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佳彥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3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9年度玉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惠玲為夫妻,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為王惠玲之前男友,2 人相識多年,被上訴人明知王惠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7 年5 、6 月間起至108 年8 、9 月止,陸續在王惠玲經營椒元髮妝店(址設花蓮縣○○鄉○○○路0000號)及被上訴人所經營旻盛水電(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等處所,與王惠玲發生性交等通姦行為,上訴人嗣於109 年4 月3 日發現有異,經質問王惠玲後,始得知上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與王惠玲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難以承受,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惠玲向被上訴人稱已離婚,也看過王惠玲之身分證,107年5月至108年8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但被上訴人一開始不知道王惠玲有配偶,於107 年某時知道王惠玲有配偶,但108 年王惠玲向被上訴人稱已正與上訴人談離婚事宜,離婚後才發生性行為,次數不確定,108年7月王惠玲與上訴人出現,被上訴人又再向王惠玲確認是否離婚,王惠玲稱是與上訴人辦理財產的事情,當時相信王惠玲的說法而不疑有他,並無故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充分考量上訴人於花蓮縣瑞穗鄉之身分、地位以及被上訴人為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主要原因者,判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低,令人難以甘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王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可見被上訴人執意要與王惠玲交往,並一再質問王惠玲為何不與上訴人離婚、是否遭受上訴人威脅?王惠玲則回覆:打算與上訴人重新生活,並要被上訴人放棄與她在一起避免上法院等情,但被上訴人卻仍執迷不悟、不願放棄。又上訴人係於椒元髮妝店內例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被上訴人與王惠玲發生婚外情,王惠玲甚至提供其與被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之錄影畫面,上訴人所受內心衝擊及痛苦,實為重大,非屬一般,甚至影響上訴人對於人之信任,其所遺存之傷害甚鉅,難以形容。而上訴人為公務員退休、家族為瑞穗鄉內之望族,發生此種不名譽事件,且地點還是在自家店內,亦使得上訴人家族成員於地方受有多方指點、顏面盡失。而刑事通姦罪雖已除罪化,但不代表得任意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明知王惠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乃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曾向上訴人致歉或主動請求和解,更於臨訟時以悖於證據所呈事實而辯稱係遭王惠玲欺騙等虛偽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犯後毫無懺悔之意、態度尤為惡劣。甚且,當王惠玲不願再與之交往時,被上訴人仍持續糾纏,更於109年11月24 日一審判決宣判後,獨自騎乘機車前往王惠玲之理髮店門口徘徊,可見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決意甚堅,若未有高額之賠償,被上訴人恐難自省,將來仍有持續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可能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0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不知道王惠玲有配偶,伊沒有錢賠償,怎麼告都沒有權利反對,只希望趕快解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王惠玲於94年結婚迄今,被上訴人與王惠玲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陸續有男女交往及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王惠玲所立自白書、王惠玲與被告之親密照片、王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57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惠玲有婚姻外交往及性交關係等節,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不知悉王惠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 1、考諸上訴人所提王惠玲109 年5 月15日書立自白書內容略以:王惠玲坦承107 年5 月份在婚姻關係存續間與被上訴人交往,自107 年5 、6 月至108 年8 、9 月止,被上訴人均知悉伊已是有配偶之人,但仍與伊交往,並在椒元髮妝店及旻盛水電發生多次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與王惠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略以:被上訴人質問王惠玲為何不與上訴人離婚,並稱先前有承諾為何王惠玲這樣對待被上訴人,王惠玲則回覆以打算與上訴人重新生活,並且要被上訴人放棄與她在一起避免上法院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王惠玲表示被上訴人與其交往及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知悉王惠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伊與王惠玲於107 年5 月至 108 年8 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但伊一開始不知道王惠玲有配偶,於107 年某時知道王惠玲有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縱依被上訴人前揭自承之內容,亦堪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間知悉王惠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王惠玲交往及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2、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王惠玲曾對伊稱已經離婚,亦曾給伊看過身分證,上面配偶欄是空白的云云。然查,王惠玲身分證配偶欄乃明載上訴人姓名,此有王惠玲身分證翻拍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且王惠玲最近一次補換身分證之時間為102 年12月6 日,其後並無相關掛失或補發紀錄等情,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是若被上訴人確有看過王惠玲之身分證,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辨別王惠玲之身分證背面明載配偶為上訴人。更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惠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之後才知道伊與上訴人已婚事實,其後並無親密關係,伊只有口頭上說伊已婚,沒有給被上訴人看身分證。伊在108 年9 月騙被上訴人伊已離婚。自白書係伊所寫,伊寫自白書係伊自願,伊寫自白書僅係為敘述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惟查,證人王惠玲所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自承確認王惠玲是否有配偶之方式不同,亦與證人王惠玲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內容有所齟齬。且證人王惠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何時所為乙節,復證稱:前揭對話是在被上訴人知悉後,是在伊告知被上訴人已離婚之前這時間等語。(後改稱)伊不清楚何時等語。(又改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這樣的對話,大約是8 、9 月間,大概是7 、8 月至8 、9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證人王惠玲之證述內容既有所矛盾,亦閃爍其詞,是否係出於迴護被上訴人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乃未可而知,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是被上訴人明知王惠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王惠玲為男女感情交往,甚且多次為性交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上訴人為55年生,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上開侵害,公務員退休,月領退休俸50,000元,有財產;被上訴人為67年生,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水電,有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0 元,惟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120,000 元(計算式:300,000 -180,000 =120,000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