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朋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楊朋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被 告 黃鴻洲 被 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 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黃鴻洲應給付1,4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26,7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