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匯豐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 被 告 林楚珈 被 告 林佩儀 被 告 林恩丞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00巷0號,占用土地面積約560.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該等土地前經執行拍定金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63號),關於489之1、490之2、491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3元 、17,109元、15,018元,復因原告未查報建物分別占用該等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17,10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3,949元(計算式:17,109*560.17=9,583,9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如原告已查報建物分別占用該等土地之具體面積,亦應於上開期間,按前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