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妙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鄭秉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985,191元(計算式:1,628,480+1,471,271+942,720+942,720=4,985,191),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5,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