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被告 匡世實業有限公司、簡幸美、原告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聲請人即被告 匡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幸美 相對人即原告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兩造從未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為鈞院,原告起訴狀附件原證3請款單下方雖列有「本次交易如有涉訟,同意以花 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文字,然原告從未將此請款單紙本交付被告,也未取得被告同意並簽名。另觀原告起訴狀附件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第34頁,原告是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將上開請款單拍照傳送予被告公司職員簡傳昇,此乃請款單首次為簡傳昇所知悉,然簡傳昇已留言回應對請款單之全部內容表示不同意。本件應移由高雄地院進行審理。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已於法無據。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承攬黃正宏所有花蓮市○○ ○街00號房屋之磁磚乾掛工程,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上下包、次承攬關係),約定承攬費用新臺幣948,402元,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卻積欠工程款未 給原告,且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工程款及代墊費用(卷12頁起訴狀記載參照)。依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所主張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以兩造無合意管轄約定、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