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石婉瑩、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龔春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婉瑩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春花 訴訟代理人 潘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部分: ⒈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承攬訴外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豐公司)關於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豐坪工程處之工程處辦公房舍淨化槽及相關區域地基基座增建工程(下稱 原告工程),羽玉公司則為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先期二 標」工程(下稱「甲工程」)之承包商,原告與羽玉公司同為世豐公司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之協力廠商,合先敘明。⒉嗣原告工程竣工後,羽玉公司工地負責人鄭木田因見原告旗下擁有PC120、200型怪手、W21型剷土機及破碎機等重 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遂向原告洽商承租系爭機具事宜,嗣由其勞安負責人張木城議定重型機具租賃契約,原僅承租120型怪手壹輛,為期2天,約定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板車運費另計,因此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 後羽玉公司陸續向原告租用其他重型機具,原告不疑有他,陸續運送怪手等機具進場供其調度使用,期間並協助修理故障之機具,兩造間確實存有重型機具租賃契約。 ⒊羽玉公司陸續租用重型機具期間,原告每周均至工地現場要求支付租金,羽玉公司皆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只好於110年1月20日終止租約,告知張木城及鄭木田不再出租機具,並結算包括租金、運送機具板車運費、修理費等共計4,573,092元(下稱A租賃關係),竟遭羽玉公司敷衍否 認,甚至避不見面。 ㈡被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部分: 桂裕公司於109年11月6日與世豐公司就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第1-A標第一電廠土木工程(下稱「乙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因工程需求,經羽玉公司工地負責人鄭木田介紹,向原告承租P200型怪手等機具施工,自109年8月8日至11月24日止 ,累計租金、板車運費及修理費用等,並加計稅金10,000元,共計595,700元(下稱B租賃關係),係由其工地負責人呂坤 財出面核對帳目,惟桂裕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卻迭催不理。㈢為此,爰依A租賃關係、B租賃關係,分別請求羽玉公司、桂 裕公司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⒈羽玉公司、桂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573,092元、5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羽玉公司部分: ⒈「甲工程」雖為羽玉公司向世豐公司承包,惟羽玉公司已轉包予張木城之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稱佑嘉企業社)施做,故依原告之主張,A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張木城之間,羽玉公司並非當事人;張木城為羽玉公司之下包,並負責現場施工之情況及進度,且原告雖提出其與若干施工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然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物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均已約明,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已成立A租賃關係,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亦難認與系爭機具租賃相關,且同型號之怪手的每日租金數額竟可以相差數倍,實有矛盾,難認可採。 ⒉另羽玉公司雖曾主動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A租賃關 係之機具租賃糾紛,惟此乃因原告當時表明要開記者會,羽玉公司擔心記者會內容及原告指訴之情形會影響羽玉公司與世豐公司間之關係及商譽,因而想藉此釐清原告與伊下包佑嘉企業社間就「甲工程」之糾紛,但羽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此情由佑嘉企業社曾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與原告間之機具租用糾紛之情甚明。是不足以羽玉公司上揭調解聲請,即認原告與羽玉公司間有A租賃關係。 ㈡桂裕公司部分: 桂裕公司於109年11月6日與世豐公司就「乙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後,始入場施做「乙工程」,原告所稱自109年8月8日 起算之各項費用,與桂裕公司承攬工程之時間不相符;且桂裕公司亦未與原告就B租賃關係簽訂租賃契約;另鄭木田並非伊聘僱之工程管理人員,無權代表伊執行任何採購發包、締結契約、人員調度、談判及對外發言等事宜。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羽玉公司為豐坪溪水電開發計畫「先期二標」工程(即「甲工 程」)之承包商,並由鄭木田、張木城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勞安負責人。(見卷第244、249頁) ㈡桂裕公司於109年11月6日與世豐公司就「乙工程」簽立承攬契約。(見卷第337-358頁) ㈢佑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鄭木田、蔡瑪莉。蔡瑪莉曾於110年3月31日以佑嘉工程行名義,就佑嘉工程行因承攬「甲工程」施作向原告租用機具所生之糾紛,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見卷第33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羽玉公司、桂裕公司是否分別與原告成立A租賃關係、B租賃 關係? ㈡若是,原告請求羽玉公司、桂裕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原告未證明與其羽玉公司成立A租賃關係,其請求羽玉公司給 付A租賃關係之機具租金4,573,09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與羽玉公司成立A租賃關係之機具租賃契約,係以 羽玉公司就「甲工程」係以鄭木田、張木城之工地負責人、勞安負責人,又A租賃關係之機具係鄭木田、張木城接洽承租,雖然只有口頭約定,然亦足認A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羽玉公司間等語。惟本件依證人張木城證稱:伊為佑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佑嘉企業社係羽玉公司「甲工程」的下包,因「甲工程」的包商為羽玉公司,伊因此掛名為羽玉公司勞安負責人,並請鄭木田擔任「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剛開始我並不在「甲工程」之工地,機具是鄭木田幫我接洽;伊及鄭木田都未曾向原告表示是代表羽玉公司承租機具等語(見卷第244-248頁);及鄭木田證稱: 伊是張木城的佑嘉企業社僱用在「甲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伊不知道張木城是做羽玉公司的工程,是後來看到保險在羽玉公司那邊,伊才知道是羽玉公司轉包的工程;伊是透過張木城僱用的工程師陳本和才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是做工程的,所以伊才與原告互相交流看看有什麼機具可以支援;伊與原告是好朋友,伊只聯繫機具到「甲工程」的工地,未曾跟原告說伊是替羽玉公司來調機具的,我只是跟原告說有機具能不能協助支援,各取所需,至於報酬部分伊沒有辦法決定,伊都是叫原告跟張木城談等語(見 卷第249-254頁),堪認鄭木田、張木城並非為羽玉公司與原告聯繫機具租用事宜。從而,原告僅因張木城、鄭木田為羽玉公司「甲工程」之勞安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其等接洽之機具係送至原由羽玉公司承攬之「甲工程」工地,即認張木城、鄭木田係代理羽玉公司接洽租賃事宜,尚嫌速斷。是原告主張與羽玉公司間成立A租賃關係乙情,尚非無疑。 ⒉再查,經審視原告提出與張木城間之LINE對話通聯,可知原告因未獲機具租金給付,並於張木城傳送:「請直接把總價寫出來」等語後,於110年1月28日回覆張木城:「你昨天說今天會約見面,不意外仍然是不守信用,結果還是讓我空等,不接電話?我可以暫時不忙其他事慢慢等你,約束付款日期是今年的1月31日,希望你依約付款。」等 語(見卷第186頁);嗣因張木城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告 知會面改至翌日時,而回覆以:「明天下午三點同地點,請勿再延,後天需依約付款。」、「今天詢問陳武山先生,並無如你所說不知有租賃機具情況,你我是事主,你也不需要再推拖給所長決定。」、「男子漢大丈夫伸頭一刀縮頭一刀,要需要一再拖延,有了年紀應該要有處理事情的智慧。」、「每台車上都有張貼進場檢查表,你竟然跟我說不知道有租賃這回事!這是拗蠻?」、「口口聲聲說沒有錢,賓士車維修動輒數萬元至十來萬,為什麼都有錢可以立即維修,這樣對得起為你工作的債權人嗎?良心過得去嗎?」等語(見卷第122頁)。是依原告與張木城上揭 對話,非但全然未提及「羽玉公司」始為A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反而稱「張木城」為「事主」,復責備張木城有錢可修賓士車,卻藉口沒錢而拒付帳款,張木城對不起為其工作之債權人等語,以此對話之上下文以觀,反而較近似於廠商間或友人間因帳務糾紛之對話,而非屬原告對債務人公司之經辦人員質問該公司何以拖延帳款之語;再參酌本件原告雖主張與羽玉公司商議機具租借,然其既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甚至未能提出締約前曾提供羽玉公司有關原告可供出租之機具型號、檔期、租期、租金等報價資料,或其他與羽玉公司洽談商議機具租賃之資料。綜上,核均與一般機具租賃之交易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羽玉公司為A租賃關係承租人之情,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其提供施作「甲工程」之機具,於進場時均貼有羽玉公司之機械進廠檢查合格標識(見卷第35、37頁),足認羽玉公司為A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云云。惟此情業為證人張木城證稱:「(原告訴代:為什麼原告進場的機具會 貼羽玉公司的名字?)因為是羽玉跟世豐正式簽約,我是 羽玉公司的下包,中興顧問規定機具就是要掛羽玉公司的名字,這是中興顧問公司規定的。」等語(見卷第247頁) ,核與一般工程實務運作常情並無違背。從而,自難據此認羽玉公司為A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⒋又原告雖主張倘本件羽玉公司未委由鄭木田、張木城與原告接洽機具租賃事宜,然羽玉公司既以鄭木田、張木城為「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勞安負責人,且原告所提供施作「甲工程」之機具於進場時均貼有羽玉公司之機械進廠檢查合格標識,則羽玉公司於本件自有表見代理情事,應依民法第169條對A租賃關係負責云云。惟查,原告就A租 賃關係與張木城聯繫之內容,均未提及羽玉公司,且用語非屬原告對債務人公司之經辦人員催討帳款之語等情,已如上揭⒉所述。是依上揭證據既無法認定羽玉公司為A租賃 關係之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就A租賃關係之「締約對象」為羽玉公司,是本件自無討論鄭木田、張木城是否為羽玉公司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適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未證明羽玉公司為A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是其依 A租賃關係請求羽玉公司給付機具租金4,573,092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未證明與其桂裕公司成立B租賃關係,其請求桂裕公司給 付B租賃關係之機具租金595,700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與桂裕公司成立B租賃關係,係以桂裕公司就 「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呂坤財,且呂坤財曾出面向原告租用機具並於此後就B租賃關係之帳目進行核對為據。⒉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桂裕公司就B租賃關係之機具租用期間 為109年8月8日至109年11月24日,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機具出租明細表1紙為證(見卷第125頁)。然桂裕公司於109 年11月6日始與世豐公司就「乙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並 入場施做「乙工程」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是桂裕公司辯稱「乙工程」原係由樺棋公司承攬,嗣因樺棋公司廢標後,始由桂裕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得標等情可採,是桂裕公司於B租賃關係開始之際,既未入場施做「乙工程」,又有何向原告承租機具之必要?又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桂裕公司嗣後已承受前手與原告間之機具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與桂裕公司間成立B租賃關係,自乏其據。⒊至原告主張B租賃關係係由桂裕公司「乙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呂坤財接洽承租,並提出「乙工程」之工程告示牌照片1紙為據(見卷第271頁)。惟查,本件證人呂坤財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於111年6月29日、12月7日到庭;惟質之證 人鄭木田:「(法官:對於原告主張桂裕公司透過你的介 紹,向原告承租怪手,有無此事?)當初是樺棋營造標到 的,後來轉給桂裕,租怪手是呂坤財去接洽。」、「(法 官:呂坤財是哪家公司的人?)樺棋跟桂裕公司都有。」 等語(見卷第251頁);再參酌上揭原告機具出租明細表, 其中僅「PC200」怪手之租期經記載為109年8月8日至110 年1月29日外,其餘機具均為109年8月25日之前之交易(見卷第125頁),足認B租賃關係之機具均係桂裕公司入場前,即由呂坤財接洽承租,則於此時「乙工程」既非由桂裕公司承攬施做,桂裕公司又有何必要承受此部份債務?又上揭「PC200」怪手之租期,依原告之記載雖有部分跨入 桂裕公司入場施做「乙工程」之期間,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桂裕公司已承受B租賃關係,自難僅以原告前所出租之機械係用以「乙工程」施做且未獲返還,遂認B租賃關係存於原告與桂裕公司之間,而令桂裕公司負擔此部分租金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羽玉公司、桂裕公司分別成立A租賃關係、B租賃關係,則其請求羽玉公司、桂裕公司分別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