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盧永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永福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欠款之總債務額為961,566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6,831 元,共分43期繳納,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養母之扶養費後,僅剩約3,000 元可清償,且債務人尚連同積欠另外三家管理公司債務共1,980,828元,根本無力負 擔,故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起任職於世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包含薪資24,000元及客戶給予之小費10,000元,但自今年5月中旬起,因疫情升溫,故聲請 人5月份之薪資僅12,000元,6月起因疫情關係留職停薪至今,每月均無收入,故110年算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為16,444元,希望等到疫情降溫後再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每個月必要支出為14,956元,包含房屋租金每月3,000 元、電費1,500 元、電信費(行動電話)588 元、電信費(家用電話)每月800 元、油資每月1,400 元、膳食費每月6,000 元、勞健保費每月1,668 元,惟聲請人尚需支付養母周素卿之扶養費每月5,315 元,未成年之子一名扶養費每月7,973 元,是每月必要之支出共計28,244元,且現在因疫情而無收入,難以還債;至配偶蔡秋帝部分係從事直銷及新娘化妝工作,惟業績不佳,收入甚低,故家庭必要支出均係由債務人單獨為之,惟蔡秋帝尚可勉力負擔一半之子女扶養費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5, 000元,初期債務人均正常繳款約7、8個月,然因嗣後債務 人任職之世通遊覽車公司出車率減少,債務人僅能領取底薪,又無客戶所支付之小費,且還須負擔全家必要生活支出,致入不敷出,因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疫情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0年5月收入僅12,000元等情,6月後無收入,是本年度月均收入為16,444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為證。而聲請人於107至108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296,955元、295,110元,名下僅有坐落花蓮縣○○ 鄉○○村000鄰○○00號,公告現值2,100元之房屋,有聲請人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頁 ,下稱調解卷)。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支出與他人共同分擔之受扶養人養母周素卿、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244元,核與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244元,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980,828 元,若以上開收入論即有顯難清償之情事,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可能。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