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征鋒企業社、古慶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征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古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黃愛伶 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被 告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愛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巧盟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黃愛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愛伶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東裕,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蔡亞茹(卷第89頁),核與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訛,亦非關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 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征鋒企業社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人為古慶豐,合夥人為訴外人吳傳華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可稽(卷53頁)。故原告征鋒企業社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古慶豐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巧盟公司)因業務需求,於108年10月間由被告巧盟公司董事即被告 黃愛伶(下稱黃愛伶)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攬洗衣廠設備移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依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結算,嗣原告陸續完工、驗收後,就系爭工程二期工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8,951元、系爭工程後期工作工程款72,817元分別向被告黃愛伶請款,被告黃愛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立5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總金額700,000元作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本件工程施作金額總價為2,963,220元,被告已給付2,150,000元,尚未付清之工程款為813,220元,但本件原告僅請求700,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數量不足、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應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施作之情,其前後陳述不一,難認可採。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向被告巧盟公司、黃愛伶請求給付工程款700,000元,且被告巧盟公司及 被告黃愛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巧盟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愛伶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愛伶代表被告巧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501,834元, 惟被告黃愛伶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立支票已兌現金額為2,260,000元,可證明系爭工程款項已結清,並無欠款情形。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3月27日報價單之內容為真,惟原告並未如期完工,且施作內容有瑕疵。又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巧盟公司或被告黃愛伶之簽章,實無法確認原告施作項目抑或原告實際是否施作。另被告黃愛伶有輕微失智症狀,其於簽立支票時,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被告黃愛伶所簽立支票應屬無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愛伶代表被告巧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黃愛伶開立系爭支票給付。惟其中票面金額共計70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 ㈢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2,150,000元之工程款。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愛伶應給付票款、被告巧盟公司應給付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巧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及108年10月、12月材料款及洗衣場後期工作工資及材料款7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愛伶給付票款7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總價:第1項載明(卷24頁):「本工程合約總價依實際施工數量結算…」是系爭契約應為實作實算型之承攬契約。從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應按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內容為給付,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⒉是被告巧盟公司辯稱其給付金額已逾契約總價1,500,000元, 其自毋庸再為給付云云,自無所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巧盟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700,0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總金額為2,963,220元,而被告 巧盟公司已給付2,150,000元,尚欠第二期工作工程款514,700元、後期工作工程款72,817元、108年10月份材料餘款172,166元、108年12月份材料款162,085元、後續工資及材料款13,700元(卷31-33頁、43頁、155頁),是巧盟公司尚欠金額總計為813,2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00,000元。而就前開第二期工作、後期工作之施作,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廖進生紀錄之「洗衣廠用料(第二期)」紀錄、現場完工照片、108 年11月份逐日出工單、109年1月逐日出工單為證(卷189-207頁、233-238頁),而前開紀錄核與原告所陳109年2月4日 洗衣廠二期工作報價單(卷31-32頁)之工項內容相符;且 證人亦到庭證稱:原告算是我的雇主,我這次承做原告所託本件洗衣廠的配管工程工作,基本是一天出一個工人2,500 元,而我本人因為是工頭,所以一天3,000元,這次一天大 概都保持有4到5位工人。我從頭到尾都在施工現場負責,直到機組測試完成,我有看過被告,他有負責接洽。洗衣廠工程確實有分一期、二期、後期,第一期是主要管路為主,第二期則分樓上下、主管路、副管路,後期工作包含溫水槽、地下室、一樓後側油筒製作安裝、油管配焊等。109年1月份是施作第二期工程,2月份17-19日則是被告黃愛伶請我們把舊廠電線、管路拆掉,載到新洗衣廠,22日則是到新廠配蒸汽管路,下午又回到舊廠拆管路。就原證10我的手寫單據,是我寫來讓原告知道本工程需要多少用料,原告才能向雇主請款,我叫多少材料,我會跟原告說,原告會拿單子,可能這個月做,下個月向雇主請款。就原告與被告黃愛伶的結算,我大概會先提醒被告黃愛伶,但她什麼時候開票我不清楚。而我前開原證10手寫單據的內容,均與原證2洗衣廠第二 期工作報價單的項目內容相符,而原證4洗衣廠後期工作報 價單項目則可以對應到卷245頁我的手寫資料。原證11的照 片確實是洗衣廠施工現場的照片,但並非全部,我曾有向被告黃愛伶商討後期款項如何付款,但他就說沒錢所以把洗衣廠賣給別人,所以沒辦法拍到其他部分的照片。洗衣廠第一期、第二期、後期工作從頭到尾都是我負責的,工程結束後有試轉運作都沒問題等語(卷218-227頁)。是由前揭證據 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委由證人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後期工作,而系爭工程並已施做完畢且試運轉過,足證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巧盟公司給付洗衣廠第二期工程款514,700元、洗衣 廠後期工程款72,817元。 ⒊又就108年12月材料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12月份請款單、出貨單(卷271-273頁),上並載有原告行 號名稱;順盟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卷277-285頁),上並載有「征鋒」、「洗衣廠」等字樣;正 隆五金百貨出貨單(卷287-295頁),上並載有客戶名稱「 征鋒企業社」、「洗衣廠用」等字樣;聯幸公司估價單(卷297-299頁)上並載有「征鋒(慶豐阿鋒)」、「洗衣廠用 」等字樣。且前開單據所載金額、日期,亦核與原告所提12月份材料報價單(卷33頁)大致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支出108年12月份之材料款於洗衣廠工程用料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2月份材料款及包商帶料費162,085元,即屬有據 。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月份材料餘款172,166元、109年1 2月19日報價單之工料費用13,7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說 明其請款之依據,則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00 ,000元【計算式:洗衣廠第二期工程款514,700元+洗衣廠後 期工程款72,817元+12月份工料款162,085元=749,602元,然 原告僅請求700,000元】。 ⒍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施作有瑕疵,有些在報價單上的項目並未施作或由他人施作,洗衣廠現在仍無法營運,且所欠工程款均已清償,及原告所提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是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並試運轉等情,業經證人到庭證述如前,並經本院交互核對原告所提報價單及前開證據確認無訛,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又被告未就前開所辯之瑕疵、他人施作、無法營運、已清償工程款等情舉證,亦未提出相關之金流、帳冊以具體說明本件款項給付之情形,而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實難令人遽信;況原告倘確有未如實施作之情形,被告巧盟公司身為資本額達10,000,000元之公司,系爭工程施作時又有6年以上之營業經驗(卷47-48頁),實難謂係無經營企業經驗之情形,而被告黃愛伶既身為公司董事,又豈可能於無相關金流紀錄之情形下,未經確認即貿然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謂與常理相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告黃愛伶應給付原告票款700,000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系爭支票均為被告黃愛伶所親自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既辯稱係原告利用被告黃愛伶失智情形,經常性以估價單、報價單各項名目向被告黃愛伶請求給付工程款,令被告黃愛伶陷入錯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就前開被告黃愛伶失智之辯詞,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能提出任何醫療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被告黃愛伶亦未曾到庭為說明,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黃愛伶既已開立系爭支票,自應按票據文義對原告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巧盟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被告黃愛伶應給付原告票款70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等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二人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清償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二人就上開700,000元 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給付工程款、票款之請求為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巧盟公司(卷59頁),並於110年7月21日生送達被告黃愛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 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本息,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1 被告黃愛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09年7月30日 250,000元 SV0000000 2 被告黃愛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10年1月31日 150,000元 SV0000000 3 被告黃愛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10年3月31日 150,000元 SV0000000 4 被告黃愛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10年4月30日 100,000元 SV0000000 5 被告黃愛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10年5月30日 50,000元 S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