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鄭余輝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 被 告 林政彥 被 告 邱慶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德娣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彭錦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並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之請求如下: 1.林政彥所有花蓮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應自花蓮市○○路000號房屋遷離。 2.邱慶榮所有花蓮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占用部分拆屋還地,並施亦歡即完美廣告光學企業社應自花蓮市○○路000號房屋遷離。 3.李德娣所有花蓮市○○段0000○號房屋已滅失,李德娣就該建號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李德娣應將所有花蓮市鎮○街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屋還地。 4.彭錦香所有花蓮市鎮○街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 占用部分拆屋還地。被告則各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 (一)本院另受理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為原告,邱慶榮、彭錦香、游 櫻桃為被告),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衍生之民事糾紛,在 該事件中,彭錦香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培加以收件案號110年花資登字第55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花蓮地政事務所於 110年3月26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違反內政部101年2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令行政規則,彭錦香已提起訴願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目前尚在花蓮縣政府訴願程序進行中等語,有民事答辯狀、訴願書等為憑(經影 印附於卷209至213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回函表示, 彭錦香前開訴願業經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7號),目前在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有花蓮縣政府110年7月8日函可參(經影印附於卷215、217頁)。 (二)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於本件之辯詞略稱彭錦香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與游禮名、郭麗淑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所有權登記後始喪失所有權;邱慶榮、林政彥原已向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芳妃、林宜妃談妥購買土地事宜,邱慶榮之配偶游櫻桃亦向另一土地共有人黃凱昕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均因鄭余輝、游禮名、郭麗淑搶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邱慶榮與林政彥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卷120頁)。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遷離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應以花蓮縣政府110年度訴字第17號行政 爭訟事件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