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會玲、林其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會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原 告 林其融 張皓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普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偉成 被 告 施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會玲新臺幣1,326,0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其融新臺幣35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琤新臺幣39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濬有限公司、白偉成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會玲以新臺幣442,000元為被告普濬有限 公司、白偉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偉成因經營匯兌業務急需資金,設立被告普濬有限公司(下稱普濬公司),被告施孟芸則受雇於被告普濬公司。被告施孟芸於107年5月間招攬原告,並向原告稱:被告普濬公司之業務為投資國際珠寶商品,每月可獲利1%,得作為穩健投資之標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王會玲因而分別於107年6月11日、同年11月6日、108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原告林其融、張皓琤於107年6月25日各匯款500,000元至 被告普濬公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投資本金,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後,為取信於原告,與渠等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107年7月至109年3月間,依約給付原告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利息249,985元、139,000元及1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以換約方式持續投 資,詎被告於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息,嗣經原告詢問,被告白偉成、普濬公司於109年6月5日給付原告王會 玲24,000元;原告林其融、張皓琤各7,5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給付。被告白偉成、普濬公司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且其等作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又被告施孟芸明知被告普 濬公司、白偉成所為屬違法吸金,仍為賺取傭金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與被告白偉成、普濬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會玲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其融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皓琤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原告應就被告有詐欺故意、施行詐術之行為、與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又本件普濬公司之珠寶投資係指找人投資合購珠寶,出售珠寶後再將利潤分給投資人,本件應屬投資合約履行而生之爭議,與侵權行為無涉,也未違反銀行法的規定; ⒊另原告未取得投資獲利金額,應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要件不合,且銀行法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投資人,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白偉成在刑案偵查中已提出普濬公司在108年1月間分別向馬諾奇有限公司、凱笛國際有限公司、閃耀鑽石有限公司購買珠寶之統一發票及107年4月、108年5月、108年8月向緬甸廠商購買珠寶玉石之憑證,並提供相應時間前往緬甸之出境紀錄為佐,由此可證普濬公司確實有經營珠寶買賣業務。 ⒌原告三人都在警詢時稱是透過施孟芸投資,不認識白偉成,且完全沒有見過白偉成,因此白偉成自無可能對原告三人詐騙。 ⒍施孟芸也在警詢時稱在109年1月23日見到白偉成前,資訊來源都是楊維怡。且施孟芸在偵訊中也稱是透過楊維怡得知普濬公司在銷售商品,並未領取普濬公司之月薪,也沒有跟普濬公司訂立契約關係,銷售商品後楊維怡會給獎金,是楊維怡要其找客戶來投資,也是楊維怡說給客戶月配息,是此事顯然與白偉成無關。 ⒎原告等人提出合約上之普濬公司大小章,與普濬公司公司章程上大小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並不相符。在比對楊維怡所提出之投資合約(被證12),亦可見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上之白偉成印章,其中「白」、「成」字體,與楊維怡所提出之投資合約上印文歧異。基此,原告等人提出之投資合約既然印文有疑義,普濬公司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施孟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0年12月29日準 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國際珠寶商品投資之資訊是訴外人楊維怡告知的,因原告與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將該投資資訊告知原告,且我自己也有投資500,000元,我 與原告自107年起至109年4月均有收取獲利。我在109年1月 被告普濬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前都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白偉成,我並無惡意詐騙原告之情形,我也是本件之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白偉成係被告普濬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以珠寶商品作為投資之標的,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而原告之投資款亦係匯至被告普濬公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匯款單據為證(卷一23至60頁),可認屬實。而被告白偉成既為被告普濬公司之負責人,顯知悉被告普濬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猶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珠寶商品,且依系爭合約內容約定,每月有1%之利潤,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甚多,渠等以此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拒絕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且被告白偉成以被告普濬公司對外招攬投資珠寶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6號審理,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是原告主張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連 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⒊至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固辯稱:普濬公司確實有做珠寶買賣業務,不是詐騙,且未違反銀行法;原告三人也自承是透過施孟芸投資,施孟芸自承是透過楊維怡投資,也是楊維怡說要給客戶配息,所以普濬公司、白偉成既然都不認識原告,故不可能詐騙原告三人,此事顯然與白偉成無關;又原告所提投資契約與楊維怡所提供的投資契約上之大小章不符,也與普濬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故白偉成及普濬公司自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⑴普濬公司、白偉成未經金融監管機構許可,即以給予高額利息之方式誘使原告三人將款項匯入普濬公司帳戶,此行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行為,並無疑問;且就普濬公司 、白偉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 ⑵至珠寶買賣之單據、發票部分,除了普濬公司、白偉成從未到庭提出證據原本導致證據形式上真正有疑慮外,珠寶買賣縱使為真,也僅係普濬公司、白偉成用以提供予簽署投資合約之人之誘因而已,當無解於原告三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普濬公司帳戶,而普濬公司、白偉成確實有未經許可收受存款而觸犯銀行法之事實;況就珠寶投資是如何失利?損失之金額為何?係本金全部損失或是部分損失?損失之時間、交易之對象、交易之地點、項目為何?普濬公司、白偉成從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僅空言辯稱是投資失利就輕描淡寫地讓原告三人投入之本金憑空消失,實難令人遽信。 ⑶又由被告自己所提,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卷一556頁),訴外人楊維怡於偵查中陳稱:106年我去普濬公司面試,當時白偉成說有珠寶投資,我的業務內容是找其他投資人,就是大家合購珠寶,賣出之後,利潤分給大家等語,與施孟芸於109年9月15日時之偵查筆錄(卷○000-000頁) 陳稱:我是透過楊維怡得知普濬公司有在銷售產品,我銷售產品成功是向普濬公司抽成獎金,我109年第一次跟白偉成 見面前,都是透過楊維怡,他要我們找客戶來投資,並給客戶月配息等語。兩者陳述互核勾稽後可知,事實上就係白偉成雇用楊維怡,要楊維怡去找客戶來投資,並承諾會給客戶配息,而楊維怡找到施孟芸來投資後,又請施孟芸找客戶來投資並給予獎金,施孟芸爾後並找到原告三人來投資。最終,原告三人因此投入的資金都匯入到普濬公司的帳戶中,並經普濬公司、白偉成以不知所謂的投資失利為由消失無蹤,則普濬公司、白偉成以不認識原告三人來推諉責任,顯係狡辯而不可採納。 ⑷末就被告所稱原告所提契約印文與楊維怡所提契約上印文(卷一25、58、31、34、37、40、43、46、49、628-630頁) 不相符部分,估不論印文僅有蓋印在契約上白偉成私章部分有細微差異,普濬公司之公司大章並無不同;且兩份投資契約之內容其實也完全相同;況此合約若實與普濬公司、白偉成無關連,則原告所投入款項為何又會全數匯入到普濬公司之戶頭中?是普濬公司、白偉成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⒋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是被告辯稱銀行法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本件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施孟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孟芸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惟查,被告施孟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處分 書在卷可稽(卷一314至318、418至421頁),復參以被告白偉成於偵查中陳稱:施孟芸我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2號179頁),則被告施孟芸主觀上就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即非無疑;又查,施孟芸本人也有投入約四、五十萬元、其母親也有投入約三十萬元之資金至普濬公司,若施孟芸對於普濬公司所經營之珠寶投資係詐欺有所認識,當無可能也自行投入資金甚至勸誘親人投入資金;末查,就施孟芸對白偉成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4號本票裁定部分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尚無從辨別是否係施孟芸蓄意為白偉成稀釋債權,又或有其他原因而取得本票,故當不得僅憑施孟芸有聲請該本票裁定即遽論其乃白偉成犯罪行為的相續共同正犯。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孟芸以上開方式與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施孟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普濬 公司、白偉成以投資珠寶商品每月可獲利1%之利潤,致原告匯款上開投資款項而受損害,惟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自107年7月至109年3月間均有給付原告投資利息(卷一442至454、460至468、474至476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因匯款投資珠寶商品致受損害,惟其亦因同一投資珠寶商品行為而受有每月1%之投資利息,即一方使原告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原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扣抵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分別於107年7月至109年3月間獲取投資利息249,985元、139,000元及100,000元,有其於112年3月21日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㈥狀所附之 附表一至三及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卷一432至476頁);另於109年6月5日分別收受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償還24,000元、7,500元、7,500元,業據原告陳稱在卷(卷一16頁) ,洵屬可取,自應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時,將其收取之投資利息及受領之償還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給付之投資利息,乃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應無可取。是原告王會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26,015元(計算 式:1,600,000-249,985-24,000=1,326,015);原告林其融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3,500元(計算式:500,000-139 ,000-7,500=353,500);原告張皓琤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392,5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0-7,500=392,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卷一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普濬公司、白偉成連帶給付原告王會玲1,326,015元、 原告林其融353,500元、原告張皓琤392,500元,及均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