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許琳、林良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琳 原 告 林良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林良澤15,5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卷208頁) ,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住宅開發等事業,為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因資金周轉,被告前曾透過原告林良澤向訴外人姚秋梅(下稱姚秋梅)借款500萬元,姚秋梅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同意並將5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安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 程建設公司)之所有帳戶,再經由原告林良澤匯款至被告之所有帳戶。復被告於同年6月1日向原告安程公司借款500萬 、200萬、70萬,共計770萬元,又於同年6月29日向原告林 良澤借款15,5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取得原告安程公司所借款項後,旋即於同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予姚秋梅 ,以清償其於同年3月2日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就系爭款項曾於同年6月10日償還原告安程公司150萬元,然迄今仍積欠原告安程公司6,200,000元、原告林良澤15,500元尚未償還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程公司6,20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良澤1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帳戶設立之初即交予訴外人王軍翔(下稱王軍翔)保管,王軍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安程公司間,以被告公司帳戶為媒介,假造兩造間有資金流通,惟該資金流通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安程公司與王軍翔間,與被告公司無涉。又被告公司僅係代原告安程公司匯款500萬元予姚秋梅,被告公司並未收受持有該筆款項 ,而原告林良澤匯款15,500元予被告公司,係為支付投資貸款利息之費用。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之說理亦與交易常情相悖,殊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借貸一節,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結果查詢表、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29至37頁),而依上開資料觀之,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轉帳與被告之事實,然因轉帳交付原因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該轉帳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轉款項外,僅有上開轉帳紀錄,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時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安程公司6,200,000元;原告林良澤15,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謝佩真