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妙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鄭秉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該判決理由欄五、㈢所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