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戴華一即大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法老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麟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下稱法老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鄧庭珊訂製3D矽膠造型原子筆(下稱系爭原子筆),經詢價後法老王公司遂於同年9月 向上訴人訂製3,500支,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交付80,000元訂金(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14日交付系爭原子筆後,法老王公司竟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法老王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法老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法老王公司於原審則以:鄧庭珊於109年7月起即任職於法老王公司,並負責為法老王公司辦理客製化造型原子筆3,500 支採購業務,鄧庭珊於109年8月12日向法老王公司報價1組(2支)88元,總價金為154,000元,然鄧庭珊卻同時為上訴人之員工,代理上訴人向法老王公司出售系爭原子筆,其以雙方代理方式締結系爭契約,已損害法老王公司之利益而圖利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雙方代理,且為法老王公司所拒絕承認,上訴人請求法老王公司給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鄧庭珊未經法老王公司允諾,而雙方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約復未經法老王公司承認,而對法老王公司不生效力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鄧庭珊原為「大樹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早於108年間即與 法老王公司執行長林紹紘開始合作,擔任法老王公司之協力廠商,嗣林紹紘於109年7月間詢問鄧庭珊有無意願前來法老王公司任職,鄧庭珊表示願意先觀摩法老王公司舉辦之多場活動後,後始同意任職法老王公司,並因鄧庭珊在自己事業(即「大樹企業社」)上有所考量,迄至109年8月31日始與法老王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並於隔日正式任職法老王公司,嗣因鄧庭珊不適應該工作,遂於109年9月底離職。是鄧庭珊於109年8月12日系爭契約簽約時,尚未成為法老王公司員工,何來代理法老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可言。況縱使鄧庭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業已任職法老王公司,然鄧庭珊並無接受上訴人報價之權限,自無代理法老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並無雙方代理自明。 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參酌鄧庭珊以「大樹企業社」與林紹紘間已有多次合作,林紹紘既招募鄧庭珊任職法老王公司,自不可能不知悉鄧庭珊代理「大樹企業社」與法老王公司為系爭原子筆採購之交易,惟林紹紘仍配合鄧庭珊為本件交易,並指示鄧庭珊於交貨後向法老王公司會計人員請款,應足推認鄧庭珊之雙方代理行為係獲林紹紘同意而為之,系爭契約自存在於兩造間等語。 ㈢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法老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法老王公司答辯聲明: ㈠法老王公司僅曾與鄧庭珊經營之「星品行」交易,與上訴人從未有交易往來,況且鄧庭珊從未以「大樹企業社」名義向法老王公司報價,是兩造就系爭原子筆並無買賣關係。 ㈡鄧庭珊於109年7、8月間即在法老王公司任職,法老王公司並 於翌月(即109年8、9月間)各給付薪水25,000元至鄧庭珊之 帳戶,另證人廖宜哲於原審並證述鄧庭珊於109年7、8月任 職之事實,足認鄧庭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確為法老王公司之員工。系爭契約簽約時鄧庭珊既亦為上訴人之員工,則該契約自屬雙方代理,法老王公司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對法老王公司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向法老王公司請求剩餘價金。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應無違誤。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大樹企業社」係107年5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的獨資商號,於108年10月7日時起,鄧庭珊為「大樹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30日起,「大樹企業社」變更名稱「 星品行」,負責人依舊是鄧庭珊;於109年3月17日起,「星品行」變更名稱為「大樹企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戴華一(即上訴人)。 ㈡原證2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9-33頁),為法老王公司執行長林紹紘與鄧庭珊間就系爭系爭原子筆採購之對話。其中鄧庭珊(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向林紹紘陳稱:「費用我下單的時候一次付清了。我請款的部分只有跟公司請8萬, 剩下的20匯給我也行,共28,扣5%也行。」;林紹紘於110 年10月13日向鄧庭珊稱:「既然你已經付清了,那東西應讓在您手上,你看什麼時間拿來公司點交。」;鄧庭珊回稱:「尾款部分?和那位點交?」;林紹紘回稱:「點交完沒問題匯到您戶頭。找張郁慧」;其後鄧庭珊於110年10月14日 傳送「大樹企業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予林紹紘。 ㈢系爭簽收單之簽收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簽收人為法老王公 司員工邱彥慈。 ㈣原證4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37-38頁)為鄧庭珊與法老王公司員工張郁慧間之對話。張郁慧於109年10年27日向鄧庭珊 稱:「我們是講求誠信的。但是可能價格方面公司沒有辦法接受。畢竟跟市價差了很多。而且您這邊也沒辦法提供明細發票之類。所以可能等公司討論完,我這邊才能回應你。」;鄧庭珊回稱:「好的,我明白,可是貴公司去年開始與我合作,就知道我沒發票了,關於這次的訂單,是有先報價,我方受有30%定金時,推定其訂單契約成立,且也履約,貴 公司也派員簽收。我司小小的商號,承蒙貴公司青睞得以此訂單,深深感激,提供不出發票我司會檢討改進,若要再扣稅金,恕難以議價後金額達成協議。....」。 ㈤法老王公司於109年8月5日、9月7日,分別存款25,000元至鄧 庭珊帳戶。 ㈥法老王公司與鄧庭珊於109年8月31日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六、爭點之所在(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即系爭契約係成立於法老王公司與何人之間)? ㈡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是否有雙方代理之情事?若屬雙方代理,是否因法老王公司事後未為允諾而對法老王公司不生效力? ㈢若兩造間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法老王公司應給付價金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原子筆買賣交易過程中,鄧庭珊為其員工,難認上訴人透過鄧庭珊與法老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子筆買賣交易過程中,鄧庭珊為其員工,無非以鄧庭珊前為「大樹企業社」之負責人,是「大樹企業社」於109年3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後,鄧庭珊自為上訴人之員工云云。惟查: ⑴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人格,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以其名義發生之法律關係、法律效果,實歸屬於負責人,負責人始為權利主體。是商號負責人若有變更,則應歸屬於原負責人之法律效果,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轉歸屬於新負責人,因先後負責人,實係二不同權利主體。 ⑵查「大樹企業社」係107年5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設立的獨資商號,於108年10月7日時起,鄧庭珊為「大樹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30日起,「大樹企業 社」變更名稱「星品行」,負責人依舊是鄧庭珊;於109年3月17日起,「星品行」變更名稱為「大樹企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上訴人,已如前揭五、㈠所述,是上訴人經營之「大樹企業社」與鄧庭珊前所經營之「星品行」、「大樹企業社」,均非同一權利主體。從而,鄧庭珊之「星品行」於109年3月17日更名為「大樹企業社」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後,鄧庭珊已與現存之「大樹企業社」既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且不因此而當然成為上訴人經營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 ⑶又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諸如薪資給付、勞保投保或與鄧庭珊之業務相關對話等資料,以實其主張鄧庭珊於系爭原子筆買賣交易過程中,仍屬其經營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從而,自難僅以鄧庭珊前為「大樹企業社」之負責人,遂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至上訴人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已足證鄧庭珊曾與林紹紘 商議系爭原子筆之買賣,參以該對話中,鄧庭珊曾於110 年10月14日傳送系爭簽收單予林紹紘,而系爭簽收單係「大樹企業社」之簽收單,並為法老王公司員工邱彥慈於109年10月14日具名所簽收,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原子筆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⑴上揭原證2之LINE對話中,鄧庭珊係向林紹紘陳稱:「費 用我下單的時候一次付清了。我請款的部分只有跟公司請8萬,剩下的20匯給我也行,共28,扣5%也行。」; 林紹紘於110年10月13日向鄧庭珊稱:「既然你已經付 清了,那東西應讓在您手上,你看什麼時間拿來公司點交。」;鄧庭珊回稱:「尾款部分?和那位點交?」;林紹紘回稱:「點交完沒問題匯到您戶頭。找張郁慧」等語,已如前揭五、㈡所述,可知鄧庭珊於對話過程中全未提及與法老王公司交易之對象係「大樹企業社」。⑵再參酌上揭對話中鄧庭珊所稱:「費用我下單的時候一次付清了」之語,及法老王公司於109年8月5日、9月7 日各以存款方式存入25,000元至鄧庭珊帳戶,另於109 年8月31日與鄧庭珊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等情 (見前揭五、㈤、㈥所述),堪認法老王公司所辯鄧庭珊 於系爭原子筆交易時為其員工,而為法老王公司就系爭原子筆之採購對外訪價等情可採。否則豈有鄧庭珊既為上訴人經營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而於「法老王公司」向「大樹企業社」採買系爭原子筆時,仍為「法老王公司」代墊買賣價金予「大樹企業社」之理? ⑶雖依上揭對話,可知鄧庭珊曾傳送系爭簽收單予法老王公司執行長林紹紘,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出貨之系爭原子筆之最終交付對象為法老王公司,惟難據此反證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即系爭契約可能成立於法老王公司與鄧庭珊之間,至鄧庭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原子筆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審認之範圍)。 ㈡縱使上訴人主張鄧庭珊為上訴人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並代理「大樹企業社」與法老王公司交易乙節為真,惟此買賣契約仍屬雙方代理,既為法老王公司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對法老王公司自不生效力。 ⒈鄧庭珊於系爭原子筆交易時為法老王公司之員工,而為法老王公司就系爭原子筆之採購對外訪價等情,已如上揭㈠、⒉、⑵所述。是倘上訴人主張鄧庭珊於系爭原子筆交易時 為其經營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乙情為真,則系爭契約訂立,自有雙方代理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雖以法老王公司與鄧庭珊曾有多次合作,並提出鄧庭珊與法老王公司合作之報價單3紙(見原審卷第93-97 頁)為據,以實法老王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鄧庭珊即為上訴人經營之「大樹企業社」之員工云云。惟法老王公司業已否認上開3紙報價單為其與鄧庭珊間之報價(見本院卷 第117頁),況縱認上開3紙報價單確為鄧庭珊與法老王公司間交易之報價,惟依上開3紙報價單之內容,分別為「 大樹企業社」於108年7月2日之報價單、「星品行」於109年6月11日、109年7月16日之報價單,均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起經營之「大樹企業社」無涉。上訴人既未證明 系爭原子筆交易時,法老王公司已悉「大樹企業社」已由上訴人經營,致有允許或容任鄧庭珊代理兩造進行交易。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法老王公司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為無理由。從而,本院自無討論前揭六、㈢爭點之必要。 ㈣實則,本件系爭原子筆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效力為何,透過傳訊鄧庭珊即可明,何至有上開㈠、㈡點假設所生之法律 爭議。而上訴人既主張鄧庭珊為其員工,自能請求傳喚並促使鄧庭珊到庭說明以釐清爭議,惟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曉諭傳訊鄧庭珊,僅陳稱:「考量鄧庭珊的證詞會被對造認定是對造的敵性證人,無聲請傳喚鄧庭珊」云云,而未聲請調查該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勞僱關係之釐清及 訴訟攻防之常理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主張鄧庭珊為其員工,對於交易細節及其是否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原子筆交易,自最為清淅,為上訴人捨此不為,而僅為前揭一、三所示之主張,復未提出證據足認與法老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其主張自難逕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透過鄧庭珊與法老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且縱使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亦因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對法老王公司不生拘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求為改判如前揭三、㈢、⒉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