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榮春、魏明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榮春 被 告 魏明仁 陳岳嵩 王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明仁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金銀島商場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前某日,受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宜。魏明仁明知原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號之24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竟未通知原告開會事宜,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將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實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繼將該名單及部分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予被告陳岳嵩。 ㈡陳岳嵩即依魏明仁之指示,依上開資料核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比例,並製作僅有「序號」,沒有住戶門牌號碼可供辨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而原告房屋在上開名冊及簽到簿之序號應為21號,陳岳嵩卻將該序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載為城中有限公司。嗣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5日14時30分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斯時為城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賀婷亦疏未注意,而在上開簽到簿上編號21之欄位簽署其姓名,且魏明仁亦無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原告並公告之,而逕將上開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其他資料一併檢送至花蓮縣政府,資以報備申請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㈢嗣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亦由陳岳嵩製作,而該次會議簽到簿序號20號欄位本應屬於原告,嗣經訴外人海灣參貳公司王桂霜秘書陳怡蒨稱用立可帶修改後,將原本序號應為18號之被告王千琪(即花蓮縣○○市○○○路0號之22建物所有權人)列名於序 號20號之欄位上,王千琪竟然未加察查而在該欄位簽名,亦有侵害原告法定權益之嫌。 ㈣原告前對魏明仁、陳岳嵩、林賀婷上揭不實登載等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陳岳嵩、林賀婷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明仁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魏明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經魏明仁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改判魏明仁無罪確定。惟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都知道要開會,然魏明仁、陳岳嵩未通知原告,使系爭社區僅原告根本不知道要開會,致原告被系爭社區之人取笑:「雖然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麼笨。」等語,使原告受有名譽之侵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認錯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原告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原告法定權益部分,向原告提出書面認錯道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魏明仁、陳岳嵩則以:原告要求伊等以書面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公開道歉,有強制、違反伊等不表意之自由,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難認屬名譽權侵害,原告並無名譽損失等語。 ㈡王千琪則以:伊於105年8月10日第一次受邀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聽從會議現場人員指示,於簽到簿上已載有伊之姓名欄位上簽名,簽到簿上僅有順序欄位並無門牌號碼註記,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以主張受侵害之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不當之。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倘原告主張魏明仁、陳岳嵩有故意排除原告列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等情為真,惟因原告未於上揭名冊或簽到簿上列名,僅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爭議,並不影響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客觀上亦對原告的名譽並無影響(亦即依社會常情,社會一般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係予以侵權行為人道德上、名譽上的非難,而對被害人多予以同情,並不會給予被害人名譽上負面評價)。雖原告以其遭系爭社區之人取笑:「雖然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麼笨。」等語,然其並未為任何舉證;況此情節綜屬真實,反而是該社區住戶嘲笑他人痛苦在意之事之個人修養不足問題,且此主觀上名譽權遭侵害的感受是否出於原告主觀上有「言者無心,聽者有意」之誤解,亦僅存乎被告一心,而無從查證。從而,自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為標準,而認本件有何「名譽權」之侵害。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認有成立「名譽權」侵害之餘地;而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前提,既以「名譽權」之侵害為前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原告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原告法定權益部分,向原告提出書面認錯道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節縱屬真實,然該情節與「名譽權」侵害無涉,是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道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