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惠雯、廖上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惠雯 被 告 廖上婷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經常結伴出遊,曾多次聯袂 下榻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幸福是我家民宿」 及同市○○○街0號之「薇琪小屋民宿」,與被告尚稱熟識。本 於夫妻信任原告未曾懷疑配偶之行蹤,詎於民國110年1月間,原告竟發現配偶手機內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被告親暱摟抱原告配偶及親吻原告配偶之照片,另有原告配偶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親密聊天記錄,原告配偶亦向原告承認確有與被告私下往來,多次出遊,及曾前往溫綠旅館過夜等情,致令原告十分震驚、痛苦,其等行徑已非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屬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而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鉅;被告明知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既與原告交好, 竟私下背叛原告,該等行徑著實令原告心中痛苦宛如刀割,且未曾對侵害原告配偶權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定表達任何一絲絲歉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而有「配偶權」之概念。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屬無據。 ㈡另縱認有配偶權之概念,原告亦應舉證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且此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其婚姻圓滿之重大程度,並具有因果關係。承上,被告並無與甲○○多次出遊,並於溫泉 旅館過夜之情形,原告所提甲○○及被告的對話記錄,屬私文 書,依法自亦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觀諸甲○○手機中之照片 ,其背景為戶外公開場合,且兩人行為乃屬現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之應酬往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憑此自難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況且,原告早已知悉甲○○手機中 之照片,惟此照片並未對其夫妻婚姻及家庭生活造成破壞,且依原告主張,在110年1月間已發現甲○○與被告出遊之照片 ,並於110年2月間尚與甲○○開心環島,甲○○還送原告iphone 12手機慶祝結婚紀念日及情人節,依原告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我老公過年那時又帶我去環島一圈這是我們夫妻第五次環島了又巧遇結婚紀念日和情人節所以他送給了我一支愛鳳12手機真的很開心哈哈哈(大笑)」,並無原告所稱之痛苦情狀,原告夫妻二人感情反更加甜蜜,原告係在被告對之提出刑事恐嚇及妨害名譽告訴後,因尋求和解不成,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意欲以此為籌碼,迫使被告撤回對原告夫妻及其子女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61至62頁): ㈠甲○○係原告之配偶,後來於107年因下榻於被告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幸福是我家民宿」及同市○○○街0號之「薇琪小 屋民宿」,而與被告熟識。 ㈡於110年間,甲○○與被告共同出遊,而拍攝有卷第199至28頁 ,及第29頁至31頁之相關對話紀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62頁): ㈠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 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 甲○○係原告之配偶,其於107年因下榻於被告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幸福是我家民宿」及同市○○○街0號之「薇琪小屋 民宿」,而與被告熟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被告間既因投宿而結識,且當時甲○○亦同行在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與甲○○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等情,提出戶口名簿、照片數紙、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卷17至31頁),從照片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擁抱甲○○肩膀、搭肩、親暱合照 及出遊等行為,並在對話紀錄中相約外宿,並表示想念之用語(我正想你呢),且避免原告知悉等用語(你比較好交待),由此可知,被告與甲○○間難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舉 配偶甲○○為人證,經查: 2.證人甲○○證稱:「(原告:你跟被告出遊數次,曾經一起過 夜,共計幾次?)過夜兩次,一次在廬山的雲鄉溫泉會館,是在109年12月10、11日,一次是在礁溪民宿,日期我記不 得了,發生二次性關係,礁溪民宿是太平山賞雪的那次,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在雲鄉溫泉旅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你有辦法證明這件事情嗎?)沒有辦法證明,我們二人應該都知道,但被告在刑事庭有承認他有過夜,那天我跟刑事庭法官說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沒有否認。(被告訴代:為何你在111年4月25日在地檢署出庭時,告訴檢察官你們二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那天開庭,有傳我跟小孩一起來,因為我不想小孩知道,所以我跟檢察官說我不知道怎麼說,但第二次我有跟檢察官說。(被告訴代:你們夫妻的感情在這件事情之後,有發生什麼變化嗎?)夫妻關係不好,原告的情緒在不好的狀況,發生至今一年半都無法入睡。(被告訴代:之後你手術生病是原告來照顧你的,你在花蓮開庭也是與原告一同前來?)是的。(法官:與被告是何關係?)婚外情關係。(法官:是何時到何時?)是被原告看到我與被告親密出遊的照片往前推一年多,約是108年11月到110年1月中等語。」(卷第122至123頁) 3.從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甲○○間係婚外情關係,且 投宿廬山的雲鄉溫泉會館等內容,亦有住房憑證在卷可查(卷第115頁),足以認定二人之交往,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 際,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其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4.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 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 5.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已婚、高中畢業、二個小孩、沒有收入;被告擔任護理師,月薪4-5萬,並兼營二家 民宿,(以上均為兩造自承,卷第124、133頁),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件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