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國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國權 夏春櫻 楊金池 陳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聲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尤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 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 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 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梨卿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吳國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夏春櫻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楊金池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梨卿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國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吳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夏春櫻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夏春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金池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楊金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梨卿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該案之一審刑案卷宗下稱原審卷)審 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以李聲明、尤玉琴兩人為被告,主張訴外人廖泰宇、江昕儀與被告李聲明、尤玉琴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案,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經被告尤玉琴招募投資,依被告尤 玉琴指示將款項匯入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原告吳國權購買投資契約,受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損害、原告夏春櫻 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45萬元之損害,原告楊金池自107年1月8日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原告陳黎卿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285,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聲明、尤玉琴連帶賠償該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再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並主張: 依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案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該案下稱刑案)已認定被告李聲明、尤玉琴、江昕儀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再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損害,另原告吳國權金額部分減縮為請求62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628,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黎卿1,2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查就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之「以太世界」投資損害賠償事件而將原非被告之江昕儀追加為被告,及原告吳國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僅請求628,000元。又原告原本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即已被記載江昕儀與李聲明、尤玉琴等人一同違犯銀行法規定之行為,致原告等人投資上開金額,故就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應即基於同一投資事件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故兩者間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廖泰宇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案,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告等人分別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間經被告尤玉琴招募投資,依 被告尤玉琴指示將款項匯入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原告吳國權購買投資契約,受有628,000元之損害、原告夏春櫻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45萬元之損害,原告楊金 池自107年1月8日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原告陳黎卿自106年11月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1,28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直接引用刑案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 ㈡原告吳國權的直接上游是被告尤玉琴,原告吳國權請求的628 ,000 元全部都是交給被告尤玉琴,每次被告李聲明都在場 ,她們那時是男女朋友,被告尤玉琴跟原告吳國權說這次獲利比較快,原告吳國權之前也有投資一筆,因為這次經驗,所以我們比較相信,想說既然獲利比較快,就趕快投資,就上當了。原告吳國權不認識被告江昕儀,但被告尤玉琴有跟原告吳國權提到被告江昕儀是她的上線。被告3 人原告夏春櫻都認識,被告江昕儀原告夏春櫻是不熟,原告夏春櫻的錢一部分現金是被告李聲明拿走的,有一部分是被告尤玉琴請原告夏春櫻匯款的,被告尤玉琴是原告夏春櫻的上線,原告夏春櫻會拿錢給被告尤玉琴是因為我們有一個老人會的族群,因為裡面的人年紀都很大,那時原告夏春櫻就想裡面的人年紀都很大,所以原告夏春櫻想應該不會欺騙老年人才對,以前被告尤玉琴小時候是原告夏春櫻的鄰居,所以原告夏春櫻因為相信被告尤玉琴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當時被告尤玉琴有到我們族群裡找一些老人家講這些事,原告夏春櫻也有詢問過族群裡的人,我們是老人族群,應該不會有詐騙的事情,被告尤玉琴跟我們說妳本錢一定可以拿回來,保證沒有問題。被告江昕儀說不認識我們原告,可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去馬來西亞,還有她們一起合照的照片,所以原告夏春櫻覺得被告江昕儀沒有誠實告知。原告楊金池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的朋友詹壽美,詹壽美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詹壽美的老公是原告楊金池打球的好友,後來約原告楊金池去咖啡廳談投資的事情,說原告楊金池投資105萬元下去,3 個月就可以 回本,以後每個月可以領30幾萬元,總共領到702 萬元後就結束,要重新來過,那時原告楊金池是用匯款,帳戶是廖泰宇媽媽廖林素英的帳戶,收據原告楊金池拿了,原告楊金池跟其配偶就交給被告尤玉琴,當時被告尤玉琴跟被告李聲明在一起。當初被告尤玉琴跟被告李聲明都是原告陳梨卿跳舞班的,原告陳梨卿錢是拿給被告尤玉琴,被告尤玉琴說投資,4個月就可以還本,第一次原告陳梨卿拿35萬元出來,可 以回本234 萬元,第二次是12月27日,被告尤玉琴說有一個比較便宜的,因為原告陳梨卿也沒有什麼錢,她說投資有比較便宜的、優惠的,投資235,000元可以回本180萬元,第三次是說投資705,000元,說可以回本702 萬元。因為原告陳 梨卿投資後,被告尤玉琴有給原告陳梨卿獎金,原告陳梨卿才相信她的。原告陳梨卿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這些都是被告尤玉琴跟原告陳梨卿講的。原告陳梨卿原來不認識被告江昕儀,是後來被告尤玉琴介紹原告陳梨卿認識的。 ㈢對於被告答辯部分,依廖泰宇之陳述可知因有成員投入資金,其他舊成員因而可拆分獲利,與挖礦無關,被害人等花錢所購買到的都是虛擬的積分,雖被告向原告鼓吹可以買到以太幣,但實際上都是靠有人加入後,拆分獲利,並非以以太幣多寡、漲跌獲利,另依廖泰宇於調查站之陳述,可知被告尤玉琴係直接與主謀廖泰宇聯繫、為下線註冊帳號,在花蓮地區負責招攬,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廖泰宇。且被害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李聲明與尤玉琴一搭一唱,被告李聲明開電腦給被害人看以太網頁投資資料,教被害人使用app帳戶資料、 示範如何拆分、怎麼分錢,怎麼排線,跟被告尤玉琴一起說服被害人投資,被告李聲明與尤玉琴為男女朋友,兩人均有招攬投資「以太世界」之行為,107年2月即不能再拆分,被告尤玉琴仍一直在邀其他人加入。被告李聲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非男女朋友,對於本件投資案獲利方式,相關獎金均不清楚、不知道云云,當無可信之處。另依照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時效是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交付金錢時才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是以交付金錢時起算,顯有錯誤,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之後,原告才知道受騙,故原告請求仍在時效允許範圍之內。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628,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黎卿1,2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玉琴則以: ㈠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我也是單純的投資。我也有上訴,我是一般百姓,不懂銀行法,我是因為自己要投資,不是刻意要找這些人來投資,這些人剛開始是因為有人問我我才講的,不是我主動提,我沒有辦說明會,也不是公司幹部,我自己投資而已,我沒有主動告知投資事項,是我自己要投資,原告陳梨卿是因為我在滑手機他問我的,原告陳梨卿也有招攬一些人,那這樣他是不是也算共犯,原告夏春櫻也是原告陳梨卿招攬的,但原告夏春櫻跑來問我,我沒有主動招攬原告夏春櫻,原告吳國權是他主動問我,他是調解委員,又是村長,他對這樣的投資應該是很有經驗,因為他的代書生意不好,他主動問我我才跟他講,他們有功過審慎考慮才參加,當時因為比特幣、乙太幣一直上漲,花蓮沒有地方可以買,所以他們才參加,我也是和他們一樣的心態。我有一直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他們都不要,我有心要用一點自己良心道義的誠意來處理這件事,但我聲請調解他們都不來,只有原告吳國權來過1 次,我有誠意,可以慢慢協商,我們以前都是朋友,用這種方式讓我心理受創,參加時大家都是朋友,公司倒了就把我告的那麼淒慘,我身家財產都沒了,也沒錢請律師,我還要照顧殘障的母親,我有心和解,但他們不要,若我被抓去關,也沒有財產,這樣好嗎,我有2 個小孩都還沒結婚,也要我照顧,我前夫也已經在中國結新生子,我都沒有財產了,不需要讓我家庭破碎,他們也知道我投資很多,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沒有拿他們的錢不投資,應該是要團結向廖泰宇追錢才對,怎麼像我追討,這些人裡面我投資最多,就因為花蓮沒有地方買這些幣,說明會在銀行樓上開的,我也去聽2 次,原告也有去現場聽說明會,原告吳國權幾乎都把錢領回來了,是我們後面比較貪心再參加的,這個公司也真的有發乙太幣給我們,我們才認為是真的,真的有在台電租廠房、機台挖乙太幣,每個人都有領到錢,只是很多人領了又再加進去,大家有得到利益才又加碼,因為大家太貪心才損失那麼多,之後加碼的獎金也是自己領,和上面的人無關。被告尤玉琴與李聲明只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 ㈡原告吳國權之前即有類似本案之投資經驗,當吳國權得知被告尤玉琴有參加本件「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即透過被告尤玉琴瞭解投資內容,並有意投資,被告尤玉琴是因為原告吳國權之請求,才會透過被告江昕儀聯絡廖泰宇,請廖泰宇將原告吳國權列為被告尤玉琴下線,因此原告吳國權並非被告尤玉琴招攬,只是名義上列為被告尤玉琴下線。原告吳國權之投資非交給被告尤玉琴,而是自己匯給被告江昕儀,原告吳國權之損害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夏春櫻非被告尤玉琴所招攬,實際招攬人是原告陳梨卿,被告尤玉琴只是協助原告陳梨卿解說,原告夏春櫻投資本案,均是自行評估後認為可行而決定,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夏春櫻投資之145萬 元中,其中70萬元是原告夏春櫻自行匯入被告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江昕儀指定之訴外人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尤玉琴並未經手,至於另75萬元,被告尤玉琴只是受原告夏春櫻之託轉交給廖泰宇,請廖泰宇幫忙註冊。被告尤玉琴並未損害任何原告夏春櫻任何權益。原告楊金池並非被告尤玉琴所招攬,亦非其下線,原告楊金池之投資款105萬元 均是自己於107年1月8日匯入廖泰宇母親帳戶內,則原告楊 金池之損害與被告尤玉琴無關。原告陳梨卿名義上列為被告尤玉琴下線,但其是從被告尤玉琴處得知本件投資案後自行評估認為可行才決定投資,被告尤玉琴並未對其施用任何詐術騙其投資,原告陳梨卿後續投資及拆分後獲利之續投,都是原告陳梨卿自己認為有利可圖,才會續投,與被告尤玉琴無涉。被告尤玉琴雖因代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尤玉琴有故意詐取或侵害原告之投資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聲明則以: ㈠我投資金額都比原告多,高達300多萬元以上,參考刑事卷就 知道,我沒有下線,我是最後一隻老鼠,我沒有賺取傭金才拉攏其他人參與投資,按照一般的投資原則,應該是以少前來賺大錢,我自己投資的金額非常龐大,沒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如果我是要賺錢,不可能自己投資那麼多錢,這個不合比例原則,也不合常理,我並非公司幹部,也沒有拿公司薪水,沒有賺取其他投資人的錢,最後一隻老鼠被上線廖茗浤找他的下線一起告我,而且被告被判有罪,我的上線和他的下線均無罪,與常理不符。我只是純粹的投資者,底下沒半個人。就原告吳國權部分,他所稱錢是交給被告尤玉琴,但實際上按照刑事案件的認定,他是匯款,並不是交給被告尤玉琴。有關原告夏春櫻部分,也不是把錢交給被告李聲明。原告陳梨卿部分,我們也否認我們曾經轉交為陳梨卿原告轉交金錢作為投資之用。至於原告楊金池部分,他是全數以匯款的方式匯到廖林素英的帳戶,原告4人所有投資之金錢, 均非經手被告李聲明。又是否違反銀行法應該要看我們是在收受金錢的那一方或是投資人的那一方,依據原告等4 人之陳述,與被告李聲明是舊識,但依據廖泰宇(為「以太世界」投資案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在刑事案件之供述,被告李聲明並非其公司之幹部,也沒有在說明會上對外招攬任何客戶,故而應該認定被告李聲明只是投資以太事件之投資人而已,在此前提之下,縱然被告李聲明曾有轉交金錢之事實(假設),也只是為朋友(即原告)等人代為轉交投資金錢,並非因此認定是廖泰宇之共犯。被告尤玉琴與李聲明不是男女朋友,我們只是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另刑事判決本來就不拘束民事法院的認定。 ㈡本件以太世界而論,其獲利之基本是投資以太幣挖礦,其獲利多寡是以太幣多寡及漲跌,被告李聲明僅能理解相信此一說法。從被告李聲明角度以觀,以太世界的獲利分配,基於挖礦機之運作及挖礦後以太幣之獲利,並不是一定時間之累積乘機給予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之要件不同,被告李聲明並沒有違反銀行法。被告李聲明並非廖泰宇之共犯,且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獲利之客觀行為,被告李聲明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相會中,根本沒有任何發言或上傳資料,從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手稿,均非被告李聲明之字跡,足見被告李聲明對於以太世界之獲利方式不甚熟悉,充其量僅為投資者之一,本件影響社會金融活動之程度甚低,且主要之原告與被告尤玉琴或李聲明具有一定之社交關係,多屬花蓮地區人員,為跳舞之舞友,非屬大規模對不特定人之反覆公開招攬、其情狀較類似朋友、親戚間金融投資活動之分享,應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昕儀則以: ㈠原告四人係於109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國權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原告夏春櫻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1月6日 ,原告楊金池匯款予訴外人廖林素英之時間為107年1月8日 ,原告陳黎卿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尤玉琴之時間為106年11月3日及12月某日;另原告等人於投入資金交付被告等人或代收人之時,已明知「以太世界」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予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刑事判決認為依被告等人學識經歷,應該清楚銀行法的規定,然而兩造學識經歷都差不多,如依此標準原告也應清楚銀行法的規定,因此在投資之初即可知悉該行為違反銀行法,也知道是誰招攬原告投資的,時效應投資之初時起算。基上,原告四人交付投資款時間均超過本件起訴前2年以上,渠等得請 求返還上開金錢之請求權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另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尤玉琴說明邀約投資「以太世界」而成為會員,而被告江昕儀於以太世界中僅為投資者,並非以太世界之核心幹部成員,僅單純因家住桃園,相較原告、被告尤玉琴等人距離臺北市較近,故受被告尤玉琴請託,代花蓮地區之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以太世界公司,尚不應僅單憑此遽將其行為視為係以太世界核心階層之經營行為,準此,實難認定被告江昕儀對於以太世界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或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經營事業,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自不應認定其係經營階層之重要核心幹部,自難認被告江昕儀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則被告江昕儀應無庸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江昕儀與原告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決意投資以太世界,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是依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各行為人中欠缺其一,除其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據此,自難認定其有何行為與被告尤玉琴、被告李聲明所為間關連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江昕儀應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其等因聽聞被告江昕儀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成或增強其等投資以太世界之決意之事證,亦無提出關於其等有與被告江昕儀直接接觸之事證存在,縱有主張曾於旅遊時與被告江昕儀有一面之緣者,亦係在投資以後之事,且被告江昕儀對原告投資部分,並無任何利益受分配或有何分工參與,原告主張所受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江昕儀並非「以太世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且原告於本件所受投資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江昕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吳國權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及李聲明之推薦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吳國權之損害,即原告吳國權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吳國權匯款予被告江昕儀之金額僅有時間為106年10月30日之35萬元及11月13日之27萬8千元,共計628,000元),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 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吳國權亦曾表示被告尤玉琴有拿給他大概17、18萬元的獲利,此金額亦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另原告楊金池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及訴外人詹壽美之推介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楊金池之損害,即原告楊金池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復觀以原告楊金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其與詹壽美之對話紀錄, 難認與被告江昕儀相關,另原告楊金池係於107年1月8日匯 款予訴外人廖林素英105萬元,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 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楊金池並未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則原告楊金池既未因被告江昕儀之任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又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之事實,原告楊金池向被告江昕儀請求損害賠償105 萬元,應屬無據。又原告楊金池曾表示詹壽美於107年4、5 月間於化道路190號的自宅交付其現金125,000元,此金額亦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夏春櫻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之推薦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夏春櫻之損害,即原告夏春櫻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夏春櫻向被告江昕儀請求損害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另原告夏春櫻匯款予被 告江昕儀之金額僅有時間為106年11月6日之35萬元,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金額亦非如聲明所示之145萬元,又原告夏春櫻 亦曾表示被告尤玉琴有拿給他大概2萬多元的獲利,此金額 亦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陳梨卿與被告江昕儀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投資以太世界,係因被告尤玉琴推薦及保證獲利等說詞,核與被告江昕儀無涉,被告江昕儀並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陳梨卿之損害,即原告陳梨卿之損害與被告江昕儀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陳梨卿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尤玉琴或李聲明,縱認被告江昕儀因被動接受請託轉交投資款而應負責(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陳梨卿並未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則原告陳梨卿既未因被告江昕儀之任何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又無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江昕儀之事實,原告陳梨卿向被告江昕儀請求損害賠償128萬5千元,應屬無據。又原告陳梨卿曾表示被告尤玉琴於曾交付其獲利6萬7千多元,此金額亦應當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惟按 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廖泰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以違反多層次管理法之故意,對外自稱「廖偉辰」、「廖老師」、「Star老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創設如附表三所示之「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案(下稱「以太世界」投資案),廖泰宇為「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於各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招攬、遊說、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各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可獲得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推薦投資人者,則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對碰、領導獎金等(詳附表三),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向投資大眾收受款項,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有實際商品或服務銷售等節,為廖太宇於另案刑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83至356頁),應可信為真。 3.再就被告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部分,查: ⑴被告尤玉琴部分: 被告尤玉琴雖於本件抗辯其僅為投資人,為被害人,並未主動招攬等語,然被告尤玉琴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就二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尤玉琴於106年8 、9 月間,經由被告 江昕儀之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李聲明亦經由被告尤玉琴之介紹,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尤玉琴於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關網站、應用程式之操作方式,而被告李聲明則於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被告尤玉琴一起向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獲利方式,並在現場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與相關網站,以此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尤玉琴並負責向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10、11所示投資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4 、7 、8 、9 、10、1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被告李聲明則向附表二編號8 、9 、11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 、9 、1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復經被告尤玉琴彙整款項後,再以附表五之時間、方式、金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或被告江昕儀,李聲明及附表二編號3 至13之人並成為被告尤玉琴之直接下線成員,或由被告尤玉琴安排為其直接下線之下線成員,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中,除對於黃玉美匯款中其中51萬元、廖茗浤匯款中其中301,000元、 蔡如育匯款中6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等外,其餘部分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153頁),而依被告尤玉琴於上開刑案中所承認其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方式、情節等,並酌以其所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原審卷六第416 頁),再衡以廖泰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江昕儀、李聲明、尤玉琴等人認識,是以太世界投資者關係,被告江昕儀是我的下線,是我介紹被告江昕儀投資的,被告尤玉琴是被告江昕儀介紹的,被告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至於給錢的部分,被告尤玉琴會直接交給我,或經由被告江昕儀轉交。因為被告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以相關獎金被告江昕儀會獲得。我組織下面的相關發展我都可以獲得利益,我有獲得過直推、對碰、領導獎金。轉取相關匯差,被告尤玉琴的部分我跟他各一半,一萬美金賣35萬,會有5萬匯差,我跟 被告尤玉琴一人一半,至於被告江昕儀的部分都給她賺,我一萬美金只賣她30萬。我們沒有明確說多久回本,但因為有拆分,我們會教他們算拆分後預估多久會回本,大概是半年至一年時間。我們是講一個月拆一次,只是倍數沒確定,我是跟他們說以太幣行情會越來越好,就會有越多挖礦機挖礦,會吸引越多投資者加入,就像股票一樣價格越來越高,所以會拆分。拆分原因與挖礦機越來越多沒有關係,下線的增加數量決定公司的業績,公司依照這個數量決定股價,沒有人加入的話股價就不會上升。我們的獲利是以介紹人加入決定,不是賣商品決定。被告江昕儀跟尤玉琴有上過我的課,組織相關運作與獲利模式他們都清楚等語,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知道我在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案中,確實是吸金行為,我知道我傷害了很多投資大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49至57頁、警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尤玉琴應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但卻與廖泰宇等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671.43%等,足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無誤。 ⑵被告李聲明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聲明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為被告李聲明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事實,但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其與被告尤玉琴間只是朋友關係,其沒有跟被告尤玉琴一起向他人招攬或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李聲明僅為單純的投資者等語。②經查,被告李聲明因被告尤玉琴之介紹,於106年8、9 月間投資330萬元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其曾經參加被告 尤玉琴在蕙佑石材公司舉辦之「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以及證人蔡如育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27萬8,000 元至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聲明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所承認《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4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69頁 至77頁、第91頁至93頁、原審卷三第442 頁至44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儲字第1090231103號函 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01 頁至403頁),應可信為真。 ③又原告陳梨卿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6 年11月間,在中華國小跳舞的地方,被告尤玉琴第一次跟我講投資方案,聽完後我晚上就決定投資35萬元,之後我對方案還是不清楚,被告尤玉琴跟李聲明在天堂鳥卡拉OK又一起跟我講投資方案。我加入的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都會拆分,4 個月以後就可以回本,每個月陸續領紅利,1球 獲利到230萬元才出局,他們跟我講照著拆分就會獲利,還 用LINE提供了公式給我看,被告尤玉琴有跟我保證獲利,被告李聲明則是在旁邊鼓吹,說加入這個不錯,我總共投入1,285,000元,都是拿現金給他們,第一次跟第三次是被告尤 玉琴叫被告李聲明到天堂鳥卡拉OK跟我拿現金。因為被告尤玉琴將訴外人吳秀祝放在我的下面,所以我有獲利,尤玉琴當著大家的面拿了67,000多元給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83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是在舞蹈班,被告尤玉琴在跳舞班跟我們提到這個投資案,後來她約我們到石材工廠講,現場有我、被告李聲明、尤玉琴跟她的兒子,被告尤玉琴說兩年就可以回本,有一堆人也有投資,參加投資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她將公式寫在工廠的黑板上,被告李聲明有時候也會說幾句話,或重述被告尤玉琴的話,他們說照著拆分就會獲利,被告李聲明就說這個有多好,被告尤玉琴還會用LINE傳送方案給我。後來還有好幾次的說明會,每次都是不同人,最多應該有7 、8個,吳秀祝、詹鳳姣、原告夏春櫻、吳國權都有去過, 還有我不認識的人。第一次在石材工廠聽完說明後我就決定投資,因為投資兩年就可以回本。加入投資後,我還有很多不清楚的地方,我們就約在天堂鳥說明。我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被告尤玉琴、李聲明,第一次交付投資款時,即11月3 日,被告尤玉琴要我把錢交給李聲明,因為他們兩個很密切,我想說沒什麼問題,就在天堂鳥直接把錢拿給被告李聲明。我忘記尤玉琴有拿給我6 萬多元的事情,她是有陸續拿給我大約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6頁至428 頁)。又原告夏春櫻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尤玉琴於106年11月間,邀請 我、原告陳梨卿、詹鳳姣等人到她位於美工六街20號的蕙佑石材公司聽投資說明,被告李聲明當時也在場,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向我解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跟比特幣,投資1顆球是35萬元,之後積分到了就可以提領以太幣或 現金,保證3 個月後可以回本,7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元 ,這些獲利的數字尤玉琴都有用紙筆算給我看,也有用LINE拍下來傳給我。我總共參加3 至4 次的說明會,前面2次都 是在106 年11月間,參加的人大約有5 至8 個人,我認識的人有原告陳梨卿、鳳姣、愛梅、吳秀祝、黃玉美,地點在蕙佑石材公司,現場是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在講解,他們在黑板、白板上寫一些計算方式,說明分紅,被告尤玉琴有說保證獲利,被告李聲明沒有講保證獲利,他是負責講解跟拿錢的人。投資款交付的部分,我有匯款至被告江昕儀、陳怡君的帳戶,以及在花蓮市商校街附近的桃花源餐廳拿現金75萬元給被告李聲明。後來被告尤玉琴有給我一些錢,前年11月我有拿回幾百元,或2,000 、3,000 元,去年1 月又拿回8,000 元,之後被告尤玉琴跟我說公司強制賣積分,再給我1萬多元,都是被告尤玉琴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9頁至294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先透過原告陳梨卿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那時候在天堂鳥,就請被告尤玉琴過來講,當時有我、原告陳梨卿、吳秀祝跟其他人,大約4 、5 個人,聽完後我還沒決定要投資。第二次是在石材辦公室,有我、原告陳梨卿、吳秀祝、李聲明、尤玉琴跟她的兒子,尤玉琴在黑板上面寫加1 球多少,3 個月本金回本,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保證沒有問題,被告李聲明在現場解說與使用電腦,他用自己的帳號進去,秀他這個帳號有多少、加入多少,還說他加了10幾顆都沒有什麼問題,很多人都有加入,不用害怕。電腦裡面有積分,還有以太幣的標誌,被告李聲明說這個很好,可以賺很多錢,不會有問題,並告訴我們帳戶如何操作,聽完該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加入投資。投資款是分別匯款到被告江昕儀、陳怡君的帳戶,第三次是交付75萬元的現金,被告尤玉琴要我把錢拿給被告李聲明,她打電話說被告李聲明要跟吳秀祝拿錢,因為我隔天要出遠門,被告尤玉琴要我快點把錢拿給被告李聲明,後來我在桃花源餐廳將錢交給被告李聲明,請他轉交給被告尤玉琴。投資之後,被告尤玉琴幫我註冊帳號,被告尤玉琴、李聲明都有教我如何操作。我投資好像沒有獲利,有1 次我不知道是不是獲利,他說是我自己加入投資的退傭,我領過大概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 頁至450 頁)。另證人廖茗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舞蹈班認識被告尤玉琴跟李聲明,我接觸「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舞蹈班,被告尤玉琴介紹我投資的。被告尤玉琴邀請我去她的石材辦公室,她跟被告李聲明向我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他們拿一本廣告解釋,投資單位1 球為1 萬美元,1 個月後會獲得各5,000 元的註冊基金跟介紹基金,每個月可以拆分1次,即分紅1 次, 分利的方式為「拆分盤」,講了一些公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3 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當時被告尤玉琴是主講,被告李聲明在旁邊說服我及操作電腦算拆分給我看,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是一體的,被告李聲明用電腦,被告尤玉琴用白板介紹投資案,他們跟我說挖礦穩賺的,保證獲利,也有跟我講他們的投資都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及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舞蹈班上認識被告尤玉琴,被告尤玉琴在舞蹈班時就有提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她找我去公司,我去石材公司聽過很多次說明會,蔡如育也有跟我去過一、兩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現場有我、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被告尤玉琴跟李聲明一搭一唱引誘我們,他們跟我保證投資會獲利,一起鼓吹我投資,被告李聲明說他也有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他在旁邊操作電腦,電腦裡面的內容是公司的組織,並算拆分的過程給我看,以及操作他自己跟我的帳戶,我在被告李聲明的電腦裡也有看過原審卷二第87頁至109 頁的簡報。我於106 年9 月11日匯款30萬1,000 元至方月里的帳戶、106 年9月22日匯款7 萬元、14萬元至廖林素英的帳戶、106 年10月27日匯款兩筆28萬元至廖林素英的帳戶、106 年10月12日匯款17萬8,200 元至被告江昕儀的帳戶,這些錢都是本件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頁至63頁)。另證人蔡如育於偵訊時證述:於106 年9 月底,被告尤玉琴說服我先生廖茗浤投資後,請我跟廖茗浤一起去她開設的石材公司,被告尤玉琴跟我講投資方案,被告李聲明也在場,被告李聲明操作電腦遊說我跟廖茗浤投資,他們一唱一和遊說我們投資,說該投資方案是挖以太幣,每個月一定會拆分,拆分保證賺錢,被告尤玉琴、李聲明都有跟我保證投資會獲利,不會有風險。我決定投資後,被告尤玉琴跟我講有一個方案比較優惠,若再投入278,000元可以再得到1球,於是我就投資278,000 元,下一筆是被告尤玉琴說我再給6 萬元,可以再多1 球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99頁),及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先生廖茗浤的關係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曾經在被告尤玉琴的石材公司聽她說明該投資案,現場還有被告李聲明,兩個人一唱一和,就一直要我加入,說因為廖茗浤已經有買,不用很多錢就可以有1 球,他們說這個投資案保證賺錢,投下去很快就可以獲利,被告李聲明有用電腦給我們看,內容我看不懂,他用口述的,讓我們心動。後來我決定投資後,匯了一筆278,000 元的投資款到被告李聲明的帳戶,是被告尤玉琴要我匯錢給被告李聲明,他們說這個球再加下去,公司會有回饋,被告李聲明他們就說這個有多好。還有一筆投資款6 萬元,是被告尤玉琴叫我匯款到她母親的帳戶。我跟被告尤玉琴、李聲明間無金錢往來,不曾有債務糾紛、借貸等關係,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廖茗浤不曾跟被告李聲明借過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5頁至79頁)。又原告吳國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 (筆錄誤載為107 年)9 月間,受被告尤玉琴之邀,去她的石材公司辦公室聽她講「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尤玉琴主講,被告李聲明在旁邊幫腔與提示電腦資料,現場還有其他3 、4 個投資人,我去了最少5次以上,我去第一次說明會 後就投資了。他們說「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挖以太幣的投資,是拆分獲利,分利的方式是「拆分盤」,4 個月回本,接著每個月領紅利,1 球是領到432 萬元出局,例如9 月給錢,12月的時候可以回本,接下來可以領到7 個月,領到432萬元出局。被告尤玉琴、李聲明都有向我保證獲利,還說3個月後保證回本,每個月繼續領紅利,一直領到出局。我決定投資後,投入3 萬美元買3 球,總共105萬元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281頁至283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是在社區的舞蹈班認識的,是他們向我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尤玉琴主動找我。第一次聽他們介紹該投資案是在被告尤玉琴的石材工廠辦公室,現場除了我還有其他人,我去了很多次,被告李聲明幾乎都在場,被告李聲明有幫忙講解與操作電腦,給我們看投資獲利的資料,以及說明跟教導我們操作以太金跟投資的程序,叫我們加入投資,說有多好的獲利。被告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很快就會回本,幾個月就回本了,後來都是在賺錢,被告李聲明也有說投資案獲利的內容,且加入這個投資案沒有限制資格。我第一次聽完他們說明後就決定投資,投資款總共大約105 萬元,買了3 球,有兩筆是匯到被告江昕儀的帳戶,有一筆是用另外的投資帳戶轉帳給被告尤玉琴。我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有問題時我都直接找被告尤玉琴,或是找被告李聲明。被告尤玉琴有拿給我大概17、18萬元的獲利。後來發現這個投資可能失敗,我們都有去找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李聲明每次都說這個沒辦法,是上面的騙人,都往上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又證人詹鳳姣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底,被告尤玉琴邀請我到她的辦公室聽「以太世界」投資案,在場的人有舞蹈班我認識的人,也有不認識的人。被告尤玉琴講的投資方案就是挖以太幣,有礦機在台電大樓每天挖礦,獲利會給我們,只要拆分就保證賺錢、獲利,固定1.9 倍拆分,拆分後可以掛賣跟獲利,被告尤玉琴說拆分4 次後回本,1 球賺10倍後出局,保證獲利,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被告李聲明在旁邊開電腦給我看資料,跟被告尤玉琴一起說服、鼓吹我。他們兩個還有跟我說對碰的玩法,對碰是1 球1 萬美元,會有500 美元獎金。我聽完之後,約半個月就決定投資1 球35萬元,後來又買了3 球,被告尤玉琴有幫我開戶,我自己操作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至109 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會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聽被告尤玉琴說的,我們在同一個舞蹈社練舞,後來被告尤玉琴約我去中美六街的工廠裡聽她解說,我去過好幾次,舞蹈班的人有好幾個,有吳秀祝、班長、夏小姐,還有一個姓吳的男生。被告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方案很好,3 個月回本,1年賺4倍以上,並用公司的影片跟LINE上面的資料給我們看,教我們怎麼算出這些數字,當時被告李聲明也在場,他們兩個是合作的,被告李聲明在現場操作電腦,給我們看帳號怎麼買賣跟操作,以及看他們投資的紀錄跟帳戶,就是什麼時候進去、已經賺了多少、這個方案有什麼好處、如何拆分,還有關於公司的一些影片跟投資方案,例如1 萬美元進去,1 年可以賺多少,3 個月回本,1 年可以賺4 倍以上,只要有錢就可以投資,沒有資格限制,他們兩個都有講解,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的簡報資料我在被告尤玉琴工廠那邊的電腦看過,是被告尤玉琴、李聲明給我看的。我聽了大概3 次左右就決定要投資,第一次匯款70萬元到卓志盛的帳戶,這個帳戶是被告尤玉琴給我的,其中35萬元是詹運珍的投資款,加上後續在被告尤玉琴的石材工廠交付3次投資款給她。我的上線是被告尤玉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9 頁至310 頁)。 ④依原告陳梨卿、原告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原告吳國權、詹鳳姣前開陳述,其等就如何認識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該2 人如何介紹、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及該2人一起 鼓吹、遊說本件投資方案之模式、其等因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之保證等遊說方式而予以信賴、被告李聲明於說明會上操作電腦展示資料以取信其等、參與本件投資案無任何資格或條件限制、其等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其等被安排成為尤玉琴之直接或間接下線、被告尤玉琴嗣後確有給付獲利等節於偵查、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無嚴重齟齬,亦無明顯重大悖於一般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之事理常情,原告陳梨卿、夏春櫻、吳國權、及詹鳳姣能具體描述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於石材公司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時,在場之人為何,以及被告2 人有無保證獲利、保證多少個月即可回本、本件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以及被告李聲明以電腦呈現給其等之資料、文宣為何,且依據其等說詞,多有一起參加位於蕙佑石材公司之說明會,是其等既不約而同一致證述被告李聲明確有在場以電腦展示資料之舉,藉此取信、招攬、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其等之陳述自得互為補強。而證人廖茗浤、蔡如育亦一起至蕙佑石材公司參加被告尤玉琴、李聲明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均異口同聲證述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一搭一唱遊說其等投資、保證獲利,並使用電腦呈現資料說服其等投資,證人廖茗浤、蔡如育之證詞亦能相互佐證。 ⑤又被告李聲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我跟被告尤玉琴於2 、3 年前在一場跳舞朋友的聚會認識的,約1 年多前跟她正式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她就搬到我位於林森路的住處跟我同居至現在。被告尤玉琴是於106 年中或年底開始招攬下線,她通常於花蓮市美崙地區的工廠或花蓮市明心街的王記茶舖跟朋友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有空時會參加她舉辦的說明會。被告尤玉琴在花蓮地區獨立招攬下線,因為我是她的男朋友,所以比較常出席她的說明會。每次被告尤玉琴說明時,參加的人數都不一定,有時候3 到5 個,說明的對象是朋友或是朋友的朋友。被告尤玉琴說這個投資案1 年內可以回本,每個月可以拆分,但拆分的點數每個月都不一定,廖泰宇在說明會上說本件投資案是靠挖礦,即挖掘以太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搬磚獲利,拆分的點數要看挖礦跟搬磚的情形而定,拆分時總部會直接將拆分的點數記錄在每個人的帳號內,投資人可以選擇把點數換成現金或虛擬貨幣。我投資的24球是分成10幾個帳號去投資,因為多用幾個帳戶就可以自己互相「對碰」來賺取對碰獎金,投資2球算對碰1次,可以賺500 點數,我分配到的點數累積到一定點數後 ,就換成1 球繼續投資。投資人投資時不用簽署文件,投資人可以在網路上下載「以太世界」的應用程式,把自己設定的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尤玉琴,被告尤玉琴會回報給被告江昕儀,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的帳戶後,被告江昕儀會告訴被告尤玉琴,由被告尤玉琴轉告投資人可以用設定好的帳號登入應用程式,登入後投資人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資訊,包含投資的日期、金額,後續分紅是以點數計算,也會記錄在個人帳號內,每一點是1 美元,拉下線的獎金也是用點數支付到個人帳號內。投資人要將零散點數換成現金時,可以告知被告尤玉琴,被告尤玉琴的帳號可以看到她所有下線的投資情形,由被告尤玉琴轉告被告江昕儀,總部刪除點數後再由被告尤玉琴轉支付現金給投資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至73頁),及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尤玉琴是我的女朋友,廖泰宇、被告江昕儀是透過被告尤玉琴認識的。被告尤玉琴曾經找我去黑芭比咖啡廳及蕙佑石材公司辦公室,聽她解釋「以太世界」的投資內容,被告尤玉琴都在蕙佑石材公司的辦公室開說明會,黑芭比咖啡廳是純粹聊天。106 年中開始開說明會,會找1 、2 個投資人來,邊聊天邊教授投資案。被告尤玉琴教授的「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在投資挖礦與搬磚,有各種方案,例如投1 球是1萬美元,公司買挖礦機去挖 礦、搬磚的利潤會給我們,1 個月拆分1 次,每次講授半個小時。被告尤玉琴有說8 個月可以回收,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93頁),準此,由被告李聲明上述之陳述可知,其雖否認曾與被告尤玉琴一同於蕙佑石材公司舉辦說明會,或在現場以電腦展示資料,藉此取信於投資人,並招攬、遊說、鼓吹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然被告李聲明坦認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尤玉琴為男女朋友,被告尤玉琴於106 年間開始於蕙佑石材公司、王記茶舖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其亦會在場參加說明會。又被告李聲明知悉本件投資案之獲利方式及相關獎金,更蓄意將自己投資之帳戶分為10幾個帳戶,藉此獲得對碰獎金,其亦對於「以太世界」投資案應用程式內帳戶之資訊、功能、分紅與點數發放方式、獎金發放方式、點數轉換成現金之方式、入出金流程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甚且,被告李聲明就被告江昕儀、尤玉琴內部分工亦十分熟悉,知悉被告尤玉琴、江昕儀會協助投資人申請「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號及密碼、將點數換成現金,顯見被告李聲明確實參與本件投資案甚深,亦有能力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獲利模式、投資與入出金方式、獎金制度、帳戶操作方式等事項。衡諸被告李聲明與被告尤玉琴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甚為親密,其協助被告尤玉琴招攬、遊說、鼓吹上揭人等加入投資,與常理實無違背,並可佐證上開人等均一致陳稱被告李聲明曾於蕙佑石材公司,即被告尤玉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操作電腦,呈現「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與文宣說明該投資案,以及教導在場之人操作「以太世界」之帳戶,藉此與被告尤玉琴一起招攬、遊說、鼓吹上開人等加入投資等節,所言不假,堪認為真實。 ⑥參以原告陳梨卿與被告尤玉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 06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9分許,證人陳梨卿傳送:「可以 過來拿了」,被告尤玉琴回覆:「好,我請李聲明去幫我拿」等語,以及細譯原告夏春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原告夏春櫻傳送:「我也要拿給你們可以約個地方嗎?」,被告尤玉琴回覆:「李聲明去而已,我還在忙」,原告夏春櫻稱:「恩好,知道了,請他等一下打給我」,被告尤玉琴答:「妳也可以拿給李聲明,好」等節,有上開截圖照片為憑(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至139 頁、偵卷第76頁)。據此,被告尤玉琴雖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這兩筆錢都是我收的,不是李聲明。我跟原告夏春櫻說請被告李聲明去收錢,但後來被告李聲明說他不要去,我就自己去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1 頁至442 頁)。然而,若被告尤玉琴當時確係改由自己親自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款,而非由被告李聲明去收取,為確保可如期收取原告陳梨卿、夏春櫻之投資款,被告尤玉琴應會於LINE上面告知原告陳梨卿、夏春櫻上情,然觀諸被告尤玉琴與原告陳梨卿、夏春櫻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尤玉琴對於改由其親自收款一情完全未置一詞,後續原告陳梨卿、夏春櫻亦未向被告尤玉琴反應其等未與被告李聲明碰面,或是又與被告尤玉琴再次通話確認收款地點、時間,可認當時應係由被告李聲明向上開2人收取投資款無訛。而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共 同向原告陳梨卿、夏春櫻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遊說、招攬、鼓吹其等加入投資,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梨卿、夏春櫻縱使於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李聲明時,未直接說明其等交付之現金為投資款,然被告李聲明既曾經招攬原告陳梨卿、夏春櫻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對於原告陳梨卿、夏春櫻交付之鉅額現金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緊密,被告尤玉琴所述情節多有迴護被告李聲明之情,難認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李聲明確有於106年11月3 日向原告陳梨卿收取投資款35萬元,以及於106 年12月29日向原告夏春櫻收取投資款75萬元,被告李聲明辯稱其未向上開2人收取投資款云云,自無足採信。 ⑦原告陳梨卿、原告夏春櫻、原告吳國權、及廖茗浤、蔡如育、詹鳳姣於蕙佑石材公司聽取完被告尤玉琴、李聲明一同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以及招攬、遊說、鼓吹其等加入投資後,即以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8 至13所示之帳戶、金額或交付現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等事實,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與文宣、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茗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蔡如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夏春櫻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暨方月里之 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23 號函暨陳怡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3327 號函暨卓志盛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3頁至106 頁、第389 頁至492 頁、他字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27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409 頁、第419 頁至421 頁、第423頁、第431 頁至436 頁、原審卷五第9 頁至11頁、 第49頁至79頁、第231 頁至253 頁),上開證據資料亦可佐證上開人等之陳述為真實。 ⑧被告尤玉琴於調查站時陳稱:被告李聲明都會跟我一起去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我跟他一起投資,被告李聲明是我的下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李聲明是我的男朋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5 頁),而證人廖泰宇於偵查中證述:李聲明應該是尤玉琴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勾稽上開證詞,顯見被告李聲明辯稱其與被告尤玉琴間非男女朋友,其不是被告尤玉琴之下線云云,與被告尤玉琴及證人廖泰宇前開陳述互有扞格,再佐以被告李聲明自承其因被告尤玉琴之緣故,始會參加本件投資,被告李聲明為被告尤玉琴之下線成員,符合常理,故被告李聲明此部分辯解,無可信取。另被告李聲明再辯稱其並未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從事介紹、推廣等行為,可證其無招攬他人云云。惟查,卷附之「以太金互助會」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7 年9 月20日至107 年10月7 日,有「以太金互相會」聊天紀錄匯出資料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3 頁至167 頁、第183 頁至187 頁),而原告陳梨卿、原告夏春櫻、原告吳國權、廖茗浤、蔡如育、詹鳳姣參與本件投資之期間為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且原告夏春櫻於原審中陳稱:是出事後 才把我們拉進去「以太互助會」的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 頁),可見「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前述證人之投資決定無涉,又卷內並無「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之對話紀錄,僅有群組內記事本之截圖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0 頁至151 頁),自無法判斷被告李聲明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有何發言或行為,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⑨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聲明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又被告李聲明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證人蔡如育之投資款,以及向原告陳梨卿、夏春櫻收受投資款,亦可證被告李聲明與尤玉琴以上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後,並負責收受、轉交下線成員之投資款等情,並酌以被告李聲明所述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等情(見原審卷六第416頁),應有相當學識程度,是被告李聲明應可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但卻與被告尤玉琴、廖泰宇等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 、671.43%等,確實與一般可得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顯不相當,堪信被告李聲明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無誤。 ⑶被告江昕儀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江昕儀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為被告江昕儀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被告尤玉琴分享該投資案,以及邀約或陪同上開之人參加廖泰宇於臺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亦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代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收受下線成員之投資款,再轉交投資款予廖泰宇等,但其僅為投資者,並非以太世界之核心幹部成員,其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語。 ②經查,被告江昕儀因廖泰宇之招攬,以653萬元投資加入「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上開投資案之資訊,復邀請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被告尤玉琴參加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嗣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被告尤玉琴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被告江昕儀之下線成員;又被告江昕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本人,與其等之下線成員即附表二編號3 、7 、9 、10、12所示之人匯入投資款使用,以及曾收受證人林呈洋交付之16萬2,500 元投資款現金,被告江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予廖泰宇等事實,業據被告江昕儀於刑案中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278 頁、第482 頁至492 頁、原審卷三第430 頁至436 頁、原審卷五第154 頁、原審卷六第401頁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並有被告江昕儀與廖泰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以太世界」投資案簡報與文宣、國泰世華板東分行廖林素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10月16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70003699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江昕儀購買以太幣數量綜整表及以太幣交易明細資料、廖茗浤之106 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夏春櫻之106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國權之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玉美之106 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昕儀提出之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附表、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9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2811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 年9 月16日東機防一字第1097751657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被告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昕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江昕儀匯款至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 號函暨被告江昕儀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至106 頁、第367 頁至369 頁、第389 頁至492 頁、第509 頁至513 頁、第667 頁、第679 頁、他字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他字卷二第24頁至33頁、第187頁至199 頁、原審卷一第467 頁至468 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 頁、原審卷四第11頁至291 頁、第405 頁至407 頁、第441 頁至513 頁、原審卷五第9 頁至11頁、第117 頁至123 頁、第221 頁、第231 頁至253 頁),應可信為真。 ③被告尤玉琴於調查站時陳稱:於106年2月間,有朋友約我、被告李聲明參加一場餐會與說明會,我在午餐時認識被告江昕儀。之後大約於106 年8 、9 月間,被告江昕儀打電話向我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她說這個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她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被告江昕儀邀請我去臺北聽「以太世界」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我聽完說明會後決定先投資3 個單位,是匯到廖林素英的銀行帳戶。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被告江昕儀的個人帳戶,是被告江昕儀提供給投資人匯款的,因為當時大家都搶著要排隊註冊,所以才會匯款給被告江昕儀,讓她直接領現金拿給廖泰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至105 頁、第110 頁),其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被告江昕儀的下線,我們在臺北餐會上認識的,被告江昕儀有帶我去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並稍微跟我講過投資方案,我想聽仔細一點才去臺北上課,上完課後我決定要加入,因為要找一個人當上線,所以我找被告江昕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 頁、第157 頁)。另證人江政螢於調查站時陳述:我認識被告江昕儀大約3、5年 的時間,當時是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大約於106 年9、10月間,我與被告江昕儀在臺北餐敘的過程中,被告江 昕儀跟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這個投資案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挖礦機房,剛開始被告江昕儀帶我到天成飯店附近參加廖泰宇主持的說明會,我曾經看過被告江昕儀參觀臺灣挖礦機房的照片。一開始我是投資2 、3 萬美元的配套,將獲利提現後又再繼續複投回這個投資案,陸續複投與加碼投資合計大約10多萬美元,我的投資款是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繳納,新臺幣的部分是以現金給廖泰宇、被告江昕儀,人民幣的部分是匯款到廖泰宇指定的人民幣帳戶,印象中是每次新臺幣30、40萬元現金給他。如果我有投資或系統操作上的問題,我都是問被告江昕儀。我曾經於107年1 月間參加 過「以太世界」投資案在日本的拆分大會,在拆分大會上有碰到其他江昕儀找來的投資人等語(見警卷第1至7 頁), 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昕儀算是我的遠房親戚,於106年9、10月間,被告江昕儀在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我是從這裡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也是被告江昕儀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的資訊,她曾經帶我去聽說明會,聽完後我就決定投資。我投資大概3 萬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00 萬元,若我投資的獲利再加碼繼續投資,總計大約至少300 萬元。我投資上有問題會去找被告江昕儀,我的上線是被告江昕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 頁至377 頁)。證人林呈洋於調查站時指述:我是於104 年間在臺灣民政府擔任志工期間與被告江昕儀認識的,她也在相同地方擔任志工,平常會因為志工的關係聯繫。於106 年10月底,被告江昕儀向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我去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處、捷運市政府站、彰化銀行樓上的教室參加說明會,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之後我就跟被告江昕儀說我決定要投資,被告江昕儀知道我以前做過直銷,所以要我去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的系統獎勵分數,來跟被告江昕儀兌換我在系統的投資經營權,她跟我說找下線有積分,可以換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直推獎金系統是10% ,實際獲得約5%。我有幫忙被告江昕儀找下線,再透過被告江昕儀轉交我的下線成員的現金給廖泰宇。我在系統中是被告江昕儀的下線,而我找的下線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我們都算是被告江昕儀的另外一個分支的下線,我發展下線,被告江昕儀得到的好處是獲得組織對碰,再用公司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的組織跟我的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被告江昕儀跟我講過她自己發展的另一邊下線財力是很大的。被告江昕儀會幫我們「key 單」,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我們的帳號、密碼可以操作轉分。於106年11、12月間,我跟我的朋友游克勳 合資投資1 萬美元,我自己出了162,500元,我將這筆現金 交給被告江昕儀。後來於107年1月,被告江昕儀拿了至少10萬元現金給我,指示我將錢發放給我的下線,又於107年2月,廖泰宇給我3 萬元現金,我把錢都發還給陳蔓蔓的下線,我自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18頁),並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江昕儀邀請我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帶我去聽廖泰宇舉辦的說明會,我是他的直接下線,她跟我說可以賺錢、拆分,投資金額會變大,先換分數再換以太幣,還有說拉人可以換直推獎金,如果發展組織會有對碰獎金,參加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朋友要參加的話,錢都交給被告江昕儀,她再交給廖泰宇,她曾經上台分享投資心得,說有賺錢回本,我們才會相信,也曾經聽過被告江昕儀、廖泰宇說除了直推、對碰獎金以外,半年可以回本,1 年可以翻倍,我自己是跟朋友游克勳合資1 萬美元,都沒有回本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292頁)。又證人蔡豐聯於調查站時指稱:於106年底,被告江昕儀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關於以太世界投資案 的資訊,內容就是要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我參加蠻多次說明會的,第一次是被告江昕儀介紹我去的,說明會上告訴我們投資「以太世界」的投資款會轉換成積分,積分拆分後會有更多的積分,再加碼投資可以有更多的積分獎勵,可以去換成以太幣等虛擬貨幣,聽過2 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投資30幾萬元,是用轉帳的方式給付,轉入帳戶為廖泰宇媽媽的帳戶。我的上線是被告江昕儀,被告江昕儀說她介紹我們投資「以太世界」可以得到的額外積分,都轉給我們這些下線,她自己沒有額外賺錢。被告江昕儀介紹投資「以太世界」的人應該有10幾個人,拆分大會上跟我同桌的有花蓮、桃園來的人,這些人都是被告江昕儀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37頁),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江昕儀是在臺灣民政府聚會場所認識的,被告江昕儀有跟我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及說明會的資訊,我去聽完說明會後就加入投資,我不知道被告江昕儀是不是我的上線,但我都需要她幫忙。我投資後,「以太世界」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不會操作,就找被告江昕儀幫忙,她有幫我。投資款的部分,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匯款或現金支付,我只有給過一筆投資款,應該就是於106 年10月23日存入廖泰宇母親帳戶的48萬元,我也忘記我有匯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8 頁至385 頁)。又證人鄭淑貞於調查站時指陳:於106 年9 月間,被告江昕儀跟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我跟她是認識20多年的好友,她跟我講這個案子是投資區塊鍊,會賺錢,但有風險,她也有投資,所以我相信她。後來被告江昕儀帶我去臺北的說明會,我聽完當下覺得很不錯,就決定投資,並在現場交付現金給廖泰宇,總共交付給廖泰宇90多萬元投資款,參加3萬美元的投資配套方案。我是被告江昕儀的下 線,加入投資後,就全權委託被告江昕儀幫我登入、操作,我自己也有登入過,主要幫我操作的人是被告江昕儀,因為我怕自己會按錯,她比較懂。被告江昕儀找我當她的下線,她會有多的獎金,但她把獲得的積分,移到我的系統帳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7頁至72頁)。 ④另廖泰宇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均陳稱:以太世界之原始投資人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的舊有投資人,一部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的投資人,被告江昕儀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花蓮地區。我們所稱的「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的,單純投資沒有招攬下面投資人的,不會被稱為領導,若投資人自己投資很多款項,我們會稱為「大戶」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江昕儀是我的下線,我介紹江昕儀投資的,尤玉琴則是江昕儀介紹的,尤玉琴是我的下線,但就電腦組織來說,尤玉琴是掛在江昕儀的下面。尤玉琴會將錢直接交給我,或經由江昕儀轉交。因為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以江昕儀會獲得相關獎金等語(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313頁、偵卷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82頁、第285頁),另被告江昕儀於調查站時自承:我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總共投資了350萬元,我還 有介紹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葉基祥、蔡豐聯、被告尤玉琴參與該投資案,除了鄭淑貞跟葉基祥之外,其他人另外都還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林呈洋、被告尤玉琴拉了比較多下線,但我不知道參與的人跟金額為何。我推薦投資人每購買1 個單位,可以領取5%或6%,大約是600 美元,折算為新臺幣約18,000 元,只有推薦的人購買第1個單位有錢。我的下線之後如果有繼續投資,我就有對碰的機會,碰中的話會得到300 美元的紅利點數,我收到的對碰獎金都放到戶頭內,我原本投資的10個單位,因為對碰獎金、介紹獎金、拆分分紅的點數,變成約35個單位。我不清楚被告尤玉琴的下線人數、名字,我只會幫被告尤玉琴協助處理他的下線匯款的事情,我有提供名下的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讓尤玉琴匯款,用以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頁至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一邊是被告尤玉琴,一 邊是林呈洋,被告尤玉琴有時候會請我幫忙拿錢去跟廖泰宇買點數。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沒有條件的限制,我沒有跟下線說幾個月會回本,我都帶他們去聽說明會,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該投資案的本金與報酬間不合理,報酬很高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221-1 頁),及於刑案一審中陳稱:我介紹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成為我的下線,鄭淑貞是我兒子同學的媽媽,蔡豐聯是我參加社團認識的,林呈洋是做義工認識的,江政螢是我的遠親,被告尤玉琴是參加餐會認識的,他們問我本件投資案,我也不會講,就請他們自己去聽說明會,我只有陪同鄭淑貞、林呈洋去聽說明會,我介紹的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鄭淑貞年紀比較大,有時會問我系統操作的問題。我介紹1 個下線可以獲得500 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 萬多元。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尤玉琴,讓她的下線匯入「以太世界」的投資款,因為尤玉琴委託我拿現金給廖泰宇就不用排隊,會比較快,我再拿現金給廖泰宇或匯款給他。我認為「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報酬率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275 頁、原審卷三第430 頁至434 頁),足見被告江昕儀確有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蔡豐聯、林呈洋、鄭淑貞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其等告知廖泰宇於臺北舉辦之說明會之訊息,並陪同證人林呈洋、鄭淑貞至臺北說明會之現場,更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被告尤玉琴,讓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下線成員匯入本件投資款,以及轉交下線成員之投資款予廖泰宇,被告江昕儀並因其介紹下線成員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其主觀上亦知悉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非合理,參加本件投資案之資格無任何條件限制等情,實堪認定,更足佐證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蔡豐聯、林呈洋、鄭淑貞所述被告江昕儀介紹、招攬其等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交付投資款,並成為被告江昕儀之下線等語應非虛構。 ⑤由上可知,被告江昕儀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主觀上知悉介紹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可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介紹1位下線可獲得額外之積分或點數, 其亦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後述),仍為賺取前開獎金,向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推薦「以太世界」投資案,復邀約或陪同上開證人前往聽取由廖泰宇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招攬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被告尤玉琴、證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因而決定加入本件投資案。又被告江昕儀會協助證人鄭淑貞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證人蔡豐聯有投資上之問題亦會找被告江昕儀協助。被告尤玉琴、證人林呈洋自己又另行招攬下線成員,該等成員為被告江昕儀之間接下線,益見被告江昕儀為被告尤玉琴、上開人等在「以太世界」投資案中之上線。而上開各情,前揭人等於調查站、偵查、刑案審理中前後所述之情節大抵相同互核亦一致,應屬可信。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江昕儀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並有收受、交付投資款,再衡以被告江昕儀所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原審卷六第416頁),應有相當學識程 度,是被告江昕儀應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但卻與被告尤玉琴、李聲明、廖泰宇等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案之投資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 、671.43%等,確實與一般可得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不相 當,堪信被告江昕儀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之行為無誤。 4.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與廖泰宇等人有共同向不特定人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原告4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分別投入 如附表二編號5、8、9、12之所示之投資總金額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投資款時即已開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就投資款交付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雖介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期間,但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該等收受投資款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該期間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依他字卷附之原告等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顯示,原告係於107年8月23日對被告尤玉琴、李聲明2人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3頁),故以該時起算該2人之本件消滅時效,算至原告對該2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9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 ),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被告江昕儀部分,查由本 院調取之警卷、偵卷、交查卷、他字卷等卷附之資料並無原告直接對被告江昕儀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然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299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25頁),又被告江昕儀已於該案件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而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書應會送達刑事告訴人即含本件原告4人,故原告於 收受上開起訴書後應可知悉江昕儀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縱以該日起算消滅時效,算至原告本件追加江昕儀為被告之日即110年7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亦尚未罹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早於該等時間知 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相關事證,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1.原告吳國權部分: 查原告吳國權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628,000 元。又被告抗辯原告吳國權有拿回10萬元、7至8萬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等語,且有提出原告吳國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審理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依該筆錄所示原告吳國權確實有陳述有拿回10萬元、7至8萬元等語,而就該7至8萬元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吳國權實際拿回多少錢,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認此部分原告吳國權拿回之金額為75,000元,是故,原告吳國權有拿回之金額合計為175,000元,扣除後,原告吳國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3,000元。 2.原告夏春櫻部分: 查原告夏春櫻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9所示為145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夏春櫻有取回2萬多元部分應扣除。另查原 告夏春櫻於刑案一審時自承我後來總共拿了大概2萬多元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449頁),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夏春櫻實際拿回多少錢,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即認此部分原告夏春櫻拿回之金額為2萬元,是於扣除後,原告夏春櫻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3萬元。 3.原告楊金池部分: 查原告楊金池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為105萬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楊金池有取回125,000元部分應扣除。另查 原告楊金池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前開投資以太世界的狀況...詹壽梅於107年4、5月間有叫我過去化道路190號的自 宅,當場給我現金125,000元,詹壽梅表示這是獲利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92頁),可知其於本件投資案應有拿回125,000元之金額,是於扣除後,原告楊金池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25,000元。 4.原告陳梨卿部分: 查原告陳梨卿所投資之金額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1,285,000元。又被告抗辯原告陳梨卿有取回部分應扣除。另查原告陳梨卿刑案一審時陳稱:我後來差不多拿到9萬多元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427頁),因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陳 梨卿實際拿回多少錢,故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認此部分原告陳梨卿拿回之金額為9萬元,是於扣 除後,原告陳梨卿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5,000元。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查本件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原於109年2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尤玉琴、李聲明2人起訴,上開起訴狀繕本 係分別於109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尤玉琴、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李聲明(見附民卷第9頁所附之起訴狀、附民卷第37 至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另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江昕儀為被告,被告江昕儀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89至29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利息起算日應即為各自收受送達之隔日起算,亦即被告尤玉琴部分為自109年2月21日起算、被告李聲明為自109年2月22日起算、被告江昕儀為自110年9月17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權453,000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 儀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夏春櫻143萬元,及其中被告尤玉 琴部分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池925,000元, 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梨卿1,195,000元,及其中被告尤玉琴部分自109年2月21日 起、被告李聲明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被告江昕儀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一:被告江昕儀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總金額 (新臺幣) (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江昕儀 廖泰宇 106年7月底之某日 653萬元 現 金 不 詳 約106年7月底,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金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時,在臺北天成飯店開辦的說明會後,成為廖泰宇的下線,陸續投資了653 萬元,其中350 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其他150 萬元用現金跟匯款陸續交付,另外的153 萬元,則係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註2:警卷第41頁、他1243卷二第44頁。註3:原審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4:原審卷第113頁、第154頁、警卷第512頁註5:他1243卷二第44頁、第47頁、第7頁、第6頁、第4頁、原審卷五第113 頁、第154頁。 給付時間不詳 350萬元 現金或匯款 不 詳 給付(匯款)時間不詳 150萬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年4月30日 456500元、484100 元、289500元、 299900元 2 江政螢 江昕儀 106年9、10月間 約100萬元 匯 款 廖泰宇 大約在106年9、10月間,江昕儀向江政螢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由於江昕儀自己有投資,江政螢也曾經有看過江昕儀參觀過臺灣的挖礦機房照片,再加上該挖礦機房是建在市政府捷運站、台電大樓所屬的機房,因此江政螢相信該投資案是有收入來源的,進而決定投資3 萬美金,約100 多萬元新臺幣,陸續交付現金跟匯款給廖泰宇。 註1:原審卷五第368頁註2:原審卷五第367頁註3:原審卷五第375頁註4:警卷第2頁至4頁、原審卷五第366頁至377頁註5:警卷第2頁至4頁、原審卷五第366頁至377頁 匯款時間不詳 匯款金額不詳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給付金額不詳 3 林呈洋 江昕儀 106年10月底 162,500元 現 金 江昕儀 在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林呈洋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林呈洋去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處教室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因為廖泰宇講的投資獲利很高,另外搭上虛擬貨幣潮流,之後便決定要投資。於左列時間,林呈洋與其朋友游克勳合資投資1萬美元投資配套,各出一半,林呈洋自身係出資如左列金額,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該筆投資款。 註1:警卷第10頁、偵777卷第291頁註2:警卷第10頁註3:警卷第10頁註4:警卷第10頁註5:警卷第10頁 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 162,500元 4 鄭淑貞 江昕儀 106年9月間 9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約在106年9月間,江昕儀向鄭淑貞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會賺錢,但有風險,也說自己有投資,鄭淑貞因此相信江昕儀,進而決定投資。鄭淑貞事先準備30多萬現金,和江昕儀一起去臺北參加說明會,並在說明會場將30萬現金交給廖泰宇。之後鄭淑貞決定加碼投資,於是江昕儀又帶鄭淑貞去前述臺北說明會現場,鄭淑貞拿大約60萬元現金交給廖泰宇。 註1:交查378卷第68頁註2:交查378卷第68頁註3: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註4: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註5:交查378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106年9月間之某日 3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日期不詳 60萬元 5 蔡豐聯 江昕儀 106年年底 48萬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在106年年底,江昕儀用通訊軟體傳遞有關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予蔡豐聯,之後蔡豐聯參加廖泰宇的說明會,由於當時虛擬貨幣正流行、漲幅很高,因此參加第2 次說明會後,便決定投資48萬元,得到積分後就繼續用拆分後的積分投資,並無再拿出其他現金投資。蔡豐聯係以左列方式、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警卷第32頁、原審卷五第378頁、第382頁註2:警卷第32頁註3:警卷第32頁、原審卷五385頁註4:警卷第34頁、原審卷五第385頁、第32頁註5:警卷第32頁至34頁、原審卷五第378頁至385頁 106年10月23日 48萬元 附表二:被告尤玉琴及李聲明自行投資及招攬下線投資情形 編號 投資人 招攬及介紹人(註1) 招攬時間(註2) 投資金額 (新臺幣)(註3) 給付款項方式、對象、日期、金額(註4) 招攬情形(註5) 備註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尤玉琴 江昕儀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8,395,0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8、9月間,江昕儀向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稱該投資案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並表示其有實際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尤玉琴至臺北聽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尤玉琴跟李聲明一起去上課,上課地點在某個捷運站附近的大樓10樓,現場除了廖泰宇之外,還有江昕儀跟其他人,說明會全程由廖泰宇主持,現場約50、60人,尤玉琴當天聽完說明會的課程之後,便決定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61頁、他1243卷二第7頁、第155頁、原審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436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4頁至105頁註3: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4:原審卷五第479頁、第483頁至527頁、第237頁、第36頁至37頁、第23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245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82頁 106年9月6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6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8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6日 30萬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8萬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345,000元 匯 款 卓志盛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7日 40萬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9月15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2日 21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3萬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 37萬元 轉 帳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31日以方月里名義轉帳 42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5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2日 30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以方月里名義匯款 358,000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1日 99萬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2日 30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1月3日 30萬元 轉 帳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1月3日 30萬元 現 金 廖泰宇 給付時間不詳 4萬美元(依1:30.3元之匯率〈係被告尤玉琴陳報,見原審卷五第479 頁〉換算後為新臺幣1,212,000元) 2 李聲明 尤玉琴 106年8、9月份之某日 330萬元 現金存入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 年8 、9 月間之某日,尤玉琴帶李聲明到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嗣後李聲明先投資3 個單位,之後陸續總共投資了24個單位,每單位是以35萬元計價,但偶有優惠時期,不是直接用單位乘以35萬元計算,總共投入大約330萬元。李聲明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二第70頁註2:他1243卷二第107頁註3:原審卷五第157頁註4:他1243卷二第70頁、第75頁、警卷第507頁、第512頁、原審卷五第157頁。註5:他1243卷二第107頁、第70頁、第75頁、原審卷五第157頁。 106年11月3日 392,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1月14日 14萬元 現金存入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22日 99萬元 現 金 不 詳 1,778,000元 3 吳秀祝 尤玉琴 106年11月間 246萬元 匯 款 尤玉琴中國信託帳戶 於106年11月間,尤玉琴介紹吳秀祝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稱投資1 單位1 萬美元,1 美元換算為新臺幣35元,保證可以獲利,並保證7 個月就可以還本,另保證公司有很多挖礦機在挖礦,吳秀祝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61頁、原審卷五第387頁、第401頁註2:原審卷五第403頁至404頁註3:偵777卷第62頁、原審卷五第287頁註4:偵777卷第49頁、警卷第512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四第425頁、原審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註5:偵777卷第61頁至62頁、警卷第512號、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四第425頁、原審卷五第107頁、第387頁至405頁 106年11月3日 70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 106年12月1日 35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410,000元 4 鄭愛梅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 35萬元 匯 款 尤永祥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12月間,尤玉琴向鄭愛梅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現在投資35萬元,12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元,並保證絕對沒有風險,絕對可以賺到錢,鄭愛梅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2:他1243卷一第121頁註3:他1243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一第287頁註4:他1243卷一第121頁、第37頁、原審卷四第411頁註5:警卷第563頁至564頁、他1243卷一第 106年12月22日 35萬元 5 楊金池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105萬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於107 年1 月8 日,楊金池與其配偶范沛甄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表示若投資3 單位之後,3 個月後就可以回本105 萬元,並保證之後每個月領回獲利50萬元,獲利總額達702 萬元之後,就結束投資。楊金池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並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註2:他1243卷一第268頁、第270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8頁、原審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92頁、第268頁、第29頁、原審卷五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9頁、第267頁至269頁、原審卷一第287頁至287頁、原審卷五第158頁 107年1月8日 105萬元 6 范沛甄 尤玉琴 107年1月8日 70萬元 現 金 詹壽美 於107 年1 月8 日,范沛甄與其配偶楊金池一同接受楊金池的高爾夫球友廣健章邀請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說明會,該說明會係在廣健章開設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的黑芭比咖啡店舉行。當時係由詹壽美及尤玉琴主持及解釋投資方案。2 人均有保證每個月領35萬直到領到520 萬就結束投資,也保證3 個月回本,再加上尤玉琴說自己有領到錢,范沛甄因而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於黑芭比咖啡店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予詹壽美。 註1:他1243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六第163頁註2: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註3 :他1243卷一第117頁、第270頁、原審卷六第156頁至157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0頁、原審卷六第158頁註5:他1243卷一第270頁至271頁、原審卷六第154頁至170頁。 107年1月10日 70萬元 7 黃玉美 尤玉琴 106年10月間 9,051,000 元 匯 款 江昕儀安泰銀行帳戶 尤玉琴於106年10月間拜訪黃玉美3次,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稱投資1 單位35萬元,也就是1 萬美金,投資期滿4個月就可以還本,之後每期都可以領回180 萬到200 多萬元不等的獲利,並保證獲利、保證零風險、保證回本,甚至表示有任何損失,其會負責賠償。黃玉美因此相信尤玉琴,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59頁、原審卷六第33頁至34頁註2:他1243卷一第25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260頁、他1243卷一第39頁至53頁、原審卷四第407頁、第431頁、第420頁、原審卷五第46頁、第51頁、原審卷四第415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39頁註5:他1243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原審卷六第20頁至39頁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以王鎧軍名義匯入 150萬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由尤玉琴匯入 468,0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由尤玉琴匯入 2,582,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1月29日由黃玉美匯入 1,596,000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2月13日由尤玉琴匯入 798,000元 匯 款 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07年1月12日由黃玉美匯入 51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1,597,000元 8 陳梨卿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1,285,000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在106 年11月間,尤玉琴約陳梨卿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陳梨卿便前往參加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決定投資。尤玉琴當時有保證獲利及4 個月還本,每個月可以領紅利,1 球獲利到230 萬才出局,李聲明則在旁邊鼓吹,說這個投資案有多好。陳梨卿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分別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81頁、原審卷五第415頁註2:偵777卷第81頁註3:偵777卷第82頁註4: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原審卷五第412頁至413頁註5:偵777卷第81頁至82頁、原審卷五第407頁至428頁 106年11月3日 35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106年12月間之某日 23萬元 現 金 尤玉琴 給付時間不詳 705,000元 9 夏春櫻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11月間 145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間,尤玉琴邀請夏春櫻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由尤玉琴、李聲明一同向夏春櫻解說,尤玉琴保證3 個月後可以返還本金35萬,7 個月後可以獲利234 萬,李聲明在旁邊使用電腦與解說,展示他的帳號有投資多少,可以賺很多錢,都沒有問題,並教導帳戶操作方式。夏春櫻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五第431頁至434頁、第445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五第439頁註3:他1243卷一第292頁註4:他1243卷一第294頁、警卷第507頁、他1243卷一第23頁、第35頁、原審卷四第431頁、原審卷五第435頁至437頁、第449頁至450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9頁、第292頁、第294頁、原審卷五第430頁至450頁 106年11月6日 35萬元 匯 款 陳怡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1月15日以宋沛華名義匯入 35萬元 現 金 李聲明(最後轉交予尤玉琴) 106年12月29日 75萬元 10 廖茗浤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1,249,200元 匯 款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在106年9月間,尤玉琴邀請廖茗浤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尤玉琴和李聲明解釋投資案的運作模式。由尤玉琴擔任主講,李聲明則在一旁說明及操作電腦展示以太世界的組織、算拆分的過程、操作帳戶。當時尤玉琴表示該投資案3 個月回本,6 個月獲利270 萬元,並與李聲明一同保證回本、保證獲利,廖茗浤因而相信,並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23頁、原審卷六第40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24頁、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原審卷四第419頁、原審卷五第34頁、第237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4:他1243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31頁、偵777卷第24頁、原審卷四第419頁、原審卷五第34頁、第237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第60頁註5:偵777卷第23頁至24頁、原審卷六第40頁至63頁 106年9月11日 301,000元 匯 款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9月22日 7萬元、14萬元 匯 款 江昕儀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10月12日 178,200元 現金存入 廖林素英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10月27日 28萬元、28萬元 11 蔡如育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338,000元 無摺存款 李聲明郵局帳戶 於106 年9 月間,蔡如育與廖茗浤去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尤玉琴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當時李聲明在場操作電腦及遊說蔡如育和廖茗浤投資。當時2 人均保證會獲利,蔡如育亦有詢問2 人會不會有風險,2 人均表示不會有風險,若不趕快投資就沒機會。另外,尤玉琴、李聲明均對蔡如育表示他們2 人都有投資該投資案,蔡如育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六第66頁註2:偵777卷第98頁註3:偵777卷第98頁註4:偵777卷第98頁、他1243卷一第19頁、原審卷四第420頁、第403頁、原審卷六第62頁、第65頁至79頁註5:偵777卷第97頁至99頁、原審卷六第44頁、第65頁至79頁 106年10月27日 278,000元 現金存入 方月里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7日 6萬元 12 吳國權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9月間 628,000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於106年9月間,受尤玉琴之邀,參加位於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舉辦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在旁提示電腦資料,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模式,以及操作以太金跟投資的程序,鼓吹我們加入投資。尤玉琴、李聲明均保證3 個月後回本,也保證獲利,吳國權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他1243卷一第281頁、原審卷六第86頁註2:他1243卷一第281頁註3: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4:他1243卷一第27頁、警卷第507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註5:他1243卷一第281頁至282頁、原審卷六第80頁至94頁 106年10月30日 35萬元 匯 款 江昕儀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3日 278,000元 13 詹鳳姣 尤玉琴李聲明 106年底 70萬元 匯 款 卓志盛中國信託帳戶 106年底,詹鳳姣受尤玉琴之邀至蕙佑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聽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當時係由尤玉琴主講,李聲明則在旁展示電腦資料,即帳戶的操作、買賣、投資紀錄、投資方案的介紹與好處等等,尤玉琴保證3 個月回本,一年賺4 倍以上,並保證獲利,詹鳳姣因而相信,進而決定投資,而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給付左列金額之投資款。 註1:偵777卷第107頁、原審卷六第300頁註2:偵777卷第107頁註3:偵777卷第108頁、原審卷五第51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4:偵777卷第108頁、原審卷五第51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註5:偵777卷第32頁、第107頁至108頁、原審卷六第299頁至310頁 106年12月12日 70萬元(其中包含其妹妹詹運珍的投資額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