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妙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鄭秉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277,778元為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如各以833,333元為原告鄭妙華、戴詩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銘仁經營船說育樂企業社,為從事提供海上SUP立式划 漿活動之業者,並僱用被告鄭秉樵為活動教練;原告鄭妙華、戴詩沂為訴外人戴桂芳之妻女,3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 與親友報名參加由胡銘仁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海域所舉辦之上開活動。活動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一行人在鄭秉樵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林姓教練帶領下,使用由胡銘仁所提供之SUP槳板,以二人一組的方式划槳出海,目的地為由胡 銘仁以多個SUP板所搭建的海中央平台。抵達海中央平台後 不久,戴桂芳向鄭妙華表明想要回岸上休息,但鄭妙華自知自己非水上好手,也在教練的帶隊下第一次操作SUP槳板出 海,為確保戴桂芳之安全,故央請與鄭秉樵換手,由鄭秉樵帶著戴桂芳划SUP板回岸上。 ㈡詎料,鄭妙華與鄭秉樵換手時,竟將原坐在SUP板上的戴桂芳 甩入海中,而未將戴桂芳拉回SUP板坐妥,竟自己一人坐在SUP板上,讓戴桂芳於海中手抓著SUP板的邊緣,一路游向岸 邊。鄭妙華因同行友人余佳穎表明也想回岸上,遂與余佳穎共用一個SUP板,和鄭秉樵及戴桂芳一同往岸上方向划行, 但鄭秉樵帶著戴桂芳不採直線方式前向岸邊,反繞行遠路,鄭妙華因掛心戴桂芳而於划行SUP板時,轉頭數次看向鄭秉 樵和戴桂芳,第一次回頭還看到戴桂芳在水中抓著SUP板, 第二次回頭時,卻驚見鄭秉樵跳下海中拉起戴桂芳,以救護溺水者的姿態前進,於第三次回頭已見戴桂芳被抬起躺平在SUP板上,一動也不動,鄭秉樵則急於將躺在SUP板上的戴桂芳帶往岸邊。之後戴桂芳被鄭秉樵放置在岸邊先施以CPR急 救,再送醫後仍回天乏術,後經檢察官相驗認定戴桂芳係因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亡。㈢鄭秉樵身為當日水上活動教練卻未善盡照護義務,竟以自己行為使戴桂芳落海溺水,又未將戴桂芳即時拉回SUP板上, 任令戴桂芳身於海中承受溺水之危害,且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活動管理辦法)攜帶無線電通訊器材及救生浮標,致未能立即有效救援,只得將戴桂芳帶回岸上後方能急救,因此延遲救護,又於岸上實施錯誤之CPR,未即時 清除戴桂芳口中的異物,致戴桂芳因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而鄭秉樵受雇於胡銘仁,故胡銘仁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胡銘仁僱用鄭秉樵提供帶客出海服務,自應確保鄭秉樵具有帶客出海之專業能力,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務必遵守系爭活動管理辦法及106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頒有從事獨 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保遊客之最基本安全,但鄭秉樵所提供之服務竟使戴桂芳落海發生溺水之結果,又胡銘仁未依系爭活動辦法及系爭公告之規定,備置配有救生浮標之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訂立有效緊急救護實施計劃,更未於活動時使鄭秉樵及本案遊客備置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及口哨,亦不見救生艇蹤跡,連當時於岸邊提供接駁海外道路間的廂型車都破舊不堪,致戴桂芳延誤上車就醫,胡銘仁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自得向胡銘仁請求以喪葬費用為計算基礎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 ㈤胡銘仁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業者,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下稱系爭投保規定)之規定,應為遊客投保最低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然其未為戴 桂芳投保,使原告無從因戴桂芳死亡受領傷害險死亡保險金理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胡銘仁賠償。 ㈥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628,480元: 鄭妙華因戴桂芳離世後陸續委由美琪葬儀社、福座開發、北海福座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殯葬事宜,殯葬費用合計為628,480元。 ⒉扶養費942,542元: 戴詩沂現為長庚大學二年級學生,於大學畢業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亦難期待其正常工作而有謀生能力,是其請求自案發之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至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實為有據。又每期學費為38,766元,尚有5期學費待繳,總額為193,83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是其此 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48,712元(計算式:22,755元28/ 31+22,755元32個月=748,712元),合計942,542元(計算 式:193,830元+48,712元=942,542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戴桂芳正值壯年,不幸驟然離世,使鄭妙華遭遇中年喪偶、人生至痛,也使戴詩沂於將屆20歲花樣年華之際竟頓失所怙,原告在短短一、二小時中眼見至親從身體安康到溺水窒息變成冰冷遺體,所受之悲慟無法用任何言語形容,一家三口就此天人永隔,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至鉅,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鄭妙華、戴詩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1,885,440元: 鄭秉樵因重大過失使戴桂芳溺水身亡,胡銘仁應負相同程度過失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胡銘仁應給付原告以本案喪葬費用為計算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即1,885,440元(計算式:628,480元3=1,885,440元)。 ⒌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而分別受有未獲833,333元之保險金理賠損失: 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死亡保險金理賠之損害,胡銘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而系爭投保規定所定傷害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人2,500,000元,又戴 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即訴外人劉宥汝(為戴桂芳與前妻所生),是有關胡銘仁應分別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1/3=833,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妙華2,628,480元( 計算式:喪葬費628,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628, 480元)、戴詩沂2,942,542元(計算式:扶養費942,542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2,942,542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系爭投保規定,請求胡銘仁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942,720元及傷害死亡保險金損失833,333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妙華2,628,48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詩沂2,942,542元 ,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胡銘仁分別給付原告鄭妙華、戴詩沂各1,776 ,053元(計算式:942,720+833,333=1,776,053),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被告就戴桂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無法完全排除因戴桂芳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鄭秉樵係因己身行為導致戴桂芳落海溺水,亦無原告所指未即時將戴桂芳帶回SUP板上,直到其溺水後才急忙帶回岸邊之情事。 ㈡被告除於原告及戴桂芳等以通訊軟體LINE報名時,有以LINE提醒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不要參加行程,且於行前在現場亦有再三加強宣導,然戴桂芳有心血管疾病卻未告知,且戴桂芳於活動過程中出現不適時,原告及戴桂芳亦未告知鄭秉樵上情,而鄭秉樵與鄭妙華換位子後,有請戴桂芳回板子上,然戴桂芳說他要待在水裡暫時休息一下,未久抽搐後休克,待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另被告未獲告知載桂芳有心血管疾病,致未能拒絕其參與活動,亦難苛責被告未備具相關設備,實難認被告於現場之反應、處置有何過失。 ㈢胡銘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業者之作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000,000元,至於其他附加保險 則應由參與者自行處理。退步言,縱使本件故發生前胡銘仁有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因戴桂芳故意隱匿其患有心臟病卻執意參加海域活動之事實,屬於故意隱匿之行為,保險公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 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海域帶領原告及戴桂芳進行SUP立式划漿活動時,因戴桂芳想回岸上休息 ,由鄭秉樵用同一個SUP板帶戴桂芳返還岸邊,因返回岸上 途中,戴桂芳身體不適,上岸時由鄭秉樵對其進行CPR急救 ,再由救護車送醫,惟到院前死亡。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397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再經本院110年度原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戴桂芳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窒息、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乙、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丙、水上活動、水中嘔吐;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無直接關係者)心冠疾病。 ㈢戴桂芳生前裝有心臟支架、每日須服藥。 ㈣被告於本件活動出發前有宣導心臟疾病患者不要參加。 ㈤胡銘仁為船說育樂企業社負責人,鄭秉樵受雇於船說育樂企業社,擔任教練,惟並無其他相關救生員證照及SUP立式划 槳之教練證照。 ㈥系爭活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即系爭投保規定)規 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及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中傷害保險部分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0,000元。 ㈦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㈧壽險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三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況,或是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 ㈨戴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另有訴外人劉宥汝。 四、爭點之所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胡銘仁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胡銘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投保規定,請求胡銘仁賠償未為戴桂芳投保最低保險金額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致 原告分別受有無從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833,333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被告對戴桂芳之死亡有何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揭四、㈠至㈢點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海域帶客進行SUP立式划槳活動時,疏未注意團 員戴桂芳之身體狀況,且未提供必要、即時之救助,導致戴桂芳於10時許在水中嘔吐、窒息,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2時1分不治身亡,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戴桂芳裝有心臟支架、每日均需服藥;而被告於戴桂芳一行人報名本件SUP立式划槳活動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將活動內容及「患有心血管疾病、氣喘、癲癇、孕婦 等者不宜參加」之注意事項等資訊,傳給與戴桂芳同行之戴誠萱代為轉達,嗣於活動集合現場為安全解說時,並再三宣導心臟疾病患者不要參加活動,惟未獲戴桂芳或其同行之人告知戴桂芳上揭心臟疾病狀況,嗣戴桂芳於出發後發生身體不適時,被告仍未獲告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㈣述。本院審酌水上活動,尤其是在 開放水域之海洋進行活動,本身即有相當高之危險性,且在海上划船、操槳相當耗費體能,與一般走馬看花之休閒娛樂不可比擬,此亦為業者活動前多次進行安全宣導之原因,若參與者本身即有心冠動脈硬化疾病、曾接受支架植入手術,確實有可能因體力不支而引起嘔吐或加速窒息;而海上若發生突發狀況,無法如陸地上可立刻、隨時隨地進行CPR,岸上人員如欲趕至現場或海上人員欲回岸上, 均需相當之時間;另參酌被告因未獲告知戴桂芳之心臟疾病狀況,自無從拒絕戴桂芳參與活動,亦難認苛求被告因應戴桂芳之特殊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預防或急救準備等情,故依本件發生在海上、戴桂芳有自身疾病、於救護條件有限之客觀情形下,尚難僅因現場急救未果即逕認被告有何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鄭秉樵於移動至戴桂芳SUP板時,不慎翻覆SUP板導致戴桂芳落水,並繞行遠路,任由戴桂芳在水中抓著SUP板載浮載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鄭妙華 於事發後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本來我跟先生都在板子上,後來我就上教練的板子,等我上板子後、再轉頭看,發現先生已經在水裡了,教練站著趕快往岸上划,我就想跟著划回去,後來我回頭,就看到教練跳下水,我先生已經在水裡,教練就把我先生帶上岸急救..」、「目前沒有認為教練有疏失」等語(見相驗卷第75頁),已與其上揭主張內容不合;另戴詩沂於相驗時雖陳稱:「(檢察官問:你 有無看到父親落海過程?)有,我母親先下SUP,教練上SUP時,板子有180度翻,爸爸落海,但他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特殊異狀。」等語(見相 驗卷第75頁),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縱鄭 秉樵有戴詩沂所稱上SUP板時使戴桂芳不慎翻落水中之情 事,惟海上SUP立式划槳活動,本因海上風浪、參與人員 對SUP板重心掌握等情,參與者本即容易落水,此亦為此 種活動強制參與者穿著救生衣之規範目的,而依載詩沂上揭:戴桂芳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特殊異狀等語,足認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反而是戴桂芳隱匿其身體狀況,執意參與上揭活動,始生本件憾事,從而自難據此認鄭秉樵有何過失。 ⒋又戴桂芳經法醫解剖後,認為其生前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與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因溺水併嘔吐、蝶竇進水、肋膜囊積血水、肺水腫,支持溺水導致食物經由食道逆流、嘔吐併溺水液體經喉頭呼吸道吸入支氣管深部、堵塞窒息特徵。研判死亡原因依序為:水上活動、水中嘔吐,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窒息、呼吸衰竭;加重 死亡因素為心冠疾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又關於加重因素部分,為:「死者心肌梗塞的病變可以因為水中活動的體力增加或透支突發性溺水,間接加重心肌梗塞的嚴重性。故心冠疾病可視為引起水中嘔吐,或會加速、促進窒息死亡之歷程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4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0157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因戴桂芳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況本件縱有原告所指鄭秉樵使戴桂芳不慎翻落水中之情事,然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說明,戴桂芳之心肌梗塞的病變,始為加速、促進其窒息死亡歷程之原因;又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及被告因未獲告知戴桂芳之心臟疾病狀況,而無從拒絕戴桂芳參與活動或為相應之預防或急救準備,均如前述。從而,自難認被告就戴桂芳死亡有何可歸責事由。 ⒌況本件事故原告前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0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原聲判字第5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已如前揭三、㈠ 所述,益徵本件事故難以歸責被告甚明。 ⒍從而,原告未舉證被告對戴桂芳之死亡有何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揭四、㈠至㈢點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 理由。 ㈡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險,致原告無從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而分別受有833,333元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即系爭投保規定)甚明。 ⒉經查,胡銘仁為經營水域休憩活動之業者,提供帶客從事水上活動服務,依系爭投保規定,應為戴桂芳投保責任保險及最低保險金額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惟本件胡銘 仁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等情,已如前揭三、㈥、㈦所述,核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 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原告無從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胡銘仁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業者之作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至於其他附加保險則應由參與者自行處理云云。惟「公共意外責任險」係責任保險,仍以胡銘仁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保險事故發生;而與「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縱使業者就本件事故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之制度目的不同,此即為系爭投保規定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胡銘仁就本件事故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獲得胡銘仁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復因胡銘仁未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致全未獲保險理賠,是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投保而受有損害甚明,並徵胡銘仁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⒋雖胡銘仁辯稱戴桂芳未告知其身體狀況,故意隱匿而執意參加海域活動,保險公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戴桂芳縱有對胡銘仁隱匿其身體狀況情事,然其2人間之契 約關係既未據胡銘仁合法撤銷前,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胡銘仁依系爭投保規定,仍有為戴桂芳投保之義務。參酌壽險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三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況,或是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已如上揭三、㈧所述,是戴桂芳之病史既非一般傷害保險之「書面詢問」或「除外不保」事項,自無胡銘仁上揭所辯因戴桂芳未告知其身體狀況,保險公司不可能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是胡銘仁所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本得受領之傷害險死亡保險金理賠之損失,自負有賠償責任。而依系爭投保規定,傷害險之死亡給付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0,000元;又戴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 ,尚有另一名子女劉宥汝,已如前揭三、㈨所述。是胡銘仁應各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1/3=833,33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寄存於被胡銘仁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經10日(即自110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銘仁各給付原告833,333元,及均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