,依資源統計表第3頁第2項表面美化油漆,每平方公尺280元,增加費用為111,832元。 同上。 原證7 花蓮縣政府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細表(卷一第223頁) 花蓮縣政府增加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明細表(卷一第231頁) 花蓮縣政府訴訟請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一第233頁) 原證12 計算式(卷一第261頁) 計算式及施工相片(卷一第263-268頁) ⒈契約就此工項設計僅針對施工無法避免部分進行油漆修復,原告施工致大面積需重新油漆,被告查無相關要求原告施作文件。 ⒉原告主張之計價基礎與契約「表面油漆修復費用」一式計價5,619元不符,被告無法給予契約外數量與費用。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被證7-1 施工前、中相片(卷一第395-401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9、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51頁) 爭點三(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溢價28,096元? 三(七) 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是否係因被告辦理108年度春季祭典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得否請求該費用28,096元? ⒈被告為辦理108年度春季祭典,指示原告將室內施工範圍木隔板工項,改施作為正殿左右兩側樓梯欄杆外體包覆。 ⒉契約變更時雖將此工項刪除,但施作時兩造已有合意,仍應增列工項,原告得請求28,096元費用。針對創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覆,另具狀舉證此部分價額。 同上。 原證13 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施作相片(卷一第269頁) ⒈查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文件,被告辦理108年度春季祭典前後相關工務會議紀錄文件均為原告所製,亦無相關指示記載,原告於施作至變更契約期間,均無提出增列工項之請求。 ⒉此工項於108年7月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刪除,無法列入計價項目。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1頁) 被證7-2 108年7月3日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修繕工程限制性招標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編號:(107)府民公契字第009號、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卷一第403-405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9、118頁) 爭點三(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牆面水泥粉刷增作溢價20,555元? 三(八) 右殿排水溝、左殿排水溝、正殿正面欄杆下部及樓梯兩側、前殿花台墩部分,原告是否經被告指示而增加施作?得請求溢價20,555元? 右殿排水溝、左殿排水溝、正殿正面欄杆下部及樓梯兩側、右殿內牆、前殿花台墩、全區(正殿左右殿)欄桿底座、左右殿樓梯(踢腳板)敲除修補等部分之外牆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原告均經被告及監造單位依現況需求指示增加施作共28.87公尺,契約變更後每平方公尺單價712元,合計增加費用20,555元。前殿花台墩非原告施工導致破損,左右殿樓梯踢腳板位置則如原證28所示。 同上。 原證14 施工相片(卷一第271-275頁) 原證28 左右殿樓梯踢腳板部分之位置照片(卷二第91頁) ⒈前殿外牆牆面、右殿後方擋土牆、右殿磚牆(內牆)等契約範圍已計入結算,至同為契約範圍內之欄杆基墩,因原告主張之數量驗收不合格,無法計入結算數量。 ⒉非契約範圍,關於前殿花台墩部分,屬於原告施工導致破損之復舊範圍,左右殿樓梯(踢腳板)敲除修補使用全長計算,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指位置,及右殿排水溝、左殿排水溝,被告均無法給予計價。左殿排水溝、右殿排水溝、正殿正面欄杆下部及樓梯兩側、前殿花台墩等部分,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2頁) 被證7-6 第一次變更設計(忠烈祠全區施工圖、卷一第423頁) 花蓮縣政府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一第425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2、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55頁) 爭點三(九):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斬石子牆面連工帶料增作溢價92,132元? 三(九) 右殿擋土牆、左殿擋土牆,是否各增加32.1、32.6平方公尺面積?如有增作,是否已有局部計入結算數量中?未計入部分是否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或係因原告灌漿所致為其應復舊部分而不得請求溢價92,132元? ⒈右、左殿樓梯左、右側往正殿方向全部擋土牆,原設計漏編,有龜裂,被告要求一併施作,各增加施作面積32.1、32.6平方公尺(實測為34.07、34.65平方公尺),依契約變更後單價每平方公尺1,424元,各增加費用45,710元、46,422元。 ⒉左殿擋土牆部分,否認為施工導致牆面汙損之範圍。對創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覆非設計漏編問題,若為被告明確指示且非契約所定工項,應可計價,且原證15計算式尚屬合理等內容無意見。 同上。 原證15 計算式(卷一第277頁) 計算式及施工相片(卷一第278-280頁) 原證16 計算式及施工相片(卷一第281-283頁) ⒈契約範圍已計入結算,原告主張中殿左、右擋土牆增作位置、費用係因其灌漿施工不慎,導致既有牆面受損,屬原告復舊。 ⒉左、右擋土牆契約範圍分別為17.97、17.94平方公尺,非契約範圍各14.63、14.16平方公尺,被告查無要求施作文件,皆無法給予計價。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3頁) 被證7-7 施工相片(卷一第427、429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3、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57頁) 爭點三(十):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新設HDPE管、RC排水暗管、陰井埋設增作溢價61,740元? 三(十) 新設HDPE管(口徑40公分,6公尺)、右殿擋土牆下RC排水暗管(12公尺)、陰井埋設等部分增作,原告得否請求溢價61,740元? ⒈此揭工項均為設計疏漏,HDPE管及暗管為原排水路徑、必要設施,施工中被告要求以暗管方式製作,解決排水問題,各增加6公尺、12公尺,前者依約定每公尺3,190元(契約誤繕為319元)、增加19,140元,後者依市場行情每公尺2,300元、增加27,600元。陰井施作之工項亦漏未設計,依市場行情計價,增加15,000元,依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最後未達成共識,由原告無償施作。 ⒉就創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覆意見,新設HDPE管部分,契約之單價分析明顯低於行情。 同上、不當得利。 原證17 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施作相片(卷一第285頁) 原證18 施工相片(卷一第287頁) 原證19 施工相片(卷一第289頁) 依設計圖A1-16,此部分確屬設計單位疏漏,但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並無提出相關變更設計請求。依契約圖說,僅左殿規劃新設HDPE管,原告主張該部分屬必要施作工項,因金額不多,故原告於108年8月7日第29次工務會議,主張當作環境恢復施作,不予請領此部分款項。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3頁) 被證7-8 108年8月7日第29次工務會議(11:59~19:10錄音檔文字紀錄)(卷一第431-436頁) 附件三 爭點意見說明(卷二第361頁) 爭點三(十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植筋鑽孔增加溢價16,800元? 三(十一) 植筋鑽孔(左、右殿擋土牆)實際孔數若干?得否依系爭契約辦理追加承攬報酬?原告尚未請領孔數部分,數量、費用若干?如非追加承攬報酬,得否依民法附合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不含重植之實際施作為1,332孔,但第一次契約變更後,植筋孔數僅酌增至1,122孔,尚不足210孔,依約定每支植筋費用80元,共增加16,800元。超出30%部分,仍得按原契約辦理變更追加給付承攬報酬,如未能辦理變更追加,原告仍得依民法附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同上、不當得利。 原證20 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施作相片(卷一第291-293頁) 此部分已達契約所訂數量(306)30%之上限值,故僅給予計價397支。依原證7結算詳細表項次壹一(二)25及25-1所載,原告已計816孔、397孔、共1,213孔,實際未請領孔數應為119孔。 被證7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請領增作之工項及數量(卷一第392頁) 附表五 宮廷式欄杆主柱及其他溢價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14、118頁) 爭點四:被告得否主張自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款3,657,976元? 四、 被告主張原告有爭點四後述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之款項計3,657,976元,依據為何?有無理由? 詳如爭點四後列之原告主張。 詳如爭點四後列之被告主張。 答辯狀內容 花蓮縣0206震災忠烈祠修繕工程經費概述(卷一第311頁) 被證4 宮廷式欄杆主柱溢計價(卷一第369頁)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卷一第371頁) 附表五 應扣款項目之「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詳細說明(卷二第225-231頁) 被證5 宮廷式欄杆主柱尺寸不符契約規定(卷一第373-374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欄杆模組樣式及欄杆配筋圖、卷一第375頁) 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驗收紀錄(卷一第377-387頁) 爭點四(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有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計724,345元、欄杆主柱溢計價及其尺寸不符等扣款事由? 爭點四(一)1: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瑕疵扣款404,586元? 四(一)1 系爭工程是否有被證5所載不符約定柱高之情形而有新作欄杆柱頭(龍頭2型)瑕疵?若有,其成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主柱溢計價、尺寸不符之扣款? 否認被證5之真正,請鑑定單位現場測量,原告均按原設計尺寸鑄模施工。 被證5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監造單位、被告監辦單位主計、政風一同簽認,與現場相符。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33-344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45頁) 爭點四(一)2:宮廷式欄杆瑕疵扣款139,724元? 四(一)2 宮廷式欄杆有無表面不平整之瑕疵?如有,其原因為何?何時改善?如何計算該部分面積及單價? 此處表面係指油漆工項,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同意計算至109年6月10日為逾期。對面積計算不爭執,惟應以「資源統計表」編號0000000000「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單價113.69元為計算。 原證21 改善照片(卷二第61、63頁) ⒈欄杆表面不平整屬灌漿、拆模或未確實進行水泥砂漿粉刷所致,油漆非主因。宮廷式欄杆表面多處粗糙不平整及多處孔洞共186.49公尺,單價749.23元,此項驗收缺失未改善應扣款139,724元。 ⒉109年9月23日第5次驗收紀錄2.(5)中,仍記載「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之表面多處粗糙不平整及多處孔洞,未改正完成」,不同意原告主張逾期日數計算至109年6月10日止。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45-351頁) 附表三 瑕疵未改善項目意見表(卷二第103、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45頁) 爭點四(一)3: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色差瑕疵扣款111,387元? 四(一)3 系爭工程是否有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色差瑕疵?如有,何時改善?如何計算該部分面積及單價? 已於109年5月7日改善完成。 原證22 契約『階梯抿石子色差改善』相片(卷二第65頁) ⒈前殿通往各殿樓梯抿石子施作時,上方中庭仍有多項工項進行中,因上方汙水未阻擋,且非同次施作,導致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呈現3種色差,同意創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覆,抿石子不同批次不同時間施作,色差屬正常現象。 ⒉本件乃原告施工汙染導致,驗收後改善工法使原工項抿石子樣貌改變與契約樣式不符。 ⒊色差瑕疵應為59.47平方公尺、單價1,873元,此項驗收缺失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第5次驗收,現場仍與原告送審樣本不一致,難認符合契約而屬改善完畢,則原告未改善應扣款111,387元。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53-358頁) 附表三 瑕疵未改善項目意見表(卷二第103、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47頁) 爭點四(一)4: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瑕疵扣款3,915元? 四(一)4 系爭工程是否有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瑕疵?如有,面積多少?原因為何?有無修補可能?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表面裂縫起因於施作位置基座結構有裂縫所致,原告僅負責表面修復,非施作有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無法僅從表面加以修補,無修補可能及必要。 ⒉如認表面裂縫可歸責於原告,不爭執以面積2.09平方公尺、單價1,873元為計算。 ⒈前殿右側樓梯下方平台有抿石子裂縫共2.09平方公尺、單價1,873元,此項驗收缺失未改善應扣款3,915元。 ⒉原告未於施作中反應基座結構有裂縫,及其可能導致後續無法修補,被告無法認同此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59-361頁) 附表三 瑕疵未改善項目意見表(卷二第103、118頁) 爭點四(一)5:花台裂縫修復瑕疵扣款4,982元? 四(一)5 系爭工程是否有花台裂縫修復瑕疵?如有瑕疵,體積若干?是否為契約範圍? 此部分非契約範圍,無單價分析表,僅於詳細價目表記載一式,亦僅能按圖說A1-05-2花台施作位置為依據,而圖說上施作位置有虛線及尺寸標示(30*60*130),不含被告所述位置。 原證23 竣工圖(2-3項施工詳細圖、卷二第67頁) ⒈花台裂縫修復工項仍存在既有結構,未確實拆除運棄,瑕疵數量0.532式、單價9,365元,此項驗收缺失未改善應扣款4,982元。 ⒉原告所指虛線位置為新舊面銜接處施工方法,應以植筋方式施作,圖說明確標示兩段直線段尺寸及位置,此亦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內數量計算詳細表(壹一3結構物拆除-花台拆除算式),驗證確實有兩段直線段之拆除數量。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63頁) 附表三 瑕疵未改善項目意見表(卷二第104、118頁) 爭點四(一)6:欄杆基墩水泥砂漿粉刷瑕疵扣款59,751元? 四(一)6 系爭工程是否有欄杆基墩水泥砂漿粉刷瑕疵?如有,成因為何?面積若干? ⒈否認欄杆基墩有粉刷、油漆瑕疵及其面積83.92平方公尺。原告施作該部分後,因被告未設置排水孔,該處欄杆位於室外,下雨積水即有油漆泡水(水漬)或剝落。 ⒉單價部分僅同意以「資源統計表」編號0000000000「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單價113.69元計算。 原證21 改善照片(卷二第63頁) ⒈本件確實未設計排水孔,但驗收前夕原告有至現場確認改善項目是否完備之義務。 ⒉欄杆基座掉漆83.92平方公尺未改正完成,單價712元,此項驗收缺失未改善應扣款59,751元。 被證3 驗收缺失未完成改善項目表(卷一第331頁) 驗收照片(卷一第365頁) 爭點四(二):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有宮廷式欄杆主柱溢計價、尺寸不符約定等之368,065元扣款事由? 爭點四(二)1:宮廷式欄杆主柱溢價225,892元? 四(二)1 系爭工程約定之宮廷式欄杆主柱數量為何?竣工時主柱數量為何?是否有溢價? 系爭契約約定之柱數,原本設計圖說以「1.5公尺為間隔」,然因至現場發現係復舊工程,經業主指示必須以「現況復舊」,故而改以現況之龍頭柱支數及欄杆寬度(欄杆之寬度沒有固定為1.5公尺)為施作,此情業主(即被告)、監造(即創源公司)均知情,故而此部分被告主張有溢價,顯違誠信,柱數應依據現況而非用長度去推算。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單價分析表,宮廷式欄杆(含3組雕花構件)每公尺單價7,043元、全長279.73公尺、每1.5公尺計價2支主柱、共計價372支主柱,惟現場僅需171支,應扣減201支溢計價之主柱費用225,892元。被告主驗人員係依契約圖說A1-14辦理驗收。 被證4 宮廷式欄杆主柱溢計價(卷一第369頁) 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卷一第371頁) 爭點四(二)2: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溢價139,238元? 四(二)2 如上列爭點成立,系爭工程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是否應按比例減少而有溢付情事? 無意見。 如上列爭點成立,系爭工程廠商利潤、管理及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應按比例減少。 爭點四(二)3:宮廷式欄杆主柱尺寸不符契約規定,減價收受2,446元、違約金489元? 四(二)3 宮廷式欄杆主柱尺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如不合規定,是否得減價收受?違約金為何? 左、右、正殿及中庭下方宮廷式欄杆主柱之柱寬、柱高不符尺寸,共計171支,單價2,366元,此項驗收缺失未改善應扣款404,586元,減價收受金額2,446元、違約金489元、減價總扣款金額為2,935元。 被證5 宮廷式欄杆主柱尺寸不符契約規定(卷一第373-374頁) 第一次變更設計(欄杆模組樣式及欄杆配筋圖、卷一第375頁) 被告108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驗收紀錄(卷一第377-387頁) 爭點四(三):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有缺失未改善所生逾期違約金2,565,566元之扣款事由? 爭點四(三)1:大理石亂貼片缺失逾期違約金49,935元? 四(三)1 大理石亂貼片驗收缺失部分,何時改善完成?如何計算違約金?其中100.49平方公尺如何計算逾期日數? 109年4月28日改善完成部分,對面積100.49平方公尺不爭執,逾期日數扣除年節9日、109年3月29日春祭10日、應以90日計算為洽;109年6月19日改善完成部分,對面積3.04平方公尺、逾期日數52日不爭執。 ⒈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19日改善100.49、3.04平方公尺完成,各逾期109日、52日,此工項契約價金317,576元、數量212平方公尺,逾期違約金各49,225元、710元。 ⒉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包含放假日等之所有日數均應計算,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有別。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5、118頁) 爭點四(三)2:花台裂縫缺失逾期違約金4,888元? 四(三)2 花台裂縫是否屬於契約範圍?有無逾期未改正之驗收缺失? 非契約範圍,不同意計算逾期。 如被告於爭點四(一)5之答辯所述,原告並未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9,365元、數量1式、瑕疵數量0.532式,逾期違約金4,888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5、118頁) 被證8 竣工圖(2-3項施工詳細圖、卷二第155頁) 數量計算詳細表(卷二第157-163頁) 爭點四(三)3: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缺失逾期違約金113,074元? 四(三)3 如有既有階梯表面抿石子裂縫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可,其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算? ⒈色差部分,同意以19.8平方公尺、逾期99日計算;裂縫部分,如爭點四(一)4原告主張所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同意計算逾期。 ⒉如認表面裂縫可歸責於原告,不爭執以面積2.09平方公尺、單價1,873元為計算。 ⒈原告未於施作中反應基座結構有裂縫,此項驗收缺失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第5次驗收,現場仍與原告送審樣本不一致。 ⒉原告未完成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689,264元、數量368平方公尺、瑕疵數量61.54平方公尺,逾期違約金113,074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5、118頁) 爭點四(三)4:宮廷式欄杆缺失逾期違約金1,884,065元? 四(三)4 宮廷式欄杆是否有孔洞、粗糙及柱高、寬與契約不符之缺失?如有,何時改善?其數量若干? ⒈柱高、柱寬均符合契約,其中M1、M6、M47、L8因轉角要整合兩側,依現況回復需增加一菱角,故略增大柱寬為22至24公分,M25、M75、M76柱寬21公分均合約定。 ⒉欄杆孔洞(氣孔)之逾期以133日計算,數量於25公尺不爭執,單價應以「資源統計表」編號0000000000「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單價113.69元計算。 ⒊柱高、柱寬若不符合契約,以逾期308日(327-19)、主柱1,123/柱乘以不符合之柱支數,計算此項契約價金,柱高與柱寬不符合部分有重複,不得重複計算。 原證24 契約『欄杆柱面寬爭議部位丈量』相片(卷二第69-73頁) ⒈缺失情形如爭點四(一)2之被告答辯所述。氣孔缺失經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第5次驗收仍未改善,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 ⒉逾期日數應以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將包含放假日之所有日數計入,則原告未完成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2,035,427元、數量289公尺、瑕疵數量272.69公尺,逾期違約金1,884,065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5-106、118頁) 爭點四(三)5:左右殿欄杆基墩缺失逾期違約金58,616元? 四(三)5 原告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左右殿欄杆基墩掉漆之缺失?如有,其數量如何?成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否認有粉刷、油漆之瑕疵,及以83.92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僅同意以「資源統計表」編號0000000000「表面批土及粉刷裝修復原」單價113.69元為計算(需乘以瑕疵面積)。 ⒉被告未設計洩水孔,原告提醒被告後,仍未變更設計,該處積水致基墩掉漆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未完成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91,136元、數量128平方公尺、瑕疵數量83.92平方公尺,逾期違約金58,616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爭點四(三)6:中庭銜接左右殿欄桿柱面缺失逾期違約金48,641元? 四(三)6 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中庭銜接左右殿欄桿柱面,是否為契約範圍?是否有未完成之瑕疵?如有缺失,何時改善完成?有無與宮廷式欄杆缺失重複計算? 被告於109年5月7日通知有3支龍頭柱,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改善完成,同意以主柱1,123/柱乘以不符合之柱支數,計算此項契約價金,惟此項與宮廷式欄杆缺失有重複計算。 原證25 契約『欄杆柱面修復』相片(卷二第75頁) ⒈宮廷式欄杆缺失計罰者為各殿宮廷式欄杆孔洞、粗糙及柱高、寬與契約不符部分,與中庭銜接左、右殿之欄杆並無重複。 ⒉原告所稱於109年5月26日改善完畢,因外觀為無法直接確認之隱蔽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因柱體表面剝落始發現原告以木製而非約定之混凝土材質改正,原告顯違反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 ⒊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2,035,427元、數量289公尺、瑕疵數量7.04公尺,逾期違約金48,641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6、118頁) 被證9 柱面未改善完成照片(卷二第165-168頁) 爭點四(三)7:新作龍頭柱柱高缺失逾期違約金376,009元? 四(三)7 原告有無新作龍頭柱柱高與契約不符情事?其支數面積若干?何時改善?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成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否認龍頭柱高不符契約,若不符合,以逾期308日(327-19)、龍頭柱1,045.22/柱乘以不符合之柱支數,計算此項契約價金。 ⒉被告所指柱高不合約定部分,實係配合樓梯高程及斜率,為達整體一致所為調整,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柱高於108年12月9日辦理驗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經在場原告會同作成驗收紀錄。 ⒉原告未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404,586元、數量171顆、瑕疵數量162顆,逾期違約金376,009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6、118頁) 附件 函覆意見列表(卷三第345頁) 爭點四(三)8:工程環境清潔缺失逾期違約金3,667元? 四(三)8 原告有無工區環境未清潔完成缺失?如有,體積為何?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就該部分為清除?被告要求清除之期日,應否及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卷一第367頁所附照片石塊非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產生,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就該部分清除,否認有6立方公尺瑕疵數量,對契約價額6,853元不爭執。 ⒉依兩造驗收紀錄所示,被告於不同次數驗收過程主張某位置未清理,但前次驗收時未主張,影響逾期計算。 ⒈依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及3、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其中明文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法維護施工環境整潔與安全之責。 ⒉原告未完成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6,853元、數量11立方公尺、瑕疵數量6立方公尺,逾期違約金3,667元。 被證3 驗收照片(卷一第367頁)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6、118頁) 附件三 爭點意見說明(卷二第355頁) 爭點四(三)9:新作龍頭柱直徑缺失逾期違約金2,321元? 四(三)9 依契約,龍頭柱直徑誤差值為±1公分,應如何驗收及測量其直徑?原告有無新作龍頭柱直徑與契約不符缺失?如有,數量若干?何時改善完成?計算缺失計價基礎為何? ⒈否認直徑不符合情事,龍頭柱直徑於裝設前,已經監工單位當場估驗無誤,109年7月16日原告委託技師與監造共同測量直徑,亦與契約相符。 ⒉若有不符,以逾期308日(327-19)、龍頭柱1,045.22/柱乘以不符合之柱支數,計算此項契約價金。 原證26 契約『龍頭柱丈量查驗』相片(卷二第77頁) 原證27 契約『龍頭柱丈量』相片(卷二第79、81頁) 花蓮縣政府(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109年7月14日龍頭柱尺寸丈量成果報告(卷二第83-90頁) ⒈新型龍頭柱量測於108年12月9日驗收確認,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經在場原告會同作成驗收紀錄,依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機關就履約標的有再次查驗之權,不受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限制。 ⒉原告未改正,逾期327日,此工項契約價金404,586元、數量171顆、瑕疵數量1顆(此部分不符契約者共30顆,與柱高不符者重複計29顆,故以1顆計算),逾期違約金2,321元。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7、118頁) 爭點四(三)10:未檢送施工日誌缺失逾期違約金24,350元? 四(三)10 原告是否未按時檢送108年8月份施工日誌?如是,何時改善?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已於108年8月30日連同竣工圖一併交給監造單位創源公司,並經核定竣工,然被告因原告增加施作部分多於約定,要求原告重新更改多次。 ⒉驗收紀錄未曾有未陳報108年8月施工日誌。 ⒈原告於109年9月4日檢送,依被告108年2月21日府民造字第1080036588號函,停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五,日誌應於每月5日前提送。 ⒉原告逾期365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5目約定,比照第17條計算違約金,此工項契約價金24,350元、數量1式,逾期違約金計算後為26,663元,超過契約上限,以契約金額24,350元計算。 附表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卷一第319頁) 被告108年2月21日函(卷一第323-326頁) 附表四 逾期違約金部分意見表(卷二第107、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