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邑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邑芯自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以書面向鈞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鈞院通知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無財產變動情形,亦無投資任何金融產品。就債務形成原因,聲請人於81年10月26日與前夫鄭萬財(歿)結婚後就擔任家管,未曾外出工作,於83年間長子出生後由聲請人自行照顧,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前夫一人,不料前夫因覺得養家及侍奉父母責任過大,一時想不開,於100年3月31日在家中選擇自殺,導致所有責任全落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不得不外出工作,但因學歷不高,工作收入有限,不得已開始向銀行借貸來支應家庭開銷,長期下來入不敷出,導致債務產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花蓮區農業改良場),每月平均薪資22,512元,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5,945元、租金4,000元後,每月 可償債金額為2,567元。 (二)有關聲請人於110年1月6日投保友邦人壽保險,是因為聲請 人兒子鄭仁傑知道聲請人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疾病,怕聲請人以後年老無收入來源時,還有保險能幫聲請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幫聲請人購買此保險,是要給聲請人保障,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為聲請人,但實際每月保費都是兒子拿錢給聲請人去繳,並非聲請人支付。另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中有多筆不明原因款項存入,有的是因收入不足向姪子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的是聲請人配偶給聲請人分擔家中開銷費用,該多筆款項確實非聲請人的收入所得,所以聲請人未向鈞院陳報。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保險單、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信及水電費繳費通知等為證(卷17至 25、63至121頁,消債調卷17至39、49至5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2,438,215元(國泰世華銀行575,679元 、台新銀行1,248,576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34,106元、中國信託商銀479,854元;卷123、152至153頁);聲請人月收 入23,430元(卷67頁;月薪24400元-勞保自付額579元-健 保自付額391元=2343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經本 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卷59頁),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有: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6筆(保單生效日109年12月17日),保險期間1年(卷69至73頁);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3筆(保單生效日109年12月31日);友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生效日110年1月6日),為個人 壽險屬不分紅保險單,無紅利給付項目,保險期間為期20年,月保險費1,582元(卷77至85頁)。上開保險皆為近期生效 ,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無助於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其信用卡債務,於106年3月20日個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分期還款共分89期,第1至24 期(106年3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按月償還5,000元;第25 至59期(108年3月20日至111年1月20日)按月償還9,000元; 第60至89期(111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按月償還12,000元,聲請人還款至109年12月份,嗣後逾兩期未繳納協議失 效,於110年3月毀諾(調解卷32頁;卷129、189至197頁)。 (三)按債務人若與任一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即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規定(即現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前段)之適用,其嗣後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受該條項 規定之限制(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8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聲請人與 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間達成個別分期還款協議後毀諾,已 如前述。聲請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自110年起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110年1至3月所得各為21,803元、23,523元、 22,210元,卷67頁),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945元(卷17頁)之餘額均不足9,000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聲請人依前述 應按月償還9,0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此尚不包含聲請人應 對其他3家債權人償還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議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5元(卷17、62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5,945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837元(以109年平 均月收入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92元(00000000000=5892);惟其債務總額如上述,而聲請人為53年10 月26日生(消債調卷17頁),自110年2月4日聲請更生至118年10月26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8年有餘,審酌聲請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