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林庭寬、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林曉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寬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4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2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1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生,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0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爰被告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儒公司)承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之「慈濟希望工程花蓮佳民國小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再轉包於原告即京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為三祐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2月21日更名為京中營造有限公司 ),兩造訂有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合約總價為3,700萬 元(含稅),復約定依據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民儒公司之契約約定之工期(估驗期限)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與被告民儒公司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 1、原告依據與被告民儒公司之契約完成逐期之工程後,經過業主即慈濟基金會按造工期進行估驗,如估驗通過後,慈濟基金會將該期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民儒公司。 2、被告民儒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先扣除被告民儒公司保留之利潤4.64%及工程保留款9.536%外,以及該工期中為 原告所代墊(或將代墊)之支付款(給原告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或材料款)扣除後,再將所餘之工程款匯予原告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上開原告應給付予下包之工程款,原告同意由被告民儒公司先行墊付應給予下包商之工程款後再行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項扣抵或先行預扣原告應得之工程款項,日後再給付給下包商之事實,其法律關係之函攝,應係委任關係。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並未定性「縮短給付」究竟為何一之法律關係。而實際上,本案原告委託被告付款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也因此有所謂之日記簿,能供雙方比對給付之金額,故而被告依據最高法院之前數見解,主張非委任關係,恐有誤會。 (四)被告民儒公司利用前開委任支付代墊款而可扣抵工程款之機會,明知(或過失)扣除原告下列款項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1、重複扣款部分:474,317元 編號 廠商 第一次扣款 第二次扣款 第三次扣款 1 三興油漆工程行油漆款 50,917元(A)(106年3月2日) 48,492元(106年8月21日) 2 明泰工程行磨石子工程款 189,000元(B) (106年3月2日) 209,617元(106年8月21日) 3 宇農工程行防水工程款 94,500元(C)(106年3月2日) 103,150元(D)(106年5月19日) 103,150元(106年8月21日) 4 合輝企業混凝土款 36,750元(E)(106年3月2日) 81,505元(106年8月21日) 2、虛列(或誤列)與本事件工程無關之款項:依據原證二第8頁(即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司日記簿下方手寫部分,業主即慈濟基金會所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為2,031,318元,由被告自行扣除被告應得之利潤94,253元、工程保留款及已確認數額之部分代墊款97,180元部分原告無意見,然被告復預扣減代墊款568,868元部分,經原告比對該期之各項支出,須預扣之代墊款部分至多僅為160,697元(36,855+3,927+119,915=160,697元),被告因不明原因虛列(或誤列)之預扣款項高達408 ,171元之不明帳務明細,未提出任何支出明細或理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3、又依據祐鉦有限公司(下稱祐鉦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進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建簡 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中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向祐鉦公司 購買任何銅條用於系爭工程,惟被告民儒公司竟以原告向祐鉦公司訂購銅條為由扣款204,514元之工程款項,致原 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 (五)上開合計1,087,002元(計算式:474317+408171+204514=1 ,087,002),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總額。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民儒公司就代為支付原告下包工程款或材料款部分,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之性質已如前述。然被告基於故意或因於過失,就給付下包工程款、材料款部分,有上開重複付款或帳務不明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並不受為前案(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下稱前案)既判例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因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不同,並無既判力之問題。且在前案判決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日記簿代墊款之任何支出憑證,其是否已達實質辯論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中又提出另一版本之日記簿,顯屬於有新訴訟資料之情事,而該訴訟資料即攸關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若干,自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間為次承攬關係,否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及付款經過如下: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期間遲未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經下包廠商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方於日記簿上暫先預扣數筆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嗣於106年8月15日召開廠商尾款協調會議,協議由被告逕給付該等報酬予原告之下包,並作成決議:「茲京中營造有限公司委託黃祿貴先生(詳委託書)做成決議,同意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項予合輝工程行81505元 (含稅),三興油漆48492元(未稅),明泰工程行209617元(未稅),宇農工程行103150元(含稅),……以上工 程尾款支付上述包商,倘若日後款項有爭議則予民儒營造無關。(以下空白)」等語。其後兩造進行工程尾款之結算,被告並製作工程詳細表,將上述決議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下包之工程款列於「廠商未付款」之項目後方(即「合輝81505、明泰209617、……三星(誤繕,應為三「興」)4 8492、宇濃〈誤繕,應為宇「農」〉103150……」等文字), 經原告公司會計曾秋菊於106年8月21日確認該表之結算內容及款項後,於其上用印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於空白處書寫「8/21於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曾秋菊」等文字,被告並於106年8月24日匯款1,278,676元予原告。 (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廠商尾款協調會議實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機制,僅係縮短承攬報酬(工程款)給付流程之一種手段,即: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因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分包商(即小包)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即被告)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在法律關係之定性誠與債權讓與或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準此,本件兩造關係實為承攬關係,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三)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1、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前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院以前案107年度建字第3號審理判決後,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以107年建 上字第6號審理判決,斯時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的承攬契約 關係主張及請求,對於法院認定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次承攬廠商並不爭執並記載於判決書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其法律關係僅為「次承攬」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間,自始至終僅成立「承攬關係」,至多僅為監督付款機制,未另行成立委任關係。參以前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告在前案即提出「虛列本工程及重複扣款明細彙整表」(見花高院107建上6案卷第56頁),經被告核對,其中編號第6至10項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扣款部分之請求 相同,編號第10項之虛列款項亦與原告於本案主張的虛列款項所載相同,足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事件。至於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然此節誠與原告先前主張、事實及判決實務相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既經鈞院及花高院詳細調查及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此亦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請 鈞院准予裁定駁回。 2、另諸前案相關卷證,可知原告於前案中請求之項目與本件完全相同,而此部分亦經前案列為爭執事項(見花高院107建上6案卷第101頁反面)。準此,就上述該二部分之請 求,既經兩造列為爭點,且經雙方充分言詞辯論,並傳喚證人曾秋菊、黃祿貴到庭作證,而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於本件關於該二部分之請求,已有爭點效,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之請求,顯然無據,懇請鈞院予以駁回,以符法治。 3、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附表一6至10部分無論在前案中 ,被告均無針對有無重覆扣款的事實加以爭執,而該案中法院認定僅以重覆的時間及數額不同,及原告當時有工程詳細表為由就認定沒有重覆扣款及虛列帳款的事實。在本案中希望被告針對原證二的帳務是否真正、是否同一筆帳款重覆扣二次或三次及是否如原證二之帳務代墊給付給下包,均請被告詳加說明。」云云(見110年12月14日筆錄 第2頁),容有誤解。蓋誠如前述,前案判決既已生爭點 效,自應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況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主張權利者即原告負擔舉證之責,被告本不負擔任何說明義務,至為明確。又被告無論於前案或本件,自始至終均否認、爭執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重複扣款及虛列帳款之情事,並就帳務之真正或代墊給付下包等節,亦已為說明,此參被告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參第66至68頁)及開庭陳述即明。 三、兩造確認就爭點協議整理如下(詳本院卷第4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慈濟希望工程花蓮佳民國小援建工程」,嗣轉包於原告,兩造約定工程總價3,700萬元,並訂有工程合約如原證一。 2、被告實際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29,259,521元。 3、原證一所示工程合約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4、被證一所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被證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該案以下均稱前案),形式真正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 2、兩造間就被告付款予原告下包之承包商,是否屬於委任關係? 3、如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⑴遭被告重複扣款474,317元部分,有無理由? ⑵被告虛列或誤列帳款,致受有408,171元損害部分,有無 理由? 4、被告是否將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向訴外人祐鉦有限公司訂購銅條之費用,算入原告之扣抵工程款費用內,使原告因此代付204,51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二)又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被告承攬慈濟基金會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原告,嗣後因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之計算,有虛列扣款或重覆扣款情事,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業經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明確主張:「……原告於105年9 月間向被告承攬『慈濟減災希望工程—花蓮佳民國小援建工 程』,……」等語,且經花高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列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見該案卷第101頁),則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甚明。且原告於前案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扣款及工程款爭議提起給付之訴,業經前案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花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關於花高院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虛列本工程及重複扣款)編號第6至9項與本案請求項目1、重複扣款部分相同,僅就編號第8項之請求金額再為擴張;編號第10項之虛列款項408,201元亦與本案請求項目2、虛列(或誤列)與本事件工程無關之款項金額及事實相同;編號第2項亦與本案請求項目3關於祐鉦有限公司(下稱祐鉦公司)購買銅條之爭議同,僅金額又再為擴張之事實,有花高院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第196頁)堪認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事件。原告亦自承於本案主張請求之重覆扣款及虛列款項部分,於前案皆已主張請求過,關於祐鉦公司銅條部分也有部分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480頁),是本案與前案固然因 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複起訴問題,然就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的判斷,前案之兩造已提出攻防並為辯論,本案審理中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或顯現,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之效。 (三)關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依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理由: 1、原告於本案主張請求之重覆扣款及虛列款項部分,於前案皆已主張請求過,關於祐鉦公司銅條部分也有部分請求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依花高院前案判決所載上訴駁回之理由略以:原告係本於承攬關係承包原告轉包之系爭工程,106年8月21日工程詳細表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確認單據,原告提出之日記簿僅能證明有此揭科目名稱與金額,尚無從單憑日記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即原告本案請求項目2部分)及其他附 表一所示各項有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而工程詳細表上詳細列載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被告代支款之金額、原告已領款之金額、廠商未付款之金額及其他相關款項等,並有「應付款$1,278,676註:本金額經本公司確認同意為工程尾款無誤。廠商:京中營造有限公司」之字句,亦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印文旁有「8/21與林董聯絡預計8/24匯款曾秋菊」之曾秋菊手寫字跡。花高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6、7、8、9(其中6、7、8、9與本案原告所列請求相同) 在第6期工程款匯款之前即已發生,原告於第7期至第9期 多次對帳會算,均未提出爭議,上述工程詳細表亦載明前開廠商未付款部分「合輝81505、明泰209617、三星48492、宇濃103150」,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兩造為專門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公司,對於工程期間每次對帳之正確性,自會有專業上之注意與要求,原告豈有可能不與被告精確對帳,完全相信被告單方所提出之對帳資料與對帳結果?倘若被告有何虛列不實或重複扣款之情事,原告實無可能均未發現,遲至系爭工程尾款已結算確認、被告業已付清工程尾款之後,才提出並予爭執等語,有前案花高院判決一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6至第198頁)。顯見就前 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的判斷,前案之兩造已提出攻防並為辯論,本案審理中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或顯現,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本於委任關係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案已依承攬關係為相同內容之請求,於本案復依委任關係請求,因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各項虛列扣款或重複扣款之情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訊林曉嵐、廖姐、蔡明宏、李清文、藍啟東、賴永鉿、王梗珠等證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