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鄭妙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查封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交易單價計算,市價約為新臺幣930萬元)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 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係依原告110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狀」所載聲明而為計算核定,至該書狀名稱、請求依據及內容固記載「撤銷假扣押」或主張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等,原告就該等部分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