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賴明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賴明聰 林良澤 許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明聰、林澤良、許琳主張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4,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9,58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