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古慶豐即征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裕 被 告 黃愛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及其各別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查報征鋒企業社為獨資或合夥商號,如為合夥,並請補正法定代理人:暨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