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林庭寬、詹定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詹定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定勳係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起,與 伊公司(原為三○營造有限公司)就以下工程簽訂契約,由被告詹定勳負責承作:⑴水簾壩排砂道、溢洪道颱災補修工程,採購案號:0000000000代工工程」(下稱水簾壩工程、 水簾壩契約)、⑵富源溪崩塌地坡腳穩固工程,採購案號:1 05花砂整字第00號/代工工程」(下稱富源溪工程、富源溪 契約)、⑶山嶺段000、000地號野溪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號104府建水契字第00號工程(下稱山嶺段工程、山嶺段契 約,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後,因資金週轉不當,而有躲債逃匿之情,自105年7月6日以 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由伊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按連工帶料方式彙算金額,合計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56,720元(計算式:水簾壩工程721,927元+富源溪工程1,109,5 11元+山嶺段工程部分125,282元=1,956,720,詳如附表)。 ㈡若鈞院認兩造已於105年7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溢領及伊為被告代墊之金額,尚有差額1,225,182元。 ⒈關於水簾壩部分工程部分(被告純代工),被告詹定勳預領第三期之工資250,000元及伊事後墊付工資72,000元,合計322,000元: ⑴依約第三期部分須完成施工架及收方測量,然證人黃○貴證稱 :「我印象中這個工程沒有做施工架,因為工地沒有需要施工架,所以沒有做施工架」、「收方方面是我們請專業測量進來收方,收方是指測量壩體,壩面對一些標準數據,那要具有一定證照的公司才能來測量」、「收方測量是倪○傑跟林○平,那時候是三○公司找來的」。 ⑵西工部分,證人黃○貴證稱:「後來鐵工有來跟公司請一次款 ,說之前做水廉壩的工程還有短差他,我印象中那時候有請他找被告收,但他說他不方便找被告收,後來公司有付給他」、「西工費用72,000元是被告離開工地之後,才跟你們請求的」、「系爭工程沒有作完」。依據證人鄧○辰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應該向大管(即被告)請款西工款項,並非原告。 ⑶綜上,被告未施作施工架及收方,當無領取該等工程款項之權利。伊請求被告溢領第三期之工程款250,000元,及墊付 之西工款項72,000元,於法有據。 ⒉關於富源溪工程部分(含工帶料),被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後,即因躲債跑路而無繼續施工之情,伊共為被告代付777,900元【代支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公司)RC料207,900元 、代支廣○工程行板模工資150,000元、代支仟○鐵材有限公 司(下稱仟○公司)材料420,000元】: ⑴關於代墊之款項部分,有切結領據、支票及發票各乙紙為憑。 ⑵證人黃○貴證稱:「富源溪工程是連工帶料」、「便道完成之 定義在契約內指開始做之後要有一條道路可以到達工地,做完之後這條路要恢復成沒有路這樣才是便道做完。亦即竣工後環境恢復到做好才叫做便道完成」、「打大石的時間,被告已經不在工地裡面」、「被告是在105年颱風過後就沒又 再進入工地」、「系爭工程被告沒走作完」、「那時候還是希望他可以繼續把工程完成,也沒有換負責人,但是他到颱風完之後都沒有進場,但是在那段時間在文件上他還是工地負責人,所以當然是他簽名。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08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證人鄭○士證 稱確實是「被告詹定動所叫的鋼筋材料」、「我是找詹定勳」,故係原告代墊鋼筋款,已屬甚明。 ⒊關於山嶺段工程部分(含工帶料),被告詹定勳共溢領125,2 82元:⑴本案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210萬元,被告依兩造 契約有完成工作。⑵伊已經支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共計2,118 ,871元。⑶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使伊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30,859元,增減合價扣減75,552元。是被告溢領之金額為125,282元(計算式:2,118,871-2,100,000-30,859-75,552=125,282)。 ㈢關於鈞院調閱之相關採購契約、施工日誌等資料,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水簾壩工程部分:被告詹定勳於105年7月初即未在此工地施工。依據鈞院調閱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相關文件,其中「詳細價目表」編號一、工程部分,1.1.2施工便道,含維護費僅49,825元。1.1.24項收方測量 (乙式),僅83,040元。依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約定,簽約金20萬元、便道及假設工程給付50萬元、施工架及收方測量完成给付50萬元。故被證一及兩造契約第七條所示,僅係「預付承攬報酬」之「條件」,並非「承攬工項所對應之承攬報酬」。又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資金問題,無法「帶料」承攬,故而僅能「代工」,是關於施工架(未施作)及收方測量部分,全由伊公司自行找「東○航空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收方測量(測量人員為倪○傑、林○平)。故被告根本不應 收取第三期之承攬預付款。至於鄧○辰部分,上開「工資」本即應為被告支付,且為第二期施作之款項,伊已經給付給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給第三人鄧○辰,故此即為代墊之費用。 ⒉關於富源溪工程部分(含工帶料),被告詹定勳僅完成第一期(105年7月8日以後)。即因躲債跑路而無繼續施工之情 ,伊共為被告詹定勳代付777,900元:⑴代支鈺○公司RC料207 ,900元。⑵代支廣○工程行板模工資150,000元。⑶代支仟○鋼 筋材料420,000元。上開三筆款項,童○榮、鄭○士等二人在 系爭竊盜案偵查中已經作證,其證稱其款項本來就是要找被告請款,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付,後來是原告公司出來墊付。且上開款項,被告詹定勳在偵查中亦沒有否認應該由其付款,被告其於偵查中稱:「…陳○郡沒有支付我工程款,導致我 沒有辦法支付給鄭○士…」、「…陳○郡沒給我工程款,因此沒 有辦法付給板模師傅童○榮」。可知,上開材料之費用的確是要由被告支出,而原告代墊上開費用,應本即可向被告請求之。 ⒊關於山嶺段工程部分(含工帶料),被告詹定勳共溢領125,2 82元:⑴本案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210萬元,被告依兩造 契約有完成工作。⑵原告已經支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款共計2,1 18,871元。⑶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使原告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30,859元,此部分確實有逾期之扣款,為被告施工未按期限完成,如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⑷依據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如遇業主另有追加減,以承攬合約之單價數量追加減」。而依據鈞院函調之資料,系爭工程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施工費金額減少83,467元。依據兩造前開约定,既然業主(花蓮縣政府)之契約有增減合價,兩造間之契約依據前開約定,自應隨之變動,故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應扣減75,552元(計算式如原證六)。基此,被告溢領之金額為125,282元(計算式:2,118,871-2,100,000-30,859-75,552-125,282)。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6,720元,其中1,225,18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25日),其餘731,538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18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無原告所指躲債逃匿及未依約施工之情,反係原告未依約定之付款辦法按期給付工程款,導致伊無法繼續施工: ⒈關於水簾壩工程部分: ⑴水簾壩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該工程分為六期付 款,原告前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70萬元予伊,然就第三期工程款,原告僅給付約定款項50萬元之一半即25萬元予伊。就第三期所約定之「施工架及收方測量」,伊均已施作完成,更為後續灌漿作業,甚至在其上覆蓋鐵板(此部分之施工進度約一半),如施工架、收方測量及灌漿均已完成,伊亦施作覆蓋鐵板,足證伊已完成第三期「施工架及收方測量」,施工進度甚且達到第四、五期,然原告均未給付後續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三期施工架未搭部分,因當時施工現場搭施工架有困難,伊和原告現場負責人員協商後,經原告現場人員同意由伊開一條便道,方便到壩底測量及混凝土車進入灌漿,並另搭一條爬梯給工作人員。是原告主張伊完全未施作第三期,不得領取該250,000元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自屬無據。因上述工程款爭議,原告嗣後決定自行施工,原告工地主任黃○貴請伊介紹鐵工,伊方透過友人介紹訴外人鄧○辰予黃○貴,是伊僅居中介紹,實際上係由原告與鄧 ○辰直接聯繫,並非原告所稱伊未給付工資而由原告代墊。第四至六期之金額均為「實作實算」,給付方式則為「支票:月結(代扣材料)」,倘如原告所述為「預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如何實作實算?且既約定「代扣材料」,足證本件僅有「代工」。至於原告主張其另行找東○航空測量有限公司進行收方測量云云,誠與伊無關。 ⑵證人黃○貴於111年7月7日到庭證述之請款方式要與工程實務 及系爭水簾壩契約之約定不符,其關於連工帶料之約定亦與原告以起訴狀所主張之「純代工」不符,其證述實不足採。⒉關於富源溪工程部分: ⑴伊業已完成便道(第三期)及打大石(第四期),更施作至灌漿主體第二階段(第五期),按照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觀,伊實已施作至第五期一半,然原告僅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工程款120萬元,後續工程款經伊多次請領,原告均拒絕給 付,導致伊資金周轉困難。是本件絕無原告所述伊僅完成第一期之情事,其主張自非可採。 ⑵富源溪工程迄至105年7月31日之施工日誌,均為伊所簽章,足徵並非原告所主張伊僅施作至105年7月6日。再者,施工 日誌105年7月5日「重要事項紀錄」之欄位即記載「管理處 工程督導、防沙壩基礎版牆(第二階層)組模、混凝土澆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督察」等語,且現場既有使用RC料及鋼筋等材料,在在證明伊確有施作至第五期「灌漿完成」部分,而非原告所述僅施作第一期。 ⑶原告所列鈺○公司RC料207,900元及仟○公司鋼筋材料420,000 元,該等數量大之工程材料本由原告提供,鈺○公司為與原告簽約合作之廠商,除材料送至施工現場由伊簽收外,相關帳單收據並不會經過伊,而係由鈺○公司逕向原告請款,並無所謂「伊未付款,由原告代支」之問題。另系爭竊盜案中,仟○公司之負責人鄭○士曾於107年5月23日到庭作證,證人 鄭○士證稱:「京中營造的員工有二次拿票給我」、「貨款是月結,月底時開發票及帳單,連同詹定勳簽收單據,詹定勳要我直接寄到京中營造公司,公司會開票給我」、「他(即伊)叫的料都是向營造公司請」等語,足徵仟○公司亦係直接向原告請款,自無所謂原告所述代墊之情事。至於廣○工程行模版工資一節,乃伊介紹模版工班予原告,後續則由原告自行接洽,亦與原告所主張之躲債跑路而由原告代付一節有別。板模工資150,000元部分,伊僅係介紹板模工班給 原告,由原告自行接洽,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板模工之間,非存在伊與板模工之間,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板模150,000元 工資,更乏法律依據。 ⒊關於山嶺段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因伊施作工程逾期使原告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尚難僅憑原證6工 程款明細一紙即足以認定係伊之過失。且伊實際上均遵守合約完工,並無逾期或違約之情事,自非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除並未依合約提供200型挖土機及駕駛員無償供伊使用 外,原告曾交付山嶺段工程付款明細予伊過目,發現原告竟將挖土機租金及搬運挖土機之運費(即「花宜交通運費」)列入本件工程款內,惟兩造既已約明由甲方無償提供,則原告不僅未無償提供200型挖土機及駕駛供伊使用,由伊駕駛 自己的挖土機並自任駕駛員前往施工,原告反將租金及運費列入,顯係違約。原告指伊就山嶺段工程溢領工程款125,282元,缺乏法律依據。又付款明細所列「東○行」之項目,東 ○行所提供之材料,實非山嶺段工程所需之材料,原告將此項目列入,亦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舉證及敘明兩造間原證1所示水簾壩工程 及原證2所示富源溪工程之契約關係究竟分別為何、兩造如 何結算以及其請求之金額之計算基礎,且依證人黃○貴所述,當伊於105年間退出水簾壩工程及富源溪工程時,斯時原 告並未發函通知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未就上述二工程進行結算。是以,原告既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兩造間就水簾壩工程及富源溪工程之承攬關係仍存續,則伊受領工程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伊返還,容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未合。再者,兩造斯時並未進行結算,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上述二工程之估驗及結算等資料,何以證明被告有未施作工項、溢領工程款或積欠貨款之情事?該等金額之計算基礎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均係源自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議,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債編各論之請求權及行使期間應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交互斟酌,從而,本件請求之性質誠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似,其行使期間是否基於學理上之「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而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伊有何溢領工程款情事,並提出不當得利之證據,反係原告尚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民法承攬編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 本件原告前以起訴狀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此有110年4月28日之起訴狀第3頁(卷一第17頁)可稽,並 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卷三第28頁),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均係源自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所生,認為就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故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除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租金利益相當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外 ,其餘均為15年,此應為我國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認為就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而為1年云云;本院認最高法院上揭民事庭決議乃就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因定作人享有同屬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基於民法債編各論就承攬已有特別規定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方認應優先適用債編各論有關承攬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藉以促使定作人儘速行使權利,然民法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固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於侵權行為,而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既另設有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規定於債務不履行自不適用,是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自得擇一行使,僅關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時,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始受限制而已,而本件並非承攬物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通知亦未進場,應認兩造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卷三第77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合意解除須有特別約定始有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即兩造如係合意解除承攬 契約,則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端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而定,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兼衡定作人於承攬人遲不進場施工之情形,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尚無受特別保護之必要,參以證人黃○貴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颱風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是尼伯特颱風那一年,印象中來了3個颱 風,還有梅姬…105年7月31日之施工日誌都還有被告的簽章是因為還是希望他可以繼續把工作完成等語(卷三180頁) ,核與施工日誌之記載相符(卷三430頁以下),是原告既 仍希望被告繼續施工,且被告係因天候因素無法進場施作,實難認兩造有何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亦無特別情事可依社會觀念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5 6,720元及1,225,182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如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損害,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同前所述,而原告復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卷三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在契約終止之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956,720元及1,225,1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