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小慧、邱秀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沈小慧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邱秀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0年度玉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情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準備旅居國外,商請同學即被告(被上訴人)保管銀行存摺及印章,於91年8 月6日偕同被告至花蓮縣○○○區○○0○○○○○○0○○0○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當日下午1時46分存入50萬元 現金,辦理完竣之後,原告於次日將帳戶存摺及個人印章等物交被告保管。雙方約定倘原告母親或有其他事務需要用錢,原告會打電話指示被告如何使用該筆存款,由被告替其照顧母親並處理其他事務;倘無原告指示,被告無權擅自使用該筆存款,雙方因此成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旅居國外17年後,於108年10月24日帶著兒子從印尼返 國,並寄住在被告經營之民宿內,詢問被告50萬元款項的留存情形,被告假意費心找尋存摺及印章,隨即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予原告,卻未說明款項留存的情形。原告取得存摺及印章後前往農會查詢存款餘額,發現被告在91年8月7日下午3 點11分偽造名義填寫50萬元取款憑條,盜蓋印鑑章後,將5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匯入邱垂蔚(被告胞兄)所有玉溪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原告質問被告含糊其詞並拒 絕返還50萬元。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597條及第59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稱曾於91年8月6日交付寄託5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節,兩造為國中同學,離開學校後甚少往來,平日情誼普通,依兩人交往情形,被告非為其至親或情誼深厚,未達將農會存摺及印鑑託交保管程度。實則91年間原告擬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0號房地出售,91年8月5 日晚間原告與江秋明在同鎮復興街10-1號葉代書事務所口頭談妥價金約350萬元,約定翌日在同地交付訂金50萬元,江 秋明因難以籌措而向其胞姐邱訢雲借款50萬元,邱訢雲遂開立同額之玉溪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交付江秋明,由江秋明在葉代書事務所當場交付原告母親以為支付,該取款憑條於91年8月6日13時45分由原告提領現金後,於同日13時46分存入原告帳戶內,未料翌日(即同年 月7日)早上原告母親稱原告反悔不賣,因其不識字且一時找不到原告,故委由被告代筆書立取款憑條後,由原告母親帶回家中蓋印後,再攜至葉代書事務所由葉代書通知江秋明到場領回50萬元訂金取款憑條(即原告帳戶91年8月7日取款憑 條),江秋明返還該取款憑條予邱訢雲後,因被告胞兄邱垂 蔚需錢週轉,邱訢雲便交付系爭取款憑條於91年8月7日轉帳至邱垂蔚帳戶內(當時玉溪農會並未規定活期存款取款條需 攜帶存摺登簿及辦理轉帳)。原告曾對被告及邱垂蔚提起侵 占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561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 (三)原審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所稱之寄託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一)上訴人於91车8月間,因欲長期旅居印尼,為支付母親沈周 蕊(現已殁)及哥哥沈志祥生活相關費用,會將系爭50萬元寄託予被上訴人之理由係:①即將旅居海外,②手足間互不往來 ,③沈周蕊及沈志祥身體狀況欠佳,沈周蕊不識字,④弟弟進 出監獄數十年,別無可託付之適當人員;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兼好友,畢業後持續保持聯絡,且被上訴人家中以開設民宿維生(家族於玉里地區經營全盛建材行及民宿),當不致覬覦系爭款項,故上訴人於將長年旅外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信任之同學及經濟狀況甚佳之被上訴人,屬人情之常。故於9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由被上訴人偕同至 玉溪農會信用部開立系爭帳戶,於當日下午1時44分存入500元開戶,下午1時46分存入50萬元。因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 即將出境印尼,故於91年8月8日出國前一天,將系爭帳戶存簿及領款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由其提領用於上訴人長期出國期間沈周蕊及沈志祥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簿及領款印章交付予其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承認91年8月7日提領上訴人系爭帳戶內50萬元取款憑條上有關「帳號」、「金額大小寫」、「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筆填寫。提領存款雖不必於當日持存摺前往,但一般金融機構必當要求活期存款領款人於領款後,於隔日前往補摺。玉溪農會110年7月8日覆函亦明確記載:「若民眾未 提出存摺應於次日攜帶存摺辦理補登手續,經臨櫃辦理人員同意後方可辦理」,可證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在被上訴人手中,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疑。 (二)被上訴人所稱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0號房地並非屬 上訴人所有,現所有權人為吳進興於97年8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73年8月2日時所有權人為余○○,88年7月27日前所有權人為余○○及朱○○; 該屋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何出售、江秋明又如何購買?被上訴人上述抗辯顯係子虛,可證明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及領款印章確實由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出國前寄託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08年9月間因母喪回臺奔喪,108年10月24 日回臺定居方再行入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兄邱垂蔚所提刑事告訴,雖經花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即盜領完成(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轉入邱垂蔚帳 戶),告訴時已逾請求權時效,故處分不起訴,亦可證上訴 人於108年10月24日回臺定居,被上訴人方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交回予上訴人,上訴人至農會補登存摺後始行知悉,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即有承認有保管上訴人國寶生前契約,但對於上訴人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卻故意諉為不知。上訴人於91年8月7日與哥哥沈志祥確實前往兆豐商銀花蓮分行(當時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確實為91年8月8日(出國前前 一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狀爭執上訴人所述前後 不一,實因時間久遠,故陳述稍有不一,但對於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一節,並無影響。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91年8月7日偕被告至玉溪農會開戶,在前往農會辦理手續之前,將印章、身分證交被告保管」,於上訴陳報狀(二)稱「91年8月7日早上邱秀音要求上訴人將所有資料(包括提款章)交給她保管供業務辦理,她假藉表示在外等候林麗雪空檔出去幫大家買早餐為由,合理懷疑其實是出去處理玉溪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信用部之蓋章/代簽戶名」,在上訴人自行提供其與華嚴法律事務所對話中稱「91年8月8日早上我託付了契約、農會活期存款簿、印鑑章」等,主張完全不同。故上訴人所稱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從未曾幫上訴人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是在91年8月9日才出國,倘若被上訴人真有受託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如果要竊取上訴人存摺內的50萬元,也應該是在上訴人出國後才去辦理,豈有可能在上訴人還在國內期間就急著冒著被發現的風險提領系爭帳戶內的50萬元,上訴人指稱之事實顯不合理。被上訴人並未與沈周蕊同住,無法照顧沈周蕊的生活起居,對於沈周蕊有何生活上或金錢上的需求根本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也非醫療人員,對沈志祥有何醫療上的費用要支出也無法掌握。不論是沈周蕊或是沈志祥關於金錢上的需求,最簡單而且合理的方式,就是由沈周蕊或沈志祥持有存摺及印章,直接去領款就好。縱使如上訴人所說沈周蕊不識字,但是老人家拿著存摺、印章到農會,告知櫃台人員自己要提領的金額,請人幫忙是再平常不過的事。因此根本不存在因為沈周蕊不識字,就必須將存摺、印章交給未在一起生活的被上訴人保管的可能性。 (三)不論是上訴人91年8月6日前往玉溪農會開戶,或是108年10 月間上訴人去玉溪農會查帳,都是由上訴人持有其存摺及印章,甚至連在108年11月間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時,也是由 上訴人持有其存摺及印章。因此,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寄託之混合性契約實非可採。 (四)上訴人帳戶內91年8月6日下午1時46分存入的50萬元,確實 是江秋明向邱訢雲的借款,而以邱訢雲的取款條方式在同日下午1時45分提款後,在1分鐘後存入系爭帳戶,兩筆交易的交易序號分別是10055及10056,顯然是在同一櫃台接續辦理。系爭帳戶內的5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來自母親賣菜所得10萬元及自己處分與已故配偶姻親共有土地的40萬元,而是如被上訴人所辯是來自邱訢雲。關於該50萬元的來源,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供述及原審審理時,共有3種完全不一樣 的說法,上訴人所述難以憑信。況且,倘若系爭帳戶91年8 月6日存入的50萬元,是來自沈周蕊賣菜所得10萬元,表示 沈周蕊本身當然有長期保管10萬元的能力,在上訴人即將出國的前夕,沈周蕊豈有將積蓄全部拿出來交給非親非故的第三人被上訴人保管的可能,因此上訴人所稱顯非事實,且與常情嚴重相違背。綜上,既然系爭帳戶內的50萬元原本就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何來委任、寄託上開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使為其管理該50萬元,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五)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存摺及印章有放在被上訴人處(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亦未對於系爭帳戶內之50萬元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至多只有就存摺、印章負返還之責,而現今存摺及印章均在上訴人手上,究竟上訴人要請求返還何物,實在令人無法理解。再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有違背受託任務而侵占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假設語,被上 訴人否認),則不論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或是違背契約行為之損害賠償15年時效,迄今均已時效屆滿,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2 條、第544條、第597條、第59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原告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有其所稱之行為,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9日出境長年旅居國外前,至玉溪農會開立系爭帳戶存入50萬元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使用帳戶內之金錢照顧其母親沈周蕊並處理其他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所舉事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提出91年8月6日下午1時46 分存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存款單、護照影本、91年8月7日下午3時11分領取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訴人與華嚴法律事 務所之LINE對話截圖、存摺影本、91年8月6日下午1時44分 存入500元至系爭帳戶之存款單、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等為憑(原審卷23至27、107、109頁、二審卷57至125、167 至189、207至215頁);被上訴人則自承91年8月7日50萬元之取款憑條是其所寫(原審卷17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 卷宗(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1號、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含警詢卷)。經查: 1.上訴人先於108年11月1日警詢時稱:「我於91年8月6日至玉溪農會開戶是為了將賣房子剩下的錢存入,共存入50萬元。帳戶印章於91年8月7日早上就交給邱秀音保管。我深信他( 邱秀音)的為人,才將簿子(即存簿)也都交由他一併代為保 管。我就只是請他幫我先行保管,沒有授權他及其他人做其他用途。」(警詢卷2至4頁)。109年9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稱:「(問:你為何要在開戶當天存入50萬元現金?)因為我回來臺灣時,我媽媽有一筆錢,我媽媽說這筆錢應該要放在銀行裡面,我從印尼回來也有一筆錢,所以我就把錢都存進去帳戶裡面,總共就是現金50萬元。」(花檢署偵查 卷143頁)、「我媽媽都有在賣菜,他一直都有在做生意,我媽媽的10萬元我不知道從哪來。」(偵查卷255頁反面)。上 開陳述顯然就50萬元現金之來源有歧異,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是要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照顧母親並處理事務等語不符,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2.上訴人所舉前述事證,僅能證明其在91年8月6日到玉溪農會開戶,於下午1時44分存入500元、於下午1時46分存入50萬 元,及該帳戶於91年8月7日(當時上訴人尚未出國)以被上訴人所寫取款憑條提領50萬元,該款項以「連動轉」存入邱垂蔚(被上訴人之兄)設於玉溪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審卷147頁邱垂蔚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委託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即上訴人在本件之舉證,尚未能達於使本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3.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詞均否認有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再參上開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與邱垂蔚、邱訢雲為同胞手足,被上訴人所稱江秋明因買賣價款不足向邱訢雲借款之辯詞,與江秋明、邱訢雲在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即:①邱訢雲於109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1年8月7日當天早上江秋明在我家,我玉里鎮全勝行店內將玉溪農會面額50萬元的取款憑條交給我,因為這50萬元是江秋明跟我借的,他在8月6日跟我借說要買不動產,簽約時不夠錢所以跟我借,隔天他跟我說沒有成交,所以又將50萬元交給我。(問:你8月6日如何將50萬元借給 江秋明?)我一樣開一張玉溪農會取款憑條50萬元交給江秋 明,取款憑條戶名是我的帳號。(問:你開了取款憑條交給 江秋明後,江秋明有無去農會提領?)沒有,他是給沈小慧 ,錢是入到沈小慧帳戶,他們要買賣不動產,後來買賣不成,後來又還給我。」(偵查卷146頁反面至147頁);②江秋明於109年9月22日在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問:邱訢雲稱他 這張91年8月6日50萬元農會取款憑條是他交給你的?)是。(問:邱訢雲在何處交給你?)他家。(問:你拿這張取款憑條去哪裡?)我拿去沈小慧那邊,我交給葉代書事務所,請代 書處理。(問:在代書那邊有誰在場?)代書、沈小慧的母親。(問:在代書那邊沈小慧有無在場?)沒有,只有他母親。(問:你是跟沈小慧買賣房屋還是跟沈小慧媽媽買賣?)沈小慧,但是他媽媽去代書那邊,他自己沒有去。(問:你跟沈 小慧買賣房屋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還沒,沈小慧沒有簽 名,第二天他就不賣了。」(偵查卷184頁反面至185頁)。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84年1 月5日出售不動產事宜,由其母沈周蕊全權代理(原審卷95頁),沈周蕊並於84年、85年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提出,參二審卷25至39頁)將房屋出租他人,可見沈周蕊雖不 識字(兩造自承),但能簽自己的名字並有能力為出租房屋、出售房屋之法律行為,故江秋明前開證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江秋明要向上訴人購買玉里鎮民安一街10之2號房地而買賣不成乙節,雖經上訴人否認為該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然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關係為舉證,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辯縱有瑕疵,亦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委任關係、民法第597條、第599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兒子周士荃,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將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返還上訴人等情,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