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黃銘華、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黃平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鼎泰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8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予被告,約定之價格則如合約書所載。兩造間合作原先並無問題,詎料於民國110年4月2日發生台鐵太魯閣事件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同年2月貨款新臺幣(下同)904,730元、3月之貨款16,15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110年11月10 日民事答辯狀稱:原告雖有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及110年2、3月之請款單,然請款單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代理人簽認文字 或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是並無法證明原告已經交付如上開請款單所載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公司,且已由被告公司收受,是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應在原告方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之混凝土全數交付給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2月、3 月之請款單為證,而前開請款單均有就所出貨之混凝土規格、數量、日期、聯號做記載,且亦有就出車之數量加載於備註欄,則原告既有分就數量、日期、出車數等均詳實記載,應可認定此等單據應係根據真實之出貨數量登打而非虛造;況原告亦提出110年2月1日、2日、7日、9日、19日、110年3月8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133、137頁),其所記載之車數、單號、數量、混凝土規格、日期等均與原告所提請款單一致,是原告應已依系爭契約及請款單所載貨品數量出貨予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已交付混凝土舉證云云,實與前開單據所示有間,是原告既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泛稱原告不能證明已有出貨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混凝土貨款共計920,8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20,880元,原告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陳報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880元,及自11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